惩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读学校构建与工读教育完善
2019-03-02徐翠红
于 阳 徐翠红
(天津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2)
由于近期未成年人实施严重违法恶性事件的负面影响,①例如,甘肃省13岁男孩强暴女孩后再杀人,广西壮族自治区13岁少女肢解同窗好友,湖南省12岁少年弑母案,等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进行调整的争议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然而,刑事责任年龄的萧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一方面,如今未成年人群体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呈现许多新的特征。究其根源,是源于未成年人自身发展的不完全性,同时受到来自成长环境(包括家庭、学校、社会等)中多个条件的制约,从而形成了非常规的社会认知。最终致使其以“如何主动地创造自己行为的框架”②[美] J·A·舍伦伯格:《社会心理学的大师们》,孟小平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页。的方式出现问题,从而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判决之后,多数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除进入未管所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人之外)并没有得到合理安置,仅仅是由法院宣告其罪行之后,便“放虎归山”。这些回归的未成年人既无力改变自身所处的环境,也不能得到国家的“救济”,他们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几率自然会更大。而不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成因为出发点寻求解决对策,仅仅考虑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对于控制犯罪无异于“抽刀断水”。对于国家而言,在影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一系列相关因素中,法律往往是相对合理并且能够实现监管最大化的方式。因此,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处遇机构进行规范构建与管理,有益于对未成年人的处遇实现个别化,从而有效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群体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机构的历史与现实
我国少年司法史上曾存在过一些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各种对策和举措,其制定和运行多少都受到来自国外青少年司法制度的影响。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内,这些对策和措施对于控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也的确行之有效。在当今社会快速发展和转变下,虽然有些对策措施并没有全部延续至今,但是对我国现存的一些少年司法制度及其改革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感化学校
感化教育是指具有感化目的和功能的教育措施。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讲,则是指对于不适合给予刑事处分而具有犯罪危险性保护的少年,为使其摆脱不良习惯,并培养其重新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安置于特定处所对其适用能够帮助改善罪错行为的特殊教育。①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九版),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193页。感化教育属于保护处分②刘作揖:《少年事件处理法》(修订九版),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172页。中的收容性处分,在性质上最为严厉。而感化学校正是来源于当时在各国方兴未艾的这一感化教育制度。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针对罪错少年实施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国家,如社区归化和惩罚令(Community Rehabilitation &Punishment Order)、补偿令(Reparation Order)、无条件释放(Absolute Discharge)和有条件释放(Conditional Discharge)等。③赵勇:“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的改革及启示”,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德国也随着《少年法院法》的施行构建了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其中作出了以教育处分措施取代刑罚处罚的规定。而早期的日本则创立了对罪错未成年开展教育性处遇与保护主义的先例。④刘灿华:“德国、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变迁及其启示”,载《时代法学》2011年第6期。随着少年司法的不断发展,惩治场⑤惩治场是指以劳动教育等方式对少年进行矫治,即教化。在惩治场中,要对少年进行读书、写字、算术和图画等科目教育,这种做法被称为“惩治主义”。逐渐演变成后期的感化院,并在少年法颁布后改造为少年院。⑥送到少年院的非行少年主要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虞犯少年3种,由少年院进行收容,接受矫治教育包括生活指导、知识教育、职业辅导、适当的训练和接受医疗等。参见李中良、毕宪顺、燕丽:“劳动教养制度废止背景下专门学校的司法化改革”,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年第2期。
同时期的清朝,借鉴各国的司法经验,以会议文件⑦清廷派员参加第八次国际监狱会议(即近代所称“万国监狱会议”),会后形成《考察司法制度报告书》。参见汪庆祺、李启成点校:《各审判厅判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1-472页。的形式对感化制度作了专门介绍,并在之后开展了一系列实践。⑧姚建龙:“近代中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进展与高度”,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4期。中华民国成立后,政府颁布了《感化学校行章程》,藉此成立感化学校“以教代刑”,通过教育的方式矫治犯罪者的思想及行为。在1935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法》中正式规定了以感化教育替代短期刑罚的相关措施。⑨《中华民国刑法》第86条第2款第3项规定:“因未满十八岁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三年以下之感化教育,但其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者,得于执行前为之。”第四款规定:“第二款但书情形,依感化教育之执行,认为无执行必要者,得免其刑之执行。”参见姚远:“民国时期青少年感化教育探究——从上海公共租界案例谈起”,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第2期。对少年犯罪人达到矫治、教育的目的,那么刑罚的威慑力也就无用武之地。由于感化教育制度的推广,当时全国的感化学校及相关衍生机构达到44所,可见其对社会形势的稳定达到了良好的效果。
(二)工读学校
工读学校最初的形态是由瑞士教育学家裴斯泰洛齐在18世纪创立的孤儿院,以边学习边劳动的方式教育儿童,在当时属于公益性机构。但20世纪20年代左右,孤儿院在前苏联发展成为了另一种形式。教育学家马卡连柯创办了高尔基工学团、捷尔任斯基劳动公社,是具有收容性质的机构,主要是为了收容二战后流落社会的孤儿以预防犯罪。而我国的工读学校在20世纪50年代也已经开始出现,在长时期的发展中不断吸取域外的经验,也深受我国社会形势的影响,对我国青少年犯罪处遇问题的解决作出了重要贡献。
在旧中国,由于国家刚刚起步,社会形势不稳定,各项政策也不够完善,导致大环境动乱不断。一些儿童和青少年没有机会受到规范教育,且沾染了社会遗留的恶习旧俗,以致养成不良习惯而实施违法或轻微的犯罪行为,极大地扰乱了新中国的社会秩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工读学校得到了极大的发展。50年代创办的北京温泉工读学校是我国第一所工读学校。不久后,北京市海淀区工读学校、北京朝阳工读学校等第一批工读学校陆续成立。在这段时期全国范围内工读学校的数量达到了一个高峰,未成年人扰乱社会的问题也因此得到了极大的改善。然而工读学校在接下来的一段时期内因为社会逐渐稳定,同时受到文革的冲击,数量骤减到达了发展的低谷。直到1976年文革之后,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数量激增使得大量工读学校复办,但其仍是沿袭以前的教学模式。教师队伍的组成是以前的老教师;师资不够的学校或地区引入新教师,由老教师传授经验。截止到1981年全国大部分省份都办起了工读学校,在校学生共约八千人。①王平、何显兵:“论工读教育的历史发展与完善设想”,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8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教育的普及,工读学校再次进入发展的困境,全国各地区的工读学校仅剩无几。同时由于工读学校有关法律规范不健全,工读学校自身的教育功能难以保障,父母不愿送孩子进入工读学校,以及社会对于工读学校的不合理待遇等原因,据统计,2010年工读学校在全国仅存67所,且多数已改名为专门学校,但仍不能解决其面临的种种问题。近年来,因留守儿童问题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引起重视,亟待国家拿出应对方案,也成为工读学校重启的契机。例如,2006-2016年仅贵州省便新开设11所工读学校。②刘燕:“从工读学校教育历史发展探究其时代价值”,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年第3期。工读学校逐渐重回公众视野。
(三)未成年犯管教所
未成年犯管教所(以下简称为未管所)在监狱法实施以前又称为少年犯管教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处的收容教养机构即未管所;另外对于已满18周岁,但余刑不到2年的,继续在未管所执行。尤其是在工读学校逐渐没落之后,未管所在关押未成年犯的同时,也成为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机构。
违法或轻微犯罪而不应执行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群体,与应受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甚至还包括部分普通罪犯安置在同一个处所内。③例如,某市未成年犯管教所内,未成年犯罪人仅有二十几人,普通罪犯却超过两百人。在这个处所内由同样的管理模式和同一套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对于未成年人群体的教育的矫治目的根本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重者可能出现交叉感染的情况。出现这种局面一方面是由于制度设置的不合理。据全国未成年人调查数据显示,2001年未成年犯的年龄均值为15.76岁,2016年未成年犯平均约为15.46岁。①林毓敏:“中国当代青少年犯罪状况调查”,载《福建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以广东省的调查为例,未成年人出现犯罪行为的年龄多分布在14-16周岁,占调查基数的80.74%,年龄为17、18周岁的只占19.26%。而未管所的收容对象的最低年龄限制在16岁,14-16岁即使是触犯刑法规定的八种严重罪名也不能到少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而16岁以上且须给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群体的数量并不多,因此导致部分未管所“空置”,而应该接受矫治的群体却没有合适的处所可去。另一方面则是由于普通罪犯数量本身足够庞大,尤其在收容教育制度废除后,普通监狱出现“供不应求”的状况,以致不得不把部分普通罪犯关押到未管所。因此,未管所如今的状况,对于未成年人处遇的个别化以及未成年人的有效矫治并无裨益,而工读教育制度的构建完善则成为解决未成年人处遇问题的更优选择。
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机构存在的突出问题
多数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其行为被追究之后,仍然是回归到原本的生活轨道,其思想和行为方式并不会因其“罪行”的宣告而改变。然而,工读学校与未管所作为承担未成年人惩戒与矫治任务的机构,在实践中却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严重阻碍了各自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要寻求最终的解决对策,首先要对工读学校存在的各种突出问题进行认真、细致的梳理,并进而形成一些准确的认识。
(一)制度保障措施乏力
对于如何安置违法未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人,我国法律并没有形成独立的司法体系或救济体系,不仅无法实现合理的惩戒效果,也不能有效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现有的法律制度只是将与其相关的规定散布于2015年修订颁布的《义务教育法》,2012年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三部专门法律,以及多部其他有关法律中。其中对违法未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遇措施,涉及到收容教养所与工读学校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针对不良行为制止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就专门教育问题做了专门规定: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或称专门学校)两类场所(从两个条文中看,专门学校和工读学校实际上是指同一个场所)。但在实践中,收容教养并没有专门的场所,而大多是在未管所或劳动教养场所③劳动教养制度已于2013年12月28日被废止。执行。并且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不能对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作出一个准确定位,因而在实践中使得二者的适用达不到预期的效果。(由于收容教养没有专门的场所,且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收容教养多指向工读学校,因此下文主要对工读教育制度进行讨论。)
而如何规定收容教养或工读学校的程序,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凡是能够由家长管教的,都不送收容教养。在1997年和最新的修订《刑法》中也只是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同时,对未成年人适用工读学校需履行的程序,在1999年之前是由原学校报经公安局批准,或者由公安局直接报教育部门批准,即可强制执行。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将其修改为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相互配合,也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送入工读学校。并且,未成年人进入工读学校就读需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者原学校提出申请,报教育行政部门方能适用。即未成年人进入工读学校学习需三个条件:经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并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原所在学校提出进入工读学校的申请,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2012年修正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未对程序进行改动,而是增加了“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的规定。从“也可以”送工读学校到“及时予以制止”,这些规定的修改,在实质上削弱了工读学校的司法功能。
另外,在现实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父母对未成年是否适用工读教育的决定权的合理性。《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对父母的义务作了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但是,未成年人产生违法犯罪行为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是监护缺位。而这个程序由未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义务或未正确履行监护义务的父母、监护人首先作出决定,是否让未成年子女进入工读学校,在实质上就违背了立法原意。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要尊重,未成年人自身的意愿也应着重考虑。
最后,对于被申请的主体,法律规定由父母、监护人或学校提出申请。那么实际而言,该未成年人首先必须是一个有固定居所且正在接受教育的人。这一条件在事实上把未能在学校接受教育的群体(例如流浪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城市外来未成年人等群体)排除在外,从而缩小了工读学校的对象范围。把未成年犯中占有高比例的群体排除在外,对于预防犯罪和矫治功能而言百害无一利。
(二)司法矫治功能缺失
工读教育制度对于矫治不良行为与犯罪预防都具有良好的效果,且对象针对性强,有助于改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生存状态。然而在实践中仍然遭到多数父母的“抵制”。这正是因为它在发挥矫治和预防功能的同时和“犯罪”也是密不可分的。工读学校是对未成年人的心理伤害,给未成年人很早就贴上一个标签,对于他以后的矫治是没有益处的。即使是儿童的心理出现了问题,其原因也一般都在于不正确的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当父母和学校不想再为这些孩子负责时,就会把他们送到一个特殊的学校,证明他们是潜在的犯罪人。作为社会学研究者这种想法不无道理,这也是社会大众对工读学校普遍抵触的原因。送进学校的是“不良少年”,从学校出来之后却变成了“犯罪人”。公众产生这种想法的原因在于工读学校既然都是“问题少年”,那么交叉传染导致“犯罪人”的产生也是理所当然。也正是这种普遍的看法才给工读学校加上了不好的标签,所以工读学校处境艰难,由此形成无法解决的死循环。实际上,公众往往忽略了工读学校原本的机能——矫治。在其他不可控的影响因素之外,工读学校反而使最能够对这些未成年群体形成合理约束的措施。例如,家庭问题涉及的因素方方面面,从古至今都难以找到一个普遍适用的方法合理解决。①胡勇、于倩倩:“家庭环境与青少年犯罪的实证研究——以四川地区为例”,载《犯罪研究》2017年第2期。正如美国犯罪社会学家戈夫(W Gove)所言,家庭在青少年成长的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至关重要,并且很多研究都证明了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产生越轨行为的影响,一个人的行为能够在其幼年生活环境中寻找到踪迹。①Gove,W·The family and Delinquency. The Sociological Quarterly, 1982 (23):301-319.然而,家庭环境、教育方式并不在社会或国家的约束之下。因此,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工读教育制度或许能够给我们寻求一个矫治和教育双赢的路径提供依据。
另外,根据2014年的一项调查分析,工读学校的司法功能逐渐消失的原因,与公众对其性质的理解偏差也有很大的关系。②参见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群体研究”课题组 2014 年的调查。据统计,工读学校的在读生进入学校的理由71.4%是因为学习成绩差,43.6%是由于不良的师生关系,因“不良行为”而进入工读学校的只有42.1%,而存在“犯罪”行为的仅占11.3%。③例如,地处广东省的某知名工读学校集工读教育、职业教育和校外教育三者于一身,每年培训普通学校学生五六万人,职业教育学生六百多人,而工读生不到一百人。参见张良驯:“工读学校‘去工读化’现象及其原因分析”,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5期。说明公众认为工读学校的接收对象是成绩不好的学生或者老师不喜欢的学生。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对象往往被排除在外,因为工读学校只是一个成绩普遍不好的坏孩子的“普通学校”而已。另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与工读教育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学校招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工读教育创建之始,对于进入工读学校学习的程序是由公安机关强制的,而90年代以后取消了强制入校的规定,修改为父母或学校提出申请,并且学生必须出于自愿才能够进入学校就读。这种规定严重阻碍了工读学校的发展,同时对于应当适用工读教育的未成年人也不能实现矫治的效果,受教育的权利甚至也难以得到保障。④正如贵州黔南州启航学校的校长所言:“这些14岁以下孩子涉罪后,家庭、学校、法律都管不了,出现了‘空白’”。参见杨杰:“黔南州有所特殊教育学校,‘问题少年’在这里启航”,《贵州都市报》2016年8月24日。
有学者通过对2002-2016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中的青少年犯罪情况进行梳理,发现我国青少年犯罪在刑事犯罪中所占比重由2002年的7.08%,逐年上升至2008年的8.81%,然后又渐降至2016年的2.93%。⑤马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特征及审讯对策研究”,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年第1期。未成年犯罪率下降的原因是否应当归结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和相关政策的适用,各方持有不同的观点。而回答这个问题的前提在于,是否已完全掌握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法律的实践效果等信息。美国当代犯罪学家克里斯伯格(Krisberg)、施瓦兹(Schwartz)等人曾经指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本质和程度——包括已报案的和未报案的——基本上是一个说不清的状况,甚至比成年人犯罪更难以让我们掌控。”⑥[美]柯特·R·巴托尔 、安妮·M·巴托尔:《犯罪心理学》,李玫瑾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我们对于未成年犯罪的数据几乎都是来自于司法机关或者执法机构提供的,国家并没有提供完整的有关未成年犯罪率的数据。而正如龙勃罗梭所说,“在研究和理解犯罪之前,必须首先了解犯罪人”。⑦[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6-8页。我们得到的信息是犯罪率在逐渐下降,但是根据全国法院公布的有关未成年犯罪的数据,可以发现2011年全国出现的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至少有七万人,而当时工读学校在读的学生只有八千多人。⑧路琦:“工读教育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1期。绝大部分未成年仍然在原学校学习,也有一小部分人被家长送入近年来社会上存在的“训练营”。
结合以上数据进行相关分析,发现应当适用工读教育的未成年群体并没有进入工读学校,而那些不需要进入工读学校的人却在接受工读教育。这是因为工读学校的定位早已从为了转化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司法机构,发展成为今天被公认的“坏孩子”的学校。对于普通人来说,进入工读学校学习就是在那些未成年人身上印上“未来的犯罪人”的标签,而这种不好的“标签”却正是这些普通人赋予的——戴着有色眼镜去评价工读学校。社会对这些曾在工读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不能公正对待,因此几乎没有父母会同意孩子进入工读学校。而工读学校失去了生源,那么针对特殊群体的司法矫治功能便无从谈起。因此,要重新构建和发展工读教育,消除公众眼中的“标签”便首当其中。
(三)教育功能的畸形发展
工读学校设立的任务是,“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学生教育、挽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并掌握一定生产劳动技术和职业技能的社会主义公民”。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公安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办好工读学校几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7]38号文件。工读学校对学生同时实行思想与文化教育,不仅矫治行为,也要进行心理疏导。然而,随着它在20世纪末演变成“问题孩子”的学校,社会各界对工读学校的教育功能产生了质疑。工读学校的教育功能或许达不到普通学校的水平,但其管理方式和理念始终是未管所和其他监禁刑无法实现的。对于不能回归正常学校生活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相对于家庭矫治和自我矫治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实际上,工读学校在上世纪设立之初对不能接受正常教育的问题孩子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当时的教育主要涉及普法、劳动和面向就业的职业教育,对于在读学生的思想矫治和回归社会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工读学校不仅失去了原本的定位,反而因地区差异而呈现出了两极分化的发展倾向——“另类的未管所”与普通学校。一些工读学校实行“军事化管理”,在建筑外观上和管理制度上都仿效监狱的模式,对在校生的自由严格限制,甚至盛行“标签化”管理——贴“罪行卡”。②姚建龙、孙鉴:“从‘工读’到‘专门’——我国工读教育的困境与出路”,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年第2期。这种方式对于矫治学生的不良行为或思想百害而无一利,把公众都唯恐避之不及的“犯罪人”的烙印打在这些学生的身上,在他们的潜意识里就会受到这些评价的影响,包括心理和行为。这部分学校在实行“劳动改造”的同时,对文化课与职业教育也在多方位开展。一种方式是请职业学校的老师到本校教授课程;另一种是与职业学校的教育接轨,工读学校的学生可进入职业学校继续学习。相反,还有一些地区的工读学校慢慢的发展成了普通学校。在师资配备上,由于有经验的老教师人手不够,很多学校启用新教师,即使有岗前培训或学习经验的机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成绩的高低仍然成为评判学生好坏的重要指标,与普通学校并无二致。在课程设置上,工读学校应该更注重心理防控和劳动教育,以此疏导心理与矫治不良行为。但是学校却放弃了劳动教育这一方式,全部以文化课教育为主,偏离了工读教育的本质。最后,由于在教学评价上,过于重视文化课的分数,使得老师对矫治教育也缺乏积极性,不能在教学中贯彻。另外,工读学校历史上曾存在过工读预备生制度和托管与强制并行的制度,③工读预备生制度是指通过校际工作会等途径多方面确定重点关注学生作为校外预备生,学校指导老师到普校与学生本人、家长和教师进行交流,提供教育指导,力争使得学生不良行为在原校得到改善,防止或减少他们进入工读学校的可能性,如果仍有个别学生不能转化的,再转入工读学校教育。“托管生”即普通中学内心理行为偏常的中学生以学籍保留在原校的“委托代管”名义,到工读学校接受寄宿教育。家长、原校、工读学校签订三方协议且学生本人自愿,该项制度使得学生到毕业时可以无任何“工读痕迹”走上社会。参见刘燕:“从工读学校教育历史发展探究其时代价值”,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年第3期。在当时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对如今的工读教育重现生机也提供了积极示范意义。
综上所述,工读学校纷纷转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迫不得已,但确是违背了其创办的初衷。工读学校是以“教育代替刑罚”的方式培养学生“再社会化”的机构,是为了让学生更好的回归到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其中,“教育”的含义不仅指文化课的开展,更加注重的是品德教育、心理教育、劳动教育等,这些特殊教育是针对“不良”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征所设计,有助于使其养成良好的生活方式。由于工读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于普通学校,单独开展文化课并不能有效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矫治,因此在这些课程类型中,文化课虽然对于这些未成年人来说必不可少,但并不是当下最主要的任务,但。而如今的工读学校或是过于轻视文化课分数,或是极度看重文化课分数,都是其教育功能的畸形发展,不论是矫治功能还是教育功能的实现均受到严重阻碍。
三、解决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合理处遇的对策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国家的未来,一方面应当有效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特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其违法犯罪行为的预防必须制定完备的对策。①[德]威廉·冯·洪堡:《论国家的作用》,林荣远、冯兴元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页。因此,在相对独立的我国少年司法体系尚未完善的形势下,工读教育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治和犯罪预防肩负重任。而发展至今的工读教育制度的激活也亟需注入新的内容,以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
(一)工读教育亟需开展
1.工读教育性质的重新划定
早期的工读学校和现在少部分现存的工读学校,其教育方式和教育重点主要在职业技术教育,这是为了顺利实现学生的再社会化,也是由工读学校接收对象的限制决定的。在当下的社会环境中,只注重培养职业技能的教育体系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显然已经不合理。因此,如何指导工读学校更快更好地转变以适应社会重焕生机,首先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明确工读学校的性质,同时以工读学校的创办理念和原则为把手。工读学校在我国创立之初,设立的办学方针就是“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综合我国未成年人处遇的基本理念——“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于现实中开展工读教育仍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根据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一元理念, 违法未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人在社会的角度,应当视其为“孩子”而非“犯罪人”,以保护代替惩罚。②于国旦、苏明月:“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未成年人对社会和国家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帮助他们回归社会才是未成年人处遇的最高目标,这也是各国都推广非监禁刑的原因之一。教育既是一种刑法也是一种保护的目的,在矫治不良行为的同时,树立健康的心理信念,更好的回归社会。同时,教育刑还能实现预防犯罪或者再犯的效果。赵国玲教授也提出未成年人保护与责任并重的二元理念。③赵国玲、王海涛:“少年司法主导理念的困境、出路和中国的选择”,载《中州学刊》2006年第6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诸如亲情关系、社会环境、学校的教育方式等因素。当然也存在自身因素的影响,如缺乏自制力、习惯性行为等。因此,未成年人即使实行了违法犯罪的行为,也不能仅仅被看作是施害者,因为他们同时也是受害者。而家庭、学校和社会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国家有义务对他们进行特殊保护,帮助他们回归正常的人生轨道。另外,来自西方的国家亲权、儿童不能预谋犯罪和教育刑并重的三元理念①张美英:“论现代少年司法制度——以中、德、日少年司法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5期。也对工读学校提供了推动力。该理念提出,实证学派的社会预防理念应当取代古典学派的报应惩处理念,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强调教育和感化,实现个别化处遇,从而预防犯罪。
2.开展工读教育的必要性
从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角度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触犯八种特殊罪名的,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中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十四到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责任。对于十四到十六周岁触犯特殊罪名的,十八周岁以下犯有其他罪行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在执行完毕刑罚之后,依然要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和学校生活。但是在现实中,普通学校往往是不会接收的,一是对学校其他未成年人的安全负责,二是要考虑到未成年人交往间的交互学习行为避免群发性不良行为。即使是十四周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在犯罪之后,尤其是严重犯罪,也很难被原所在学校继续接收。那么,这些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该如何保障成为很大的问题。由此,工读学校的存在对解决这个问题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同时,在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和降低再犯率两个方面,工读学校的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分析,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多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在不同地区、对未成年人不同的年龄阶段对未成年人的整体作用也是不同的。③吴宗宪:《西方犯罪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9页。因此,有学者在对这些不同的因素分析后,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划分为三个阶段,一般犯罪预防、虞犯少年矫治与再犯预防。④田相夏、朱翀、郑娴:“地方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的立法研究”,载《当代青年研究》2012年第6期。虞犯少年就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品性和平时的行为方式,判定其有可能再次犯罪的未成年类型,其说法来自于日本的《少年法》。在美国则将有关未成年人的案件称为少年罪错,包括违反社会规范、违法、犯罪的行为。
研究者根据上世纪80年代有关课题组所做的统计发现,仅司法机关掌握的数据,14-18岁产生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占全体犯罪人中的20%左右。而这个在未成年时期就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群体,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概率往往高于成年刑释人员。⑤李玫瑾:“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与犯罪预防”,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其原因在两方面: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得到矫治,并且依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也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仅仅刑罚或罪名的宣告对其行为的矫治并无大的意义;另一方面,即使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得到了矫治,但其在矫治后的生活状况仍然不能得到改善,再犯的风险仍然存在。另外,未成年犯罪群体中短刑犯的再犯率也居高不下。以抢劫罪的调查数据为例,首次犯抢劫罪的未成年犯占40.4%,而再犯时同样犯抢劫罪的比例上升到51.7%。⑥林毓敏:“中国当代青少年犯罪状况调查”,载《福建警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在全国部分年龄段的再犯人中,未成年再犯的比重明显高于其他罪犯。这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不成熟的特殊性,即使他们认识到了事物的正确与否,但是他们的行为往往更容易受到外部其他因素的影响,从而使犯罪行为具有反复性,刑罚的适用在发挥惩戒性的同时,带来的也可能是惯犯和累犯的催发。由此可以看出有关特殊未成年人的矫治对于控制犯罪的意义。未成年人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不具有偶发性,并且,违法犯罪的年龄越小,矫治的难度越大,再犯的几率越大。因此,事前的预防对于降低再犯率是必要的。
工读学校是一个小圈子,其中的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这种特定环境的影响,从而在潜移默化中矫治自己的行为。对于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犯,在回归社会生活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不被社会需要的心理状态,加上社会支持的缺失,又重返犯罪前的生活状态中,很难不再实施犯罪行为。而工读学校针对性的教育和疏导可以给予未成年犯社会关怀,让他们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在学习中找到目标。同时,工读学校作为社会机构,它也承担着一部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能。对于家庭监护缺位的流浪未成年人,城市外来人员及在押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国家应当积极履行义务,保障他们的合法权利,维持他们正常的生活,帮助他们回归社会。尤其是在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缺位时,国家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在我国工读学校就是国家承担监护责任的机构。
(二)以制度保障工读教育开展
1.法律程序的细化
未成年犯罪群体出现新的特点,工读学校接收对象的范围随之扩大,进入工读学校的相关法律程序也应当完善。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都规定了送入工读学校的程序,但是条件比较苛刻且没有强制性,对于真正预防犯罪并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当务之急,应当首先由法律规定工读学校接收对象包括哪些,由谁来提出送入工读学校的申请,如何作出送入工读学校的合法裁决的程序问题。
在决定是否应对未成年人施加刑事处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其主客观性质,区分偏差行为①偏差行为又称越轨行为、偏离行为,通常认为它是社会学上的一个概念。参见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20页。与犯罪行为。工读学校作为未成年违法犯罪人的矫治机构,接收的对象包括虞犯未成年人和已犯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对于十四周岁以下触犯严重罪名与其他十八周岁以下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适用工读教育进行矫治。
申请送入工读学校的主体在之前仅限于两种,父母(或监护人)和原学校。随着工读学校接收对象的扩大,申请的主体也应当根据形势合理增加。对于以下三类未成年人:有监护人且正在学校接受教育,但严重扰乱课堂或校园秩序拒绝改正的未成年人;有监护人但未在学校接受教育,在违反社会秩序给社会造成危害的闲散未成年人;无监护人且未在学校接受教育,在社会上流浪且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在他们实施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时,最先接触到的是父母、学校、警察。父母当然具有提出申请的资格,学校同样如此。而警察是在社会上最容易发现违法的未成年人作为的人,同时也是流浪未成年人寻求帮助的重要力量。所以,警察也应当成为提出申请的主体。
关于作出送入工读学校的裁决,是由少年法庭作出。而少年法庭与其它法庭最大的区别在于,少年法庭更重要的职能是做未成年人的工作而不是办案。未成年人案件往往比较简单,更多的是由于在法律不完善的形势下缺少社会参与机制,导致无法对其作出合理的处遇决策。②宋志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参与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2期。因此,对未成年人的工作既应当有法庭审判,同时也应当结合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有经验的社会人士,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参与的力量。
2.社会参与支持的“去标签化”
标签理论来源于美国的少年司法改革,与之相配套的理论是4D政策。①姚莉:“未成年人司法模式转型下的制度变革与措施优化”,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标签理论是指,司法活动的介入会给犯罪人贴上坏人的标签,犯罪人会在标签的影响下形成强烈的心理暗示,并逐渐按照标签的模式去行为。为此提出4D政策解决这个问题,4D政策即正当程序、分流、非犯罪化、非机构化等政策建议。②标签理论所提出的非犯罪化(decriminalization)、分流(diversion)、非机构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赔偿(restitution)、补偿(reparation)等政策建议,以非犯罪化、分流、非机构化三大改革最为显著。参见姚建龙:“标签理论及其对美国少年司法改革之影响”,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4期。而我国的“社会·司法模式”③该模式的特征是社会广泛参与帮助违法犯罪少年,运用司法、行政、教育、经济、福利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参见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或“教主刑辅模式”④该模式的特征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构建多元化的立法与程序来促使未成年人实现真正的再社会化,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帮教应当从犯罪心理学、社区矫治学以及配套的各项“社会复归”方案入手解决。参见刘磊:“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新思维与再修改——解读《刑事诉讼法》( 再修改草案) 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年第1期。与4D政策也不无相似之处——为了改变公众对未成年人处遇的不公正看待。因此,不管是选择何种模式,要解决的问题都是如何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有效矫治。那么首先就要从工读学校自身出发“去标签化”。
在发展初期,工读学校针对违法未成年人与未成年犯罪人采用了融入教育的方式,把学生进校改为老师进校。工读学校的老师进入普通学校给未成年提供帮助,不需要进入工读学校就实现转化问题学生的效果,而已经进入工读学校的未成年人则保留原学校的学籍,当其行为和学习达到了“正常”的程度,就能够返回原学校继续学习。这样的方式打消了家长过多的担忧,同时也能让这部分未成年人有更好的处遇并且矫治不良行为。这种方式对于社会这个责任主体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工读学校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的机构,“能够发挥教育集体的功能,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⑤鲁礼堂:“谈工读教育的重要性与对策”,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6期。首先,要解决公众观念与工读学校理念的冲突,修复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与社会支持体系的作用是分不开的。曾在工读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只有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才能真正回归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如何得到公众的认可,一方面在于未成年人在工读学校接受的教育是否能够与社会生活良性衔接,更重要的另一方面在于社会观念的改变和接纳。司法机关应当重视社会机构或者公益性社会组织的作用,对工读学校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支持。同时,国家应当在愿意为保护未成年人贡献力量的企业或机构,为其设置缓冲的工作岗位,让未成年人找到社会归属感,尽快重新适应社会生活。或者通过政府购买第三方服务,使相关企业组织参与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中,在一定范围内积极的承担未成年群体的教育和管理服务。⑥例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中再次强调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的重要性。天津是第一个将青少年事务社工写入其《预防条例》的省市,并对青少年事务社工的定位与职责进行明确。另外,山东首次在其《预防条例》之中强调了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和扶持相关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重要性。参见孙鉴:“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地方立法的现状与比较”,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年第5期。另外,普通学校也应当改变观念,重新接收在工读学校毕业且愿意继续接受普通教育的未成年人,对他们的未来给予希望。
3.工读学校内部管理与教育体系的完善
在文化产业兴起的时代,工读学校不仅应当作为实现矫治效果的机构,也应当对未成年人社会化作出适当的投入,作为与普通教育的衔接环节,满足未成年人对知识的需求。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应当接受教育的时期,进入工读学校即转向职业技术的学习,对于未成年人的未来生活是不负责任的;而十四到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工读学校学习,也应当有选择、有重点的教授知识。未成年人从工读学校毕业之后,应当有选择或继续接受普通教育或投入社会工作的权利,工读学校对于他们来说,应当是矫治弯路回归正常生活的关节。而想要重启工读学校,就必须改变工读学校原本的教育体系,才能让进入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选择回归社会的生活。
鉴于接收对象的不同类型,工读学校应当设置两套相分离的内部教育系统。一个是普通教育系统,就是根据未成年人入学前的受教育程度,继续开展与外部普通学校相衔接的文化教育。毕业后可以取得原学校的毕业证,或者继续回原学校学习。另一个是专门教育系统,即为未成年人提供专门的职业技术教育,为毕业后投入社会工作作准备。两套教育系统除了与之相符的文化或技术教育外,还应当注重法律知识的普及,思想教育的重点抓取,以及公益活动的开展。未成年人在进入工读学校时,可以根据年龄、个人情况和未来的规划等因素主动作出选择。
对于教师队伍的建立,“陪伴式教育”①每个班级至少有两名固定的班主任教师全天候陪伴,与学生同吃、同住、同生活,在“陪伴式教育”工作模式下,工读教师随时随地让学生得到积极的情感支持,帮助学生建立和修复安全的、可依赖的情感关系,同时及时发现学生的情绪变化和遇到的问题,给予及时支持。转引自刘燕:“从工读学校教育历史发展探究其时代价值”,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年第3期。不仅耗费人力物力,在当今社会形势下也不宜开展。首先,对在工读学校工作的教师应当比普通教师要求更高。进入工读学校的部分学生自身具有心理问题需要疏导,因此在教师队伍中,应当要求一定比例的教师具备心理咨询经验或资格,可以在日常教学中为学生提供心理疏导。其次,教师应当对学生给予个性化辅导。由于不同的学生自身存在的问题也不尽相似,因此教学方法与矫治方式也要随之改变。
另一方面,工读学校的教育体系中所包含的评价标准与普通学校应该完全不同的。工读学校对学生应当采用综合评价与跟踪评价相结合的体系,对学生的发展状况作出整体的预测。综合评价可以包括品质发展、情绪管理、心理健康、行为方式、学习进步状况等要素,在评价中占有不同的比重。跟踪评价是指对学生在前期的矫治工作进度与后期发展的状态或者矫治教育结束后的状态,以及特殊帮教或个别帮教,对学生的动态发展有一个总体的呈现并预测。结合两者的分析,及时作出预防对策,同时也能够为后续的教育积累经验。
更重要的一点是,工读学校不仅仅面向在校就读的学生。在2010年开始,部分地区的工读学校与未管所建立了合作关系,由工读学校对正在执行监禁刑的未成年犯进行义务教育。②路琦、郭开元、刘燕、张晓冰:“新时期专门学校教育发展研究”,载《中国青年研究》2018年第5期。这种形式对未成年人的再犯预防也开辟了一个新的途径。而工读学校作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机构,是社会利益与未成年利益博弈后妥协的结果。因此,无论是从实现社会维稳的角度,还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工读学校都应当在新时期焕发出新的生机。以使其在对未成年人达到矫治效果的同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也能够实现与社会生活恰当的衔接。工读教育制度的构建与发展,既能够合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对于社会也具有更深远的意义。
四、结语
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越轨未成年人的初次犯罪预防,二是对于未成年犯的再犯预防。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的特殊性,监禁刑的适用对其有较强的负面性,容易诱发再犯的危险,且矫治效果也不显著。近年来,对未成年犯的刑罚适用逐渐趋于轻缓化,但在刑罚轻缓化的过程中却忽略了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的规范管理。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既没有达到预期的惩戒效果,也未完全实现对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治。当前,为了走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模式转型的现实困境,工读学校制度的改革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这种转型也存在一个相对发展缓慢的过程。总之,工读学校的建立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相关社会支持系统的构建。只有搭建起连接教育和社会的平台,才能让那些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从而真正地实现对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