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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修订中民事检察制度问题研究

2019-02-28李岩

科学与财富 2019年1期
关键词:诉讼法存在问题

李岩

摘 要:《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的诉讼流程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在第14条以及208-213条,分别提出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应用规范。以此为依据,本文将首先对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提出改进意见,以期待民事检察制度可获得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诉讼法;民事检察制度;存在问题;改进思路

引言:

2017年6月26日,我国颁布了经过第三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其中的第14条提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法条是民事检察制度的总则。而208—213条,可被视为民事检察制度的分则。但分则中的部分条款,限制了总则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详细提炼出其中的问题,可帮助诉讼法在今后的修改过程中获得借鉴,从而使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得到优化。

一、新《民事诉讼法》中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

综合分析《民事诉讼法(2017)》第208、209、条,可观察到检察建议的使用范围。其中第20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通过该法条可了解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可向下极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同级人民检察院应通过检察建议向人民法院表达自身意见。这样的设定,来源于我国司法体系的级别设定以及检察机关的职能视角。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是监督本位的权利诉求。在该模式中,检察机关会以司法体系内的监督视角审查法院的审理工作。因此由同级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符合我国检察制度运营机理。但检查建议并未具备法律约束力,其本质是部门主观建议,利用检查建议实施监督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同时检察建议的后续规制手段不足,其效力并不稳定。

(二)立案流程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7)》第209条,为案件受理设立了前置条件。其中,法院驳回再申请、逾期裁定以及判决出现明显错误,被视为案件受理的前设条件。而新证据出现、判决程序违法等问题,隶属于208条中提出的“发现”范畴,属监察机构的主动行为,不在立案受理条件中。这样的前置设定,在学界长期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前置条件范围过窄,将使当事人权益受损。而新民法第14条体现出的总则,将在分则受到弱化。修法说明中给出的解释是,在现实环境下,存在当事人同时向法院与检察院提出再审要求的情况,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应承担先行救济的责任。基于这一原则,法院将成为再审理的主要渠道。而检察院的监督职责将进一步弱化,法院判决难以得到全面监管。

(三)不可再次申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7)》20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一规定,在学界存在广泛争议。首先,再次申述的概念界定并不清晰。部分观点认为,再次申述的构成条件应以同一案件为依据。而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依据“一案一号”原则,再次申述应依据案件编号的裁判结果与理由差异进行评定。总之,再次审议的概念认定并不清晰,操作机制存在疏漏。再有,不允许再次提出申诉的设计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对于司法判决的认定,当事人与判决庭会存在认知差异。由第三方机构提出仲裁建议,可缓解因认知差异带来的负面影响,判决结果的公证性也将得到保障。但检察机关在作出是否受理案件的决定后,其自身也将成为当事方,再为其设立一级监督机构并不意味着职能重复或纠缠申诉。

二、完善民事检察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增设同级抗诉

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存在不足,理论界存在增强检察建议效力观点。但在现实环境中,检察建议虽不具备刚性约束力,但可增强检察工作的灵活性,因此其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保留检察建议有助于检察工作的开展。同时针对同级法院无法展现出监督能力的问题,应通过抗诉权作出弥补。上级检察机关需要管理下级检察院,若再对下级法院实行监管,必将耗费过多的执法成本,而下级检查机关的资源也无法得到充分利用。赋予同级检察院抗诉权,可使《民事诉讼法》第14条中体现出的监管原则得到充分展现,检察院的职能也将得到强化。同时,实施同级抗诉,有助于提升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司法体系将得到完善。

(二)规范立案流程

缩小案件受理的前置條件,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但司法工作的公正性将受到影响。同时修法说明中给出的理由也并不补充,首先,现实环境下的确存在同时向法院与检察院提出再次审议的情况,但此类情况可通过技术手段得到处理。例如,可在法院与检察院设立案件联网制度,一方受理的案件将不再被另一方受理。其次,在现实环境下我国的诉讼成本相对较高,维持长时间的诉讼必将使当事人承受极高的经济压力与心理压力。这一问题,将成为案件数量得到控制。有鉴于此,通过立案前置条件控制受理范围的必要性严重不足。在改进的过程中,可参照《民事诉讼法(2017)》第200条,扩宽案件受理范围。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为当事人提供司法解释等层面的法律援助。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可了解到第三方观点,其主观判断将趋于客观。

(三)完善申诉制度

不可再次申诉的设定,将使当事人的申诉渠道进一步收窄,权益诉求也无法得到伸张。有鉴于此,我国应对《民事诉讼法》作出进一步的修改,从而使申诉制度得到完善。例如,可在209条中增设,“如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受理结果存在异议,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检察机关提请再次审议。在上级检察机关提出审议结论后,检察机关将不再受理同一案件的审议请求。”通过增设该条例,当事人将获得进一步申诉的渠道,检察机关也将得到监督。同时借助该论述,再次审议的法学概念将更加明确,案件受理范围将获得规范。

结语:

民事检察制度可对民事诉讼流程进行监督,但在《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受到一定限制。首先,由于同级检察院不具备抗诉权,因此其只能通过检察建议行使自身权利,但检察建议的效力却存在不足。其次,检察机关的立案流程存在一定的缺陷,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最后,不再申诉的决议也将对法律体系的公平性带来影响。

参考文献:

[1]邓思清.我国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7,( 10) : 108 - 113.

[2]赵许明.美国民事检察诉讼制度及其价值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 4) : 106 - 111.

[3]甄贞,等.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18: 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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