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法律语言对比研究
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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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
目前国内语言学对中英法律语言对比研究较为全面和深入,关于中德法律语言对比的研究还比较少,本文将从主动与被动,替代与重复、形合与意合、名词化和动词这四个方面对中德法律进行对比研究,探讨中德法律语言之间的差异。
一、主动和被动
在德语当中,大量使用被动句一方面是出于文体的考虑,是语篇功能的体现,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强调公平和公正,句子中的动作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一样的,所以较少使用主动句来强调说话者,而是大量使用被动来强调手段和目标,以此来体现法律文本严肃性的特点。人际功能能够反映说话人与听话人之间的社会地位和亲疏关系。在日常对话中,朋友亲人之间关系密切,极少使用被动句来表达情感,例如情侣之间只会讲:“Ich liebe dich”而不会讲“Du wirst geliebt”。
另一方面,大量使用被动句是人际功能的体现。人际功能能够反映说话人与听话人之间的社会地位和亲疏关系。[1]在日常对话中,朋友亲人之间关系密切,极少使用被动句来表达情感,例如情侣之间只会讲:“Ich liebe dich”而不会讲“Du wirst geliebt”。而法律具有中立性,法律文本应该是与各个法律参与方保持距离。被动句作为一种没有主语的特殊句式,体现出来的人际关系是疏远的。所以德语法律文本大量采用被动句,以此来体现法律文本的中立性。
德语立法语言中的被动句体现了语言的人际功能和语篇功能的特点。立法语言的中立性决定了立法语言的人际功能应当是疏远的,而不是亲密的。被动句的特点是省略说话者,强调手段和目标,被动句的这种特点能很好地体现立法语言的中立性。立法语言的庄严性决定了立法语言的语篇功能应当是正式的。这涉及到了文体学。在科技文献,法律文献等正式文体中,被动句都得到了大量的应用。
二、替代与重复
替代是一种衔接手段,是一种同指关系[2]。衔接通过词汇和语法手段构建语言成分之间的语法关系。替换的意义正如R.Quirk所言:(1)缩短句子长度。(2)避免重复。(3)特殊语体需要。[3]德语当中大量使用替代手段,人称代词是重要的替代手段之一。如果德语立法语言中不使用替代手段,而是重复使用名词,一方面会增加文本的长度,尤其是考虑到德语当中存在大量的复合词,很多的复合词的长度很长,这样会极大地增加文本的长度。其次,法律文本应该是言简意赅的,大量重复使用名词会让人觉得啰嗦。
汉语代词的使用远远不如德语广泛,汉语人称代词的性别之分,大约只是1917年之后的事,显然是收了英语的影响。“他”、“她”和“它”除了因发音相同而不便在口语中使用之外,在同一句子或语段中经常出现这类代词不仅不会使指称混乱,还会令人感到不是中国话的味儿。[4]
三、形合和意合
(一)德语形合与中文意合
区分形合和意合的主要标准是是否选用语言手段,选用语言手段的目的是把句子各个成分连接起来,或者把几个分句连接起来。[5]这里所说的语言手段有很多,主要语言手段有连词和连接性副词和情态小品词等。
而中文造句多采用意合法,较少使用这些语言手段,正如高名凯指出:“汉人平常说话不喜欢用没有太多基本意义的虚词,知识将事情或者意思排列起来,让人去理解这两个事情或两个意思之间所生的关系如何。不过这并不是说汉人说话不合逻辑,因为不加虚词我们也知道这句话的意思。”[6]因此中文当中较少采取语法手段,句子成分之间,各个句子之间的语法意义和逻辑关系往往是体现在字里行间,没有明确的外在语言形式加以连接。中文的意合法常采取的手段有:
(1)语序。汉语的许多主从复句,虽然不用关联词,形式类似并列复句,但分句含义却有主有次。从句若前置,一般表示“因为”、“如果”、“虽然”、“即使”等含义。据统计,汉语中三分之二的因果句不到必要时,不用关联词。[7](2)反复、排比、对偶、对照等。这些句式词句整齐、匀称,往往不用关联词。[8](3)紧缩句。这类意合句式是由复句紧缩而成的。“所谓‘紧’,就是紧凑,是取消各分局之间的语音停顿,让它们紧紧地挨在一起;所谓‘缩’,就是压缩,是略去原来分句的一些词语,让它们简约一些。”[9](4)四字格。四字格是汉语里广为运用的语言形式。吕叔湘指出,“2+2的四音节是现代汉语里的一种重要的节奏倾向。四音节的优势特别体现在现代汉语里存在着大量四音节熟语即‘四字格’这一事实。”[10]四字格往往言简意赅,是意合法的佳作。
王力指出,“西洋语有的结构好像连环,虽然环与环都联络起来,毕竟有联络的痕迹;中国语的结构好像无缝天衣,是一块一块的紧凑,凑起来还不让它有痕迹。西洋语法是硬的,没有弹性的;中国语法是软的,富有弹性的。唯其实硬的,所以西洋语法有很多呆板的要求,如要求每一个clause里必须有一个主语;唯其实软的,所以中国语法只以达意为主,如初系的目的位可兼次系的主语,又如相关的两件事可以硬凑在一起,不用任何的connective word.”[11]
四、名词化和动词
德语立法语言大量使用名词化手段的原因:
(1)从词法上讲,德语当中的动词和其对应的名词有着明显的形式差别,因为名词首字母要大写。这样的词法特征使得用名词化手段表达动词词义变得可能,例如在德语当中可以通过介词和名词化的搭配,或者形容词和名词化的搭配,用名词化的形式表达了动词的含义。
(2)从语义来讲:Halliday认为名词化是用名词来体现本来用动词或形容词所体现的“过程”或“特征”。把小句通过变为名词或名词词组,从而使一致式中表示过程的动词和表示属性的形容词变成了“事物”,也就是说,名词化是将过程和特征经过隐喻化,不再是小句中的过程或修饰语,而是以名词形式体现的参与者。小句中的情态取向意义经过名词化后被构建成一个使人不能质疑的“事物”,从而掩盖了情态来源,改变了小句的情态取向,使之具有明确的客观取向。因此选择名词化并非任意的,而是满足交际者表达明确客观情态的特殊需要。[12]
(3)从语篇来讲:名词化结构可以使语篇以较少的语言表达更多的内容,在信息量相同的情况下,名词化隐喻的表达往往比一致式更简洁,从而使语篇结构更加紧凑,以更精炼的语言传达更多的信息。此外名词化结构更能增加语篇的正式感,因此名词化隐喻大量应用在法律文本当中。[13]
中文立法语言中较少使用名词化手段的原因:
中文缺乏德语那样的名词化手段,德语名词具有显著的特征,首字母都要大写。而中文没有形态变化,形式相同的词,可以是名词,也可以是动词,还可以是形容词或其他词。
五、结语
本文从主动与被动,替换与重复,形合于意合、名词化与动词的角度对中德法律语言进行了对比,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德语法律语言大量使用被动句,而中文法律语言则较少使用被动句。被动句与主动句的区别在于其人际功能和语篇功能,在法律语篇中,人际功能体现法律的中立性,被动句省略掉主语,能较好的体现这一功能,法律语篇的语体特征体现了其语篇功能,法律语篇的语体特征是其庄严性,被动句最能体现这一语体特征。在中文法律语言较少使用被动句,德语法律语言多使用形合的方法,通过语言形式来连接句子中的成分和分句,而中文法律语言多通过意合的方法,句子的成分和分句之间的关系通过内在意义和逻辑关系来表达。德语法律语言大量使用名词化手段来达成缩短语篇长度,更加精准传递信息的目的,而中文法律语言倾向于大量使用动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