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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势变更与周边制度的区分与适用

2019-02-21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情势动机当事人

卢 军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长宁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英国哲学家休谟所总结的人类社会三项基本法则之一的“履行允诺”法则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和遵守。然而,允诺的作出是基于当事人对当前状况的判断和对未来环境的合理预测,一旦客观环境发生剧烈变动,当事人作出允诺的基础便受到动摇,此时该允诺是否仍应坚守以及履行便不无疑问。为此,法学家们花费了将近一千年的努力,终于将解决该问题的制度打磨得趋于完善,这一制度便是情势变更原则。然而在理论上,解决履行障碍问题的制度并不只有情势变更原则一个,因此其与周边制度的区分与适用便值得研究。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因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客观环境的剧烈变化,致使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强行要求继续履行原有合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则应允许受有不利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制度。[1]而不可抗力则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对于这两项制度的比较,本文仅从表现形式和直接造成的后果两方面进行探讨,对于法律效果则不作过多的讨论。因为法律效果是制度适用的结果,正确选择了制度后,法律效果便应运而生,因此法律效果的比较对于认识二者的差别仅仅具有理论意义,并无多少实益。

(一)表现形式

一般认为,不可抗力表现为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台风等,也表现为社会突发异常事件,如罢工、战争等,但政府行为是否为不可抗力则有争论。有学者从政府行为出现太过频繁、部分政府行为可以预见、部分政府行为可以克服三方面将政府行为排除出不可抗力范围,而认为政府行为应交由情势变更原则规制。[2]有学者认为在某些特别的条件下,国家(政府)原因也属于不可抗力。[3]那么从反面可推知一般情况下政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倾向于将政府行为认定为客观情势而非不可抗力,比如在“酒泉市第一中学与刘金明、张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周围禁止经营台球的政策”是不可抗力,二审法院则将其明文纠正为情势变更。[4]综上所述,将政府行为纳入“情势”范围应较为稳妥。

那么紧接着的问题就是:“情势”的范围又是如何?这个问题需要从情势的概念出发。崔健远教授认为:情势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在理论上是囊括不可抗力的。[5]由此可知,情势与不可抗力呈包含关系,只是在规则适用时,若客观环境的变化属于不可抗力的专属范围,则一般适用不可抗力规则。

(二)直接造成的后果

上文之所以说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只是“一般”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是因为适用不可抗力规则还必须使合同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若不可抗力仅仅导致合同履行艰难,该如何适用法律不无疑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自己所作的裁判文书中给出了答案。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鹏伟公司在履行《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一遇的低水位,该情形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导致其采砂提前结束。此时如果强要其交付全部价款,非属不能,但极不公平。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依《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判决采砂办退还部分价款。由上述可知,只有在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当不可抗力仅仅导致合同履行艰难或者不可抗力以外的情势发生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艰难,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履行不能与履行艰难并非是一种对立关系,它们是一种层次关系、位阶关系。具体来说,当履行艰难达到极致时即构成履行不能或者说履行不能都可以被评价为履行艰难,因此认为履行艰难包含履行不能也未尝不可。

上述观点表明,理论上情势变更原则包含不可抗力规则,只是适用不可抗力规则的条件更加极端、苛刻,因此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法律效果,给予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以更好的保护。

三、情势变更与履行不能

一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仅解决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6]或者说是“经济不能”的问题。[7]但是如果非属不可抗力的情势发生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该如何处理?此时仅仅适用履行不能制度将使纯由客观环境引起的风险归于履行不能一方,使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此处理,恐不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情事变迁原则不能援以解决关系当事人间给付不能问题,但因社会生活环境之变化致使当事人之给付不能者,则属例外”。[8]“情势变更一般只是造成合同履行的显失公平,即一方必须付出高昂代价,继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只有在发生政府行为时才可能导致合同履行的不能。”[9]

既然情势变更原则能够规制部分履行不能的情形,那《合同法解释二》为何仅仅规定“显失公平”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情势变更发生后的直接结果?是否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履行不能排除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这实际上是一个如何解释“合同目的”的问题。举一个例子:甲经营出租,与某汽车公司订立200辆C4小汽车的买卖合同(但未将汽车用途告知买卖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政府出台新政,C4小汽车不能上路运营。问该买卖合同的目的为何?事实上很多人都会认为该汽车买卖合同的目的为“经营出租”,如此一来,买受人便可援引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问题在于完全不知汽车用途的出卖人为何要承担买受人的风险,并且若买受人买车的用途本不为经营出租,而是用来转卖,只是因为转卖行情不好,又恰好新政出台,故假口经营出租借以脱身。总之,将诸如“经营出租”之类的动机作为合同目的,对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破坏极大。

那么合同目的到底是什么?拉伦茨教授认为法律行为的目的是引起法律后果。[10]朱庆育教授在论述法律原因时曾说道:“法律原因不同于当事人的动机或经济目的,指的是负担行为中双方共同形成的、为法律所认可的目的,谓之‘典型交易目的’。”[11]也就是说法律所认可的目的是法律原因。而有偿合同的法律原因是获得对待给付请求权,考虑到需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多为有偿合同,而且若无偿合同遭遇情势变动,可以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95条,[12]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对待给付请求权。然而只要往前再推演一步,此种纯由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便显得不太合理:合同目的是获得对待给付请求权,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是获得对待给付请求权不能实现,也就是不能获得对待给付请求权。然而,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的是履行障碍的问题,如果连请求权都不能获得,本就无须履行合同,已经履行的,适用不当得利即可,总之与情势变更原则无涉。另一种见解是:合同目的就是获得对待给付。[13]事实上,以上“合同目的是获得对待给付请求权”的结论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的,而我国主流观点并不认可。况且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一个请求权,他们都是为了获得对待给付。因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获得对待给付不能实现,对债权人来说就是不能获得对待给付,对债务人来说就是履行不能。

综上所述,通过对合同目的的正确解释,可得出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可以规制部分履行不能的情形。

四、情势变更与双方动机错误

在德国民法上,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包括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和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丧失。客观的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理论主要解决客观情势发生变更的问题,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则解决双方动机错误的问题。对于这两种法律行为基础的区分,理论创始人拉伦茨教授认为:“当事人只有在其意志形成时着眼于某些关系或他们所期待的某项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并且意识到这些因素对构成该法律行为有意义时,这些关系或者有关事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才是主观的行为基础。相反,如果当事人并没有对某些情形作出任何设想——而他们若考虑到了此项情形,它就会影响当事人的意志形成——那么此项情形就不是主观行为基础,而充其量只能是客观行为基础。”[14]通俗地讲,双方当事人承认的错误想法以及对某种客观事实所进行的共同设想或期待即为主观行为基础,只有双方当事人共同想过的行为基础才是主观行为基础。

双方动机错误也可分为两类:第一类的典型情况为“计算错误”中的一种,如双方当事人都认为“1+1=3”,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交易。本文称之为“纯粹的双方动机错误”;第二类则是这样一种情况:甲以高价租赁某饭店房间观赏烟火,不知烟火秀于订约后取消。[15]这类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作为合同缔结基础的动机,但随着情势的变化,该共同动机无法实现,而非被证明错误。[16]本文称之为“双方动机落空”。

由于在纯粹双方动机错误之中,客观环境在缔约后未发生变化,因此与情势变更较易区分,而双方动机落空则不然。在双方动机落空之中,合同订立后情势确实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变化前的情势产生过共同预想,而将其归入双方动机错误之列。正如梅迪库斯教授所说:“我一如既往地属于那些看不出这两类交易基础之间存在足够明显区别的人。”[17]在面对房贷政策变化导致买受人履行艰难的案例时,韩世远教授与韩强教授也发生分歧:韩世远教授把此种情形归入客观情势的变更,只是由于认为情势的变化尚非当事人所不能承受,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18]而韩强教授则把此例归入双方动机错误之列。[19]

考虑到双方动机落空与情势变更一样,都会产生客观环境的变化且我国实证法上并未规制主观的法律行为基础丧失的情形,似可以将双方动机落空的情形放入情势变更原则中处理。但困难之处在于,动机落空一般只会造成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而这个结果又如何纳入情势变更的法定后果即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中?

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大多不区分动机和目的,或者说我们一般都把动机当作目的,正如上文买车出租经营之例,人们一般都会认为出租经营乃买卖合同之目的。因此双方动机落空很自然地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挂钩。但是,只有双方动机才可以作为广义上的合同目的,即在当事人明确地将其缔结合同的动机告知对方当事人,并且作为该交易的基础,或者说作为合同的条件时;或者尽管当事人在缔约时没有明确告知,合同中也没有将该动机列为条款,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动机就是该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时,可以将动机作为主观目的。[20]由此可见,我国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履行不能,二为双方动机落空。虽然在理论上很少有人明确提出此项见解,但司法实践中早已如此操作。在“秦聚昌与赵裕忠合同纠纷”一案中,秦聚昌与赵裕忠签订《高平市陈区镇后庄沟煤矿委托经营协议》,后随着山西省政府要求年生产能力9万吨以下的煤矿应当予以关闭的政令,后庄沟煤矿被关闭,《委托经营协议》陷入履行不能。一审法院以情势变更对此案进行判决,二审法院虽未使用情势变更一词,但依然是按照该原则的精神进行裁判的。[21]至于双方动机落空的情形,“克雷尔诉亨利”案为其著例,与其案情相似者,如上文所说的“酒泉市第一中学与刘金明、张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刘金明、张红梅承租酒泉市第一中学的商住楼地下室用于台球、滑冰场的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教育主管部门禁止学校周围经营网吧、台球城等项目。这一情势的变更并非使《房屋租赁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无法实现,而是经营网吧、台球城这一双方动机或称主观目的无法实现。[22]法院最终也以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

至于纯粹的双方动机错误,有学者认为可以适用重大误解。对此,王泽鉴教授认为,纵使赋予受有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撤销权,亦非合理,因其须对相对人负信赖利益的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台湾“民法”上,表意人以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须无过错地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而中国大陆却不同,在刚刚通过的《民法总则》中,第157条仍然规定有过错的一方才需要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所带来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由此,让对形成错误有过错的撤销权人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则适用于有过失规则似乎也非谓不可行。

在德国民法上,双方动机错误才可以发生同于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由此可以反证所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绝非一方当事人在动机未表达于外并使得对方当事人以之为重要的情况下,因情势变动而宣称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没有意义的情形。

五、结论

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若客观环境的变化落入不可抗力的专属范围之内,且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则使用不可抗力规则,否则便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就是说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适用于履行不能的场合;而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孪生姐妹”——双方动机错误,因在我国现行法中未见其身影,而现实生活中又屡有发生,因此便有了寻找其替代规则的必要。本文主张按照双方动机错误内部各类型的特点,可以分为双方动机落空以及纯粹的双方动机错误,前者采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规制,后者则适用重大误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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