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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空间里的被遗忘权

2019-02-21陈姗姗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控制者人格权隐私权

黄 洁,陈姗姗

(厦门大学 嘉庚学院,福建 漳州 363105)

在信息日新月异的今天,网络成为人们查询、存储信息的工具,人们把越来越多的信息存储于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被留存在了网络中,哪怕是那些用户本以为已经删除的信息,仍会被网络永久地记着,甚至可能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损害信息主体的利益,因此被遗忘权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

欧盟《欧洲数据保护指令》中规定,被遗忘权是指有关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以保护个人数据信息的权利。即任何人对于他自身在网上所记忆下来的任何信息都有权进行删除和遗忘。但这个概念规定的权利范围过大,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如他人的言论自由权,所以应对它进行相应的限制。欧盟司法专员薇薇安·雷丁在2010 年给欧盟提的关于被遗忘权的建议中指出:被遗忘权所删除的信息应该是不充分,不恰当甚至是过时的信息,即如果个体不再希望其个人信息被控制者处理或存储,或者控制者已不具有合法理由持有该信息,该信息就应该被从系统中删除[1]。那么,在我国是否可确立被遗忘权呢?这就需要从我国的基本情况出发来了解了。

二、被遗忘权中国化的现实难题

一项权利的确定和认可需要与本国国情和法律制度相适当,被遗忘权是否能在我国被认可,还存在一些现实的难题。

(一)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不明

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是需要明确的首要问题。被遗忘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亦或被遗忘权就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中的一项内容?若无法明确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则不能确定入该权利的必要性,可能造成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因此,有必要明确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对被遗忘权进行归类,避免与其他权利相混淆,让各个权利之间互相联系,使之能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

(二)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范围不清晰

权利主体不明确,数据控制者无法准确判决出信息删除的申请人,势必大大增加其删除工作的负担,只有明确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这样才能在既保护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又减少数据控制者的负担。同时,有些主体因其本身属性有别于普通人,不应享受被遗忘权,对权利主体范围进行划定更有利于排除不适格的主体,使得被遗忘权不被滥用。

(三)被遗忘权的效力不明确

被遗忘权效力不明确可能造成滥诉。权利人要求删除信息应达到何种程度?是否可要求删除原始信息,使其在网络空间中彻底消失?或仅仅只能要求屏蔽、断开链接,增加搜索的难度?只有明确了被遗忘权的效力所及之处,被申请人才能知道自己行为的合法界限,避免权利人过分依赖被遗忘权而提出不必要的诉讼。

(四)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被遗忘权,无疑是对言论自由的冲击。被遗忘权所删除的是与自身有关的网络中所留存下来的信息,因此其所删除的不仅是自己所发表的信息,也包括他人所发表的信息,还包括公共新闻,删除这些在网络中存在的信息,无疑会造成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因此解决被遗忘权和言论自由之间的矛盾是被遗忘权中国化的一个核心问题。

三、被遗忘权在国外的比较分析

被遗忘权的出现时间不长,是一个新兴的权利,整个权利体系还不完善,同时也颇有争议,各国对于被遗忘权的态度差异较大,其中欧盟和美国所持态度即完全不同。

(一)欧盟对于被遗忘权的态度

欧盟对被遗忘权是持支持的态度,多次在立法中提到了被遗忘权。1995 年出台的《欧洲数据保护指令》就有相关的规定。2012 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草案的第17 条再次提及被遗忘权,规定个人信息拥有者可以要求行使数据控制者移除、拒绝传播个人数据信息权利的情形、数据控制者的义务、例外情况以及限制条件。2016 年草案得到了正式的通过,其明确规定了对于信息的收集和数据使用的目的必须得到当事人直接明确并且有效力的许可[2]。

欧盟不仅在立法上表达了对被遗忘权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也作出了相应的回应。2014 年“谷歌西班牙公司案”的判决也表明被遗忘权在欧盟的司法实践中被正式确立。在这起案件中,欧盟法院的法官认为,谷歌可以被要求删除“不适当、不相关或不再相关”数据的链接。互联网用户在网络空间拥有“被遗忘权”,如果网民认为搜索结果损害个人隐私,有权要求搜索引擎公司删除相关链接。谷歌为了更好的遵循判决,在欧洲地区面向欧洲的互联网用户推出了全新的服务:即用户可以在提供身份证件的前提下,申请希望删除的链接和信息。

(二)美国对于被遗忘权的态度

美国并不是特别重视被遗忘权,被遗忘权在美国遭到冷遇。虽然个别州在立法上规定了一定的被遗忘权,但这些被遗忘权大部分是针对特定个体的,例如未成年人。美国对于被遗忘权的突破是2013 年加利福尼亚州参议院第568 号法案,即“橡皮擦法案”。“橡皮擦法案”所针对的是加利福尼亚的未成年人,在法案中加利福尼亚的未成年人可以删除或阻止与自己有关的文字、图片等一些向社会公布的信息,但这条法案也有着极大的限制,那就是如果这些信息的发布者不是未成年人本人,他也无权将这些信息进行删除。美国认为被遗忘权会对言论自由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司法实践对于被遗忘权并未作出太大的回应。2010 年加州一位学生(橄榄球运动员)的父亲在其儿子去世后将《加州人日报》的总编告上了法庭,请求其删除关于他儿子不良事件的报道。法官同情这位父亲的经历,但却没有支持他的诉讼请求,即删除那篇报道。法官认为删除这篇报道背后所赋予的权利与公众知情权相冲突,也与言论自由相冲突,因此判决这位父亲败诉[3]。

欧盟和美国之所以会有这么大的差异,在于他们不同的文化传统。欧洲人认为保护人格权尊严不受侵犯是保护隐私权的核心,而美国人则把自由放在了至高无上的位置。这就导致二者对政府的信任度不同,欧洲人是极为信任政府的,普遍认为政府是保护个人隐私的主体,美国人则认为保护个人隐私的主体是个人,且自由不容政府的侵犯。因此欧盟和美国对待被遗忘权会有着如此截然不同的态度。

四、被遗忘权中国化的思考

我国的情况和欧洲比较相似,宪法规定言论自由,但该自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借鉴欧盟关于被遗忘权相关规定更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

(一)明确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

第一,被遗忘权不属于独立的法定人格权,它充其量只是一种用来保护人格利益的工具。法定人格权必须包含一个实体的内容,必须服务于某项确定的人格利益,且人格权是一种对世权[4]。被遗忘权所代表的是公民个人有权要求搜索公司删除个人所不再需要的信息,它并不包含一种实体的内容,且被遗忘权所针对的仅是那些可以对信息进行删除的控制者们。因此被遗忘权不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形态,应该依附于人格权而存在[5]。

第二,被遗忘权应该属于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而不能独立于个人信息权之外。首先,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其包含信息的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其中的删除权是与被遗忘权相似的概念,只不过删除权的删除条件为“非法储存的信息”或“信息处理主体执行职责已无知悉该个人信息的必要”,从中可以看出删除权的范围相较于被遗忘权会更加的广泛,因而更加笼统难以执行,需要被遗忘权来加以细化,被遗忘权应该是一个下位概念。其次,被遗忘权自身过于单薄,无力支撑起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因此需要与个人信息权放在一起。

第三,被遗忘权和隐私权不同,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的隐私是否向他人公开以及公开的人群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的范畴完全是对于个人隐私,而被遗忘权所针对的是过时的,不充分的、不恰当的信息。隐私权的保护是基于隐私,而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对象不一定是隐私,因此被遗忘权和隐私权需被区分开来,而不能被杂糅在一起。

可见被遗忘权并不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也不同于隐私权。明确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可以更好指导和规范司法实践。

(二)界定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应明确,理论上自然人都应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对于一些特殊群体或特殊行为人,若赋予其被遗忘权,则可能会影响公众知情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做出一定的限制。

第一,公职人员仅应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被遗忘权。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的时候,有些信息是不应该被即时披露的,如果被披露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公职人员应该享有被遗忘权。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公职人员享有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检举权,如果公职人员享有被遗忘权则可能侵犯公众的知情权,公务的透明度也会因此受到影响,因此公职人员享有的被遗忘权应受一定的限制。

第二,重大犯罪行为人和恐怖分子不应当使用被遗忘权。重大犯罪行为人和恐怖分子自带危险属性,如果其危险信息被遗忘,在一定程度上会给公众安全造成一定威胁,为了保护更多数人的利益,因而重大犯罪行为人和恐怖分子不应享有被遗忘权。但若是未成年人犯罪,则应赋予其被遗忘权。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没有办法理性判断自己的行为,其行为被网络记忆后,可能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亦让其难以改过自新,因此未成年人可享有对其犯罪行为的被遗忘权,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确定被遗忘权的效力

被遗忘权赋予用户删除网络上不充分,不恰当甚至是过时的信息,通过删除使得信息“被遗忘”。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想要被删除掉的信息都应彻底消失在网络这个时空,被遗忘权只是一个帮助淡化记忆的措施,使这个信息逐渐不被人们所接触,从而被遗忘。因此被遗忘权所删除信息的效力应及于网络上的有关链接和页面,相关的购物记录、网络游戏记录等显性数据,那些隐性数据,用户个人不知道的地方存在或者是通过当前技术手段无法找到及删除的信息并不应强制要求就此删除[6]。

(四)设定被遗忘权的限制条件

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有其必要性,但也不能让言论自由成为攻击他人的工具,因此被遗忘权的行使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

第一,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该信息不能被删除[7]。任何行为都不得与法律、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相抵触,因而若将被遗忘权引入我国也需要注意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拒绝履行删除义务是抗辩侵害被遗忘权的正当事由。

第二,出于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的目的,保留该网络信息是必须的。被遗忘权所删除的信息中有一项是已经过时的信息,但这些信息在某些方面难免会涉及到一定的历史信息,因此不应被删除。有些信息还会涉及到统计和科学研究的需要,这些都是关系到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应被遗忘。社会的发展是需要作出一些牺牲的,因此出于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的目的,应将其作为被遗忘权的例外条款。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正式引入被遗忘权,但也有一些相似的规定,如《网络安全法》中的删除权,可见我国是有移植被遗忘权法律基础的,被遗忘权的引入可以更好的填补相关立法的空白。在网络时代的今天需要有这样一个权利与日益发展的网络记忆作一个抗衡,以此保护公民自身的权利。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的一部分可以和其他权利共同促进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改善我国现阶段信息泄露肆虐的现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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