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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婚龄及其性别平等思考

2019-02-21高云鹏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结婚年龄婚龄男女

高云鹏

(济南大学,山东 济南 250022)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定结婚年龄是指自然人结婚时所应达到的法定年龄,起源于古代社会的成人礼。我国古代没有明确的行为能力制度,古罗马法也曾规定适婚人有完全行为能力[1]。受生理发育、传统习俗、人口政策等诸多因素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定婚龄经历了几个重要阶段。考虑人口多、耕地少、资源有限等社会因素,同时为了遏制不利于女性身心健康的早婚和童婚现象,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20岁,女18岁,始得结婚”。由于在传统结婚年龄的基础上提高了法定婚龄,导致其没有得到严格贯彻和有效实施,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存在大量低于法定年龄的结婚者。另外,由于我国民间传统对年龄的理解多指虚岁,实践中也允许以虚岁年龄代替周岁年龄申请登记结婚。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把结婚年龄标准又提高了两岁,体现了当时政府对人口与环境的广泛关注,并建立了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消除性别偏好的生育观。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也有不少学者建议修改法定结婚年龄,考虑到1980年《婚姻法》确定的婚龄已被广大群众所接受,认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并切实可行,因此并未作出修改。

自2012年以来,多位人大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出修改法定婚龄的建议,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针对我国出现的人口增长缓慢与老龄化现象,2012年与2017年全国人大代表黄细花曾两次建议修改法定婚龄,建议将男女法定结婚最低年龄降低为18周岁。2019年全国人大代表丁列明提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已由以控制数量为主转向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建议将结婚年龄改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2019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草案)》二审稿进行分组审议。在审议中,张苏军委员呼吁将法定结婚年龄调整至男女均为18岁,法定婚龄再次成为热议的焦点,在《新京报》发起的投票调查中,赞同9.8万票,不赞同30.2万票,暂不表态6.3万票,不赞同占比65.2%[2]。

对于法定婚龄的理解存在诸多误区,学术界长期以来也存在诸多不同意见:降低法定婚龄、保持现有法定婚龄或者提高法定婚龄。关于现存的婚龄差也存在意见分歧,有学者提出男女性成熟的生理差异是设立法定婚龄差的主要原因;有学者从优生学的角度提出年轻女性所生的孩子比年龄大的女性所生的孩子更健康,应支持女性的法定婚龄早于男性;也有学者从人口学的角度认为我国现有人口男多女少,存在比例不均衡的现象,应保持或加大婚龄差以减少对男性的婚姻挤压;男大女小的法定婚龄也常常被认为是实现婚姻家庭功能的理性考量,有利于家庭责任的承担与婚姻的稳定。基于我国人口形势的新变化,2018年提交审议的《民法典·婚姻家庭法编(草案)》删除了晚婚晚育的相关规定,也不再规定有关计划生育的内容,但并未对法定婚龄作出实质性修改。笔者认为有必要澄清对法定婚龄的理解,从性别平等的角度对现行法定婚龄成因及现状进行反思和讨论,把性别平等作为界定法定结婚年龄的重要依据。

二、我国法定结婚年龄的历史特点及社会性别分析

(一)早婚早育加剧了古代女性的不平等地位

纵观中国古代历史,鼓励生育始终是国家和社会的主流思想,古代女性结婚年龄与生育功能密切相关,早结婚意味着早生育子女。受生存环境、人口平均寿命的限制,需要用婚龄制度来保证家庭和家族的延续。从宋代开始到清末,男性的法定婚龄大多维持在16岁左右,女性的法定婚龄维持在14岁左右,近代法定婚龄提高至男18岁、女16岁[3]。我国历史上曾有多种形式的婚龄制度并存,这些婚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指导和约束了人们的婚姻行为,也成为古代社会一项重要的人口政策。法定婚姻年龄不仅仅指男女结婚时的最低年龄,有些时期也指最高年龄。在魏晋南北朝之前多数朝代都采用了上限型的婚姻年龄立法,而魏晋南北朝之后由于人口增多,统治者逐渐放松了对婚姻年龄的管控,多采用下限型的婚姻年龄立法模式。在近代以前没有婚姻登记制度的情况下,最低法定结婚年龄的设立相对温和,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并不是“非法”的,政府并不禁止低于法定婚龄结婚。与之相反,上限婚龄则具有强制性,如果超过一定的年龄不结婚,就要被处以刑罚。因此,早婚现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十分普遍。

生育是满足传统社会对劳动力的需求,实现人口、土地自然平衡的重要政策,同时也是壮大家族势力、维系宗法制度的重要手段。作为生理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生育主体,传统女性的主要活动限制在婚姻家庭内,履行“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传宗接代任务。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女子的结婚年龄常常有所调整,这并不取决于她们的个人意愿,而是和那个历史时期对生育的需要密切相关。生育被认为是女性的天职,女性被动地服从她的生物学命运,繁重的生育任务将女性的行动范围和价值局限于家庭私人领域,使她们在人格和经济上进一步失去独立地位,对丈夫产生强烈的依赖性,成为满足男子需要和生儿育女的工具。在道德属性极强的私人家庭领域,女性获得的社会评价局限于家庭私人领域,遵守传统社会男性为中心的道德伦理规范,她的世界和选择权逐渐缩小,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被逐渐抹杀和消除。

(二)男大女小的习惯婚龄是社会性别利益博弈的结果

历史上我国结婚年龄男性比女性大都高出2~3岁,基于男女的性成熟期和性功能衰退期的差异,男大女小的习惯婚龄差一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只有性发育成熟者才具有婚姻能力,在古代男子和女性法定结婚年龄普遍较低的情况下,考虑性发育成熟存在男女差异,对结婚年龄进行不同的区分被认为具有生理学意义上的必要性。

古代“男大女小”的婚龄习俗既有自然因素的原因,也是社会性别利益博弈的结果。男多女少的性别比例失衡现象在我古代社会十分突出[4],这与我国长期处于农业社会,为获得劳动力的最大化,所形成的具有男性偏好的生育观有关。男女比例的失衡使女性成为稀缺资源,扩大男性择偶的年龄范围,以保证男性成功地找到伴侣,也成为确定男女法定婚龄差的原因之一。

除此之外,在以男性为中心的古代社会,男子年龄大一点更容易建立作为家庭统治者的地位和形象,在这种情境下生理差异不再是男大女小婚龄的全部意义,它同时具有在一定生产方式下家庭角色分工的特定内容。男子在家庭中的角色分工占据较重要的地位,一个相对成熟的成年男性才可以承担这一社会角色,而女子必须以大年龄男子为偶才可以获得更多经济上的依靠和物质的保证。女性在婚后被认为更有责任照顾子女和家庭,由于抚养后代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男大女小的结婚年龄可以使女性在年轻和精力更旺盛时完成抚养后代、照顾子女的任务。年轻的女性自然意味着优势的生育能力,成为男性优先选择的对象,虽然这不是同一个范畴内的比较,但却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等价的交换。

综上所述,男女有别的法定婚龄以身份对婚姻能力进行区分,以性别决定男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和行为规范。法定婚龄男大女小标准形成的初期,就已经与当时的整个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意识形态紧密相联,是社会性别利益博弈的结果,具有男女不平等的历史渊源。

三、对我国现行法定婚龄制度的性别平等反思

随着全球性别平等进程的推进,对现行法律及实施效果进行性别平等评估成为促进社会性别主流化的重要手段,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把性别平等界定为“男女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形式平等意味着法律应赋予人们同样的基本权利,以“公民”的身份而不是男性或女性性别,赋予两性同样的地位和机会。为消除形式平等可能隐藏着的不完全正义的因素,需要通过差别对待以实现实质正义来弥补。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指出了性别歧视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第一,存在区别对待;第二,区别对待基于性别,而不是客观的合理理由;第三,区别的目的是否定妇女的基本人权和自由。”笔者认为应以此为依据检视我国现行的婚龄制度,对有悖于性别平等或忽视性别需求的内容,应予以修改和调整。

(一)存在基于性别与身份的婚姻行为能力区别对待

结婚是创设性身份行为的“本质的社会结合关系”,以人伦秩序为基础,以发生身份关系为目的。相对于一般的行为能力,婚姻能力更取决于行为人的自然属性。因此,具有婚姻行为能力意味着当事人达到一定的年龄,有缔结婚姻的能力。日本学者曾提出:“身份的法律行为,可以说只要本人具有理解其行为意义的能力(判断能力、意思能力),即可让其单独行使,这是一条原则。”[5]古代法中法定婚龄大多低于成年年龄,结婚也经常被视为有行为能力的标志之一,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因结婚而被认为具有了完全行为能力。现代法中也往往立足于生理条件,对婚姻能力之要求不如一般行为能力严格,对身份行为所要求的行为能力在判断上应采取较低的标准[6]。由于婚姻行为本质上仍属民事活动的范畴,一般而言,自然人婚姻行为能力的有无,应依循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依据,以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综合确定[7]。根据婚姻的契约性,结婚年龄是对结婚身份行为的规定,行为能力有无取决于意思能力,与是否具有生育能力、经济是否独立并无必然联系。我国在传统男性结婚年龄的界定上,通常不仅考虑其缔结婚姻的能力,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认知程度,能否独立有效地实施民事行为,还同时考虑了其能否承担婚姻带来的权利与义务。其中把男性有无财产收入以及能否供养家庭、抚养子女等能力作为考察对象,对女性则主要以具备良好的生育能力为要求。这种双重标准表达了男性中心的思想,对妻子和丈夫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是以身份作为人格权界定基础的传统立法模式的延续,谈不上法律地位的人格平等。

在追求性别平等的法制社会中,去除身份对权利的限制才是合理的选择。婚姻是基于分工合作而实现的,只有两个平等的人才能实现真正合作,每一种分工都需要平等对待,否则分工可能会遭到破坏,无法实现共同的婚姻理想。两个身份存在差异、权利不平等的人无法实现良好的合作,身份区别阻碍了婚姻中男女才能的充分发挥。基于身份的区别对待会对主体的性别身份进行反复的强化,进一步加深人们对身份的偏见与刻板印象。传统的女性主义强调我们作为社会交往中的男人和女人,通常都会受到大量不同的、刻板的性别观念的影响,在这些性别角色刻板观念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实现性别平等是非常困难的。

(二)男女法定婚龄区别对待的正当性基础不足

从影响结婚年龄界定的因素看,性成熟后的生理需求和择偶同居的心理需要是确定婚龄的基础性因素,经济发展和人口发展等社会因素,是结婚年龄的关键因素和最终确认因素。在实现男女平等问题上一贯的争执是女性应该争取与男性同样的平等还是保持与男性的差异。必须要承认,从自然性别的角度看,男性与女性在生理及心理各方面均存在差异;从社会性别的角度看,女性和男性应有平等的人格、尊严、价值。平等首先意味着机会平等,除非有正当理由证明差别待遇是正当的。差异的正当性需要根据权利的基本价值进行理性判断,差别待遇是针对不同情况而制定的,但必须是“合理的差别”。合理的差别又被称为“良性的特权”,是经过衡量评估后合乎正义的差别,需要“立法者的理智决定”,目的是为了保证实质平等权的实现。如果不能从性别差异的法律中找到明确而合理的依据,那么这种差别对待就可能存在着性别歧视。

1.自然因素——性成熟的年龄存在个体差异。《黄帝内经》中提到女子14岁左右开始来月经,具有生殖功能,21岁达到性成熟,男子16岁左右开始出现遗精,具有生殖功能,24岁达到性成熟[8]。支持男女婚龄差的学者们普遍认为,男人和女人的身体发育和性成熟与衰退具有生理差异,是我国法定婚龄差存在的自然基础。但在自然人何时才真正具备适合的性生活能力和生理需求的问题上,现实与历史已存在着较大的差异。2011年8月18日,德国马克斯·普朗克人口研究所的一项研究已经证实,至少自18世纪中叶以来,男孩性成熟的年龄平均每10年提前2.5个月,如今18岁的男孩生理发育成熟程度相当于1800年的22岁[9]。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女子到19岁,男子到21岁左右身体基本发育成熟,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定婚龄确定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主要依据之一[10]。生理成熟的年龄只是一个动态的参考数据,随着社会经济和生活水平的变化,自然人的成熟年龄也随之在不断变化,且这一数据受社会因素和个体因素的影响非常大。科学研究表明,人类的生存与生育问题是个复杂的生理现象与社会现象。科学界往往根据女孩月经初潮的年龄来判断女性的性成熟时间,这一时间越来越提前;但男性性成熟年龄研究是个难题,缺乏可比的数据,只能通过间接的推算得出结论。性成熟的影响因素既是一种普遍的生理变化,也可能来自于社会环境,如摄入激素、媒体、环境变化、营养条件等;既存在男女差异,又存在较大的个体差异。

因此,世界各国的法定婚龄大都在青春期的范围之内,并未严格要求性发育完全成熟,往往和法律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相统一,甚至低于成年年龄,且受性别平等思想的影响,存在男女法定结婚年龄趋同的趋势。例如: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家修改了男女法定结婚年龄不一致的规定,男子和女子的法定结婚年龄和成年年龄均为18岁。台湾地区对其相关规定也进行了修改,将男女最低订婚及结婚年龄调整为一致,分别修正为17岁及18岁,以充分实现男女平等[11]。

2.社会因素——法定婚龄作为社会人口政策的功能减弱。我国现行婚龄的确定考虑了较多的社会因素,尤其是政策性因素,把法定婚龄做为人口政策的重要内容,这使人们常常对法定婚龄制度的理解产生一定的误区:将法定婚龄等同于生育年龄。古代自然法时期,婚姻就被视为一种由某种目的决定的制度,认为婚姻的主要目的就是繁衍和教育后代。因此,婚姻和生育长期以来被认为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立法上婚姻问题和生育问题也常常是由同一部法律来调整的。近代以来,法定婚龄制度所处的社会语境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随着“制度说”被“契约说”取代,婚姻被视为民事契约关系。婚姻的本质逐渐成为夫妻间的精神与感情上的联系,婚姻法本身只有形式上的意义,法律只是从外部确证已经存在的内部联系,基于现代婚姻成立的家庭被认为是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私人领域,法律不得随意干预[12]。同时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结婚行为和生育行为逐渐相分离,体现为不同的价值判断。人们独立行使结婚权与生育权,结婚年龄和生育年龄已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对婚姻、性和生育的“三位一体”的规范方式逐渐瓦解,婚姻和生育在制度和理论上都被截然分开[13]。芬兰著名的社会学家、人类学家韦斯特马克在《人类婚姻史》一书中指出,现代文明“已导致结婚率的降低和结婚平均年龄的提高”[14]。随着教育程度的普遍提高,婚育观念呈现多样化趋势,主体独立性得到了充分彰显,人们在私人领域获得了更大的自由。社会生产方式允许个人脱离社会、主体脱离家庭,成为独立的主体,人们对于多儿多女的渴望已趋于淡薄。法定结婚年龄的意义在于从外部营造生育的法律空间和时间周期,长期以来为了更好地实现生育功能而进行的男女法定婚龄区分已不具有充足的理由和实证依据。

身份关系是人格的结合,具体体现在日常生活中,因此与其他法律领域相比,身份法律关系是相当尊重具体事实的。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婚姻行为更加注重事实的结合,即使法定婚龄制度对结婚年龄作出了规定,法律对于早于法定婚龄缔结婚姻的缔结者也很难作出实质的约束。个人是婚姻缔结者,也是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者,目前既有结婚年龄普遍延后,晚婚比例逐渐提高的现象,也存在早于法定婚龄结婚的早婚现象。但无论早婚还是晚婚,作为一种身份行为,婚姻缔结权都是人们的一项重要权利,自由决定何时缔结婚姻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把这个权利平等地赋予男性与女性是法定婚龄制度完善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述,每一种差别对待都需要以合理的依据作为支撑。性别平等必须建立在不被异化的劳动经验和劳动实践模式之上,法律首先要赋予个体基于自然人身份的抽象权利,以实现抽象的人格平等及法律地位平等,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基于两性的经历、需要和视角作出充分回应,以实现实质正义与平等。

(三)传统“男大女小”婚龄组合产生实际的不平等

当代性别平等面临的最大阻碍便是刻板的传统家庭性别分工,男女因性别不同而被社会所赋予的社会角色不同,被建构出来的性别气质不仅存在对女性的压迫,也使男性的生活充满压力。在西方发达国家,20世纪70年代出现了“男人解放运动”,他们对男性气质提出反思和批判。男性气质也是长期社会化的结果,它要求男性在一切场合展示其男子气概,这也成为男性的责任。对男女婚龄的不同规定由落后的性别文化和制度构建,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有效的婚姻供给,造成了实际上的不平等,不仅是对女性的一种歧视,对男方也是一种限制。

1.年龄差异偏好产生对男女婚姻选择的捆绑。法律的作用除了规范,更为重要的是指引。从某种意义上说,关于婚姻法定年龄差异的强制性规定,在择偶年龄上固化了“男大女小”的思维模式,存在一种结婚需“男大女小”的暗示性指导。随着人们社会观念的转变,突破“男大女小”婚姻模式的比例呈上升趋势,但传统的“男大女小”婚姻主导模式并没有改变。法律在规范当事人行为的同时,又对他们的行为作出了不公平的指引,长期形成的年龄差异偏好产生对男女婚姻选择的捆绑。

2.误导男女两性在家庭分工中的角色定位。从社会性别视角看,“男大女小”的法定婚龄模式可能使女性选择比同龄男子更早结婚,更早进入家庭生活,这会影响这些女性的人力资本投资和自我发展。许多女性在选择配偶时倾向选择年龄较大且有经济基础的异性,并承担更多的家庭角色,不利于其独立人格的发展;而男性则更有可能被“先立业后成家”的传统观念束缚,承担更多作为“家庭顶梁柱”的社会期望与压力。

3.“婚姻挤压”和“婚姻竞争”加剧。我国长期存在同年龄人口性别结构“男多女少”比例失衡的情况,在“男大女小”婚配模式的主导下,男子的法定结婚年龄较高,女性的法定结婚年龄较低,容易导致同年龄段的男女比例更加严重失调,以及单身人口比例和结婚年龄的提高。如果正常结婚年龄的男女在数量上严重不平衡,会推动年龄刚性的约束,并降低在较小的年龄差距下进行匹配的可能性,同时增加老年男性和年轻女性之间匹配的差距,对婚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

4.配偶选择上出现资源分配的不公平。男性择偶范围大于女性,会造成女性在婚姻资源配置、社会分工等方面与男性群体不平等的发展水平和发展层次,导致男女潜在结婚对象分布上的不平等。这对他们在婚姻市场上的地位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相对于男性可以从较年轻的女性队列中找到配偶,女性与配偶之间的年龄差异空间要小得多,如果她们错过了结婚的合适年龄,可选择的配偶数量将大大减少。因此,大龄男性比大龄女性拥有更大的选择优势,女性选择婚姻的沉没成本和由此产生的机会成本损失大于男性,在配偶选择上可能出现资源分配的不公平,并进而形成男女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

因此,突破传统的婚龄差距设置,为两性开拓更大更合理的年龄空间,使其能够根据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婚龄的最优化组合,有利于保障婚姻关系的可持续发展。

(四)缺少针对性别差异的特别规定

法定婚龄制度在赋予男女机会平等的同时还应考虑性别差异与个体差异。由于女性在进入青春期与法定婚龄之间存在因同居而怀孕的可能性与风险,应允许女性在未婚怀孕并存在特殊健康风险的情况下,提出基于特别事项的结婚申请,进行个案裁判。有些外国法律在规定法定婚龄的同时,设立“特许”制度,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因特许的事由,在低于法定婚龄的情况下,经有关机关或有特权的人批准可以结婚。关于特许的幅度,各国规定宽严不一,对男女性别的限制不一致,降低的幅度也各不相同。该制度中“特许”的法定理由一般只是概括的规定,适用特别事项包括男女在法定婚龄前已怀孕或患绝症等原因,允许当事人在未达法定婚龄之前结婚[15]。

现实中不同群体的青年人对结婚年龄的需求也具有多样性,例如,农村受教育程度比较低的年轻人常常有较早的结婚愿望,未达法定婚龄但采取各种手段虚报、谎报、变更年龄领证结婚的现象大量存在,也存在大量因为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而形成的同居关系。一旦双方同居关系终止,对女性以及非婚生子女的伤害尤其严重:常常发生在同居期间女性反复怀孕和堕胎的情形,对女性身体造成很大的伤害,有的甚至丧失生育功能。根据现有的法律,同居关系终止后她们一般无法获得财产权益的保障,也很难因为流产等身体伤害的原因得到救济和赔偿,社会声誉也因此受到影响。因此,基于各种群体的不同需求,需要增加允许当事人基于特殊的必要事项提出申请的特许婚龄制度,以实现公平和正义。

四、结论

我国长期以来法定婚龄男大女小的双重标准不利于男女两性平等获得各项婚姻权利的法律保护,不符合性别平等的价值观。传统社会中男女的社会地位和发展水平长期处于不平等的失衡状态,形成传统的性别偏见和不平等的性别秩序格局,深刻地影响着两性关系的可持续发展,也对当代社会女性合法权益的保障提出了严峻挑战。

婚姻行为能力关系到结婚权、配偶权等婚姻权利的行使,应遵循平等的原则。因此建议消除基于性别的法定结婚年龄差,支持张苏军委员将法定婚龄修改为男女均为18周岁的提议,但并不认为现有婚龄是老龄化和结婚人数下降的元凶,降低法定婚龄的目的是为了还原婚姻行为作为身份行为的基本属性,把法定结婚年龄纳入婚姻行为能力的范畴,与《民法总则》中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体系保持理论上的一致性,从而构建逻辑严谨、立法科学的婚姻家庭编,保持民法典的体系性和周延性。同时建议增加针对特殊情况的特许婚龄制度,以增加法定婚龄的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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