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之管见
——以二十余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之流变为视角
2019-02-21孙其华
孙其华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以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为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可大致分为1979~1996年、1996~2012年与2012年至今三个主要发展阶段。在此期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日益走向现代化,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工作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理论推动作用。
然而不得不承认,刑事诉讼理论与实践、理想与现实之间尚存在断裂。一方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不能有效衔接。诸多研究成果,尤其是学者们为数不少的关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观点未得到立法、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充分回应。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对于现实的回应不充分。换言之,当今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距离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还有相当遥远的距离。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当前理论研究对中国刑事诉讼的具体实践把握不够,依照既定范式生产出来的研究成果无法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有效变革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1]
二、回顾:近二十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之流变
根据学界通说观点,法学研究常用的方法有注释研究、比较研究与实证研究三种,这三种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先后得到了普遍使用。
(一)从注释研究到比较研究
注释研究与比较研究均属于价值分析方法的范畴,属于法学研究中的传统路数。在运用这两种研究方法时,研究者通常更关注带有价值倾向性的“应当是什么”而非“现实是什么”。
1.起步:注释研究方法。注释研究是一种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其主要意图是通过对法律规范的文理解释与价值分析,对照立法背景、司法环境,结合法律规范的性质、层级及其与相关规范之间的关系,分析法律规范显在或潜在的含义以及相应的法律效果。[2]注释研究方法通常盛行于某部法律规范颁布之初,贯穿于法学学术研究的始终。具体到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前后,正是相关注释研究成果的“井喷”期,针对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学者们分别发表了数百篇解释与分析性文章。与此同时,中国法律职业的形成也为注释法学研究方法的形成与繁荣创造了决定性的先决条件。[3]注释研究可以分析法律规范的立法质量与实施效果,进而推进立法工作的不断完善、指导司法实践活动;退可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系统性阐释,满足法学专业教育的需要,培养法律职业人才。
然而,正是因为注释研究方法完全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范,其固有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所谓注释研究成果,实际上就是学者对现行法所作的学理解释。部分学者并不了解司法实践,仅对现有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进行静态的解释与分析,所提出的理论观点多数过于理想化,很难适应复杂的司法实践的需要,从而出现了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实践“两张皮”的现象,注释研究成果也沦为书斋中纯粹的“学术游戏”。另一方面,注释研究“站在法律之内看法律”,把本属于一个整体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加以肢解,模糊了现行法律规范与理论研究的界限、法律解释与法学研究的界限,从而人为地缩小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范围,难以产生真正富有创新性的研究成果。
2.发展:比较研究方法。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视野的不断扩展,占据主导地位的注释研究方法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层次的提升,加之国内外交流的日益频繁,学者们开始将目光投向法治发达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介绍外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的著作日益增多。在陈光中教授等著名学者的主持下,西方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相继被翻译成中文,同时,采用比较研究方法的学术论文也大量发表。[4]比较研究产生的大量成果,使得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一些刑事诉讼基本理念、原则与制度逐渐被我国刑事法学研究者所熟知,并进而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借鉴。
尽管如此,比较研究绝非解决中国当下法治问题的万灵良药。部分学者“言必提英美、欧陆”,研究任何一个问题首先关注国外的情况,而对相关中国问题的根源、症结与场境缺乏深入的观察与剖析。[5]回顾二十多年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尤其是比较研究的历程,不难发现采取比较研究方法的学者们或是止于对国外刑事诉讼制度与理论的简单介绍,甚至仅仅承担了外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搬运工”的工作。另一部分偏好比较研究的学者则试图对英美、欧陆的某一先进制度进行阐释,以期对“中国问题”有所裨益。严格意义上说,这类研究实际上已经超越学术研究的范畴,成为了一种学理上的“法律移植”。但这种“法律移植”的成果每每以域外的制度与价值为标准,且难以摆脱学者个人早已形成的个人前见与偏好,客观上很难为国内立法所真正采纳。即使侥幸被采纳,按照法律移植规律也不能确保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持续性地按照法治国家既有模式来发展。[6]
(二)实证研究
实证研究是一种通过对研究对象大量的观察、实验和调查,获取客观材料,从个别到一般,归纳出事物的本质属性和发展规律的研究方法,注重实用性与可操作性,在研究过程中尽可能地去除主观性。[7]一方面,时至今日,随着访学、交流机会的增多,有关外国法的学术资料不再稀缺,仅靠介绍外国法律制度与法学理论已经难以吸引学界与实务界的目光。在有关学术资料已成汗牛充栋之势的大背景下,比较研究方法的衰微不可避免。另一方面,研究者们在前期对注释研究方法与比较研究方法的运用,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刑事诉讼法研究资源,为实证研究的勃兴奠定了基础。
与“从理论到理论”的注释研究方法、“从外国理论到中国理论”的比较研究方法不同,实证研究将理论与中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实现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上的一大突破。相比注释研究与比较研究而言,实证研究中的各类资料与数据等均来源于实践,其最终研究成果也多半经历了实践的考验,因此相对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更能对立法与司法中的疑难问题作出回应,从而满足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
实证研究虽然与实践的联系更加密切,但也存在其自身的问题。在进行实证研究时,学者们几乎很少考虑研究的逻辑起点问题,通常采用就事论事的研究方法。在就事论事的研究中,学者们虽然采用了个案分析、社会调查等实证研究方法,并进而据以归纳出一定的理论,但在多数情况下,研究者在进行实证调查分析之前就已经形成了相应的结论,其所引用的案例与数据仅是代替冗长繁复的逻辑推理、佐证其观点的一种工具。只不过与单纯的理论分析相比,案例与数据作为分析工具而言更加客观明确而已。后者对于基本范畴的引入固然有利于提高实证研究的理论性,但其内涵与外延往往过于抽象,且学者们对于“基本范畴”这一极度不确定的命题本身见仁见智,一味引入基本范畴,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折损了实证分析的客观性。
三、反思:现有研究方法之困局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取得了显著进展,但现有研究还存在着对策研究难以回应立法与司法实践、价值分析存在固有缺陷、实证研究方法被庸俗化等不容忽视的缺陷。
(一)对策研究
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注释研究方法与比较研究方法均属于广义上对策研究的范畴。对策研究以为实践提供“对策”为己任,试图通过理论创新解决实务中的难题。然而遗憾的是,对策研究“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美好初衷在实际研究过程中难以真正实现。譬如,研究者们在进行注释研究时,动辄从西方法学的一套概念、思维与价值判断出发,注重演绎推理,认为中国目前刑事诉讼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实践中成文法被架空与规避。然而,对于那些无法用“成文法不健全”加以解释的疑难案件,注释研究往往束手无策,仅能提出诸如完善立法等老生常谈的建议,于事无补。
(二)价值分析
在当下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价值分析的方法占据绝对主流。无论是在注释研究中还是在比较研究中,学者们均采用价值分析的方法对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某制度、某理论“应当如何”的结论。但这类应然意义上的结论,存在其固有的缺陷。一方面,由于价值分析的主观性,学者们在其著作中往往主观地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无情的批判,同时流露出对西方所谓先进制度的认可与向往。这种建立在片面倡导西方制度基础上的批判,未必能得到立法与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可。另一方面,离开了“现实是什么”的基本前提而得出的结论往往只是空中楼阁,缺乏实践经验的学者们所提出的对现行法律规范的解释,很容易陷入纸上谈兵的窘境,不仅对实践鲜少裨益,相反还可能有害于实践。在价值分析的基础上,通过纯粹的逻辑分析得出的结论往往与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存在较大出入,缺乏现实可行性,因而其科学性无从验证,大多仅停留在学者的空想阶段。
(三)实证研究
虽然近年来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实证研究的成果不断涌现,但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实证研究环节尚十分薄弱。此外,实证研究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其在真实性与证明力两方面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8]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实证研究多集中在司法实践数据的获得方面,多采用调查问卷、访谈等形式。我们无从得知通过这类形式进行的调查能否或能在多大程度上反映我国司法实践现状,亦无从对实证研究的最终结果进行检验。其结果是,在很大程度上,所谓的实证研究被庸俗化,并进而沦为纯粹的论证工具。研究者不是从分析中得出结论,而是在已经形成结论之后,努力通过寻找材料去论证观点。一些已经基本被认同的理论,通过不够科学的取样和试点,100%获得预期的效果,使得实证似乎成了一种新的“走过场”。[9]事实上,这种“实证研究”与真正意义上严谨科学的实证研究方法相去甚远,远不能满足实践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的需要。
四、前瞻: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之路
现有的研究方法固然存在诸多不足,但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对注释研究、比较研究与实证研究等传统方法弃之不用,进而另起炉灶,寻求新的研究方法无疑是不现实的,必须以传统研究方法为基础,在研究过程中对其不断加以改进,以回应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需求。具体而言,就是在研究中实现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的分野,并进而顺应实践发展之需要,从纯粹的对策研究走向现象分析。
(一)实现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的分野
虽然价值分析以研究者本人的价值判断为基础,通常主观性较强,存在诸多固有的弊端,但完全抛弃价值分析,至少在法学研究乃至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都是不现实的。事实上,当我们在对价值分析方法进行评价时,同样运用了价值分析的方法。现实中,研究者不可避免地总会带有一定的价值倾向。笔者以为,当下的目标并不在于完全祛除价值分析的影响,而是推动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的分野。当今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过于重视价值分析,忽略了实证分析所可能产生的重要作用。申言之,即使是为数不多的实证分析成果也掺杂了大量价值分析的内容,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实证分析成果十分少见。要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现代化,就必须厘清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之间的界限,既不能以实证分析之名行价值分析之实,将调查、访谈所得之数据、案例仅当作研究者既有观点的注解,无视实证研究的客观性与准确性;也不能完全抛弃价值分析,将法学研究等同于数据与个案的堆砌,将法学论文等同于数据集合与个案分析,进而无视刑事诉讼法学独立的学术品格,忽视刑事诉讼法学对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回应。
(二)从对策研究走向现象分析
在注释研究、比较研究与实证研究中,对策研究占据绝对主流,相应地,“我认为”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主题。研究者们通过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解释,阐释心目中的“良法善制”;通过对外国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的介绍,将其与中国现有的理论与制度相比较,试图用外国的“药”治中国的“病”;而通过调研、访谈等实证研究方法发现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与症结所在,也是为提出相应的立法对策所作的必要准备。然而如前文所述,“我认为”带有相当强的主观性,研究者们枯坐书斋所得之“对策”,常常只是学者的一厢情愿,难以得到实务部门的采纳与认可。
笔者以为,对策研究束手无策之际,恰恰是现象分析大显身手之时。对于现实中层出不穷的、难以用西方法学理论解释的“中国现象”,研究者应当树立起学术主体意识,秉持“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之精神,提出更具解释力的理论。换言之,在研究过程中,如果变“我认为”为“我发现”,从现象出发进行研究,或许更利于解决当前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痼疾。这种“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现象分析方法,比单纯的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更能适应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要。
五、结语
当然,现有的研究方法虽面临困局,但绝非一无是处。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布至今的二十余年中,注释研究方法、比较研究方法与实证研究方法的先后勃兴,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指导刑事司法实践、推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不断发展完善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实证研究方法的兴起并不意味着对前两种研究方法的彻底摒弃,与之相反,在研究过程中不断改进研究方法,坚持价值分析与实证分析的分野,从固有的对策研究走向更具学术生命力的现象分析,是当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发展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