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保障机制
2019-02-21黄博儒
黄博儒
(西南政法大学 人工智能法学院,重庆 401120)
长期以来,持续增长的案件数量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主要问题之一,如何合理有效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导向。鉴于此,2016年我国开始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程序分流、资源配置等方面取得诸多进展和成效。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最为重要的是:如何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保障被告人在认罪案件中的合法权益。这既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工作重点,也是其难点。认罪认罚反悔权(亦称撤回权)的提出契合试点改革的需求,对保证被告人在认罪案件中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具有重要作用。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尚未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但肯定的是,随着反悔权立法呼声越来越高,反悔权的相关立法必然是今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工作重点。借此契机,笔者对认罪程序中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进行论证并提出具体设想。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正当性基础
(一)规定反悔权是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刑事司法领域常常存在一种思维误区,即被告人做有罪供述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推导出被告人必然有罪的结论。造成这种误区的根源在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在认罪程序中的合法权益缺乏应有的重视。虽然《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认罪案件中的告知义务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义务;第五条规定了被告人具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以上规定上升为法律。但纵观这些规定,无论是办案机关的自省自查自纠,还是律师的法律帮助,都是从外部层面对认罪认罚被告人进行保护,缺乏以其权利本位为中心的法律规范。换言之,被告人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办案机关积极主动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刑事立法并未给与被告人主动行使权利的机会,以便其对抗、消除不明智、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决定,这种以“他力救济为核心、自主救济匮乏”的权利保障方式,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作用相当有限。而反悔权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思形成障碍后的救济方式,可以由被告人主动行使来对抗、消除不明智、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决定,达到维护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二)规定反悔权是协商性司法的应有之义
协商性刑事司法是控辩双方经过事先协商达成合意,被告人让渡部分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检控方则报之以降低起诉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优惠”,法院最终以双方的协议作为裁判内容。[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协商性刑事司法,同样强调“意思自治、协商”理念,而规定认罪认罚反悔权则是对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为了获得量刑建议上的“优惠”,让渡部分程序性权利并作出有罪供述,从而降低了检控方举证责任完成的难度,令自身处于极其不利的诉讼地位。而规定反悔权不仅能够排除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法律适用,填补被告人签署认罪协议造成的权利缺位,而且有助于增加被告人与检控方进行磋商的“砝码”,确保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再者,协商性刑事司法同样重视控辩双方的“合意”,而“合意”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如果一方基于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合意”,则该“合意”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的一方当然可以行使反悔权来撤回“合意”。从这个层面来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是协商性司法的应有之义。
(三)规定反悔权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但若过分追求诉讼效率往往会顾此失彼,使被告人的实体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采用诱供等手段取得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使无罪或者罪轻的被告人妥协,有违公平正义。如果立法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被告人就可以通过行使反悔权来排除非自愿、不明智认罪供述以及非法证据的适用,实现公平正义。再者,立法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因为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往往会使控方针对被告人有罪的准备工作归于无效,加大控方举证责任完成的难度,而办案机关为避免承担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不利后果,必然会积极审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自愿性和明智性,避免非自愿认罪案件的发生。这种通过“倒逼”办案机关自省自查的方式来避免刑事案件纠错环节的产生、减少诉讼环节,不仅没有使诉讼效率降低,反而会提高司法效率。
二、认罪认罚程序中赋予被告人反悔权的具体设想
(一)反悔权的行使主体和方式
由于认罪认罚决定将对被告人自身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行使主体应归属于被告人本人。有部分学者认为,为了扩宽被告人的救济途径,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行使主体不应该仅限于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辩护人也可以成为反悔权的行使主体,但其行使反悔权必须事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将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大到被告人近亲属和辩护人,其根本目的在于扩宽被告人的救济途径,避免被告人基于各种缘由和障碍而不能及时行使反悔权。然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辩护人行使反悔权却要事先经过被告人本人同意,在本质上反悔权是否行使还是取决于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辩护人只是代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在实际效果上并没有因行使权利主体的增多而随之扩大。鉴于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行使主体应归属于被告人本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辩护人无须成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行使主体。同时,为了便于被告人能够有效地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反悔权的行使方式应该是灵活多样的,故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行使方式可以书面提起,也可以口头提起,但当被告人口头提起时,办案机关必须将其登记在册,以便成为证明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重要依据。
(二)反悔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为保证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行使能够有效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司法机关将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的行为转化为评判其人身危险性的根据,有必要对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的法律效果作出详细规定。
1.证据效果。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其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否在日后的司法审判中作为其不利的证据?这一问题直接影响着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决定的积极性。试想,如果被告人有机会否定自己非自愿、不明智的认罪认罚决定,但是其先前所作的有罪供述仍成为其日后接受审判时的法定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变相剥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和对其人权保障的漠视。为免除认罪认罚被告人在证据法上的后顾之忧,鼓励被告人积极主动认罪认罚,应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认罪认罚过程中的任何陈述的关联性作出必要的限制。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确立的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经由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取得的言辞证据不得作为被告人定罪量刑依据,该规则不仅体现刑诉法对言辞证据自愿性和明智性的重视,也能够在证据效果层面为被告人行使反悔权提供参考依据。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已经反悔的有罪供述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该有罪供述和与其具有因果关系的陈述在证据效果层面上不具有可采性。
2.实体效果。被告人之所以能够获得量刑上的优惠,是因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作有罪供述并放弃部分程序性权利、降低控方完成举证责任的难度,这种“优惠”政策实质是以提高司法效率为目的的一种激励方式。然而,由于行使反悔权会造成相关言辞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的效果,一旦被告人滥用认罪认罚反悔权,控方须重新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故需要对被告人行使反悔权进行相应的制衡,从而使控辩双方的地位达到平衡。鉴于此,笔者认为,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将不再享有因先前认罪认罚行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只需根据庭审时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可。同时,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不能够仅凭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就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应当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出准确判断。
3.程序效果。在庭审过程中,无论被告人是基于何种缘由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案件应转由普通程序审理。同时,还应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补充侦查。因为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后,其有罪供述和与其具有因果关系的陈述在证据效果层面上不具有可采性,该规定加大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完成的难度,会使检察机关所做的有关被告人认罪的工作归于无效,对检察机关的准备工作产生严重影响。如果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意实施反悔权,势必会使检察机关处于极其被动的境地。赋予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以便检察院重新调查、收集以及审查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确保指控犯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
(三)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限制条件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具体的范围和边界,一旦权利人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仅会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也会对整个诉讼程序的有序开展产生阻碍。因此,为避免被告人滥用认罪认罚反悔权,应当在赋予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同时,明确规定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的限制条件。
1.反悔时间限制。一般认为,被告人应当在一审法院裁决做出前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明确了人民法院的专属定罪权。在一审裁决做出前,人民法院尚未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此项原则,此时被告人的身份是无罪之人,被告人当然有选择认罪或不认罪的权利。
2.反悔缘由限制。反悔权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思形成障碍后的救济途径,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考虑反悔权的法律后果对司法机关前期工作造成的影响。并且法院在不同时间段对认罪认罚协议的介入程度不同,其所造成的影响也是不同的。鉴于此,应当按照不同时间阶段对被告人的反悔缘由做出区分限制。(1)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协议之前,被告人可以自由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并且允许其不提供任何反悔缘由。因为此时人民法院尚未完全介入认罪认罚协议,被告人行使反悔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对审判机关的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再者,虽然被告人与控方签署的认罪认罚协议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和确认,实质上该认罪认罚协议尚处于未生效阶段,未生效的协议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产生绝对的拘束力,被告人也没能从未生效协议中获得量刑“优惠”。因此,应当规定被告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协议前,无须提供任何缘由,自由地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2)人民法院审查认罪认罚协议后至一审宣判之前,被告人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正当、合理的反悔缘由后,才能够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因为随着审判程序的不断深入,人民法院介入认罪认罚协议的程度也越来越深,倘若此时被告人可以随意行使反悔权,使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被告人认罪的工作归于无效,不仅会对审判机关的工作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故此阶段应当对认罪认罚反悔权进行严格限制,被告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正当、合理的缘由才能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对于如何判断何谓“正当、合理”的缘由,一般认为,凡是涉及被告人有效认罪的构成因素都能够作为被告人反悔缘由,而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和事实基础是构成有效认罪的三个必要条件,如果是缺少其一情况下所作的认罪认罚决定则是无效的。因此,能够成为被告人行使认罪认罚反悔权的缘由包括:①涉及被告人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比如受到办案机关的刑讯逼供、威胁,迫不得已认罪认罚等;②被告人存在不明智认罪认罚的情形,比如被告人因公诉机关错误的告知,对被指控的罪刑、有关的证据及事实存在重大误解、错误作出认罪认罚等;③不具备“事实基础”的情形,如被告人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无罪。
三、被告人行使反悔权的保障机制
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权的顺利行使离不开保障机制这一载体。合理规范的保障机制设计不仅能够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能够更好地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初衷。
(一)建立权利告知制度
任何一项权利能否成为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取决于权利人对案件信息的认知程度,被告人只有充分知晓案件的相关信息、自身的诉讼处境以及认罪认罚反悔权的法律后果,通过权衡行使反悔权的利弊做出正确判断,才能保证被告人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是明智且自愿的。因此,在认罪程序中有必要强化被告人的知悉权,建立权利告知制度。
在被告人知悉权方面,2018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告知义务,要求办案机关向被追诉人阐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这些规定都是对被告人知悉权进行保护的具体体现。然而遗憾的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的内容作详细规定,实践中被告人对案件的认知程度也取决于办案机关的意愿,被告人在不了解案件信息情况下,很难对案件的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还应对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权利告知内容”应当包括:(1)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2)享有认罪认罚反悔权;(3)行使反悔权的条件;(4)行使反悔权的效果等等。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确保其所作的认罪认罚决定是明智且自愿的,办案机关应当制作“权利告知清单”送达被告人,并须经被告人签名确认,以便证明办案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依据。
(二)建立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
认罪认罚程序往往意味着被告人丧失无罪辩护的机会,各种诉讼权利也受到诸多限制,这无疑使被告人陷入一种不利的境地,因此,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没有律师帮助,被告人缺乏相应法律知识,且大多处在被羁押状态,不但因缺乏能力容易被误导,而且对从宽处理的结果也缺乏准确的理解,极易导致无辜者被迫认罪,形成冤假错案;或者出于认罪后对期望值太高而对判决失望。但若有律师帮助,律师可以凭借其专业法律知识帮助被告人解答和权衡,对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给予释明和指导,有助于被告人反悔权的正确行使,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和自愿性。
在律师帮助方面,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时没有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必须为其指定值班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告知他们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该规定虽有助于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但仅凭此规定尚不足以发挥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的全部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律师在被告人反悔认罪认罚协议案件中的职责,建立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和律师值班制度。通过细化援助律师或委托律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参与方式,注重引导、发挥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的特殊监督制约作用,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量刑协商的有效性。[3]二是明确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的具体职责。首先,律师应当及时阅卷,在了解有关证据材料、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定性进行初步判断;其次,律师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或行使反悔权的利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