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发展路径

2019-02-21

关键词:民事被告人违法

刘 颖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此程序的设立填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空缺。但是,其并没有像所设想的那样对违法所得追缴起到很大的帮助,在实践中很少被适用。为了解决没收程序在适用过程中的难题,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诸多方面进行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增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可操作性,为司法实践的具体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反腐败追逃追赃工作的开展作出了巨大贡献。此《规定》解决了诸多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难题,但是仍有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拟对没收程序中有关证明问题的情况进行介绍,同时对影响没收程序的当前刑事司法现状进行分析,以期为没收程序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借鉴。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性质分析

(一)民事追缴:域外没收制度

民事没收是一种对物不对人的制裁措施,其可以在没有刑事案件的情况下没收财产,即便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逃。[1]目前,民事追缴制度已经被很多国家所适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有关国家已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没收财产的性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也对此进行了规定。由此可见,联合国已经将民事没收程序作为一种倡导的没收程序性质。

民事追缴作为英美法系主要的追缴程序,具有如下特点:首先,民事追缴的对象属于违法所得财产。被追缴财产的持有人是否实施违法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不影响对财产的追缴。只要执法机关能够证明财产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足够的联系,就可对财产提出民事追缴。其次,民事追缴与刑事诉讼程序没有直接的联系。是否对相关违法行为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是否对行为人作出有罪判决都不影响民事追缴程序的开展。针对犯罪收益的追缴程序不会造成刑事定罪的结果,同时也不会给行为人留下刑事犯罪的前科记录。最后,民事追缴所采用的证明标准相对宽松。在裁定是否进行民事追缴时采用的是优势证据标准。如果能够证明事实的发生具有较高的或然性,那此证据就会被法官所采纳。民事追缴所具有的特点使得民事追缴程序更易启动,案件审理也更加迅速,能及时排除违法所得财产的不确定状态,体现程序的效率性。[2]采用此种程序一方面能够与其他国家的没收程序接轨,促进各国之间的反腐败合作;另一方面,没收程序本身是对物之诉,采用民事没收程序能够迅速解决财产性纠纷。

(二)刑事没收:司法适用考量

刑事没收,也就是对人诉讼,它是对被告人定罪后判刑的一部分内容,是一种刑罚措施,只能针对有罪被告人适用,而且没收的财物必须是与被认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实质联系。[3]虽然该程序是对物之诉,表面上不以被告人被定罪为前提,但是也是在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刑事没收有其特殊的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刑事没收犯罪收益并不是一种刑罚,它应当在科处财产性刑罚或处分之前加以适用,并且之后法院在决定对其处罚时应当将没收令中涵盖的范围排除在外。第二,实施刑事没收程序既可以在被告人判刑之前,也可以在判刑之后,并且时间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第三,没收的对象可以不为刑事审判所认定的犯罪行为人的收益。由此可见,刑事没收有区别于普通刑事程序独有的特点。

就我国的没收程序而言是一种刑事没收性质的程序,但是其并不是单纯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而是刑事特别程序,除了具有普通刑事程序的特征之外,还有其特殊之处。主要原因为:第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财产没收程序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进行专门规定,从形式上已经肯定了其刑事诉讼的性质模式。但是,又设置专门条款对该种刑事诉讼模式进行规定,其有区别于其他诉讼程序的特征。第二,通过对刑事诉讼中“未经审判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作为驳斥没收财产刑事诉讼性质的缘由。其实不然,从没收程序本身的性质来看,其追求的诉讼目的不仅仅是诉讼公正,还包括诉讼效率。在对没收程序进行判定之前,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以及所犯罪行的轻重就已大体查清,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逃匿才导致案件无法进行下去。所以,此种程序启动之时就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有罪推定。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证明标准的理论争议与实务规范

(一)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不可行性

将没收程序的性质定性为刑事没收,是否就一定要遵循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回答是否定的。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是一种程度很高的证明标准,旨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普通的“对人诉讼”的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普通程序与特别程序本身诉讼目的不同,因此,所采用的证明标准也将不同。

对于没收程序而言,首先,如果坚持普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对犯罪事实认定及相关证据收集的难度将会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很多,这样会导致绝大多数案件难以顺利进行。并且,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案件就要终止审理。以上特征表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有所降低。[4]因而,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免有些苛刻。其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设立初衷主要是为了防止被告人之间利益的不平衡以及保证被告人生命以及自由的权利。如果针对没收程序也采用此种证明标准,必然要收集更多的证据,这无疑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并且,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在案或者已经死亡,对于证据的收集难度会更高。若在没收程序中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影响诉讼效率,也不利于打击腐败、恐怖主义犯罪,有违防止国家、集体财产流失的程序设置初衷。[5]因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宜作为没收程序的一种证明标准。

(二)优势证明标准模式的改进

目前,优势证明标准已经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充分的运用。此种证明标准相较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言,其证明程度相对较弱,能够考虑到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和利害关系人两大证明主体之间的证明能力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死亡时,对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是通过民事追缴的途径来实现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违法所得没收实际上只是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没收中的特殊情形。在证据审查程序中,法院所依据的优势证据标准并不要求证据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较高的或然性就足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对当事人证明力大小问题进行判断的规定,其内在标准就主要是“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但是,我国的没收程序有其存在的复杂性,增添了“被告人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财物之间的关系,对于此种证明标准,显然应当同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根据证明主体的不同,此两种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将法院作出的没收裁定认定为一种属于执行力的判决,是量刑过程中财产刑的一部分,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二类是针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情况,该种情形主要是针对“物的归属”进行的民事确权纠纷,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可。[6]这种划分,既考虑了没收程序在整个诉讼制度构成中的作用,又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诉求进行了保护,考虑到了各方之间的利益。但是,将法院对没收程序的裁定定性为量刑的一部分,有很多异议。首先,没收程序是作为一种特别程序而存在的,与其他的普通刑事程序相比,其特殊性是仅对被害人的财物进行处理,而不会涉及对人的诉求。若作为一种量刑程序考虑,则是在对人处罚之后,对物进行处理的一种处罚措施。其次,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作出的处理仅是基于涉案财物的违法性,并不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并且,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庭之后程序将终止,程序本身就存在不稳定性。因此,若检察机关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利于程序本身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三)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确立

《规定》第十条、第十七条对没收财产程序的有关证明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此条款是在吸收和借鉴了国外不定罪没收制度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明标准问题的规定而提出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既可以适用于检察机关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程序,也可以适用于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财产的权利主张。此种证明标准将检察机关与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标准统一起来,采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即没有紧随英美法系的“优势证明标准”,而是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与其他诉讼制度相互衔接,提出的有利于我国没收程序的新思路。

证明标准的降低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使检察机关更易提起没收程序,使整个没收程序进一步得到适用,从而实现没收程序的设立初衷。但是,该标准在实施过程中仍然存在问题,一是将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规定为“高度可能性”标准,是否合理?二是《规定》中所采用的“高度可能性”标准是一种什么样的标准,应当如何对标准进行具体确定?三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施的证明标准是什么?《规定》虽然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等程序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对这些事实的证明标准却并没有作规定。因此,对于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仍需进一步考察。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发展路径

(一)监察委设置对没收程序的影响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设置初衷主要是针对贪污贿赂等重大案件中的有关财产追回问题。2018年3月《监察法》的公布以及监察委员会的设立,使得整个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权转移到监察委手中,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哪一机关启动没收程序,以及有关没收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否会发生变化都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在程序本身的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并非仅仅是一个“申请者”角色,而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在对案件进行查证过程中提出对涉案财产进行没收。显然,在这一特别程序中检察机关发挥的仍然是一种公诉职能。司法制度的变革,使得针对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等案件的侦查权转隶到监察机关,但是,由此所形成的由检察机关启动没收程序的职能仍没有变。针对贪污、贿赂案件,其侦查权由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符合采取没收程序措施的,应当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其他类型案件,如恐怖活动等重大类型的案件,仍然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然后提请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监察机关设置之后对于没收程序没有太大影响,仅仅是没收程序过程中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申请机关的转变。

(二)缺席审判与没收程序的并存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条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将终止审理。因此,可以说没收程序是一种针对被告人财产的缺席判决。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监察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的章节。

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之后,部分刑事诉讼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并且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可见,当“缺席审判”的有关规定被予以确定并实施之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作用也会随之消失。但是,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仅仅就设立“缺席审判”的规定进行了具体的论述,并没有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未来发展情形进行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保留:从范围上看,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的“缺席审判”设置仍主要解决的问题是贪污、贿赂案件,目的是使监察与刑事诉讼两者的诉讼模式相互衔接,也就是对本文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启动主体”问题的进一步设想规定。但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涉及的案件范围并不仅仅是贪污贿赂案件,还包括恐怖活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缺席审判程序”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仍然需要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此种类型案件进行制约。

四、结语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法律制度的空缺,为处置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活动的财产提供了新的对策和思路。但是,此种程序在适用中仍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并且在有关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情况下,该程序在现实中将得不到很好的适用,会有违其设立的初衷。并且,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浪潮中,新的机关被设立,新的制度被确定,没收程序是否还有其存在的依据,是否需要进行转化,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猜你喜欢

民事被告人违法
刑事违法所得追缴的两元体系构造
一起多个违法主体和多种违法行为案件引发的思考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这份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违法?
加强民事调解 维护社会稳定
如何有效查处“瞬间交通违法”
民事保全:价值回归与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