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方文献整理开发中的著作权问题
2019-02-20刘新勇
刘新勇
(山东省图书馆,山东济南 250100)
1 引言
地方文献是反映特定区域内一切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的记录载体,被誉为原汁原味的“一地之百科”,具有很高的史料价值,在存史、资政、励志方面有极大功用,对我们了解过去、指导现在、预测未来也有着重要借鉴意义。
地方文献的特点是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广义上讲地方文献包括地方史料、地方人士著述和地方出版物三部分。按出版时间划分有古籍地方文献、近现代地方文献、当代地方文献。从语种上来说,既有汉语著作、少数民族语著作,也有英文、德文、日文等作品。按出版形式和内容,地方文献有正式出版物,也有非正式出版物;不仅囊括了图书、期刊、报纸等常见形式,也有照片、明信片、手稿、信札、日记、笔记、商标、地契等稀见形式,可谓应有尽有,包罗万象。
地方文献的上述特性同时给信息用户的查阅、利用带来很大不便。因此,要提高文献的利用率,首先应对其进行整理、加工、开发。由于地方文献是以文字和图像等形式存在的作品,对其整理、开发,无论是改编、翻译、点校,还是汇编、影印、数字化等都涉及到对作者独创性劳动的变动。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对作者独创性劳动的改变,便昭示着对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成为可能。地方文献的整理开发工作首先要保证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地方文献的著作权风险规避便成为整理开发工作的首要问题。地方文献的整理开发方式很多,产生的著作权纠纷也是方方面面,限于篇幅原因,本文只就常见整理开发中的著作权问题作以下探讨,以期能够以点带面,以少带多,让地方文献工作者得以启发和参考,从而保证整理开发工作合理有序开展。
2 古籍地方文献整理的著作权问题
2.1 古籍地方文献整理工作如火如荼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中华文化的重要载体便是古籍。什么是古籍,《古籍著录规则》对古籍的定义是“中国古代书籍的简称,主要指书写或印刷于1911年以前,反映中国古代文化,具有古籍装订形式的书籍”。地方文献中古籍占很大比例,方志、家谱、地方人士著述便是重要代表。编史修志是我国世代相传的优良文化传统。我国的古方志有多少?据《中国地方志联合目录》载,该书收藏的来自海内外各收藏单位的方志(时间下限1949年)有8200余种[1],刨除1911年至1949年间编制的方志,仍有7000余种;关于家谱的数量,国家图书馆编,民族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中华各姓祖先像传集》序言中曾有这样一段话,“据不完全统计,现存家谱三万余种”。此外,1911年前各地方人士的著述更是浩如烟海、难以计算。这些珍贵古籍地方文献是各地历史变迁的珍贵记录,也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不言而喻。
随着历史的发展,古代的社会生活、社会结构、意识形态、民俗风情等较现代都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尤其是语言文字方面,古文与现代文在写作与表意方面已发生了很大差异。上述差异给现代人阅读古籍带来了极大不便,也给地方历史文化的传承设置了障碍。于此同时,古籍整理工作便应运而生。
多年来古籍地方文献整理工作进行得可谓如火如荼、方兴未艾。以旧志整理为例,截至2017年10月,全国旧志整理累计达到3100多种[2]。特别是《上海府县旧志丛书》《江苏历代方志全书》《山东省历代方志集成》《广东历代方志集成》《四川历代方志集成》等大型整理成果的面世,不仅大大方便了用户的查阅,也为古籍整理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2.2 古籍地方文献已基本超出著作权保护期
伴随着古籍地方文献整理工作的全面展开,与之相关的著作权纠纷便时有发生,理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客观上讲古籍地方文献基本超出著作权保护期。正如前文所说古籍的时间下限为1911年,关于著作权的保护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3]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4]如此说来,古籍地方文献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即使在1911年首次发表,其著作权保护期至1961年的12月31日已结束;对个人作品来说,其著作权保护期虽然长些,即作者有生之年加上去世后50年,截止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要找出符合这个条件的古籍地方文献作者已基本上没有了。例如宣统三年(1911年)生克中编纂的《宣统滕县续志》,书中作者生克中据中华书局1989年出版的《滕县志》载其卒年为1934年,那么说《宣统滕县续志》到1984年12月31日后便自动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可自由利用的作品。
2.3 古籍地方文献整理的著作权风险规避
古籍地方文献整理成果的著作权归属则较为复杂。整理人为了方便后人阅读与理解,在保持古籍原貌的前提下,将书中内容进行标点、分段、注释、订正、补遗等,其整理方式及产生的作品,基本符合《著作权法》第12条,即“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5]但《著作权法》对“整理”并未作出细致规定: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2款说到“整理”时只列举了“校点”“补遗”两种方式;但在2002年和2013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却没有对“整理”作出具体司法解释。到底传统的古籍整理方式,属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整理”,整理后的作品具不具备著作权意义,此事在法律界也引起很大争议。2009年有“国内首例地方志整理抄袭案”[6]之称的古籍整理侵权案“陈玉中、沙玉兰、杨衡善三人状告枣庄市峄城区史志办及主任赵亚伟著作权纠纷一案”审结,最终山东省高院认定《峄县志点注》是享有著作权的古籍整理成果;2012年上海市高院在审理“周锡山诉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陆林等侵害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时,关于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认定,却又作出了恰恰相反的判决;而201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案”时,又再次作出了古籍整理成果享有著作权的判决。
综观以往古籍地方文献整理著作权纠纷案例,争论的焦点在于古籍整理成果是否是具有原创性特点的演绎作品。在《著作权法》对此规定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要证明作品的独创性确实有困难,往往争论起来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也不是没有规律可言。通常来说,针对一部古籍用的整理方式越多,就越有可能证明其有独创性,否则仅仅做些简单意义上的标点、分段、影印,就不属于著作权意义的独创。如夏津县史志办公室整理的《夏津县志:古本集注》一书,其整理方式就有注释、勘误、补遗、标点句读等近十种,完全可以说是一部具体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
作为古籍地方文献整理工作者对此也要有清醒认识。无论是管理者或者具体整理者,为避免著作权纠纷,在从事这项工作之前首先要制订出高标准的整理规划,如尽量聘请高级古籍整理人才,整理要有深度、有原创性,总之就是要使整理后的作品更具独创性、传承性,使之成为一部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其次要签定整理合同,著作权纠纷的根源在于利益博弈,签订合同无疑是厘清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险方式。作为地方文献开发者,无论是对整理作品进行数字化传播还是再出版,都要事先明确古籍地方文献整理作品的著作权属性,及时签订利用合同,支付报酬,以避免引起著作权纠纷。
3 二次地方文献的著作权归属与风险规避
3.1 二次地方文献是具有著作权意义的汇编作品
为进一步揭示馆藏地方文献,以方便用户检索,将数量庞大,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地方文献按特定的原则进行加工、整理、提炼、浓缩,并著录其外表和内容特征,形成新的文献体系和内容,这便是二次地方文献。二次文献主要有书目、索引、文摘等形式,二次文献加工是图书馆对文献进行精加工、深挖掘的重要方法,也是国内各图书馆广泛采用的一种整理开发方式。如山东省图书馆1958年编印的《济南地区期刊联合目录》、1981年编印的《山东省地方志联合目录》、1999年编辑出版的《山东省图书馆馆藏海源阁书目》、2016年编辑出版的《民国时期山东报刊目录提要》;天津图书馆1980年联合天津社科院图书馆等编辑的《天津地方史资料联合目录》,1996年编辑出版的《天津地方文献提要目录》;青岛图书馆于婧等出版的《旧版日文山东地方文献提要》等二次地方文献均在信息服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次地方文献编者在对一次文献的加工中,融入了编者的创造性劳动,形成了独创性的表达。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7]如《旧版日文山东地方文献提要》一书,作者在编撰此书时可谓苦心孤诣,付出很多。由于该书收录的全部是日文文献,就需在编撰过程中进行大量翻译工作,同时以凝练的语言撰写出其内容大要。整个编撰过程中凝聚了作者大量独创性劳动。因此说,二次地方文献是具有著作权意义的汇编作品,毋庸置疑。
3.2 二次地方文献的著作权归属
但有一点需要注意,那就是二次地方文献的著作权归属问题。通常说二次地方文献在《著作权法》上有三种作品形式:一是一般职务作品,二是特殊职务作品,三是单位作品。这三种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差别很大,但在工作实践中,三者之间既有交叉又有区别,使得作者与单位对二次地方文献的著作权归属产生很大异议,以致于出现署名不合理或乱署名现象,从而影响了真正作者的工作积极性。下面就三者之间的交叉与区别作进一步分析,以便厘清作者与单位的著作权关系。
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较简单。按照《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职务性质的二次地方文献其著作权一般属于作者,但图书馆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且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特殊性质的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图书馆享有署名权之外的其它权利,图书馆可以给予作者奖励:特殊性质的作品指“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8]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9]。也就是说,主要利用图书馆的物质技术条件而编写的二次地方文献,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均归图书馆享有。
单位作品,即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10]。从著作权理论上讲,单位作品与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确有交叉。如部分单位作品与一般、特殊两种职务作品一样都与单位业务有关系;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其它著作权利与单位作品一样都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而且责任也都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来承担。
但仔细分析一下,三者还是有区别的,这主要表现在作品的统筹安排,反映的意志和责任承担三方面。就单位作品来讲,单位即作品的全盘统筹者,无论是作品的创作缘起、主旨、内容安排、物质技术保障、出版发行都来自单位的统筹规划,甚至连产生的社会效应、经济责任也由单位来承担,而这时作品的一个或多个撰稿人,虽然承担着部分创作任务,但也仅仅是个代笔人而已。这类作品的著作权毫无疑问归单位所有。反之,则属于一般职务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的范畴。
3.3 二次地方文献的著作权风险规避
作为参与二次地方文献编制的图书馆或个人,要严格把握好单位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概念界定,弄清楚三者之间的交叉与区别,真正明确“二次地方文献的作者是谁”,这样在编制工作中也就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有了清楚认识,著作权纠纷也就无从谈起了。
4 非正式出版地方文献整理开发中的著作权问题
4.1 非正式出版地方文献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地方文献不仅包括正式出版的文献也包括非正式出版的文献,特别是一些灰色文献,如政府报告、科技报告、考古发掘报告、会议资料、内部统计资料、学位论文、手稿等都具有重要的资料价值,已成为各级图书馆的收藏重点,也是地方文献整理开发工作的重要资料支撑。但长期以来图书馆员对此类文献的著作权存在很大偏见,认为只有正式出版物才有著作权,非正式出版物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等则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1款的范畴,是没有著作权的。以致于在这类地方文献的开发利用工作中,发生了很多侵权事例。其实《著作权法》第2条对这类文献是有具体规定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11]。关于作品的范围,《著作权法》也作了详细说明。具体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12]可见,虽说非正式出版地方文献种类繁多,但也基本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围之内。
4.2 非正式出版地方文献整理开发中的著作权风险规避
图书馆也应该高度重视非正式出版地方文献的著作权问题。在整理开发工作中应首先屏弃“非正式出版地方文献是没有著作权”的错误认识;而那种认为该类文献虽有著作权法保护,但印量少,可见度低,且大多署名单位或部门,对其随便利用,很难被著作权人发现的错误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应该把它们与正式出版的地方文献一样,严格依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后,再进行加工整理和开发利用。
5 地方文献数字化的著作权风险规避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数字图书馆已成为未来图书馆主流形态。数字图书馆依托内容丰富的特色数据库,凭借高效、安全、便捷的信息处理技术,突破时间限制、地域限制、人力限制,实现了海量数据的高密度存贮,高速度检索与提取。数字图书馆建设离不开大容量地方文献数据库的支撑,建设地方文献数据库,录用作品的著作权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5.1 地方文献书目数据库建设中的著作权归属
一般说来,图书馆自建地方文献数据库有3种类型,即地方文献书目数据库、地方文献全文数据库、多媒体数据库。地方文献书目数据库是对一次地方文献加工、整理、数字化后形成的电子产品,有书目、索引、文摘等形式,属二次地方文献数据库的范畴,著作权归属可谓一目了然。正如前文所述,二次地方文献的编制是一种在内容上具有独创性的汇编行为,其著作权属汇编人。以此类推,图书馆自建的地方文献书目数据库,其著作权自然归数据库建设者享有。
5.2 地方文献全文数据库、多媒体数据库建设的著作权风险规避
与书目数据库不同的是,地方文献全文数据库、多媒体数据库是对作品全部内容数字化后形成的数据库,是作品全部内容的再现。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对馆藏作品进行的数字化工作,是一种不具备独创性的复制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13]。因此说,对馆藏地方文献进行全文数字化之前,为避免著作权纠纷,应首先做好录用作品的著作权风险规避,方可进行下一步的复制工作。具体说来,应注意以下两点。
5.2.1 做好公有领域、合理使用、排除领域地方文献的甄别录用
著作权法律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鼓励作品的创作,又要满足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为做好两个方面的平衡,法律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是有一定期限的,一旦著作权期限届满,作品自然进入公有领域。公有领域作品是指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具体有三类:一是保护期届满的作品,如《史记》《汉书》等,早已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另一类是著作权虽在保护期内,但著作权人明确宣布放弃的作品。第三类是作者去世后,著作权既无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公有领域的作品,可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针对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单位工作性质,为保存、传递馆藏信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了上述单位特有的合理使用权限,规定如下: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4]。这是法律赋予图书馆等特殊的合理使用内容。
除以上两点外,《著作权法》规定,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公式、时事新闻、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等属排除领域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同样对上述文献的数字化,也不存在著作权纠纷。
设置公有领域作品、合理使用作品、排除领域作品,是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方式使公民自由获得信息,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因此,在地方文献全文数字化工作中,建设者应熟知《著作权法》《条例》中关于上述作品的设置规定,仔细甄别录用的地方文献,将符合规定的文献纳入所建数据库中。
5.2.2 做好著作权保护期内地方文献的著作权授权
图书馆开发建设地方文献数据库最大的目的在于向读者实施远程数字化信息服务。即通过信息网络让读者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远程检索、阅览、下载数字地方文献。而仅依托公有领域、合理使用、排除领域的地方文献,显然难以完成这一重任。如用户查阅率较高的统计资料、新编地方志等文献基本上都没有出著作权保护期;《条例》第七条赋予的图书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仅限于“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15]。上述作品的服务范围也仅限于图书馆馆舍内,馆外读者却难以受益。
因此,为丰富数据库内容,建设者还应想方设法尽可能取得著作权保护期内地方文献的著作权授权,使这些作品安全落户地方文献数库中,从而更好地服务用户。
6 结语
综观在地方文献整理开发中各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有的采取“先斩后奏”之法,即先无偿使用作品,然后再附上一个著作权补救声明,以便躲避著作权人的追责;有的以侥幸心理代替法律观点,认为与著作权人熟识,作者不会找麻烦,就没必要再签定著作权授权合同;还有就是由于缺乏《著作权法》相关知识、法律防范意识和手段,使整理开发的地方文献成为高风险产品。造成以上侵权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图书馆员著作权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因此,做好图书馆员的《著作权法》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已是当务之急。通过培训旨在让每一位馆员熟练掌握《著作权法》的基本知识、著作权的限制内容以及风险规避措施等。有条件的图书馆还可设置著作权管理岗位,引进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其目的在于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提前对图书馆信息服务及开发工作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做好防范规范、计划及应急方案,合理规避侵权风险,使文献的整理开发工作得以安全有序运转。
地方文献的整理开发是做好地方文献高质量服务的重要前提,也是促使地方文献特色价值最大化的重要手段。整理开发必须要有法可依、依法行事,只有这样才能让信息服务工作做到有理、有据、高效快捷,使图书馆事业得以合理、有序、创新运转,从而真正实现依法办馆、创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