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问题研究
2019-02-20周莹莹金彦宇
周莹莹,金彦宇
(1.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10120;2.西南政法大学 行政法学院,重庆 410120)
近年来,认罪认罚从宽改革如火如荼地进行。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 《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2 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排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意味着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可以 “从宽”。基于未成年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加之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保护为主的方针,当未成年人选择认罪认罚时,如何量刑“从宽”,未成年“从宽”是否应区别于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如何? 本文以此作为理论思考的起点,对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一、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的两个维度
“认罪认罚从宽,是一系列实体与程序的集合。”[1](P129-137)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解读亦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维度展开。
(一)实体法维度上的“从宽”体现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从宽”的适用规定了很多,尽可能地体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理念。首先,对未成年适用较轻的刑罚,例如《刑法》第17 条,“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对未成年限制刑罚适用的种类,例如《刑法》第49 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 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最后,对未成年免除未成年刑事责任。例如《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只对8 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上述专门对未成年从宽的规定以外,若未成年满足 “认罪”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法还规定了其他从宽情节。例如自首坦白从宽制度、缓刑、减刑、假释制度等。
有学者在介绍认罪认罚实体从宽的内涵时,将自首坦白、缓刑等从宽情节都归纳到认罪认罚从宽在刑法中的体现。[2](P97-110)但是笔者认为,上述情节均不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法上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法上的体现,它涉及认罪认罚从宽与刑法中类似“认罪”从宽情节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含义与刑法上自首、坦白、缓刑等成立条件有重合之处,但是认罪认罚从宽不同于自首、坦白、缓刑等从宽,认罪认罚本身是一个独立的从宽情节,具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因此不能将刑法中类似“认罪”从宽情节,作为未成年或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法中的表现。在此意义上重新审视实体法维度上的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罚的消灭。即不追究认罪认罚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的规定,不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主要包括三种情形。首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9 条的规定时,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其次,检察机关不起诉。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3条规定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最后,免于刑事处罚。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22 条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刑罚的从宽。即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根据《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相关规定,未成年量刑从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被追诉人从宽的原则,二是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被追诉人从宽需要考虑的因素。未成年从宽处罚的原则是指:在刑事政策上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在量刑上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认罪认罚的未成年被追诉人从宽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首先,未成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其次,未成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最后,未成年被追诉人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程序法维度上的“从宽”体现
近年来,“程序从简”似乎已经成为认罪认罚程序层面“从宽”的代名词。[3](P172-193)在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中,“从宽”在立法上可以解读为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但在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中,用程序从简并不能充分表达程序“从宽”的内涵。程序从简意味着程序的简化,但在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能简化程序审理。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23 条规定,未成年人不能适用速裁程序,而是必须适用特别程序中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因此,简化程序审理并不是未成年程序“从宽”的立法体现。程序“从宽”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程序“从宽”的前提不以牺牲证明标准为代价。在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中,程序从宽必须明确的前提是:认罪认罚并不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学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证明标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证明标准不变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但这并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4](P48-64)一种观点主张“证明标准降低说”,在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 “排除合理怀疑”。[5](P135-143)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已经给出答案。根据相关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并且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仍然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举重以明轻,对于不是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而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当然也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不能用速裁程序审理,因此,对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更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第二,强制措施的从宽适用。即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被追诉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被追诉人逮捕时应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逮捕未成年人时应当慎重,应综合衡量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强调,认罪认罚是判断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重要考虑因素。从法条中可以得出,未成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严格限制逮捕措施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广义上来看,未成年认罪认罚程序上的“从宽”包含附条件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要求未成年有悔罪表现,而未成年认罪认罚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就是未成年悔罪的表现。因此,广义上的未成年认罪认罚程序从宽可表现为附条件不起诉。
二、司法运行中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些问题。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可以发现未成年“从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现象。
(一)实体维度“从宽”问题及成因
第一,从未成年被告人“从宽”的因素来看,被害人谅解的影响力过大,甚至在实践中可以成为适用缓刑的决定因素。笔者以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单位所办理的两个案子为例。案例一:严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基本案情:未成年人严某因在宿舍吸烟引起被害人的不满,继而双方发生冲突,严某拿出一把雕花小刀向被害人的左腰部刺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构成重伤二级。法院以严某系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判处严某缓刑两年。案例二:罗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基本案情:未成年人罗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罗某对此事怀恨在心,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法院以罗某系未成年人且认罪认罚为由,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两个案例同属未成年认罪认罚的案件,从宽情节中的不同之处存在于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是否致人重伤。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起点刑为3年以上,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最高刑为3年。对于严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的判决实际上是法院减轻处罚之后又适用缓刑,而罗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判决仅仅是从轻处罚。一个是被害人谅解、致人重伤,一个是被害人没有谅解、致人轻伤,但是裁判结果却是一个非监禁刑,一个监禁刑。这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谅解通常作为认罪认罚的未成年犯罪人“从宽”适用缓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量刑情节具有积极意义,例如可以修复被侵害的法益,补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被害人谅解影响因素过高,甚至成为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的决定因素,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尤其是在未成年被告方想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但是被害人执意不接受谅解的情形下。
第二,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的渠道过窄。从目前刑法规定来看,未成年从宽处理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种:法定刑内从轻处罚,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缓刑,免于刑罚处罚。其他的“从宽”渠道基本没有,且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适用缓刑多根据未成年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而从轻、减轻等从宽渠道是刑法中对未成年犯罪人本来就存在的规定,这就导致实践中难以区分认罪认罚情节的独立从宽价值。“从宽”处理的渠道过窄还表现在非监禁刑罚措施的欠缺。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主要是针对成年人,这种刑罚体系并不适合未成年人,尤其是非监禁刑罚缺乏科学、完善、系统的规定。虽然《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涉及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实务中经常对于一些符合非监禁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短期监禁刑,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损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精神。
第三,从未成年被告人“从宽”的量刑结果来看,从宽量刑幅度过大且相同罪名、类似情节中量刑不一。以两个真实的案例为例。案例一:前述认罪认罚试点所办理的严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案例二:非认罪认罚试点单位所办理的李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案。基本案情:李某某在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李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被害人腹部刺去,经鉴定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法院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通过对比两个案例,犯罪动机都是因为小事争吵,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持刀刺伤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犯罪主体都是未成年人,罪后也都表现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唯一的不同表现为前者属于认罪认罚试点单位所办理的案件,而后者属于非认罪认罚试点单位所办理的案件。但是两者的量刑结果却是一个缓刑两年一个缓刑五年,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幅度相较而言过大。根据笔者对试点工作单位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对比发现,类似情节的案件从宽的量刑不一,有的判处监禁刑,有的判处缓刑。究其原因:一方面,与立法有关,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认罪认罚情节从宽幅度,也没有明确未成年从宽的幅度是否区别于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另一方面,与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关,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因此容易出现量刑不一的现象。
(二)程序维度“从宽”问题及成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虽然是兼实体与程序的从宽,但从宽更多的涉及实体问题。据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对于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强制措施的适用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等程序从宽的体现,在司法实务中并未出现问题;其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多体现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层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参与主体主要有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因此笔者从赋有保护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参与主体角度出发,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法层面所体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来看,未成年犯罪案件辩护效果不理想。我国《刑事诉讼法》为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其设置了强制辩护制度,但司法运行中未成年强制辩护制度效果不理想。实务中,为未成年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主体多是法律援助律师,由于办理法律援助的案件收入较少,与委托辩护相比,强制辩护律师参与的积极性不高,更多体现一种“应付”心态,从而极大降低辩护质量。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对强制辩护中律师辩护效果进行审查,这就相当于放任强制辩护中律师可以“走过场”,进而侵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
第二,从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到场权保障来看,法律尚未明确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与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衔接。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被追诉人时,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形下,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否可以代为签署未成年认罪认罚具结书问题,学界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当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其他合适成年人可以代法定代理人签署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6](P22-26)有学者认为其他合适成年人原则上不能代替法定代理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设置非法定代理人的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立法原因是在讯问和审判过程中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维护未成年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6](P22-28)因此,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是否可以代为签署未成年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地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第三,从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社会调查制度保障来看,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各部门容易互相推诿且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专业性不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涉及未成年犯罪人的案件进行社会调查,而非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古人云:“一个和尚挑水喝,两个和尚抬水喝,三个和尚没水喝。”当责任不落实到一元主体,多元责任主体之间在制度运行中容易互相推诿或重复调查。目前 《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格式文本,导致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千差万别,随意性较大而专业性不足。未成年社会调查方面的相关实践调研报告指出:“在接受调查的司法工作人员中,仅有11%左右的司法工作人员认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质量较好,具有参考意义,其余的大部分司法工作人员都认为目前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质量不合格、专业性不足、可参考价值不大。”[7](P52-60)
在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程序保障功能应该发挥作用,事实表明,目前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保障尚有不足之处。
三、完善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的设想
(一)实体法层面“从宽”的完善
第一,限制被害人谅解在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影响力。未成年方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不仅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理念,而且也体现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精神。被害人谅解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影响因素具有合理性,《认罪认罚试点办法》亦将被害人谅解作为从宽量刑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上述规定将被害人谅解作为成年人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具有价值意义,作为成年人可以通过劳动获得财富,当其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但是未成年被追诉人大多没有经济来源且多为在校学生,多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方损失,若从宽量刑差别太大,在被害人方不同意和解或未达到其心中的理想数值而拒绝签署谅解书的情形下,对未达成被害人谅解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公平。
因此,应当限制被害人谅解在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影响力,合理设定被害人谅解影响力的边界。一方面,应鼓励未成年人方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若未成年一方认罪态度较好并倾尽全力努力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已经不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这表明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即使被害人方未签署谅解书的,也应当对认罪认罚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另一方面,限制被害人方对程序选择权的影响力。《认罪认罚试点办法》规定认罪认罚制度中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意见较多体现为实体问题,在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中,听取被害人方意见时应重点了解被害人方对赔偿数额的要求以及量刑方面的意见,关于认罪认罚的未成年犯罪人程序选择问题,被害人方不宜过多干涉。
第二,拓宽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渠道。在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中,提高缓刑的适用率。一方面,在缓刑的适用条件上,建议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选择认罪认罚的过失少年犯亦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被告人,并且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条件基本无差别。学界一般认为以三年为节点作为缓刑的适用条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相反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来说多为重罪,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大。[8](P420)由此可见,缓刑的适用主要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和心理尚不成熟、做事考虑不周且急躁冒进,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触犯刑法,且之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本身便表明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低,在监狱内执行反而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若进行关押容易造成交叉感染,对过失少年犯实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因此,对于少年过失犯适用缓刑的刑度条件可以提高至五年。另一方面,在缓刑的执行制度上,完善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通过调研发现,目前司法人员慎重适用缓刑的主要原因是考虑社区矫正达不到理想效果,容易导致放纵犯罪,损害司法权威。为打消司法人员的顾虑,需要完善我国未成年社区矫正制度。首先,加强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建设,提高社区矫正人员的专业素质;其次,注重对未成年人“因材施教”,社区矫正应当体现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采取针对性分析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及作出合适的社区矫正项目选择;最后,对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应当凝聚社会力量,例如在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中开展社区公益服务项目,使未成年犯罪人在社会中接受矫正教育。对未成年进行社会调查之后,在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中亦可考虑设置暂缓判决制度。
第三,设置未成年犯罪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认罪认罚试点办法》并未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幅度问题,关于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减损幅度的体系化构建问题,国内学界和实务界争议不断。有学者坚持“四二一”从宽量刑减损幅度方案,即根据不同诉讼节点选择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进行阶梯式量刑减损幅度区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最高不得超过40%,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最高不得超过20%,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9](P64-78)有学者坚持“三二一”从宽量刑减损幅度方案,这种观点也是坚持以选择认罪认罚的诉讼节点不同构建阶梯式的从宽量刑减损幅度方案,但是该观点认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10](P64-78)目前实务界大多数做法选择“三二一”方案,例如广州市某区基层法院关于 《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操作规范手册》规定,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时间节点,分级另作酌定从轻处理: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额外减轻30%以下的刑罚;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额外减轻20%以下的刑罚;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额外减轻10%以下的刑罚。
由此可见,“三二一”方案更容易被司法实务中所接受,故此笔者也赞同“三二一”的从宽量刑减损幅度。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幅度可按“三二一”方案操作,不应因主体差异给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量刑优惠。一方面,“三二一”方案可以与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相衔接,既能使控辩双方具有相应的协商空间,又能体现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样适用“三二一”从宽量刑减损幅度方案,符合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宽处罚,刑事责任年龄已经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评价要素,在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中,刑事责任年龄因素不宜重复评价。
(二)程序法层面“从宽”的完善
第一,重点保护认罪认罚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其身心发展尚不成熟,法律知识匮乏,在选择认罪认罚制度时需要辩护律师的帮助,通过辩护律师的辩护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最大化。因此,应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获得律师的辩护。首先,办案人员应该及时开启法律援助。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归案时,若未委托辩护律师,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其次,保障未成年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和知情权。在司法人员与未成年人一方进行认罪认罚协商时应有律师在场,有关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最后,提高辩护律师的专业水平,实现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目前,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较多为刚入行不久,且法律援助的律师往往各种类型的案子都办理,为未成年提供法律援助时难免专业性不足。因此,可由律协专门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打造一支法律援助律师队伍,这些法律援助律师专门从事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未成年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组织专业培训,实现业务能力专业化。
第二,厘清合适成年人在场权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目前学界对合适成年人是否有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达成统一。笔者认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未成年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合适成年人享有在场权,但是原则上应由法定代理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若法定代理人无法签署具结书,则须出具书面证明,才能由合适成年人代为签署。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设置的主要立法目的:一是监督司法人员工作过程;二是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保护、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此,合适成年人不能凌驾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的权利而代为干涉未成年实体性相关权利。
第三,完善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一方面,可考虑建立专门的社会调查队伍,主要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方面,以解决司法工作人员案多人少、互相推诿、重复调查的现状。另一方面,设置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格式文本,明确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除了未成年犯罪的事实和原因以外,还应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综合评估报告、有关量刑建议及具体的矫正方案等,提升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的效果。
“青年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在某种意义上,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契合少年司法理念。但为避免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过度保护,必须明确的前提是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应当与成年人“从宽”无差别。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包括实体法意义上的从宽和程序法意义上的从宽两个层面。司法运行中,未成年实体维度“从宽”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从宽因素中被害人谅解的影响力过大、从宽处理的渠道过窄、从宽结果中量刑不一;未成年程序维度“从宽”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层面。因此,在立法上应拓宽未成年从宽处理的渠道,建立未成年认罪认罚有效辩护制度;在司法上应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未成年犯罪人自愿认罪认罚作为独立的从宽量刑情节,并注意未成年认罪认罚“从宽”与其他体现“从宽”精神的制度之间法律衔接问题,使未成年犯罪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