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股权众筹行为的法律规制
2019-02-20刘婷婷
刘婷婷
(河北经贸大学 河北 石家庄 050600)
一、股权众筹在我国兴起的原因
(一)中小微企业及初创企业传统融资路径受阻
由于常规资本市场发行的要求门槛和成本太高,对于刚刚成立不久的,或者只是留在创意层面的还尚未转化成实体的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要求他们满足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确实有一些强人所难。即使符合上述条件,由于高昂的资本成本和时间成本也使得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没有进行融资的可能性。传统的融资路径受阻促进了股权众筹这种新型融资模式的发展。
(二)普通投资者传统投资渠道不畅
现如今,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传统的投资理财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如今社会的需要,在中国金融约束政策下,由于受到政策的压制,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的融资渠道以及普通投资者的投资渠道都不是非常畅通。相反,股权投资者对投资者和投资者来说,是双赢的局面。作为一种新的融资模式股权众筹具有直接,高效,全面的创新和驱动力的特点,基本上消除了公民参与投资壁垒和彰显了普惠金融的巨大力量。为普通投资者扩宽了投资渠道,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二、我国股权众筹存在许多不规范行为
股权众筹具有传统融资方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是我们在看到股权众筹优点的同时也不能忽略他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企业在进行股权众筹存在不规范行为很有可能就触碰刑事领域的犯罪。
(一)集资诈骗
股权众筹作为新生事物也存在着利弊双方之间的博弈。股权众筹最大的弊端在于初期发展的不成熟性。各个方面要求的标准都非常的低,这就使得欺诈很容易出现在这个新的领域。在股权众筹的初期,一些居心叵测的个人或者企业便会通过股权众筹平台发布虚假的项目信息。投资者大部分不具备相应的财务知识,这样间接导致了对投资风险的识别能力不足。并且筹资方的这些欺诈筹资活动重则还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
(二)欺诈发行证券
在进行股权众筹融资的过程中,筹资方为了通过众筹平台进行的审查,通常采用制作虚假的财务报告记录,对企业的真实情况进行夸大、虚假的陈述,这样对投资者便会造成错误的引导。一般而言,筹资方欺诈发行证券的行为对众筹融资市场危害巨大,即使筹资方有资格发行证券,也不能保证在发行证券的过程中在法律上和法律上都是完全合法的。这就以为中小微企业及初创企业在发行证券进行股权众筹融资时很有可能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规定。
(三).擅自发行金融凭证
在股权型众筹中,筹资方通过出售部分资金以换取集资平台上的投资基金来为公司或项目提供资金。众所周知的是在我国只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才具备发行金融凭证进行股权融资的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合伙企业是不具备发行金融凭证的资格。这样就无法避免的触碰到法律的红线。是否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涉及到刑事犯罪领域。股权众筹的融资方式一般是通过相关的平台,法律规定发行金融凭证的对象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对此股权众筹这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就很难辨别筹资方是否进行了广告、公开引诱等变相的公开方式进行宣传。因此,即使人数超过不超过200人的限制,我们也必须分析具体问题,并参考《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融资者只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才不会被法律规定为擅自公开发行证券。否则还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规定。
三、国外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及启示
(一)国外对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
欧盟也在现如今既有的相关的金融监管规则外颁布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文件来规避股权众筹带来的风险。欧盟仅仅对股权众筹的大体上进行统筹规划,成员国各国根据自身情况制定与自身合适的具体监管规则。此外,欧盟还建立了各个成员国之间的交流平台,方便各成员国的交流从而促进股权众筹的发展。英国也坚持这种监管思路,对投资者类型进行了划分。根据不同类型的投资者制定不同的投资方案,实施不同的投资规则,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根据控制流通的基本思路发布了具体的后续规则。此外,法国的有关金融管理机关陆续发布了一系列的文件,不断的适应众筹监管的特点,并且对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为了平衡提高投资平台运营成本,监管机构打破了平台提供服务保证形式帮助证券发行者寻求申请人需要承担的部分资金要求,为股权众筹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根据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亚洲的一些国家比如日本金融厅则根据日本的国情,提出了一些预防融资风险的立法建议。
(二)国外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启示
股权众筹的大规模发展是当今全球的时代潮流,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在股权众筹法律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处于领先的地位,对我国有着深刻的借鉴意义。同时通过分析各国的立法,我们可以发现,筹资方和投资者两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问题,是我们创建新兴融资模式的重中之重。由于中小微企业起着活跃经济的重要作用,中小企业成立条件门槛低,手续灵活简便。这其中对中小微企业信息披露的要求标准没有相关的政策,随着信息披露的减少,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却在上升。各国因此便对中小微企业的信息披露做出了相应的要求,平台也被附加了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对于上述先进经验,应当予以借鉴在我国关于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过程之中。
四、我国股权众筹行为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建立证券小额发行豁免制度
我国《证券法》中对证券的发行设定了严格的核准程序,但是中小微企业和初创企业本就实力不强,根基不稳。他们在法律规定的“高门槛,严要求”下很难发行证券来进行融资。对于投资者的利益我们一定要予以重视,可以从其他方面对投资者的利益予以保障。譬如提供畅通的信息获取渠道,进行有关投资的经验讲座等。建立证券小额发行豁免的制度,把主动权交给融资方和投资方。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融资者和投资者看起来像是一对平等的概念。但是在现实中,投资者一般处于相对不利的位置上。通过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中小微企业及初创企业并非上市公司,不能依据我国《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融资及监管的规定。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投资者更好的投资的企业进行良好的评估,从而做出自己的判断,所以对于进行股权众筹的企业必须完善相关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防范欺诈风险,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质量和责任意识。并且相关企业如果对相关应当披露的信息没有进行披露,也应当制定相应的惩治措施追究它的责任。
(三)构建众筹平台登记备案制度
股权众筹平台是连接融资者和投资者的桥梁,明确其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对于股权众筹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关键作用。合法开展股权众筹业务的前提在于,平台必须向证监会申请注册为证券公司。但是,我国《证券法》对于申请设立证券公司设置了严格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平台难以满足以上这些硬性条件,这就意味着平台注册成为证券公司几乎没有可能。在现实中,众筹平台没有资金、场所的硬性要求,因此很难将平台认定为证券公司。借鉴国外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大多数将股权众筹平台认定为一种特殊的主体,我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借鉴境外国家的做法,将平台视作一种新型的市场主体并建立相应的股权众筹平台登记备案制度。所有平台也可以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要对其进行依法的监督并且建立相关对股权众筹的进行管理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