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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体系构建论

2019-02-19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书证实质处分

张 洋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1120)

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即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须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以及审查和运用证据。该规则作为一项指导性原则,再次凸显了证据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性。无论是在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领域亦或行政诉讼领域,证据的核心重要性自不待言。本文以民事诉讼领域为讨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3条,我国的民事法定证据共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八种类型。其中,书证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且最重要的证据类型,甚至成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明手段”[1],广为学界和实务届人士所重视。但,尽管被关注最多,书证的适用仍存在着诸多理论和实践难题,较为棘手的便是关于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认定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书证,是指利用文字、符号或图形等方式所记录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2]。按照不同的制作主体,书证在法律上可区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如此分类最早见于罗马法和德国古代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7条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通常较其他书证更大。由此可见公文书证的特殊性。为体现法律的谨慎性,并契合证据科学,应对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认定规则进行细致探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公文书证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①。但在学界,对公文书证具体涵义的认识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相关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例如公证书、结婚证书、房产证书、高校学位证明等[4]。有学者认为,公文证书是指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其行使职权行为中制作的各类书证[5]。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程序,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特定事项,以法定方式作出的文书才是公文书证[6]。

尽管不同学者对公文书证的细节认识有所不同,但在整体上,公文书证至少应存在以下特征:首先,公文书证的制作主体是公权力机关或经法律授权的、具有特定国家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比如政府、党的机关、高校、工会等;其次,公文书证只能是上述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经法定程序所制作,而不能是因私制作,例如政府因私与某不锈钢厂签订的一份合作合同则不属于公文书证。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要满足上述特征即可成为公文书证,最典型的例外就是立法、行政机关及其部分职能部门所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7]。原因在于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性意义,并不针对具体案件,当事人或法院可以直接援用而无需审查、质证,不容许在诉讼过程中被质疑或推翻,故成为公文书证的例外。

由于公文书具有制作主体上的“官方性”和制作程序上的“法定性”,故其在进入诉讼程序并成为书证前便已经具备了法律效力[8]。公文书成为公文书证后,“天生”便拥有较高证明力,此点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认同。我国《民诉法司法解释》亦有规定,主要体现在第93条和第114条。第93条规定,已为生效法院裁判、生效仲裁裁决、有效公证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在其权力范围内所制作之文书的记载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明确公文书证的较高证明力,是尊重法律、尊重程序的应然之义,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尊重行政权”[9]。

再进一步思考,书证的证明力可细分为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形式证明力是指该书证所载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在形式上确系书证制作者所为,即书证真伪问题。在确定书证的形式证明力后,该书证内容对争议案件事实真伪的证明作用,则为实质证明力[10]。那么,是否所有的公文书证都具有相同的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呢?比如,同为公文书证的婚姻登记表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仿佛前者只是民政局对结婚事项的普通记载,在诉讼中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后者却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处分,为尊重行政裁量权而不宜在诉讼中直接用相反证据来推翻,二者的证明力是否不应完全相同?如上所述,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较为笼统,所有公文书证之证明力皆相同,并未对公文书证进一步分类,法律在此似乎还应更加精细化。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公文书证证明力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为判断是否所有公文书证在应然状态下都具有相同的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以及现行关于公文书证的法律规定是否过于笼统,还应首先从实践出发。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公文书证证明力的理解和运用,较为明显地区分了报道性公文书证之证明力和处分性公文书证之证明力。

(一)报道性公文书证证明力之实践检视

报道性公文书证,是指仅反映文书制作人的直接视听、感想、建议等内容的公文书证[11]。报道性公文书证的制作不以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为目的,例如各种笔录、婚姻登记表、户籍簿等。

1.案例观察。案例1:原告李某香与被告侯某宝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缺乏彼此了解,性格不合,致生活不融洽,且被告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诉请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某民政所出具的婚姻登记表等。被告认为上述婚姻登记表中所书原告结婚登记名字为李某春而非李某香,且结婚登记时间存在错误,故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后法院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李某香登记名为李某春,现登记户籍名为李某香。法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婚姻登记表在主要证明事项上存在错误,故不予采纳②。案例2: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但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不和谐,故诉请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的证据有仇某某、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被告张某某辩称,仇某某于1983年生育婚生子张某甲,但户口登记时对张某甲的出生日期、名字等都进行了错误登记,故以此为由对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的张某甲信息部分提出质疑。法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婚生子信息登记错误,但未提出事实证据,故不予采信③。案例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庄某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1999年被告与第三人的母亲应某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个人财产某房屋赠与第三人庄某鸣,但未对该房屋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现仍由被告长期居住,且登记于被告名下,并未实际交付于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为案外人沈某标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故起诉要求判令确认上述涉案房屋为被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出的证据有以被告庄某军为权利人的房屋权属证、土地权属证等。被告答辩称,涉案房屋在1999年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属于第三人庄某鸣所有。第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在1999年其父母离婚时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赠与给自己,且另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涉案房屋归第三人庄某鸣所有。法院认为,被告主张该房屋为第三人庄某鸣所有,且第三人庄某鸣提供了其父母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涉案房屋为自己所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④。

2.案例分析。通过观察,发现上述三则案例中的所涉公文书证分别为婚姻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房产证、土地证。这些公文书证拥有一个共同特征,即所记载内容都仅仅表达文书制作者的直接视听事项,出具文书的目的不在于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故属于报道性公文书证。

案例1中,法院查明原告的现行户籍登记名与其结婚登记名不一致,故认为原告提出的婚姻登记表内容有误,不予认可。案例2中,法院认为,被告仅仅主张婚生子信息登记错误而并未提出任何证据,故认可了该人口登记卡的证明力。案例3中,房产证、土地证上虽记载着以被告为权利人,但有相关调解书、判决书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该案第三人,法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推翻了上述公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1和案例3所涉及的公文书证是确实记载有误,虽然也涉及公示公信力,但这依然掩盖不了报道性公文书证所记载之内容极有可能为错误这一现象。即使是在案例2中,法院也并非认为被告不得质疑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而仅仅是因为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而采纳了人口登记卡这一证据。由此推导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报道性公文书证应该被推定为形式真实,但由于错误较为常见,故认为其实质证明力相对较低、甚至无证明力,支持反对方当事人提出“一定”的证据来推翻其内容。

(二)处分性公文书证证明力之实践检视

处分性公文书,是指特定主体通过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来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而形成的公文书[11]447。处分性公文书证与报道性公文书证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其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法律关系为目的而制作,例如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案例观察。案例4:董某绍等与汪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其子董某某驾驶电动车,因与被告汪某平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而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随后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汪某平承担40%的次要责任;后原告不服,向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后亦维持原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所驾车辆制动系不合格,且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主张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客观,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仅需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40%。法院认为,原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才能推翻认定书的证明力,否则应推定其具有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故确认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⑤。案例5:胡某某与胡某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在焚烧茅草的过程中,大火蔓延至原告所有的造纸厂,使原告的造纸厂在半小时内就化为灰烬,这一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治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等证据。被告答辩称,原告所有的纸厂起火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无需承担责任。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放火焚烧茅草的行为有高度可能性”,据此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公安消防部门根据火灾现场勘查和受害人报损制作的《火灾损失统计表》是该单位依法所作的损失认定,是具有公信力的行政审核认定结果,具有极高的真实性和权威性,系有证据效力的公文书证,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⑥。案例6:谭某信与马某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醉酒后在大街上无故殴打原告并造成伤害,被告因殴打原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天,但双方并未对赔偿达成协议,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辩称,承认其与原告之间曾发生口头争吵,但否认自己殴打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对被告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公安机关针对被告行为所作出,属公文书证,具体系“处分性公文书”,因被告未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证明力毋容置疑,故本院予以采信⑦。

2.案情分析。案例4、案例5和案例6中所涉书证分别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损失统计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是国家机关动用公权力通过书面方式实施法律行为而形成的书证,以设立一定法律关系为目的,故均属于处分性公文书证。

案例4中,原告虽然主张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但法院认为其并未提出“充分”证据以推翻原结论,故认可了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实质证明力。案例5中,法院认为《火灾损失统计表》系国家机关所依法制作的损失认定,是具有公信力的行政审核认定结果,具有极高的真实性和权威性。案例6中,法院更是直接指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处分性公文书”,具备较高证明力。从以上三则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一般较为认同处分性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要求当事人必须提出“充分且有效”的证据才能予以推翻,这完全不同于在报道性公文书证中,仅要求当事人提出“一定”的证据就可以推翻。

正是由于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在司法实践中所表现出来的证明力差异,所以才有立法区分的必要。无论是从本文所列举的几个案例,还是从日常生活事实中都可以看出,报道性公文书证上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不高,户口簿上的名字登记错误、结婚证上的名字登记错误、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记载错误等十分常见。报道性公文书证记载的内容出现错误在某种程度上无法避免,比如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动,但未去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变更登记。处分性公文书证记载内容出现错误的几率则很低,因为其涉及到法律关系的变动,无论是法律的规范还是制作者的操作,都更为细致。相比于报道性公文书证,处分性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更高,故并非所有的公文书证在应然状态下都具有相同的证明力体系,若对二者的证明力进行划一规定反而会难以指导司法实践。

三、对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定的考察

在意识到不同公文书证类型于实践中表现出的强烈差异,并明确我国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定存在缺陷后,应进一步考察域外关于公文书证证明力的规定。由于我国偏属大陆法系,故本文主要对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进行考察。

(一)国外

1.德国。在德国,公文书是指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机构或者具备公信力的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的文书制作形式而作出的文书。具备公信力的人包括:公证员、书记员、婚姻登记员等,他们之所以被认定为具备公信力的人,是因为他们的职业使其具有公信力[12]。根据公文书证内容的不同,德国也将公文书证细分为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并将此分类写进了法律。除上述区分外,德国还将公文书证的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进行了区分。

关于公文书证的形式证明力,德国进行了统一规定。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7条,凡是公文书证都具有形式证明力,也就是公文书证在形式上均推定为真实。若法院对于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存疑时,则可以要求作出书证的主体对其加以说明。

关于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德国就区分了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5条,报道性公文书证不具有完全的实质证明力,当事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7条,对于处分性公文书证,因其内容和制作程序的特殊性而具有完全的实质证明力,当事人不能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2.法国。法国实行以书证为中心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其书证优先主义的实施较为彻底,即书证优先于其他证据的适用,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13]。因此,公文书证在法国的证据体系中具有很高的证明力。《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第1款规定,公文书证在订立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或者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之间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如前所述,由于法国实行较为彻底的书证优先主义,无论是报道性公文书证亦或是处分性公文书证,在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均可被推定为真实。当事人若有异议,仅能通过提起公文书证伪造之诉方可推翻公文书证的真实推定,为此,《法国民事诉讼法》甚至用专章规定了公文书证真伪之诉的诉讼程序。法国对公文书伪造之诉的提起有严格限制,原告一旦败诉就可能面临民事罚款,或遭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14]。由此可见,法国的公文书证均被推定为具有完全的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对于实质证明力的推翻只能通过提起公文书伪造之诉来实现,而且公文书伪造之诉也受到严格的程序和实体限制。

3.日本。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公文书证是指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公文书证的制作程序和宗旨制作的文书;且推定公文书证具有形式证明力,若当事人对文书的成立与否有异议时,审判人员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主体予以说明。关于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主要规定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3款,即庭审中是否有遵守口头辩论原则,仅能以笔录予以证明,但笔录灭失的除外。由此可见,关于公文书证的形式证明力,日本与德国、法国的规定相同,所有公文书证都被赋予形式证明力。但关于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日本的规定则显得特殊,除上述《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3款所明确的口头辩论笔录具有实质证明力外,其余公文书证都依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予以判定。

(二)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5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目的制作的公文书证推定为真实,当事人若对于公文书证的真伪有异议的,法院应当要求制作该公文书证的主体予以陈述客观情况[15]。我国台湾地区的公文书证,无论是报道性公文书证还是处分性公文书证,都被推定有形式证明力。但关于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因其为报道性公文书证或处分性公文书证而异。处分性公文书证不允许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具有完全的实质证明力。而报道性公文书证则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有时还需要法官根据经验法则,用自由心证以判断,其不具有完全的实质证明力。

从上述对域外公文书证证明力的考察中可总结出,主要大陆法系法域都对公文书证进行了立法分类,不同类别的公文书证具有不同的证明力体系。较为常见的规定为:将公文书证区分为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前者仅拥有形式证明力而缺乏完全的实质证明力,允许反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进行推翻;后者则同时拥有形式证明力和完全的实质证明力,不允许被相反证据所推翻。

四、我国公文书证证明力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立足于公文书证证明力本身的理论规律,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在借鉴其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应尽快构建和完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体系。

(一)对公文书证进行科学立法分类

无论是基于公文书证的理论规律,还是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类型,都表明有必要对公文书证实施分类,将其分为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二者具有各自的特点,前者是对某种事实或权利存在状态的直接描述,较易出现内容错误;而后者涉及到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消灭,制作程序更为规范和细致,不易产生错误。在以“立法精细化”著称的德国,正是以此区别为出发点,将公文书证在立法上分为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这也同样是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目前我国司法解释对公文书证证明力的划一规定过于笼统,对所有公文书证适用相同的证明力体系,既忽略了公文书证的内在区别也不满足实践需求。因此,对公文书证进行科学的立法分类,即在法条中分为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实属必要。如此一来,既能使得法律本身变得精细而更具明示和规范价值,又方便了法官在个案审判中进行的实务操作[16]。

另外,考虑到我国尚未完全建立诚信系统,公务人员素质整体有待提高等具体情况,我国对公文书证的认定范围尚不宜过宽[17]。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国家机关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作并加盖公章的文书才能成为公文书证。

(二)在科学立法分类的基础上对公文书证证明力进行差异化规定

在明确将公文书证区分为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后,就应当分别构建二者的证明力体系。在形式证明力方面,不管是德国、法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都认为所有的公文书证均具有形式证明力。在实质证明力方面,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报道性公文书证不具有实质证明力,可以用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处分性公文书证具有实质证明力,不允许用相反证据推翻。法国由于实行书证优先主义,故肯定了所有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而日本则仅肯定了口头辩论笔录的实质证明力,其他公文书证都不具有完全的实质证明力。通过对域外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国之所以规定所有公文书证都具备完全的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是以施行彻底的书证优先主义为基础,在此基础上所有书证的制作和运用都十分规范,而我国并无书证优先主义,故不宜直接借鉴法国经验。日本也并未区分公文书证的大类别,而仅仅将口头辩论笔录的实质证明力单独列出,不能满足我国实践需求。因此,我国可以更多地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首先,相对私文书证而言,公文书证最典型的特点在于其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或者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据职权对相关事项的记载,存在制作主体的“官方性”和制作程序的“法定性”,使得其所载内容或表达之思想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确系书证制作者所为。因此,有必要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保护公民对已生效公文书证产生信赖的角度来肯定所有公文书证均具有形式证明力。这是尊重国家公权力、尊重法律的必然要求。

其次,对于公文书证的实质证明力,则因两类文书本身特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就报道性公文书证而言,通常是由公民向国家机关申请作出一定的行政登记,由于不会设立或改变法律关系,登记之程序可能不严谨、公务人员的认真程度较低、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的积极性往往也不高,故文书所载内容与实际情况常有差异而不宜被赋予、或仅被赋予较低的实质证明力。比如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小轿车买卖合同并交付,由于小轿车属于动产,其物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故该车辆物权自交付之日起就已经转移。自车辆实际物权转移之日起至车辆买受人进行变更登记之日期间,车辆行政登记信息就与车辆实际权属情况不一致,且此类情形在生活中较为常见,故不宜直接赋予其以实质证明力。而且,对于报道性文书,即使证明了该文书具有形式证明力,也不一定具有实质证明力[10]30。就处分性公文书证而言,该公文书证一经合法作出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故无论是法律对文书制作程序的规范还是公务人员的工作态度都会更为细致,且当事人申请制作文书的积极性也会更高,其理应产生较报道性公文书证更强的证明力,被赋予实质证明力。比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在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基础上,甚至兼有准司法裁判文书的法律性质,法官不仅应评价其证明力,而且还要审查其预决效力[18]。作为处分性文书,由于其涉及到法律关系变动,其内容肯定能对事实真伪证明起到作用,故只要证明了该文书的形式证明力,则实质证明力就没有问题[10]30。

在明确两类公文书证的不同证明力体系后,就涉及法官对公文书证证明力的审查程序。目前关于法官如何审查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主要规定于《证据规定》第64条,即法官应当按照法律和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并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运用生活经验法则和严密的逻辑推理等方法对证据之证明力有无或者证明力之大小进行认定。另外,法官在审查公文书证时,若对其真实性产生疑问即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主体进行说明,并依职权核实[19]。

(三)对公文书证证明力推定的救济

由于对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体系进行了差异化构建,故对公文书证证明力推定的救济方式也应分别设计。

对于报道性公文书证,由于公众对其信赖利益相对较小,且未直接涉及法律处分行为,故仅肯定了其形式证明力而未肯定其当然具备实质证明力。对于报道性公文书证的真实推定,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该真实是为法律所直接推定,故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应是“本证”而非“反证”。若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让法官达到相信该公文书证为虚假的心证程度时,则对方当事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必须采信该公文书证为真实[20]。即只有当相反证据能在法官心证中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才能否定报道性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另外,此处的足以推翻不同于足以反驳,区别主要体现在证明标准的高低上:前者的证明标准要高于后者。足以推翻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足以反驳要求达到的证明标准仅仅是动摇法官对事实的心证[21]。虽然报道性公文书证不具有当然的实质证明力,但相较于私文书证而言仍具有更高的信赖度,所以对推翻报道性公文书证的真实性理应提出更高要求,即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对于处分性公文书证,一旦合法作出就会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故具有当然的实质证明力。基于处分性公文书证的公信力及其内容的严谨性,若仍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提出相反证据的方式来推翻生效处分性公文书证,就会极大地损灭处分性公文书证的信用,同时导致诉讼迟延。因此,立法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提出相反证据的方式来推翻处分性公文书证的真实推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当处分性公文书证的内容出现错误时,当事人却仍没有救济的途径。在诉讼过程中,若当事人主张处分性公文书证存在明显实质性错误,且正在与文书制作机关争执该处分性公文书证的效力时,比如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可以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若法官认为该处分性公文书证对案件审判有重大影响的,则应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程序;若法官认为不影响案件审判的,则应继续审理。在诉讼终结后,当事人才发现处分性公文书证存在实质性错误并影响案件结果的,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的规定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7]586。

[注释]:

①《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②资料来源于沅民一初字(2011)第448号。

③资料来源于泾民一初字(2014)第01208号。

④资料来源于浙0213民初(2017)3186号。

⑤资料来源于云0421民初(2017)770号。

⑥资料来源于赣0926民初(2016)776号。

⑦资料来源于威文南民一初字(2015)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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