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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户盗窃之“户”的界定

2019-02-19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住所学生宿舍盗窃罪

吴 珂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湖北武汉 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的特别类型。自此,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界限问题激发了诸多讨论。在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他人供家庭生活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不难发现,该解释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解释相暗合,即“户”指住所,具有功能特征与场所特征。然而,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认为,对于部分时间用做生产经营,部分时间用做生活起居的场所,如有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进入抢劫或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为入户抢劫。该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是用于家庭生活的场所,换言之,只要是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即可。因此,对“户”的范围的界定标准并未统一,对之仍然具有讨论的切实必要性,本文认为,要求“户”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的解释缺乏实质合理性,起码是需要对其进行再解释的。

二、“户”与“室”“住宅”的关系之辩证

“室”“住宅”是与“户”相关的概念,“修八”第39条对盗窃罪修改时的用语是入户盗窃,而不是我们常说的入室盗窃,也不是与《宪法》第39条规定的住宅权以及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保持一致的入住宅盗窃;此外,我国台湾“刑法”加重窃盗罪中也有住宅和有人居住之建筑物的区分①。显然,在对“户”的范围作出界定之前,必须把“户”与“室”“住宅”之间的异同作出充分的说明。

(一)“户”与“室”的区别

“室”是一个在现实生活中应用比较广泛的概念,“户”与“室”的范围所指往往存在重合,且“室”的范围更广。例如,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将其认定为“户”无论是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无争议,但是该“户”内又可以划分为不同的“室”,并且以家庭生活为中心的“户”也有“一室”“二室”“三室”之分。此外,在社会生活中也大量存在着寝室、教室、办公室、休息室等等,这些“室”显然不具有生活的功能,而是作为特定的功能性场所[1]。由此,“室”只是个空间概念,其包括开放性的、公共性的场所,不具有生活属性。如后所述,本文认为入户盗窃所侵害的法益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心理的侵害危险,据此,在部分公共场所的“室”内进行盗窃的,除了侵害财产法益外,并不具有人身、心理侵害的危险性。有学者指出,“户”相比于“室”有更强的涵摄力,是规范意义上的指称。且“室”比“户”的外延要更广泛。因而,不能用“室”的概念代替“户”以免失之处罚过宽[2]54。台湾“刑法”加重窃盗罪要求夜间进入盗窃的建筑物必须是有人居住之建筑物,显然该项也否定了不具有人身、心理侵害危险性建筑物即无人居住之“室”成为加重窃盗罪的行为对象的可能性。基于此,“户”区别于“室”,且比“室”的范围小。

(二)“户”与“住宅”的比较

《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由此产生的疑问是,“户”与“住宅”是否是等同意义上的概念?本文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范围应当与非法侵入住宅罪之“住宅”具有一致性。首先,从“住宅”的字面含义上来理解,究其实质就是民众生活之用的居所,在这一点上与“户”具有相同的功能属性。其次,刑法在对盗窃罪进行修改时,虽然未与宪法“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刑法禁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用语保持一致,但是这并不足以证明“户”与“住宅”的内涵与外延必然具有差异性。刑法条文中现实地存在着不同的文字用语作相同含义理解的场合,因为,刑法是一个整体,在对刑法条文相关规范性用语进行解释时,必须坚持体系契合性、一致性,因此完全可以通过体系解释对“户”和“住宅”的内涵作出一致性的解读。再次,刑法作为法律规范,条文用语力求简短,“入户盗窃”相对于“入住宅盗窃”更为简洁。此外,“入户盗窃”更符合日常用语习惯,且容易得到国民的认可。正如陈红兵教授所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家户户”这一概念为公众所熟知,因而“户”更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2]54。最后,将“户”与“住宅”在等同的意义上把握,不仅易于对“户”的范围作出合理的界定,而且能够保持刑法条文相关规范性用语含义的体系性协调与一致。

三、“入户盗窃”法益认识的回归

刑法教义学要求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必须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进而作出符合该目的的合理的解释[3]。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相关的法益。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关系到对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以及盗窃罪成立的认定,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一种独立类型必然有其所保护的特定的法益,“户”的范围必须与其所保护的特定法益相契合。

(一)“入户盗窃”侵害法益的迷思

与一般的常态盗窃罪不同的是,入户盗窃成立盗窃罪无需数额和次数的要求因而,入户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所侵害的法益必然与一般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有别,故需要慎重认知和对待。理论上关于入户盗窃所侵害的法益并无定论,主要有一下观点:其一,前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认为,在盗窃罪中规定“入户盗窃”的行为方式不仅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更着重强化的是对公民安全的保护。入户盗窃行为严重影响了公民日常生活的安全感,所以必须对其做特殊规定,以满足严厉打击的需要[4]。申言之,入户盗窃之所以不要求盗窃数额或者次数,是因为这种犯罪不仅侵害着国民的财产法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入户”对群众的人身安全构成了重大的威胁。其二,有学者认为,“入户盗窃”所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和住宅安宁权。“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建筑物,而是带有规范意义上的概念。户不仅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日常生活,更与居住者的安宁权直接攸关。立法者将“入户盗窃”行为单独规定成罪,很明显不仅是为了保护财产权,同时保护住宅安宁权的意蕴非常明显[5]。与此同时,有人认为,入户盗窃行为一方面与普通盗窃罪一样侵犯的是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侵犯了“户”的居住平稳或者安宁等法益,这表明入户盗窃行为相较于一般的盗窃行为的违法性显著提高,因而刑法对此做特别的处遇[6]。其三,有学者指出,入户盗窃侵害的法益不仅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利、住宅安宁权,还包括公民的人身安全。户是家庭生活的载体,是公民个人生活最为隐秘的场所,因而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的案件具有极大的隐蔽性[2]57。入户行为侵犯了公民对住宅不受侵犯的绝对控制和对户内安宁生活的基本需要[7]。此外,陈洪兵教授在将“户”与“住宅”等同意义的话语背景下,提出“刑法中入户盗窃的规定不仅保护财产权,还通过住宅的保护而保障公民的生命、身体的安全及民众的安全感。”[2]58

上文论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有,在夜间侵入住宅或者有人居住的建筑内盗窃的,则构成加重盗窃罪。这同样涉及到该罪的保护法益的思考。有人认为,夜间侵入住宅行窃规定为盗窃罪的加重要件,实际上是因为侵入行为可能的附随风险[8]。实际上,现实生活中不乏入户盗窃进而实施杀人、伤害、强奸等重大人身犯罪的例子。因而,将其作为加重要件也是对“国民不安感”的立法回应。黄慧婷教授则认为:“本款加重的目的不仅在保护财产之持有权,同时也保障特定空间(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筑物或船舰)之安全,因此,……行为人只要一侵入或隐匿此特定私人空间内,对于此空间内之任何财物而言已丧失保障的功能,……且如此行为亦足以震撼人心,应肯定已着手于加重窃盗罪”[19]。林东茂教授认为,加重处罚夜入住宅行为,是因为窃贼除侵害财产之外,不但居住自由受打扰,并升高了屋主生命身体的危险性[10]。

(二)入户盗窃侵害法益的本文观点

其实,台湾地区“刑法”中的加重盗窃罪之保护法益的解读与大陆刑法学者对入户盗窃侵害法益的理解,表述虽有差异,但实质内涵具有一致性。无论是认为入户盗窃侵害的法益(除了财产权利外)是住宅安宁还是人身安全,都必然不能否定入户行为对被害人身体健康等人身安全所造成的巨大威胁,也难以否定入户行为给被害人心理上造成的侵害。

基于此,本文认为入户盗窃之所以单独作为一种入罪类型,而且不要求盗窃数额和盗窃次数,是因为其所侵害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与安宁②。换言之,入户盗窃在侵害他人财产法益的同时,还对国民的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与安宁造成了侵害,而且在心理上对被害人的侵害较一般盗窃更大。第一,本文在与“住宅”同一意义上把握“户”,将入户盗窃所侵害的法益理解为居住安宁与平稳,既能够保持与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体系上的一致性,也不失其法益解释的合理性。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因此该罪所保护的居住安宁与平稳法益必然包括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的危险以及心理上的威胁。第二,安宁的实质是住宅内部所应给予保护的实质性利益,此利益必然是被害人的人身法益的威胁与心理上的恐惧,否则,也说不上对居住平稳的侵犯与破坏。第三,在当前刑法理论普遍承认盗窃罪不要求秘密窃取的场合,在被害人对行为人入户盗窃存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心理上对被害人造成了重大的侵害。而且,由于“户”具有与外界的相对隔离性,在行为人“入户”时,被害人通常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抵御,难以有效获得公力救济,容易在心理上陷入绝望和无助。换言之,一旦窃贼入侵,不仅居住自由受打扰,更可能引发搏斗升高危险[11]160。这也从另也侧面证明了入户盗窃具有对公民居住安宁及其安全感侵犯和破坏的严重性。第四,入户盗窃的规定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如果认为这种扩大是基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入户盗窃较大数额的财产的故意,则会导致刑法陷入主观主义的泥淖。

四、“户”的内涵之分歧

“户”的指涉不明晰,入户盗窃的入罪范围就不明确。对“户”的概念的厘清,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基于此,从明确入户盗窃处罚边界的目的出发,学者们大致对“户”之概念形成了如下的理解:

(一)“户”即指住所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户”具有两方面的特征:其一,功能特征。是为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其二,场所特征。即住所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域[12]。此种观点同时与2013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户”的范围的观点相一致。

(二)对“户”的概念做扩大解释

持这种观点的人承认的场所特征,而反对“户”的功能特征。典型的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要求户与外界相隔离是必要的,但是没有必要将户限定为一定是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13]。换言之,非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员共同生活的住所,也应当认定为“户”。此外,陈红兵教授主张“对于入户盗窃中的“户”,应从宪法所保障的住宅权角度出发,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在同一意义上进行把握。”“入户盗窃只是成立犯罪的条件,适用盗窃罪的基本法定刑,而入户抢劫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条件,适用的法定刑很重,所以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应当比“入户抢劫”要宽[2]58。第三种观点将“户”进一步做扩大解释,认为入户盗窃之“户”与外界相对隔离即可,包括工作区域。对“户”的解释主要是将家庭生活的特征延伸为生活、工作区域,更加强调了与外界的隔离性,……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办公场所盗窃,因其同样是相对比较封闭的空间,在这样的场所盗窃,对办公室使用者或者看管者同样存在着潜在的人身危险[14]。

显然,第一种观点和第四种观点都是不合理的,将“户”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过于缩小了处罚范围,而且容易导致刑罚处罚的不均衡、不公平;然而主张“户”与外界相对隔离即可的观点又过度地扩大了刑罚处罚范围,导致“户”与“室”混为一谈。本文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在下文中论述。

五、“户”的范围之界定

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指导着刑法的解释,“户”的范围必须根据入户盗窃所保护的法益来界定。如前所述,相关司法解释将“户”的特征概括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与外界相对隔离。本文认为,同时满足这两个特征的住所认定为“户”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是有争议的是能否将“户”仅限于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本文基于入户盗窃是对国民的财产法益的侵害和对居住安宁与平稳的侵害(包括人身遭受侵害的危险和心理上的惊吓)的立场,参照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相关规定,拟通过对如下几种特殊的住所是否入户盗窃之“户”的讨论,对前述观点予以评析,并力图为“户”的范围界定提供一个合理标准。

(一)单人住所

单个人的住所并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所概括的户的特征,即单人住所并不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因为这里的“单个人”无论如何都无法解释成家庭,单个人生活也不是家庭生活。然而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社会生活常理来考虑,如果不将单人住所认定为“户”都是不合理的。凡一个人主观上的灵肉与财产的守护堡垒,是灵魂飘荡一日或更多日之后的归宿,堪作安身立命的基地,都是住宅[11]161。如前所述,本文在与“住宅”同一意义上把握“户”“住宅”即“户”,是“安身立命”之所,其内所住者是否具有家庭关系以及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并不能改变其性质。而且,进入供单个人日常生活起居的住所内盗窃的,对其居住安宁和心理上的威胁与侵害更大,如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将此类住所认定为“户”,则会得出对法益侵害相对较轻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对法益侵害更为严重的侵害行为反而无罪的荒谬结论。因此,是否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不能成为区别“户”与“非户”的标准。

(二)学生宿舍

学生宿舍一般是指学生在校生活、起居之住所。在入户盗窃“户”的范围的讨论中,学生宿舍被普遍地排除在外,有论者主张学生宿舍不符合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有论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学生宿舍不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也有论者提出学生宿舍属于公共场所。

联系入户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本文认为将学生宿舍归入“户”的范畴具有实质的合理性。首先,不能将学生宿舍片面的认定为公共场所。每个宿舍都是一个独立的房间,而且所居住的是特定的学生,相对而言每个宿舍就是特定的几个学生的私人住所,并不具有公共性。不能因为其他同学可以互相“串门”就认为其是公共场所,如果将该观点贯彻的更彻底的话,就会得出农村的每家每户都属于公共场所的荒谬结论,因为在农村不互相“串门”才是不正常的。当然,没有人会否认宿舍楼属于公共空间。其次,学生宿舍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不难发现,学生宿舍与城市居住用房具有相似性,都是同一栋楼住有不同的居住者。而且居住于宿舍里的成员相对于其他人而言,也具有私密性。最后,不能因为学生宿舍不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而将之排除于“户”的范畴之外。一方面,学生宿舍所具有的财产价值量远低于一般的供家庭生活之用的住所;另一方面,入学生宿舍特别是女生宿舍盗窃对被害人之居住平稳与安宁的法益侵害较供家庭生活之用的住所更大,尤其是对学生的心理上的侵害性。入户盗窃不要求盗窃数额较大的财产,其侧重于对国民人身法益的保护,如果认为学生宿舍不具有供家庭生活之用的特征,因而不能构成入户盗窃,则会导致法益保护的不均衡,造成法益侵害性大的刑法不予保护,法益侵害性小的反而予以重点保护的不合理现象。总而言之,将学生宿舍界定为入户盗窃中的“户”是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之相同,朋友、同事等非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共同居住的住所也能认定为“户”。因此,住所内居住人员的多寡不能成为区别“户”与“非户”的标准。

此外,值得讨论的是,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中的“户”?有人指出,对于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由于建筑物本身不具备居住特征,应该被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15]。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质疑,因为值班人员所值班的建筑物的特征不能改变值班人员宿舍用于私人起居生活的性质,换言之,这种宿舍是否“户”与值班的建筑物本身的特征无关。只要值班人员起居生活于其中,就能够对其宿舍与学生宿舍作同等意义的理解,即这种供私人生活的值班人员的宿舍也应当认定为“户”,行为人入内盗窃的也应当构成入户盗窃。否则,则会导致因居住者身份的不同而对“户”作出相异的认定,这有违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宾馆房间

有人认为,宾馆、旅店能否认定为“户”,应该依据行为人的盗窃目的予以区别对待。即如果行为人的盗窃目的是宾馆房间内临时居住者的财物,则构成入户盗窃;否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该观点难以为本文所赞同。因为是否刑法上入户盗窃之“户”,应当根据“户”的相关特征来界定,“户”作为行为人侵入的对象,其不可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加以界定。不可否认,入有人居住的宾馆房间盗窃,对居住者的居住安宁与心理造成巨大的侵害与威胁。但是,宾馆房间作为一种临时性的休息场所,居住者只是暂住期间,在心理上难以形成私人住宅的归属感,其也绝对不可能被居住者作为“安身立命的基地”,这与一般住宅安宁具有很大的区别。而且,宾馆服务人员每天进入房间整理清洁,所以其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

不容混淆的是,为了生活起居而租赁的房屋属于入户盗窃之“户”。显然,租赁用于日常生活并且居住其中的房屋不同于临时性租住的宾馆房间。因此,是否具有所有权不能成为区别“户”与“非户”的标准。

(四)“户”内无人的情况

刑事司法实践中,常见行为人出于入户盗窃的目的进入他人家中,而被害人不在“户”中的场合。对此如何处理存在不少争议,能否将其作为入户盗窃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直接以普通的盗窃罪处理。因为在“户”内无人的状况下,入户盗窃行为就不可能产生更大法益诸如人身法益侵害的附随危险。这就与普通盗窃罪侵害的法益别无二样,均主要表现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危害,对人身权益的危害并不是十分现实和紧迫。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基本相当,所以不应对入户盗窃行为做特别的处遇,同时,这也是限缩刑法扩张适用趋势的要求[16]。

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对“户”内无人的情况必须分情况讨论。第一,暂时性的无人居住。这种情况下,成立入户盗窃应当是不存在疑问的,即此类情况不要求所侵入的“户”内必须一直或者侵入当时有人居住。在暂时无人居住的住所实施盗窃行为,同样对国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安全具有侵害性及侵害的危险性,而且这种情况下也现实地侵害着被害人的住宅平稳与安宁。只不过此种情形下,对被害人法益的侵害相对减弱,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认定“户”的核心在于其生活性和封闭性,无论是有人居住的户还是无人居住的户,只要符合“户”的特征就要同等适用刑法规范,不应有差,否则就有违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之疑。此外,有学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将入户盗窃行为单独入罪,是基于一般预防的目的。将暂时性无人居住的“户”排斥在外,则一般预防的机能难以彰显[17]。第二,长期性甚至永久性的无人居住或者不是用于居住的场所不能认定为“户”。此种类型的“户”无论按照何种学说均不能认为是规范意义上的户,因其丧失了“户”最为基本的功能属性,不是为他人生活所需。由此,进入这样的场所盗窃,不具有任何侵害人身法益的附随危险,宜直接作为普通类型的盗窃罪处置。总之,进入暂时无人居住的户或住所内暂时无人居住的盗窃的行为,就是入户盗窃。

综上所述,入户盗窃中的“户”不能仅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住所,否则容易导致“户”并不是根据住所的功能和场所特征,而是根据居住者的社会关系进行界定的不合理现象。一般说来:任何能被解释和需要解释的法律概念都不再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概念,因此不能按照日常的理解来解释这些概念,而必须根据法律确定的保护目的进行解释[18]。入户盗窃是对国民的财产法益的侵害和对居住安宁与平稳的侵害(包括人身遭受侵害的危险和心理上的惊吓),基于对该法益的有效保护,本文认为“户”就是供他人生活起居的场所。换言之,应当去掉对“户”的“家庭生活之用”的限定,即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起居之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注释]:

①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1条规定了加重窃盗罪,即“犯窃盗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

②本文认为,入户盗窃对被害人居住安宁与平稳的侵害应当包括公民人身法益的威胁与心理上(安全感)的侵害。换言之,入户盗窃在侵犯公民住宅安宁与平稳的背后,还隐含着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危险。参见熊亚文:“盗窃罪法益:立法变迁与司法抉择,载于《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0期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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