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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的难题、理念与进路

2019-02-19仇塍迪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关系人合法财物

仇塍迪,雷 蕾

(1.浙江工商大学 浙江杭州 315012;2.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庆元 323000)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后,“两高两部”于2019年4月9日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要求“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黑恶势力犯罪的财产处置在普通犯罪财产处置的共同难题之外,还存在无法忽略的特殊难题。财产权和人身权一样,均是受宪法、法律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制度尚未完全成型的当下,从实体和程序的视角研究黑恶势力犯罪的财产处置,有利于纠偏重人身权而轻财产权的实践倾向,避免摧毁经济基础之目标成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合法”途径。

一、诉讼法视野下的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

(一)涉案财产处置亟需求解程序难题

1.被追诉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难题。涉案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主要为被追诉人的家庭成员、被害人、案外第三人。黑恶势力犯罪的部分涉案财产属于利害关系人所有,处置结果必然影响其合法的财产权益。根据正当程序原则,每一受结果影响的人应有充分机会参与该结果的作出过程,并得到相应的权利救济。对人身权的处置需要正当程序,对财产权的处置亦不例外。与之不相适应的,涉案财产处置的动态过程表现出一种线性的诉讼构造,《2019年意见》仅仅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查明财产权属后依法返还的情形,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话语轻微、参与度低。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设置了内部监督、投诉、执行异议等监督和救济机制①,但是这些机制多为自查自纠,或者书面审查,利害关系人实际上未参与这一监督和救济过程。例如,在山西关建军案中,“所有侦查阶段已查封的财产,不管是被告人的还是案外人的,不需要甄别鉴定哪些是违法所得哪些不是,统统都被看作涉黑财产,统统都予以没收。”[1]被追诉人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未经审查、甄别就被执行,致使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受到不当侵害,引发实务界和学界对其正当性的拷问。

2.涉案财产处置的证据和证明难题。既然涉案财产处置将影响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那么为获得效益最大化的合理结果,公安司法机关应就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等情况进行全面的证据收集,听取各方意见,对处置结果作出充分的说理论证。然而司法实践不尽如此,当前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证据收集活动青睐定罪量刑证据,法庭审理的控辩对抗、证明活动为有效展开。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倾向于收集黑恶势力犯罪的定罪量刑证据,“证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证据收集不充分。”[2]例如,在袁诚家案中,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已有证据不能证明袁诚家的17 家企业及其企业账户资金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及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具有关联性。”[3]因此,判决返还部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审判阶段,法庭同样极少调查与定罪量刑事实无关联的涉案财产,遑论对此进行专门辩论。虽然《2019 年意见》强调检察院对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证明责任,但法庭调查中未设置可供其实施证明活动的环节。“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只审理罪与非罪和量刑轻重的问题,对涉案财产处置的问题通常不予关注,不进行专门调查”[4]。证据收集和审判活动、证明活动的偏向,反映出更为严峻的事实,“无罪推定原则仅适用于被追诉人,而涉案财产自始就是有罪的。”[5]

3.涉案财产处置的司法公开难题。裁判文书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结果的公开情况较为简洁,这一难题在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中尤为突出。囿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的性质混同、形式众多、价值重大、法律关系复杂,侦查机关难以一一查明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等情况。在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仍无法证明其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依据《刑诉法解释》第365 条第2 款规定”[2],不在判决主文中载明详细的处置结果,或者将涉案财产认定为合法财产后判决没收个人财产。在廖海滨、罗松组织领导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中②,裁判文书的主文仅概括性地判决,“三十一、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查封、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至于哪些财产属于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及孳息,应追缴、没收的具体数额,判决主文则未明确。

(二)程序难题的原因分析

合理认定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中的“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是准确处置涉案财产的先决问题。明确应收缴、没收的对象后,公安司法机关才能在处置程序中有的放矢。与普通刑事犯罪的涉案财产不同,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往往具有来源广泛、形态多样、权属混同、收益多元、往来频繁、规模数额大、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6]不同涉案财产之间、涉案财产与非涉案财产之间并非泾渭分明,在办案指标、人案矛盾等压力的高度紧张之下,公安司法机关要短时间内查清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彻底摧毁其经济基础,难免出现顾此失彼的难题。

1.涉案财产的性质“黑白难辨”。根据《2019年意见》,涉案财产包括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财产和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这些涉案财产中有相当一部分为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财产。从黑恶势力犯罪的发展趋势看,当前黑恶势力组织多采用合法经济实体的面貌以掩盖犯罪事实,组织体的运行手段包括“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组织体的转变过程包括“由白转黑”“由黑变白”。与之相应的,组织体攫取经济利益的手段“黑白兼有”,在“黑白难辨”的涉案财产中,区分出涉案财产的不同性质,并非短时间内即可完成的简单工程。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四川刘汉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②,该黑恶势力组织初期以开设赌场等违法手段为攫取利益的主要手段。在完成资本原始积累后,该组织以商业集团和企业为合法经济实体,先后设立或投资30多家全资及控股企,业营业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等传统经济领域、期货交易等金融经济领域。在组织存续期间,组织财产达数百亿资产,涉案财产既来源于合法的商业活动、投资活动,也来源于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部分组织财产因代持股等原因,难以查明性质和用途。

2.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难以厘清。为隐匿、“洗白”违法所得等非法财产,黑恶势力组织或成员个人会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并购等方式参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促使非法财产向合法领域流动,组织财产与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合法财产交织。更有甚者,“操纵合法经济实体直接获得形式上‘合法’的脏钱的模式,在获取的过程中就已经‘清洗’完毕。”[7]由此一来,涉案财产的财产关系较之普通犯罪更加复杂、模糊,同一涉案财产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因此,公安司法机关需要明确组织存续期间获得的一切经济利益是否均属于组织财产,哪些涉案财产属于成员个人财产、家庭成员财产和利害关系人财产等问题,查明涉案财产是否存在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等,合理处置涉案的难度大增。

二、刑事政策视野下的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活动方针

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内涵包括以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据、罚当其罪等等。“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自然包含了‘宽’的内容,而且在当今中国语境下,应该是以‘宽’为主的。”[8]黑恶势力犯罪在基本刑事政策之外,还须遵循特殊的“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活动方针。《2015 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 纪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要求,“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在整体层面,“打早打小”重在犯罪预防,以黑恶势力组织的由“恶”到“黑”的渐进过程,既要及时打击、防止坐大成势,也要防止运动式、不加区分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打准打实”重在司法审查和判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实现黑恶势力犯罪审理的司法公正,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大特征,确保罪刑相适应。

我国刑事诉讼存在重人身权而轻财产权的制度偏颇,缺乏针对性的、体系化的财产权制度保障。对黑恶势力犯罪财产的处置,需要借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活动方针的理念指引,确保涉案财产处置的基本方向正确。一方面,要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和“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方针不能独立分开对待,后者的实施应融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宥内涵,防止扩大打击的严厉面;前者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具体犯罪类型的适用空间有限,需要后者调适,进而有针对性地适用于黑恶势力犯罪,防止普遍性的宽宥面。另一方面,以之为理念指引,涉案财产处置应当在打击与保障之间进行适度平衡,核心是公民财产权的正当程序保障,关键是查明涉案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路径是在法定的规范框架内,全面收集证据,对处置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体现出涉案财产处置的宽严相济、差异性、针对性。

(二)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的基本方向

在涉案财产的认定方面,涉案财产的认定思路遵循宽严相济的逻辑,突出政策、方针的宽宥面,区分认定应当依法返还的合法财产,以及应当收缴、没收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违禁品”“供犯罪所用财物”。同时,顾及政策、方针的严厉面,与《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的“彻底铲除经济基础,防止死灰复燃”目标保持一致,将实际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合法财产、违法所得间接收益、第三人财产等财产纳入追缴、没收范围。涉案财产认定的考量因素,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黑恶势力组织的发展规律,组织的设立时间和存续期间等等。在黑恶势力组织企业化的经济社会背景下,涉案财产的认定应在思路、目标和考量因素的基础上,辩证地对待违法所得的增值财产、成员工资、福利等合法与非法交织的涉案财产。

在涉案财产处置的正当程序保障方面,为防止“打早打小”之下财产处置的“当宽却严”,应对黑恶势力涉案财产的被追诉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予以正当程序保障。在所有正当程序保障中,程序参与是核心内容。“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以此来促使法院作出尽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9]据此,涉案财产处置的正当程序保障,必须包含充分的证据和实质的参与等两项要素。一方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全面收集有关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财产状况的证据,以此支撑依法返还、追缴没收等处置决定的准确性。另一方面,被追诉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应有关于涉案财产的基本情况、拟处置决定等信息的知情权,以及充分发表意见、影响处置决定的机会和能力。在黑恶势力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穷尽办法仍难以查明的情况下,这一实质参与显得尤为必要。

三、应追缴、没收涉案财产的规范认定

何为黑恶势力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2019年意见》等有关规定③,在黑恶势力犯罪中,“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包括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违禁品和支持组织活动所用的财产等三类。审查、查明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价值、用途等情况,主要目的即是判断该涉案财产是否应当追缴、没收。违禁品已由法律性文件明文规定,自不待言。

(一)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

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是实施犯罪而获得的利益,其来源即具有违法性。根据2017年《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 条、《2019 年意见》第15条、第22条,黑恶势力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主体包括黑恶势力组织和组织成员个人,外延包括直接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因犯罪而获得的间接财产,以及违法所得转化后的其他形式财产。例如,聚敛、获取的财产直接产生的收益,聚敛、获取的财产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聚敛、获取的财产,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等等。

既然违法所得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属于追缴、没收的范围,那么将该合法投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合法的“再投资”,因此获得的增值所得是否属于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组织企业化、参与合法市场投资的现象极为普遍,对“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的认定必须审慎认定这种“收益的收益”。基于交易安全、交易效率和公民财产权保障的考量,应作严格解释,“把没收的对象限定在直接收益”[10]。至于通过两次以上合法投资行为所得的增值财产,则受法律保护,不在追缴、没收的范围。理由在于,一方面,该增值财产系合法投资获得的经济利益,难以归咎于组织或个人的主观恶意。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的合法投资收益,背后的法律原则是禁止获利原则,即任何人不能从犯罪中得利。至于通过违法所得实施的第一次合法投资行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客观上对案件侦破、涉案财产查明造成了障碍,可以评价为犯罪之主观恶性的延续,予以剥夺的正当性高于公民财产权保障。然而将第一次合法投资的收益,再进行合法投资、经营,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很难将犯罪的主观恶性再次归咎于此。追缴、没收该增值财产,难有正当根据。另一方面,合法经营活动未破坏刑法保护的法益和法治秩序,客观上甚至促使社会财富增值。将组织存续期间获得的一切合法经济利益予以追缴、没收,否定合法投资的客观价值,既不符合宽严相济性质政策之要求,也会陷入无差别处置的漩涡。

(二)供犯罪所用财物

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属于犯罪工具的范畴,根据《2019 年意见》第15 条,黑恶势力犯罪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除去用于具体个罪的财物外,还包括“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财物”。无论该财产的来源、权属、性质如何,只要被实际用于支持组织活动,该部分财产均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追缴、没收。

何为“实际用于支持组织活动”?《2015年纪要》明确,“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供犯罪所用财物”可能具有合法性质或者属于利害关系人所有,因而有必要明确判断依据和具体数额。一方面,涉案财物是否属于是支持组织活动的供犯罪所用财物,主要判断依据是其为组织实施犯罪活动提供的原因力大小。据此,“供犯罪所用财物”一般为作案经费,医疗费、丧葬费,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费用支出等。其中,争议较大的组织成员工资、福利,应区分合法经营行为和笼络成员行为。只有当成员接受工资而利用职务行为实施违法犯罪时,该发放的工资、福利才属于“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一方面,“不能将合法财产源头的所有资金或合法企业的所有经济利益都视为对犯罪组织活动的支持”[11],只有合法财产被实际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部分,该部分才属于“供犯罪所用财物”,其余未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合法财产、合法经济利益,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对其追缴、没收将背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宥精神。

四、黑恶势力犯罪财产处置的正当化进路

(一)完善涉案财产审前阶段的权利保障

在审判阶段的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针对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等权利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与审判阶段不同,审前的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具有相当的秘密性和单方性,对涉案财产的处置也因而有更急迫的权利保障需求。

在审前阶段,涉案财产处置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临时性处置和审前返还、先行处置等终局性处置。首先,保障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应及时知晓涉案财产的处置情况,就查封、扣押、冻结和先行处置等事宜提出意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拟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先行处置涉案财产的,书面告知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内容包括案由,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基本情况,所有权人提出意见的期限、方式等。其次,保障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应有权向查封、扣押、冻结机关申请审查涉案财产情况,以及申请依法返还或先行处置涉案财产;提供可以证明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等基本情况的证据,就涉案财产的审前处置充分发表意见。这些意见包括涉案财产未实际用于支持组织活动,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等等。最后,保障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被害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处置结果,或者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调查财产情况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的,应有权向其提出异议或申请申诉。

(二)规范涉案财产追缴、没收的证据收集和证明活动

在证据收集方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会同银行、工商、国土、住建等部门,全面调查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这些证据材料整体上分为三类:第一,证明组织成立时间及其存续期间的证据材料。涉案财产的处置不能过度向前、向后溯及,该类证据在时间线上限定了涉案财产的范围和数额。在组织存续期间内,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实际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合法财产,均属于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第二,证明组织经济基础的证据材料。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该类证据与获取经济利益的有组织性、经济利益的规模和组织调动能力等事实相关,决定了能否实现“彻底铲除组织经济基础”这一目标。第三,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的证据材料。该类证据与涉案财产的具体处置有关,公安司法机关将依据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用途等情况,相应作出依法返还、先行处置、追缴没收和没收等值财产等不同的处置结果。

在证明活动方面,明确黑恶势力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和证明内容。就证明标准而言,涉案财产的追缴、没收应适用与定罪量刑相当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黑恶势力犯罪中应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多为实际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财物,与诉讼系属的具体个罪无直接关联。降低证明标准意味着放宽对“打早打小”的限制,然而黑恶势力组织的经济网络复杂,公民合法财产受到不当牵连的风险将大幅上升。就证明责任而言,坚持疑罪从无基本原则,检察院负有证明涉案财产应当被追缴、没收的证明责任。当检察院基于现有证据对涉案财产应被追缴、没收这一主要事实的证明,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或涉案人的其他处置。就证明内容而言,当证明对象为“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孳息”时,证明内容包括存在黑恶势力犯罪事实、该财产来源于黑恶势力犯罪;当证明对象为“供犯罪所用财物”时,证明内容包括存在黑恶势力犯罪事实、该财产属于犯罪工具或实际用于支持组织活动。若有组织成员的家庭成员或者被害人、第三人主张合法权益时,还应证明其合法权益是否存在。

(三)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司法审查环节

在司法审查的动态过程方面,参照量刑规范化改革,设置相对独立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返还或先行处置涉案财物之外,应将其余涉案财物随案移送,由法院审理、审查、处置涉案财物。针对涉案财物在法庭审理中的辩论活动不足、对抗性低等问题,采取三角形式诉讼构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顺序采“定罪事实—量刑事实—涉案财产情况”,控辩双方围绕涉案财产的证明内容和应追缴、没收的具体数额,进行充分举证、质证。利害关系人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在明确利害关系人只能就财产权益提出抗辩的基础上,根据利害关系人取得财产权益的时间,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提出的抗辩事由分为事前取得抗辩事由与善意取得抗辩事由两种,并分别规定两种抗辩事由的成立条件”[12]。

在司法审查的结果公开方面,判决书包含事实认定部分和法律适用部分,载明了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反映出审判者关于裁判结果的心证过程。与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庭审处置环节相适应,裁判文书应当载明受处置财物的具体名称、数量、金额、性质、规范依据和处置结果,载明涉案财物追缴、没收的说理论证。

[注释]:

①主要包括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五章“涉案财物工作监督”;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第9条。

②资料来源于(2018)鄂0822刑初58号;(2014)鄂刑一终字第76号。

③详见《刑法》第64条;《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5、17条;《刑事诉讼法》第2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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