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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困境与出路

2019-02-19林艺芳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供述被告人

林艺芳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口供取证行为向来是我国刑事司法治理的重点。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采取了包括讯问时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举措,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非法口供取证行为。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一项专门针对口供治理的“元老级”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从1979年起就被规定在我国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中,是出于对“口供”这种证据形式的不信任,防止因过分依赖口供而导致非法取证行为,强调重视其他证据形式的收集和认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简略,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具体内涵缺乏统一标准。该证据规则的制度目的能否得到实现,“被告人供述”如何界定,“其他证据”又如何发挥补强功能,法律上皆缺乏明确规定。这直接导致了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必要的指引,从而无法有效运行。

近年来,我国提出并持续践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该项改革旨在实现刑事司法的公正价值与人权保障价值,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其中所蕴含的主要理念为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提出严格要求:第一,该项改革要求理顺不同诉讼阶段之间的关系,区分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不同特性和功能。这要求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对产生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口供设定不同的补强标准。第二,该项改革强调庭审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主张证据裁判是审判程序的主体内容。这要求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应当重视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口供在庭审过程中的证明功能,应当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口供的证明作用,应当准确定位并细化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因此,我国有必要从审判中心的视角出发,重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为遏制非法口供取证行为提供新的思路。

一、制度价值之落空与重塑

在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因为过分倚重口供而导致错判。但是,遗憾的是,该规则的诞生并没有达到其治理口供依赖的目的。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目前凭“零口供”完成诉讼任务的案件仍属凤毛麟角。甚至在很多地区,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成为侦查机关破案以及公诉机关支持控诉的重要基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供述更是各方争议的焦点。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度价值没有得到根本落实,口供依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大量存在。

(一)口供依赖的根源与危害

口供,也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这种证据形式自古以来就在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口供的提供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有可能正是犯罪行为的亲历者,他们所陈述的内容往往最能完整直接地反映案件事实。此外,通过对口供内容的考察,办案人员还可能从中挖掘出其他间接证据,或者与已经查获的间接证据形成相互印证,从而进一步发现案件事实。再者,口供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其生动形象的特征有助于将其他零碎间接的证据材料进行串联,从而使案件事实能够以更为清晰完整的形态呈现出来。正因为口供在案件事实发现方面所具备的重要作用,口供被当成“证据之王”,备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倚重。

但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口供并不完美,甚至存在严重的缺陷。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看,他们出于推卸罪责的动机,往往倾向于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甚至捏造事实以混淆视听。并且犯罪行为都是过去发生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供述时难免发生记忆上的偏差,从而导致口供的错误。从口供最初产生的环境看,审前讯问往往发生在封闭的空间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独自面对侦查人员,心理上承担着巨大的压力。为了尽快摆脱此种困境,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做出虚假的供述。[1]总之,口供具有很强的不稳定性和很高的错误率。如果过于信赖口供,甚至仅凭口供就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那么得出的裁判也将漏洞百出,亦即口供依赖将导致错判的发生。

(二)口供补强规则制度价值的落空

为了破除口供依赖,提升刑事司法的质量,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而限制了口供在庭审中的作用,并鼓励其他类型证据的充分适用。

然而,遗憾的是,该规则的诞生并没有彻底改变我国刑事司法过分倚重口供的现状。在侦查实践中,为了获取口供,进行刑讯逼供的现象虽然有所减少,但是变相肉刑或者其他隐性刑讯的做法却层出不穷、屡见不鲜。口供仍然是很多侦查案卷的核心组成部分。在审判过程中,讯问笔录作为审前口供的载体,仍然是庭审质证的焦点。其他证据虽然也有所出示,但往往仅起补充的作用。为了充分利用口供,审判实务中甚至出现了“虚化”、“公式化”口供补强规则的做法。某些公诉人员或辩护人员将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如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文件)作为补强证据,补充口供的证明力,从而强迫法庭承认口供的可靠性并采纳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些证据对口供所涉事实不具备实质证明价值,将其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实际上是规避口供补强规则的做法。另有些公诉人员或辩护人员虽然提供了与口供所涉事实有一定关联性的补强证据,但该补强证据的证明力不强,与口供相印证之后并不足以形成证明事实的完整证据锁链。[2]这种做法表面上满足了口供补强规则的要求,实质上并未摆脱口供依赖的困局,甚至刻意矮化了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削减了庭审证据调查的作用,是对口供补强规则的巨大伤害。

(三)口供补强规则价值落空的原因解析

归根究底,我国口供补强规则制度价值落空的原因在于,我国刑事司法始终过分重视口供的事实发现功能,而忽视了口供的事实证明功能。我国刑事司法素有“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缺乏对程序法和诉讼程序的正确认知,对其持有工具主义的态度,认为程序法是为实体法服务的,并只要案件真相最终被发现,案件的诉讼过程并不重要。就案件事实的发现而言,口供显然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口供至上”之风也随之形成。近几年来,随着对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了解与借鉴,以及人权保障理念的盛行,我国程序法与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逐渐得到正视,程序正义理念也日益深入人心。但是,口供这一传统的证据形式却始终被束缚于事实发现的桎梏中,在此功能的光芒下,口供的其他功能得不到发掘与落实。既然只用于发现事实,那么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口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就显得无足轻重。

口供补强规则意在约束口供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并强调补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地位。在当前司法背景下,片面强调口供的事实发现功能无助于口供补强规则实质作用的发挥。口供补强规则从本质上看是一项证明规则,只有重视口供的事实证明功能,才能破除该规则面临的现实困境,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也才能得到保障。

1.口供的事实发现功能

口供的事实发现功能,是指口供作为破案工具之一,承担着挖掘案件线索、查明真相的任务。正如前文所述,口供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蕴含丰富的案件事实细节,是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强大武器,也是审判人员形成案件事实心证的重要工具。事实发现是口供最原始的功能。

但是,仅强调口供的事实发现功能也存在着弊端。在单一事实发现功能的引导下,公安司法人员的思维模式呈现为“口供→事实”的单一直接模式。侦查人员将从口供中直接提取细节,并将之拼接成案件事实,从而完成案件的侦破。他们无需将后续程序中将要进行的证明活动与自己的侦查活动联系在一起,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等同于侦查任务的完成。对于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来说,虽然口供补强规则在形式上要求他们不能依口供孤证定案,但是在思维模式没有摆脱上述模式的前提下,他们往往将口供补强规则理解为“口供+补强证据→事实”。只要存在其他补强证据,无论该证据与口供所涉事实有无关联、关联性如何,口供补强规则的要求就得到了满足,法庭就能据以定罪量刑。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支撑案件事实仍然仅有口供,口供补强规则的功能被彻底规避了。除此之外,仅强调口供的事实发现功能还是流水线型诉讼模式的重要诱因。客观来说,口供对大多数案件具有强大的事实发现功能。而该功能往往在侦查阶段就能得到满足,后续诉讼程序很难再有突破,往往沦为侦查结果的传递和重复,从而形成诉讼程序的流水线作业方式。在这种模式下,侦查结果决定了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被严重削弱,无法起到层层把关的作用,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保障。

2.口供的事实证明功能

口供的事实证明功能,是指口供作为证据种类之一,承担着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到合法审判的任务。证明是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证据的活动。在我国,证明有其独特的法定要求:一是待证事实和免证事实的确定需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四是证据的收集、保全应当依法进行,审判人员应当综合运用包括口供补强规则在内的各种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所蕴含的事实信息只有通过证明环节才能得到认可,成为法庭最终定罪量刑的依据。缺乏证明环节,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就缺乏合法性基础,其准确性也无法得到保证。

口供也应当遵循上述证明要求。在进行事实证明时,口供的作用模式表现为“口供→证明→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在获取口供的基础上,还必须通过证明环节对其所蕴含的事实信息进行过滤筛查。为了满足证明的要求,他们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关于讯问程序的各项要求,并注意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与冲突。具体到口供补强规则方面,公安司法人员的思维方式体现为“口供+补强证据→证明→事实”。此时,无论口供还是补强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并共同服务于事实的证明。亦即一项事实的认定不仅需要有口供提供证明支撑,还需要其他补强证据的证明支撑,并且在该项事实的证明作用方面,口供与其他补强证据并无主次之分。这么一来,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意图便得到充分的展示,审判结果的合法性、准确性也能得到保障。

(四)口供功能的澄清与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重塑

我国当前正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该项改革强调庭审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主张证据裁判是审判程序的主体内容。证据裁判不仅要求法官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撑,而且要求重视证据的证明作用。亦即证据只有通过合理的证明才能得出准确合法的事实内容,并被法庭所认可。而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同样应当具有证明作用。口供不仅在审前程序中挖掘案件线索、发现案件事实,而且在审判程序中还与其他证据一同进行着证明事实的任务。甚至在审前程序中,公安司法人员在收集口供的同时,也应当为后续审判程序的证明工作作准备。口供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以证据裁判为核心的审判程序中。从表面上看,其制度目的在于消除口供依赖问题,实质上指向口供的事实证明功能。口供并非不再重要,而是应当从证明制度层面受到约束,以促使其合法正确地发挥作用。因此,重塑口供补强规则的制度价值,关键在于转变口供功能定位,将口供从单一的事实发现角色推进到事实发现与事实证明齐头并进的双重角色。具体而言:

1.确认口供的证据属性

在2012年之前,我国理论界关于证据的概念存在“事实说”和“材料说”两种观点。1996年《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事实说”,将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事实说存在致命的缺陷,例如,它仅片面概括了证据的内容,忽视了证据的外在形式;再如,它无法解释未经查证属实的事实是否属于证据范围等问题。[3]因此,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证据被界定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采纳了“材料说”,从而既实现了证据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又强调证据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等证明程序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属于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也应当符合当前《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界定。根据“材料说”,口供虽然是案件事实的载体,但并不等同于事实本身。首先,口供包含一定的事实信息,但这些事实信息必须通过适当的证明环节才能得以呈现。事实信息是口供作为证据,与案件之间最原始的联系。缺乏这一实质性内容,口供便没有在诉讼中存在的意义。但是,口供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并不能天然地被法庭所认可,必须以法定的证明环节为前提。证明是检验口供所蕴含的事实是否可靠,能否成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手段。其次,口供有其外在形式,该外在形式必须符合法律关于获取与保全口供的程序要求,否则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等方式排除其证据资格,或者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口供外在形式要求也是口供进行事实证明的前提。

2.保障口供证明程序的实质化

《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必须经过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证明程序,才足以对法官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口供作为证据之一,也不例外。首先,口供要作为定案根据,必须经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具体而言,被告人有权当庭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公诉人、辩护人等有权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在庭前作出的讯问笔录必须当庭出示,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被告人当庭作出与讯问笔录不同的口供,那么应当以当庭作出的为准,并追究庭前口供的取证合法性。其次,口供的证明还应当是证据属性、证据规则、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多种法定因素综合作用的过程。口供应当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属性。它经过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的检验取得证据资格,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与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一般情况下,口供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法庭认定口供所涉事实,应当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二、口供界定之模糊与阐明

口供补强规则包含“口供”和“补强”两大关键因素。对于前者而言,口供补强规则约束的是产生于何诉讼阶段的口供、具有何种性质的口供等,这在司法实务中仍处于较为混乱的局面。口供界定的模糊直接导致该规则在实践中被刻意规避或者错误适用,从而无法发挥破除口供依赖的作用。

(一)口供界定的模糊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是口供补强规则最直接的立法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可见,口供补强规则被限定适用于“被告人供述”。这表示,一方面,口供补强规则仅适用于“被告人”的口供,而非“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是,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等同于被告人当庭作出的口供,这是值得商榷的问题之一。另一方面,口供补强规则仅适用于被告人的“供述”,而非“辩解”。然而,此处的“供述”是否等同于对被告人不利的口供,被告人就他人犯罪行为作出的“攀供”是否受该规则约束,仍不清楚。亦即,就口供界定而言,口供补强规则目前存在两项主要问题,一是口供来源不明,二是口供性质不明。

1.口供来源不明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追诉人分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二者的界限为案件是否已经提起公诉或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仅适用于“被告人”。这表示在我国只有当案件已经由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向法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之后,口供补强规则才开始发挥作用。表面上看,此处已经限定了该规则约束的口供范围,即审判中的口供。然而,审判中的口供也分为不同的类型。并非所有呈现在庭审程序中的口供都是当庭作出的。甚至在司法实务中,以书面形式出现的审前口供经常成为庭审争议的焦点,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呈分庭抗礼之势。这两种口供的分野指向的是口供的来源问题,即口供产生于诉讼程序的哪一阶段。而法律仅规定“被告人的供述”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实际上并没有阐明来源于哪一诉讼阶段的口供才必须受该规则约束。并且假设两种口供都必须适用该规则,法律也并没有针对不同来源的口供的不同特征而设定不同的适用规则。这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障碍。

2.口供性质不明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口供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通常认为,从性质上看被告人的口供可以被区分为不同的情形:一是“供述”,即被告人就指控的事实表示承认,并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此时的口供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陈述,并属于有罪的口供。二是“辩解”,即被告人否认指控的事实,或者虽然承认指控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应当被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此时的口供可以理解为对被告人有利的陈述,还可划分为无罪的辩解和有罪的辩解。三是“攀供”,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同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陈述,这是对共犯不利的陈述,也属于有罪的口供。[4]这三种口供具有各自不同的性质特征,它们是否都应适用口供补强规则,我国法律对此的规定也相对模糊。《刑事诉讼法》第53条仅明确了“供述”应属于该规则约束范围,仅将此处的“供述”理解为上述的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口供,是否符合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原意,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二)口供界定的明确化

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重新调整侦查、起诉和审判之间的关系,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这实际上是对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不同特性和功能的区分。一般而言,审前程序多体现为追诉者与被追诉者的单向结构,而审判程序则以法官居中、控辩对抗为基本特征;审前程序以证据收集、事实发现为己任,而审判程序则以证据质证、事实证明为主要任务。与此相应的,产生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口供也必然具有不同的特征,这些口供应否受口供补强规则的限制,应当如何限制等,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除此之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强调证据裁判原则,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并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这在口供补强规则方面体现为,在界定何种口供应受该规则约束时,应对可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口供持谨慎的态度,只有被告人的此类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简单地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总之,针对上文关于口供补强规则在口供界定方面的两大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以审判为中心作为指导依据,从该规则的立法原意出发,以现有法律规定为基础,就适用于该规则的口供的来源和性质加以进一步的阐明,以保障该规则在实践中的有效运作。

1.明确口供的来源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产生于哪一诉讼阶段的口供应当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出现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法律没有严格界分口供的当庭“作出”与当庭“出示”,并就此对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具体而言,口供的当庭“作出”是指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在控辩双方以及法官面前当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一般而言,此时产生的口供也满足当庭“出示”的要求,并且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另外,口供的当庭“出示”是指被告人的口供在庭审过程中呈现在控辩双方和法官面前,并接受法庭调查,并可能成为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依据。当庭“出示”的口供包括两类:一是前述当庭“作出”的口供,二是审前作出、但作为案卷组成部分、并以讯问笔录的形式进入到庭审过程中的口供,即审前“作出”当庭“出示”的口供。

当庭“作出”的口供产生于庭审过程中,并当场接受审判检验,完全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口供补强规则中“被告人供述”的规定,应当属于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而审前“作出”当庭“出示”的口供是否受口供补强规则约束,则需要进一步考察。首先,在司法实务中,此类口供并不少见。它们在庭审过程中被大量出示或引用,也接受法庭调查,并经常成为控辩双方法庭辩论的依据,并进而可能作为法庭定罪量刑的依据。实际上,此类口供在实际审判中的地位往往并不低于当庭作出的口供,它向法庭所传达的事实信息甚至经常大于当庭“作出”的口供。由于其使用频率之高、作用之大,法律应当对此类口供给予严格的约束,规范其认定条件,而这也正是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原意所在。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此类口供也应受口供补强规则的约束。其次,口供补强规则旨在限制口供依赖的现象。如前文所述,由于讯问环境的封闭性以及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机制,审前讯问更容易产生虚假的口供。相较产生于公开审判法庭的口供,我国司法机关显然更应当对审前产生的口供持谨慎的态度。为了防止此类口供的虚假性,法官在认定此类口供时更应当要求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因此,从该角度看,审前“作出”当庭“出示”的口供也应当受到口供补强规则的约束。综上所述,我国法律关于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所规定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指被告人当庭“出示”的口供。亦即,无论口供产生于何诉讼阶段,只要其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接受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可能成为定罪量刑依据,该口供即必须受到口供补强规则的限制。

呈现在法庭上的不同来源的口供都必须适用口供补强规则。但是口供在何时作出可能对口供的可靠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导致其证明力也有所不同。这么一来,不同来源的口供在适用口供补强规则时还应当符合不同的补强要求。具体而言,口供的证明力可以体现在真实性和关联性两个方面:[5](1)就真实性而言,我国目前的审判机构基本上呈现出法官居中、控辩平等对抗的特征。[注]我国在1996年之后不断摄取英美对抗制因素,逐渐形成了法官居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相对英美法国家而言,我国的审判结构仍有不同,并不是一种绝对的对抗制结构。这种结构能有效矫正控辩双方先天的不平等,使控辩双方能充分发挥诉讼职能。另外,我国还奉行审判公开原则,庭审过程能接受来自公众的监督。在这种相对平等且公开的诉讼环境中,被告人更能够自愿、自由地进行陈述,此时产生的口供自然真实性更高,从而对其他证据的补强要求就应当较低。相对而言,我国的审前程序则不具备上述结构特征,而更多地呈现为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的单向结构。审前程序还缺乏公开性要求,很多程序环节得不到来自外界的监督。[注]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近几年来通过法律修改以及司法改革等活动,逐渐加强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的权利保障,扩大律师对诉讼活动的参与度,强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前程序的单向和封闭性特征,也对口供的可靠性提供了有效的保障。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进行供述时有更多顾虑,其口供的真实性更难以保障,从而需要其他证据予以更高要求的补强。(2)就关联性而言,审前作出的口供最终将以书面形式被固化在案卷中。当此类口供被移送到庭审程序中,由于无法及时就口供中所陈述的内容进行质询,这种“固化”的口供中的多层事实难以得到挖掘,口供与其他证据的相互联系与冲突也难以得到发现,从而其可信度被大大削弱。而直接产生于审判程序则不存在这些问题。此类口供是由被告人直接陈述于法庭之上,通过控辩双方以及审判人员的当场质证,该口供中的矛盾之处能被及时揭露,模糊之处也能被迅速阐明。这么一来,口供的事实证明功能能得到更好发挥,补强要求也就应当相对较低。

2.明确口供的性质

我国被告人的口供可以被区分为“供述”、“辩解”、“攀供”三种,其中“辩解”又分为“有罪辩解”和“无罪辩解”。不同性质的口供是否都属于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法律规定相对模糊。对此,笔者分两种情况进行具体考察:

第一,与定罪有关的“供述”和“有罪辩解”应当属于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法律似乎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于“被告人供述”,排除了其他类型的口供。但是,笔者认为,从该法条规定的整体立意以及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目的出发,此处不能对“被告人供述”作过于狭隘的解释。根据该法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将导致的后果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表明,法律规定口供补强规则的最终目的是防止因为错误口供而将被告人错误定罪。因此,只要是可能导致被告人被定罪的口供,甚至只要是与被告人定罪有关的口供,都应当受该规定的约束,无论该口供从表面内容看是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从这个角度看,除了“供述”之外,“有罪的辩解”也应当受到口供补强规则的约束。

第二,共犯的“攀供”也应当属于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案被告人之间常常发生相互检举、揭发对方犯罪行为的情况。此类“攀供”的性质在我国学界曾有过争议。有观点认为,同案犯的“攀供”属于证人证言,而非口供。同案被告人对彼此在共同犯罪中所犯的罪行最清楚,不能因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而否认他们可以互为证人。他们就对方的犯罪行为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的作用是一样的。如果“攀供”属于证人证言的话,那么就不需要通过口供补强规则进行制约。还有观点认为,同案犯的“攀供”仍然是口供的组成部分,它与证人证言有根本区别。同案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同案被告人相互检举、揭发的内容往往与本人的犯罪事实牵连在一起,应当正视其与一般证人证言不同的复杂性。正因为“攀供”属于口供,所以也应当遵守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6]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被告人之间为了给自己脱罪而作出诬陷他人的供述,或者为了彼此脱罪而存在串供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攀供”的可靠性,因此我国法律应当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对其进行严格规制。如果仅凭同案被告人的互证来定案,那么极容易出现错案。如果事后一方被告人翻供,那么司法机关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同案被告人的“攀供”也应当受到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制。

总之,从性质上看,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一是被告人就被指控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口供,无论该口供是对自己有利或者不利的陈述,即狭义的“供述”与“有罪辩解”;二是被告人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的陈述,即共犯的“攀供”。

三、补强对象之偏误与纠正

口供补强规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因素是“补强”。此处的“补强”是用口供以外的证据,增强口供就所涉事实的证明力。在补强方面,口供补强规则最具争议的问题是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而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也难以找到答案。实际上,如果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出现偏误,那么将严重影响补强证据的补强效果,甚至可能使口供补强规则沦为一句空话。因此,我国法律有必要根据证据法理和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目的,准确定位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

(一)补强对象的偏误

对于口供补强规则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而言,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限于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他们认为,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初衷是对口供的不信任,作出口供的主体和环境决定了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难以保障。补强证据存在的价值就是为口供提供保障,从而使裁判者能信赖口供并据以裁判。补强证据无需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补强证据也没有必要达到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7]这种观点虽然指出了补强证据在口供补强证据规则中的作用,但将案件事实排除于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范围,在证据法理上难以自足,无法实现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原意,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1.将补强对象限于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于证据法理不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据此,证据的首要条件就是要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关联。亦即关联性是所有证据的属性之一,是一项涉案材料能否成为证据的关键之一。同时,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也是该证据属于该案证据的依据。在此基础上,一项证据若要成为某一案件的证据,那么它就必须与案件事实形成一定的关联。

如果补强证据仅用于证明口供的真实性与自愿性,那么该补强证据只要足以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即可,而无需与案件事实存在实质关联。在此情况下,该补强证据仅是“取证过程”的证据,而非“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前文所述,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原意是防止过分倚重口供,甚至仅凭口供定罪。而如果补强证据不为案件事实提供证明,那么该案件事实仍然仅有口供这一“孤证”予以证明,法官裁判案件仍然仅依据口供。这样一来,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初衷就得不到实现了。

2.将补强对象限于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人为降低了补强证据的地位

将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仅指向口供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这意味着补强证据必须通过口供才能发挥其功能。补强证据沦为口供的附带性证据,必须依附于口供而存在。如果不存在口供或者口供被依法剥夺了证据资格,那么相应的补强证据便也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即便补强证据与案件事实可能存在某种关联性,也无法在诉讼程序中继续予以运用,这极大地降低了补强证据的地位,也严重束缚了补强证据的作用。

(二)补强对象的纠偏

调整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亦可以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得到启示。正如前文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实现审判程序中的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认定每一项事实都必须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每项证据的存在应当有其独立的价值。这意味着作为案件的证据之一,补强证据也应当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即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包含案件事实。又由于补强证据的特殊地位,其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与口供所涉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除此之外,补强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同时,也将间接地达到证明口供真实性的目的。在此基础上,法律还应当就补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内容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限定。具体而言:

1.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以口供所涉事实为主

补强证据与口供都属于案件的证据,在审判程序中,它们在功能上应当是一致的,在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首先,补强证据与口供都应当发挥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功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概念的规定,补强证据作为证据之一,应当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应当直接指向案件事实。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律师和检察官为了满足法律关于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规定,将对案件事实不具备独立证明价值的证据作为补强证据。这么一来,不仅口供所涉事实没有得到充分证明,口供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且口供本身的真实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也得不到补强。因此,补强证据应当首先是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对案件事实不具备证明作用,那么就不应当作为案件的证据运用于诉讼中,亦不应当成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其次,补强证据与口供都应当具有平等的证明地位。补强证据不应当仅仅为了补强口供的证明力而存在。在案件事实的证明方面,它与口供不应当有主次之分。补强证据之所以被冠以“补强”之名,主要是因为其与口供具有同样的证明对象事实。在具体证明活动中,不应当认为口供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在前,补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在后,二者应当是同时进行的。只有二者一起对同一事实进行证明,才能为法官认定该案件事实提供坚实的基础。

2.补强证据应当间接地证明口供的真实性

虽然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直接指向口供所涉案件事实,但是这并非意味着补强证据与其所补强的口供之间不存在关系。除了与口供具有同样的证明对象事实,补强证据在其证明活动中还发挥着另外的功能,即为口供的真实性提供保障。在我国,虽然口供可能最直接地反映出案件事实,但是口供也非常容易受到讯问环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影响,而发生扭曲或者错误。保障口供的真实性是司法实务的难题之一。口供补强规则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而产生的。既然补强证据与口供证明的是同一案件事实,那么补强证据就能从侧面反映出口供所蕴含的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可靠,从而防止了单纯依靠口供定案而发生错判。因此,补强证据在证明口供所涉案件事实的同时,也应当间接地为口供的真实性提供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补强证据对口供真实性的证明功能应当是附带性、辅助性的功能,是补强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同时实现的。如果忽略了补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而将其对口供的真实性证明放在主要地位,那么同样可能导致补强证据规则被规避问题。

3.补强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有所限定

在明确了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的基础上,法律也应当进一步就补强证据的证明范围进行具体限定。目前各国理论上关于该问题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两种主流观点。前者以美国为代表。在美国补强证据应当对“犯罪实体”(corpus delicti)发挥独立的证明作用。具体而言,补强证据必须能够证明:第一,存在犯罪所造成的伤害;第二,这种伤害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但是,补强证据无需证明被告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8]罪体说也是日本在补强证据证明对象方面的通说。至于何为“罪体”,日本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其一是客观的法益侵害,其二是犯罪行为引起的侵害法益,其三包括作为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即被告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注]需要注意的是,犯罪行为人和被告人的同一性认定是否需要补强,以及犯罪的主观要素是否需要补强,都是存在争议的。日本通说认为,犯罪行为人和被告人的同一性认定不需要进行补强,有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即可。犯罪的主观要素也不需要补强。除此之外,日本关于补强证据证明对象还存在实质说,即主张补强的犯罪只要能够保证自白事实的真实性即可,且必须在调查其他证据之后才能请求调查自白。实质说的前半部分主张得到日本判例的支持。日本判例指出,补强证据不必是自白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能够保证自白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即可。[9]

对比上述域外的两种观点,实体说在形式上就补强证据的证明范围进行了具体的限定。但是,实体说关注的多是犯罪构成本身,其强调补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明价值,却忽略了补强证据的特殊“补强”属性,缺乏对口供所涉事实及其真实性的特有针对性。而实质说则从口供的内容出发,认为补强证据的证明范围限于补充口供真实性存在问题的部分。实质说对口供本身所涉事实具有针对性,但将补强证据的证明内容仅限于口供所涉内容,也有过于局限之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结合这两种理论,并以上述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前提,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理论体系,即“口供所涉事实的具体限定论”。具体而言,一方面,基于补强证据对于口供的特殊补强地位,补强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当包含口供所涉事实,必须与口供直接相关,从而保障口供的真实性。但是,补强证据的证明范围是否包含口供所涉的全部事实,则要视具体情况而论。另一方面,基于补强证据本身作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明价值,补强证据的证明范围首先应当与犯罪事实本身的构成要件相匹配。这意味着,补强证据所蕴含的事实内容也应当针对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客体要件或主体要件,只要它与其他证据的有机结合就直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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