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员应对被告人翻供之态度、方法探析
2019-02-19
(1.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31;2.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四川 成都 610000)
被告人翻供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现象,也是令司法人员感到十分棘手的难题。近年来,我国曝光了一系列的冤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殊不知,这些冤错案中的被告人几乎无一例外地出现了翻供,有的甚至当庭喊冤。如云南公安民警杜培武,在被错误地指控为枪杀妻子及奸夫的被告人后,出示血衣当庭翻供鸣冤;因妻子“死而复生”,曾多次作出有罪供述且当庭翻供的佘祥林,在入狱11年后,冤情终于得以昭雪;因真凶再现,曾作出有罪供述又翻供的河南舞阳县农民郝金安,在“抢劫杀人”被判死缓10年后,被宣告无罪。凡此种种,不胜枚举。我们知道,翻供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翻供推翻了原来的口供,增加了司法人员的办案难度、妨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另一方面,翻供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对澄清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起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然而,面对被告人翻供,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究竟持什么态度,他们对待被告人翻供采取了哪些做法,却鲜有人站在他们的角度和立场进行分析。由于对司法人员对待翻供的立场、态度和应对方法掌握不准,导致难以有的放矢地提出应对之策。为此,我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和司法访谈情况,对司法人员应对被告人翻供之态度、方法做以下分析,以期对解决我国被告人翻供这一刑事司法难题有所裨益。
一、侦查人员对待翻供的态度和方法
(一)公安机关侦查员眼中的被告人翻供
在我国公安机关的侦查实践中,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思维通常是由事到人,即案件发生后,通过各种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并获取口供来侦破案件。侦查员往往将嫌疑人视为案件的突破口。一旦突破嫌疑人口供,就基本认定突破了案件。从常理上讲,在案件得以告破后,很难会使侦查员相信犯罪嫌疑人亲口向其作出的有罪供述是虚伪的情况。但从司法访谈以及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情况和经验看,公安机关侦查员对待被告人的翻供往往一分为二,即在侦破案件前和侦破案件后有着重大的区别。比如,在故意杀人等案件中,突破口供后,还需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寻找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等其他客观证据。如果根据嫌疑人的口供,不能够获取大量的客观证据,特别是不能与客观的实物证据相互印证时,如果嫌疑人出现了翻供,经验丰富的侦查员会认真倾听他们的辩解,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甚至看是否会错抓无辜。而一旦嫌疑人的口供能够与客观的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相互印证,侦查人员从内心深处已经确认犯罪嫌疑人就是本案的真正凶手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他们通常认为犯罪嫌疑人是在狡辩和抵赖,他们对翻供的嫌疑人会进行法律教育,用审讯压力或其他行之有效的方式阻止其翻供,并对翻供的内容不记入笔录。
除了与侦查员访谈交流得到的这些情况以外,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票的记录上也能够证实这一点。如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审查嫌疑人、被告人的提票时经常发现,侦查人员对嫌疑人的讯问非常密集,有的几小时讯问一次,有的一天讯问几次,有的侦查人员仅在看守所讯问、会见嫌疑人就会达到10次以上。但是,在侦查卷宗的讯问笔录上看,不是每一次讯问所形成的讯问笔录都归入到侦查卷宗中。这是因为侦查人员会进行一定的挑选,对那些被告人翻供,以及与他们所认为的真实事实不相符的嫌疑人“虚假”供述笔录,一般不会装入侦查卷宗。也就是说,虽然在提票上看,侦查人员多次讯问了犯罪嫌疑人,但是在侦查卷宗中的讯问笔录则要明显少的多,通常只有全部讯问次数的一半左右。只有在极端情况下,在侦查卷中能够看到嫌疑人翻供的情况。这通常为持续型翻供,即对原来的翻供内容再也翻不回来时,侦查人员迫于无奈才会将翻供的笔录装入卷宗。即便如此,被告人翻供的内容记录都不会很详细,有的案件,虽然从笔录中显示讯问的时间长达七、八个小时以上,但记录才聊聊数百字。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部分翻供或轻微翻供,侦查人员除了说服、教育或通过审讯压力迫使其作出有罪供述外,通常还采取选择性记录方式,即对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内容进行记录,对其不利的翻供内容或辩解内容不予记录或轻描淡写。
可见,公安机关侦查员对待犯罪嫌疑人翻供,在侦破案件前与侦破案件后是存在差异的。侦破前,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通常能够比较认真对待,避免错抓无辜。一旦其他证据取实,侦查人员从内心深处认定嫌疑人就是本案的真凶后,则会将嫌疑人翻供视为逃避侦查、不老实的交待,在记录时甚至会对翻供内容采取选择性记录或不予记录。也就是说,只有在侦查员认为嫌疑人翻供的内容是真实的,才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予以认真对待,以防止冤错案的发生。
(二)职务犯罪案件侦(调)查员眼中的被告人翻供[注]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侦查职能和人员统一隶转至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于监察机关统一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无法对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情况进行分析。鉴于此,我们选取曾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职能和方式与监察机关最为相似的检察机关作为样本(下同),对检察机关侦查员对待被告人翻供的态度和做法进行分析。
和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由事到人不同,检察机关侦破案件的思维通常是由人到事。检察机关在收到或自行得知某个犯罪线索后,往往进行初查。即在不进行财产扣押、不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先锁定外围证据,来证明某个嫌疑人是否存在贪污、受贿等情况。当其他证据相对比较充分的情况下,再抓获犯罪嫌疑人进行突破。当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是经过纪委立案后移送到检察机关办理的,此时又有一定的区别。检察机关需要对纪委所形成的证据材料进行转化,即转化为有侦查权主体所作出的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同样会发生推翻原来在纪委所作出的“有罪供述”,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并非嫌疑人出现翻供。但从实质意义上讲,这也是嫌疑人翻供的形式之一。对于检察机关如何看待犯罪嫌疑人翻供,从司法访谈的情况看,检察机关侦查员在面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时,甚至会带着很浓重的有罪推定思维来看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比如,在一次非正式访谈中,一名侦查员甚至说,我国贪污贿赂案件立案的标准较低,而腐败问题又比较严重,因此很难有纪委移送到检察机关的贪污贿赂案件是无罪的,我们的任务就是继续突破,完善现有证据,保持嫌疑人在纪委所作出的有罪陈述,以达到定罪判刑的目的。
为此,检察机关侦查员对待犯罪嫌疑人翻供时,通常采取以下做法:一是在侦查审讯时,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突破原来的证据链条,会采取事前防范、堵漏洞的办法。如依法文明办案,不给犯罪嫌疑人翻供以任何的借口;运用强大的心理攻势,摧毁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心理基础;围绕犯罪构成要件细问深查,堵死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缝隙和漏洞;把讯问与全面调查证据紧密结合起来;深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和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教训;让犯罪嫌疑人自行书写供词,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依法果断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等。在具体案例中,如受贿案件,当犯罪嫌疑人交待出收受了行贿人一笔款物时,还要讯问其与行贿人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是否存在着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可能性以及收钱时的想法、钱款的去向等等,来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以“想归还”“已退回”“放单位小金库了”“为公开支了”“事后打了借条,系借贷关系”为由翻供。
二是在犯罪嫌疑人推翻纪委的供述后,如果检察机关再次讯问嫌疑人不作出有罪供述,检察机关会加大审讯力度,突破案件,在有的案件中还会出现继续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至纪委进行审讯的情况。如极端的案例是,在一起贪污案中,犯罪嫌疑人先被纪委双规并进而作出有罪陈述,移送至检察机关后,嫌疑人推翻了其在纪委的有罪陈述,检察机关受到办案时间的限制,不能再次取得嫌疑人的口供,遂将案件又重新移送至纪委。在纪委突破后,再次移交给检察机关。如此反复3次。
三是在检察机关翻供后,同样会采取与公安机关一样的做法,即对嫌疑人的翻供不记入笔录、不装入侦查卷宗或进行选择性记录。如在一起受贿案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审讯的前2次笔录中先后作出5次收受行贿人30余万元的有罪供述,在第三份供述中即全部推翻。但在侦查卷宗中却看不到该份不予认罪的笔录。此案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指责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办案中只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进行出示,而不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向法庭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这份笔录。为此,被告人及辩护人还对该份笔录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进行了较为具体详细的描述。最后,几经周折,向侦查部门核实才将该份笔录向法庭提供。
当然,并非检察机关侦查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一律采取排斥的做法。实践中,侦查员也会认真倾听对待嫌疑人的翻供,有的甚至会对嫌疑人的口供进行整理形成书面或有条理化的供述。只是这种对待更多是一种如何有效地进行防御,如何堵住嫌疑人翻供的漏洞,以及根据嫌疑人的翻供如何获取其他证据来指控犯罪的角度上进行的,应该说有着浓厚的打击犯罪的思维。
二、批捕、公诉检察官对待翻供的态度和方法
(一)批捕检察官眼中的被告人翻供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批准逮捕。批捕检察官要到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并通过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讨论以及报分管检察长同意等程序,最终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真观察,批捕检察官主要从两个角度对犯罪嫌疑人翻供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批捕环节的检察官对待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会呈现出不同的态度和做法,反映出不同的心理。
一是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无理。如有的批捕检察官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一旦出现翻供,会在看守所内对嫌疑人进行大声怒吼,拍桌子,表现的凶神恶煞,阻碍其翻供,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认为嫌疑人翻供就是不老实,逃避犯罪。再如在一起案件的集体讨论环节,当承办人汇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作出了有罪供述,但其在看守讯问时却翻了供,分管检察长带有责难性地语气问为什么公安讯问时嫌疑人不翻供,而你讯问就翻供了呢?从其问话中也体现出了比较浓厚的打击犯罪思维。
二是任犯罪嫌疑人随便翻供,简单对嫌疑人翻供的内容进行记录,而不予理睬。如在访谈一名批捕检察官,你在看守所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翻供你通常会如何处理时,该检察官说,“嫌疑人要翻供就让他随便翻,我通常只是进行简单的教育,他要翻供我也没办法。反正我在作出批捕决定时又不仅仅依赖嫌疑人的口供。”
三是先进行说服教育,如果嫌疑人执意翻供,再详细审查嫌疑人翻供的理由。如有的检察官在面对嫌疑人翻供时,会把自己摆在比较中立的司法官位置上,耐心详细地听嫌疑人的陈述,对嫌疑人的翻供理由认真记录,并结合整个案卷进行详细审查。
四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理由进行区别对待。如对犯罪嫌疑人以受到刑讯逼供为由进行翻供的案件,有的检察官会问侦查机关是如何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刑讯是否严重,并对嫌疑人所反映的刑讯逼供内容全部如实记录;如果嫌疑人所称的刑讯逼供仅仅是在受到公安机关比较轻微的,如打个耳光、踢两脚,并没有给嫌疑人造成更大人身伤害时,有的检察官会从实体真实的角度进行考虑,讯问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所作出的供述是不是真实的,在得到嫌疑人的肯定答复后,通常对这一轻微的“刑讯逼供”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
尽管上述做法各异,但通过司法访谈和认真交流,批捕阶段检察官在面对由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时,能够站在比较中立的立场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进行审查。对其他问题,比如互相“借羁押时间”等情况,在面对公安机关找上门来要求帮忙时,由于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三机关有相互配合的成分,批捕检察官一般都能够允许,甚至形成了一种默契。但对于重大问题,比如因嫌疑人的翻供可能涉及到错捕等原则性问题时,即使公安机关前来“说情”,要求检察官进行“帮助”并允诺一定将有所欠缺的证据补好,批捕检察官对是否作出批捕决定仍十分慎重,害怕公安机关为了完成绩效考评或者基于一些因素而人为“制造”案件。由此又体现出,对待嫌疑人翻供时,是在维护实体真实的前提下,所采取的一种浓厚的监督制约思想。
第二,与对待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翻供时有着较为浓厚的监督制约不同,批捕环节的检察官对待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既有监督的成分,又强调配合的成分。具体又可以分为两个不同的时段:
一是省级以下批捕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以前,由于很多自侦案件都要求同级批捕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批捕检察官往往在侦查阶段亲自参与了案件的侦查,对整个案卷的材料比较熟悉,甚至对如何侦查取证都提出了意见,再加之整个检察院侦查一盘棋、对侦查员非常信任的情况下,对是否作出批捕决定的条件也并非向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那样苛刻,在批捕阶段很难见到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对嫌疑人作出不批捕决定的案件。可以说,检察机关批捕部门面对本院自侦案件嫌疑人翻供时,虽既有监督又有配合的成分,但在某种意义上更强调的是配合而非监督。
二是省级以下批捕职务犯罪案件上提一级以后,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在面对下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所作出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情况有了明显好转。对犯罪嫌疑人翻供时,通常都会认真询问翻供理由,对翻供内容也能较好地记录,并结合整个案件较为中立地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在所调研的省级检察机关,还针对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通报,取得了较好地效果。但从司法访谈情况看,上级检察机关监督下级机关同样存在一个问题,这种批捕权上提一级的做法与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这一不同部门的情况,其监督色彩仍要弱一些。需要说明的是,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检察机关批捕部门不再需要逮捕自侦案件,从法理上说,这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的中立地位,其态度和立场必然会有所差别。然而,由于国家监察委与纪委合署办公,且其政治地位远高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能否完全依法独立、客观中立地行使批捕职能而不受到干扰,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公诉人眼中的被告人翻供
正如有学者指出,公诉人普遍对被告人当庭翻供持否定态度,有的甚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建议合议庭对翻供的被告人从重处罚。该描述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公诉人对被告人翻供的排斥态度。那么,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翻供为什么会如此排斥?这需要从两个阶段分别谈起。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中,除了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对公诉人来说是第一次接触到侦查机关移送过来的案件。在这之前,除了他们的办案经验以外,其对所要办理的案件一无所知。通常情况下,公诉人都要对案卷材料进行较为详细的审查后带着疑问到看守所去讯问被告人,并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展开讯问。当所讯问的被告人出现翻供时,通常会认真倾听,对翻供的理由以及相关的辩解会认真记录。对实体内容而言,主要围绕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展开,并站在被告人的角度以及根据常理辨别被告人翻供的真伪。对程序而言,主要审查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即公安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待讯问完成后,再继续详细审查整个案卷材料,并制作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提出是否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建议。如果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有理有据,符合客观实际,通常会要求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进行补充证据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直到公诉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达到内心确信为止。此外,在访谈中也发现,经验比较丰富的公诉人,通常会选择抢在辩护律师会见之前讯问被告人,防止被告人因受到不当影响而出现翻供的情况。
总的来说,此阶段主要涉及两个难题:一是被告人以受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为由进行翻供,但却无法提出证据线索时。对这种情况,通过访谈发现,有的公诉人会客观如实地记录该内容,也有的公诉人不予记录。不记录的理由主要是从如何规避办案责任的角度考虑。比如,我国实行严格的错案追究制度,如果将这些都记录在案,万一哪天出现翻案进行责任倒查时,检察内卷就会发现,公诉人在讯问时嫌疑人曾提到刑讯逼供的内容,而公诉人当时并没有进行继续追究,那么错案追究的责任将会落到公诉人个人身上。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公诉人为什么对被告人提出的刑讯逼供申诉理由视而不见?反之,如果公诉人没有记录,由于时间关系,可能是多年以后,没有形成文字材料,公诉人可以辩解称在讯问时嫌疑人并没有提到刑讯逼供等问题。由于嫌疑人与公诉人各执一词,这也为公诉人自行辩解提供了空间。
二是对检察机关批捕的案件“绑架”公诉的问题。公诉人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但要服从法律的制约,而且还受到检察机关内部考评制约的影响。该内部考核标准对批捕率、起诉率、不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等有着严格的规定。从检察机关整体上讲,一旦批捕部门作出逮捕决定,就意味着公诉部门能够将该案起诉并被法院判处有罪。公诉人接到批捕部门已经作出逮捕决定的案件后,如果不能将已经作出逮捕的案件提起公诉并判处有罪,必然会影响检察机关的整体利益。因此,在面对被告人翻供时,公诉部门对被告人翻供案件是否提出公诉,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该考评机制的影响。不过,和侦查机关办案不同,公诉人属于单兵作战,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独自承担终身责任。因此,即使出现公诉目标考评等的影响,但对绝大多数公诉人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都会较为客观、理性地提出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二,庭审阶段。由于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对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被告人的翻供理由缺乏根据,作出了内心确信的判断。因此,通常情况下,在法庭上一旦被告人继续翻供或出现没有根据的辩解,公诉人通常都会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进行驳斥。更有准备充分的公诉人,在出席法庭之前已经调取了被告人出入看守所体检记录、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出具并附有侦查员签名的内容为“没有进行违法侦查取证”的《情况说明》,对被告人的翻供内容从证据上进行组合答辩。可见,公诉人在法庭上之所以对被告人翻供表现的如此排斥,其主要根据在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详细审查了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并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从内心已经对被告人翻供属于狡辩和无理达到了确认。应该说,该态度从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到开庭审理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形成过程。
当然,在这一阶段同样有几个需要思考的问题。一是当被告人翻供时提出了新的理由或证据,而该证据对公诉人而言是陌生的或者说是能够打破其所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时,通常情况下经验丰富的公诉人都会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待查证清楚以后再发表意见。但在访谈中也发现,也有一些公诉人在面对这一问题时,首先的反应是先发表不予认可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待控辩双方争执不下后,留到庭下解决。这也体现出公诉人此时更加注重指控犯罪的倾向。
二是当公诉人个人意见与检察机关整体意见相悖,即公诉人在审查报告中提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能够成立,而集体讨论意见认为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并提起公诉时,公诉人在法庭上会处在比较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对公诉人个人而言,其内心确信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能够成立;另一方面,作为个体的公诉人必须无条件服从集体讨论意见特别是检委会讨论意见,必须组合现有证据来指控被告人有罪。此时,有的公诉人能够较好地转变角色,但对于大多数公诉人来说,由于在法庭上指控犯罪时“表里不一”,违背了其个人意志,甚至会出现面对被告人翻供时消极怠工的状况。
三是公诉人起诉后同样会受到目标考评的影响。在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考核体系中,对无罪判决有着极为严格、甚至过于苛刻的要求,即绝不允许出现被法院判处无罪的案件。在内部考核时如果某一年度出现了一起被法院判处无罪的案件,全院或至少说公诉部门都会因“一票否决”而丧失评先评优的资格。对公诉人个人来说,如果办理的某件案件被判无罪,会被认为是一种莫大的“耻辱”,其办案能力也会受到领导和同事的否定评价。因此,一旦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后,在其心目中就意味着要达到有罪判决。这也会导致公诉人在法庭上对待被告人翻供采取了较为排斥的态度。
总之,公诉人对待被告人翻供经历了由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的转变过程,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其翻供的真伪在内心深处已经作出了确信的判断。在法庭上,对提起公诉案件,公诉人对待嫌疑人翻供的态度,也基于多重的考虑。这既有案件事实本身的原因,也会受到强调指控犯罪、追求实体真实、执行集体决定以及受到目标考评等方面的影响。
三、审判法官对待被告人翻供的态度、方法
(一)在程序上对翻供者保持中立,并不一味地排斥翻供
在我国,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平等武装、法官中立的观念已日益渗透到法官的精神血液中。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务中,当被告人当庭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后,已经很少见到法官当庭对被告人严加呵斥、指责认罪态度差的行为和做法。特别是公诉人在简易程序案件必须出席法庭以后,法官无论在简易程序案件还是在普通程序案件中,通常情况下仅仅作为一个比较中立的裁判者,认真倾听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在被告人陈述完毕后,会要求控辩双方进行辩论。据此,可分为以下阶段:
第一,法庭调查阶段。根据访谈情况和现场出庭的感受看,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当庭翻供主要发生在两个节点上。一是开庭以后,主审法官在核实被告人身份、强制措施采取时间、是否收到相关法律文书、是否要求回避的同时,有的主审法官会讯问被告人是否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是否是事实。此时,当庭翻供的被告人在否认犯罪的同时,通常会对为什么没有犯罪,原来的供述为什么不是真实的等内容作出一系列的辩解。在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在了解被告人已经出现翻供的情况后,通常会打断被告人的继续辩解,并告知在法庭的辩论阶段和最后陈述阶段再展开供述,此时不必展开具体的理由。从程序上看,主审法官的这一做法并非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排斥,而是基于每个阶段的庭审作用和功能所进行的考虑,是控制法庭节奏的需要。
二是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主审法官会询问公诉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进行发问。公诉人通常都会围绕着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进行发问,而第一个问题一般是讯问被告人,其以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供述是否属实或者是否是如实供述的。这一问题的目的,主要是锁定被告人供述这一关键证据。但这也为被告人当庭翻供提供了机会。此时,打算翻供的被告人就会利用这一接受问话的时间进行当庭翻供,辩称全部不是事实或者某些关键节点不是事实。公诉人会紧接着讯问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和原因。被告人会对翻供的理由和原因进行回答,比如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欺骗或者引诱,没有按其原意进行记录,没有让其阅读笔录或向其宣读笔录内容,被告人自己记忆错误或表述错误等。在公诉人与被告人一问一答之间,审判法官通常都会认真倾听被告人的翻供内容和理由,并不会打断被告人的辩解。有经验的主审法官,还会根据庭审的情况,对被告人翻供可能存在合理的地方,在公诉人讯问完被告人后再进行补充讯问。特别是对被告人当庭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时尤为重视,会要求被告人提供能够证明其受到刑讯逼供的初步线索或材料,如受到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哪次讯问,以及侦查机关如何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等。如果主审法官认为被告人以受到刑讯逼供等为由翻供有一定道理的,会要求公诉人对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等进行说明和出示能够证明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待公诉人作出说明和出示完证据后,主审法官会进行简要的评判,或者出于庭审节奏的考虑,表示合议庭将在休庭之后进行评判。
第二,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该阶段同样有两个节点:一是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这是控辩双方交锋最激烈的地方,通常要进行两轮辩论,在极个别争议较大的案件中也会出现三轮及以上的辩论。即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公诉人再针对法庭归纳的焦点以及辩护意见进一步辩论和反驳,被告人及辩护人再次发表辩护意见。在双方进行辩论的过程中,以笔者的观察看,法官通常不仅不会训斥或责骂翻供的被告人,反而能够认真倾听被告人的翻供内容和理由,对其认为翻供有道理的情节,还会要求公诉人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
二是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通过笔者的观察,被告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由于已经对翻供的内容和理由进行了多次说明,在这一过程中,主审法官对被告人重复的内容反而予以打断和干预,要求被告人只陈述新的辩解和理由,对已经陈述的翻供内容和理由,要进行简要的归纳和概括。虽然在这一过程中,主审法官在打断被告人陈述内容时,出现了驳斥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但是,这主要是为了控制庭审的节奏,并不能因此得出法官对被告人翻供采取了偏向控方这一结论。因此,通过调研的情况和法官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两个阶段看,并不像一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审判法官面对被告人翻供时采用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必须老实交代、认罪态度不好等警示性话语,而是在整个审判的过程中,审判法官在程序上能够较为中立客观、理性平和地对待被告人的翻供。
(二)在实体上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很少采纳被告人的翻供理由
与程序上具有较为客观中立地对待被告人翻供不同,裁判者在实体上则具有明显地倾向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在证据采信上,因被告人翻供而被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在实践中极为少见。如前所述,在我们调研的100件二审上诉、抗诉案件中,仅有1件案件排除了非法口供,即张某受贿案。而且,该案所排除的非法口供仅仅是被告人供述中的一份,对该份供述以前和以后的有罪供述均予以了采信。而对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判决书通常以“经查,被告人关于未实施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不予采纳。二是在警察出庭作证上,在调研的100件案件中,没有一件案件因涉及到警察刑讯逼供而要求警察出庭作证的。相反,在所有调研的翻供案件中,检察机关都要求侦查机关出具了办案程序合法、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并由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在该说明上盖章、签名。从司法访谈以及自身的办案经验看,法官直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例也极为少见。三是在定罪方面,在调研的100件刑事二审案件、S省22个中级人民法院50份职务犯罪案件判决书,以及S省4个基层法院234份判决书中,绝大多数被告人翻供案件被判处了有罪,仅有1件案件因涉及到被告人翻供而被判决无罪。这说明,虽然在程序上审判法官认真倾听被告人的翻供,但在实体定罪上,审判法官并没有对被告人的翻供予以采信。四是在量刑方面,因被告人翻供而被从轻判处的不多。相反,在所调研的100件二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翻供而认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并从重处罚的有2件。
除此以外,通过对法官的访谈情况,也印证了裁判者在实体上很少采信被告人翻供这一情况。如当问到,愿不愿意审理被告人翻供的案件时,多数法官都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总体上属于相对简单的案件,而被告人翻供的案件往往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从案件顺利审结和工作量的角度看,也不愿意审理被告人翻供案件。当问到对当前的翻供情况,为什么在实体上采信翻供的案件很少时,很多法官都谈到,从经验上看,大多数的被告人翻供都属于无理取闹型,其辩解理由要么完全站不住脚,与客观事实显然不符,要么虽有一定的理由,可被告人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在证据采信方面,也只好采信被告人以前在侦查机关所作出的有罪供述。还比如,有的法官谈到,在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案件中,被告人虽然提出了在侦查阶段受到了刑讯逼供,但是这些都相对比较轻微,没有给被告人造成实质性严重身体损害,如对被告人进行了辱骂、打个耳光、踢了两脚,像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被打了个耳光或踢了几脚就将侦查机关所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全部排除,将被告人无罪释放也不现实。因此,这就需要有个度。如果被告人受到的刑讯非常轻微,也没有留下伤痕,在这种情况下主要在实体上对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上进行把握。如果其在侦查机关所作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只有对侦查人员所采取的轻微暴力予以适当的容忍。如果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或者其身体有明显的刑讯逼供伤痕,则会另当别论。
再如,当问及被告人提出受到了刑讯逼供,而侦查机关出具了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时,为什么会愿意采信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名法官带有幽默性质地谈到,俗话说,“当事人、当事人,当面是人、背后是鬼”。试想一下,一个连犯罪都敢做的人他的话你敢全部相信吗?侦查人员即使再不讲诚信,他毕竟是国家公职人员,并在情况说明中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表明愿意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在这种被告人和侦查员“发誓的竞赛”中自然不会轻易地相信被告人。另外,就量刑情况而言,有的法官谈到,在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个别案件因被告人翻供而导致事实难以查清、要求退回补充侦查,进而导致最终“从轻判处”或“羁押多久判多久”的情况。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关键环节翻供,导致案件难以下判,经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后证据基本能够形成锁链,符合“两个基本”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条件,会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判决被告人有罪,只是在量刑上采取从轻判处或者关多久判多久的策略。
综上,被告人翻供虽然在个别案件中对证据采信、定罪量刑有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在整个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翻供所带来的影响仍十分有限。因为,裁判者的内心深处并不愿意审理被告人翻供的案件,也不愿意轻易采信被告人的翻供。可以说,裁判者在实体上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很少采信被告人的翻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