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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入陪审团形式完善高校学生权益内部救济机制

2019-02-19邵俊武

社会工作与管理 2019年2期
关键词:陪审团救济处分

邵俊武

(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广东 广州,510520)

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问题是一个社会关注度较高的热点问题,是教育理论界、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研究的一个课题,也是教育实践和理论上始终未能得到解决的一个难题,一直困扰着高校和学生。2017年2月4日教育部第41号令颁布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些问题在规范层面得到了解决,但是高校学生权益救济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因此,这一问题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理论和教育实践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大学生是国家的未来,是将来国家发展和社会建设的最重要的依靠主体。大学对学生的培养,既有专业知识的教育,更有人格完善的培育,建立完善的校内学生权益救济机制,让他们从大学时代开始,就能亲身体验和感受到法治在涉及公民权益问题过程中的具体做法,不仅有助于保护他们的权益,也有助于培养他们的法治意识和维权能力,完善他们的法治人格。笔者试图从法学专业的视角,就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就教于关注这一问题的各位同仁。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规定不协调

我国高校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主要依据,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学生管理规定》)。从这三类主要的规范性文件的位阶看,《教育法》的位阶最高,是我国教育工作的基本法律;《高等教育法》是《教育法》下的专门法,位阶仅次于《教育法》,是对《教育法》中有关高等教育的问题更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学生管理规定》是教育部的规章,其内容是对《教育法》尤其是《高等教育法》中有关高校学生管理问题的专门性规定。从立法的技术层面看,以上三部规范性文件在对学生权益救济规定的问题上,应该是高位阶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问题,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应该继续细化和具体化,不断增强规定的可操作性,落实高位阶立法的内容得以实现。

但是,从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看,其中却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如《教育法》第43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作为专门规范高等教育工作的《高等教育法》理应对《教育法》的这一规定加以具体规定,而且,这一问题在高校比在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等领域更为突出,更有必要就这一问题加以具体规定。但遗憾的是,《高等教育法》却对该项规定内容未作任何回应。

(二)学生的权益救济机制设计不完备

《教育法》第29条规定了受教育者的五项权利,《高等教育法》第6章“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上,采用“可以”“给予”“提供”“准予”等字样,规定了高校学生依法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学生管理规定》第6条集中规定了高校学生在校期间的七项权利。这些权利规定,基本涵盖了学生在校期间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然而,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权利的实际享有应以相应的救济机制保障为依托,否则权利规定得再完善,权利规定的内容也可能会因缺乏必要的救济机制而沦为一纸空文。

从上述三大主要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看,《教育法》虽然集中规定了受教育者的五项权利,但其救济机制方面却仅规定了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权和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者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的权利,利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等,均没有相应的救济权利的规定,缺乏必要的救济机制的设计。

《高等教育法》关于学生权利的部分中,有五处规定了学生的权利是需要学校向学生以“提供”“给予”“准予”的方式获得,如果学校没有或者未完全向学生履行其“提供”、“给予”或者“准予”的义务,则学生的这些权利就不能获得,学生的权益就会因此受损。但《高等教育法》却未规定任何的救济机制,也没有规定学生应享有的救济权利。

《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生七项权利,并专章规定了“学生申诉”问题,规定有两级申诉、一级投诉机制。如《学生管理规定》第59条、62条、65条中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生对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处委”)“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规定和本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但是,上述规定并不能涵盖其赋予学生的七项权利:申处委的受理范围是对学生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处理”一词虽然从字面上看,不全是指学校对学生作出的不利决定,但从学校对学生实际使用“处理”一词的情况看,一般是针对学校对学生作出的不利于其本人的决定而言;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的申诉是在学生不服学校的复查基础上提出的,其范围与申处委的范围一致,学生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投诉,仅限于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和认为学校的规章制度与法律和《学生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因此,现行《学生管理规定》所确立的申诉、投诉机制,不能涵盖学生的其他权利发生争议、受到损害的情况,不能满足学生的其他权利的救济需要。

(三)申处委的性质定位和活动规则不明确

《学生管理规定》虽然列专章规定了学生申诉的问题,但是对申处委的组成却只是在第59条第二款原则性地规定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的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学校应当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根据该项规定,申处委的总人数应是多少、内部人员构成比例如何、学校原负责处理该项问题的部门的人员是否应回避、申处委以简单多数还是三分之二以上票决方式作出复查结论等问题均未作具体要求,而是全部授权学校制定规则。其结果不仅造成学校各自为政,规则五花八门,削弱了法制在这一领域的统一,而且对学生来讲,也可能产生因不同院校而不同处理的不公平处理结果。此外,学校制定的规则能否保证其客观、公正地履行,《学生管理规定》并没有做相关的要求和设置必要的审查机制。

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程序对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不同的程序安排和规则设计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依照现行规定,以申处委的组成为例,高校的申处委不论其人数多少,其内部结构很可能出现除一名教师和一名学生外其他委员都是学校领导、部门领导的情况,而且一名教师和学生代表以何种方式产生并没有任何约束,不能排除高校根据需要直接指定其信任的老师和学生参加的状况。至于校外法律和教育专家能否参加申处委的工作,学校可以不聘请,也可以聘请只为自己讲话的人。以这种人员结构组成的申处委,实际上难以达到维护学生权益的效果,只会产生为学校已作出的处理和决定背书的作用,因此难以称之为学生权益的救济机制。而且,很可能越是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申处委越是难以做到客观、公正。

以《学生管理规定》第56条规定为例:“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校长办公会是学校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最高形式,校长办公会议所作的决定,在学校范围内具有最高效力,学校内部下设的由副校长(副书记)领导的申处委无权改变校长办公会议的决定。从学校的领导体制来讲,我国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长办公会议之上还有学校党委,但囿于党政工作性质的不同、分工的限制,党委不能直接管理学校的具体行政工作,因此,学校党委不可能成为不服校长办公会决定的复议主体。从实际的运行看,申处委中的副校长是校长的下属,是校长办公会议的成员,是作出待复查处分的决定的直接参与者。不论是从恪守集体领导的组织原则而言,还是从维护集体决策的权威性而言,担任申处委主任的副校长都不应当、也不可能在复议过程中作出违逆校长办公会议决定的表态,相反却极有可能通过其个人的影响力,努力促成申处委形成维持校长办公会议决定的结果。至于其他参加到申处委工作中的学校领导和有关职能部门的领导,由于身兼领导和申处委委员二职,既要从身为学校领导和下属部门领导的立场出发,基于组织观念维护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又要从申处委委员的立场出发,以事实为依据,以学校的相关文件规定为准绳,作出自己个人的独立判断。在这一个程中,如果其个人认识与组织决定出现冲突,势必使其主观判断面临二难选择的困境。

一般来说,高校负责法律事务的负责人,其日常工作可以为学校的申诉处理工作起到规范管理、风险防范等重要作用。但是,从专业角度而言,法律事务代表的工作方式,是从反向的角度提出问题,指出瑕疵,从而为规范和完善学校对学生违纪问题的处理发挥作用。这种专业工作方式,不仅难以被所有人理解和接受,甚至会被认为是故意找茬挑刺,对学校工作施加干扰;更为严重的是,法律事务代表对原处理决定提出的不同意见和看法,如果被申请复议的学生作为其向上级机关提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时的理由和依据,法律事务代表可能将被供职的学校视为一种背叛。

如果上述这些假说都能够成立,则《学生管理规定》本身的规定就难以让申处委立于客观、公正之境地,①其实际运行结果的不理想也是必然的。

二、现行申处机制弊端的理论分析

从现行申处委的定性、设置和组织结构上看,其性质应是高校对已作出处理和处分决定的一个非常设性复查机构,以解决和处理涉及学校对学生作出的不利决定为对象,其构建出发点是基于学校行政管理权的立场,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处理和解决学生提出的不服学校处理和处分决定的申诉问题。

笔者并不反对学校运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法处理和解决涉及学生权益争议的问题,但是,将申处委的复查活动仍然框定在行政管理的范畴内,使之与学校对学生的处理或者处分行为在性质上重复叠加,其必要性值得商榷。

(一)公信力存疑

申处委是学校行政管理权行使的继续和叠加,使其在处理学生申诉过程中的公信力存疑。从《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看,申处委无论是性质还是组织形式,都是以学校为主体、以行政管理权为主导的,与常规的学校行政管理活动相比,它只是从组织形式上打破了学校的部门管理界限,并吸收了教师和学生代表参与其中的活动而已。据调查,在大多数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居于重要位置,并几乎占据了三分之二的人数比例,而教师和学生代表的人数普遍较少,几乎被认为只起到点缀作用,并且,学生代表一般都是学生会主席。[1]因此,申处委从本质上来讲,仍然是学校行政管理权行使的继续,其组织构架大多是高校行政结构的微缩版,这样很容易出现“权力”压制“权利”的现象;[2]对学生来讲,申处委仍然是学校的化身和代言人;从实际效果来讲,学校在此种情况下实际上由运动员摇身又变成了裁判员,成为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因此必然削弱了其处理学生申诉工作的公信力。从实际调研结果看,高校侵权案件的主要发生领域主要是行政管理与后勤服务领域。[3]具有浓厚行政管理色彩的申处委处理主要由学校的行政管理行为引起的学生权益争议,其实施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二)对学生权益保障的作用有限

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是《学生管理规定》确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之一,但现行申处委的设置却使之难以实现。申处委是学校内部临时产生的,为保证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正确性而设立的一个内部复查组织,不是学校的上位主体,不独立于学校,不具有中立性;同时,它也不是一个对学校的工作享有监督权的组织,在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复查的过程中,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既不能改变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也不能撤销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学生管理规定》授权申处委根据学生的申诉对学校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进行复查,其复查权力的上限也只能是提出让学校重新审议对学生原已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建议。可以看出,申处委既没有纵向层级监督的作用,也没有横向分权制衡的意义,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在复查学生对学校提出的申诉问题上,既不具有中立性,也没有复查决定权,所以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复议机制,无法有效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申处委的实际作用充其量也只是起到了对学校已经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一个事后复核作用,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性的重复处置行为。[4]

(三)民主精神彰显不足

作为学校内设的处理和解决学生申诉的机制,申处委与常规的学校行政处理之间的区别,在于其机制设计时有一个价值目标,就是希望通过吸收教师和学生代表的参加,打破学校的行政管理专权,发挥师生民主参与的作用。但是,由于现行规定中对师生代表参与学生申诉处理过程中的具体权利缺乏明确的规定,师生代表在其中的存在价值和实际作用难以体现。行政管理权的强势主导不可能因为师生代表的参与而发生根本扭转,师生代表的参与实际上成为了学校行政管理权运行的一种民主装点,无论师生代表在申诉复查过程中投支持票抑或反对票,都难以撼动以学校领导和部门领导为主要参与者组成的申处委所谓多数意见的结论,最终也就难免沦为“花瓶代表”,实际成为学校行政管理权的背书者。

(四)不平等关系模式下的救济机制加剧了学生和学校之间的对立

救济机制设置的目的在于给争议双方提供一个平等对话的条件和机会,使得争议双方能够通过救济机制,以对话说理的方式查明事实、辩明是非。就如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虽然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管理和服从的关系,但是在行政救济机制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否则救济机制就无法达到权利救济的目的和效果。

虽然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定义为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已经被抛弃,高等学校的训导式教育制度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也已经废除,[5]但时至今日,这种观念并未因此而消除,计划经济体制下把学生作为国家未来的准干部进行管理的观念仍有影响,加之我国传统文化的师道尊严观念依然存在,导致我们在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的设计上,不能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作为一种平等关系对待。

从客观效果上来看,学生申诉是因为学生对学校作出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引起的,如果救济机制仍然不能给学生一个平等对话、辩论评理的机会和场所,则不仅不能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而且还会导致学生对学校救济行为的有效性的怀疑,加剧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对立和抗拒。

三、引入陪审团审判理念构建高校学生权益救济机制的思考

英美法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能否引入我国司法领域,学界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但是,如果将陪审团的理念和方式引入高校学生权益救济领域,即吸收学生作为陪审团,在高校拟作出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过程中,协助学校作出决定,是值得思考和有益的。

(一)有助于高校全面实现教育职能

《教育法》第5条与第6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教育要完成所担负的任务,不仅包括学校的专业培养和教育过程,也包括对学生的权利救济过程,即在对学生进行处分的过程中,也要体现教育的功能和作用。当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决定本身,无论对受处分的学生还是其他同学,都是一种教育。同时,能够体现公平正义、民主科学的权利救济机制及其运行过程,对受处分的学生和其他学生同样也是一种教育,尤其是对健全学生的人格而言其意义更大。在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构建中,借鉴陪审团制度的有益成分则是实现这一职能的重要路径。

在法学领域,陪审团制度主要被认为是英美法国家的一种司法审判制度。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考察了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后认为:“把陪审制度只看做一种司法制度,这是十分狭隘的看法,因为既然它对诉讼的结局具有重大的影响,那它由此也要对诉讼当事人的命运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我把陪审团视为社会能够用以教育人民的最有效手段之一。”[6]托克维尔系统阐述了陪审团的社会作用,如“养成权利观念”“教导人们做事公道”“教导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的地位”“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等②,对我们完成和实现《教育法》赋予教育的任务,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意义。在高校处理或者处分学生的过程中,让其他学生作为陪审团成员参与其中,可以培养他们的公民意识、是非观念、责任担当精神,使得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不仅能够直接教育受处理或者受处分的学生本人,也能够直接教育参与到陪审团中的学生,更间接教育到关心这一问题的所有学生。

(二)有助于高校查明事实做出正确决定

高校的管理者虽然具有丰富的管理知识和经验,但在某些学生违纪事实的调查过程中,可能并不如学生相互之间更了解事实的真相;而且学校管理者与学生之间一般都存在年龄上的代差,难免会有认知上的偏差和错位。如对有些事实的前因后果,学校管理者或许难以全面掌握;学生中存在的一些习惯性做法,学校管理者可能并不了解;违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学校管理者或许并不能如学生一般感同身受,等等。而这些问题则是学校对学生做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重要的事实因素,对这些问题的错误理解和判断,或者对受处分的学生不公,或者对受害的学生不公。若学生们能够作为陪审团成员参与学校对学生的违纪行为的处理过程,这些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三)有助于学生的全面成长

依照《教育法》的规定,高校要实现对学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和对学生加强社会责任感以及法治思想的教育,这项任务的完成需要凭借一个具体的载体予以实施,而不能停留在口号的宣传上或者课堂的讲授上。对学生违纪行为的处理或者处分过程,就是一个很好地实现上述目标的路径和载体。让学生直接参与学校对学生处理或者处分的过程,使得学生把对自己同学利益的关注和对学生共同体利益的关注统一起来,把对同学的同情友爱之心与对是非对错的理性判断结合一起,把对具体事件的情感反应与对具体人的公平处理融汇一起,把个人的道德情感与集体的秩序规则统一起来,较之于来自学校单方面的行政处理,这种经历不仅使学生能够主动得到这方面的训练,也训练和培养了学生的价值观、法治观、社会责任感。

(四)有助于学生与学校之间关系的和谐

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如果只是由学校为主导单方面处理,容易使拟受处分的学生产生与学校的对立情绪,也容易使其他学生基于同情而选边站队,从情感上声援拟受处分的学生,不仅不利于和谐校园的建设,也不利于学生社会责任感和是非对错辨别能力的培养教育,对学校决定的权威性和社会认同度也产生负面影响。

四、高校学生权益救济机制中引入陪审团形式的构想

(一)引入陪审团审判方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 大学生具有对相关问题的识别和判断能力

高校的学生都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对是非的区分、对行为的对错以及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都具有正确的识别和判断能力;而且,学生违纪的问题不涉及复杂的专业问题,不需要专业的训练,普通的大学生都有能力做出正确的理解和分析。

2. 大学生有能力认识和理解握相关的政策和规范

大学生是大学的主体之一,熟悉和了解大学的生活及规范;在我国当前社会中,大学生是整个社会中受教育最好的群体,其知识水平和能力相对普通公民普遍较高,完全能够对国家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以及学校的校纪校规正确认识和理解,不仅可以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也可以据此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规范。

3. 大学生理应具有基本的社会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

大学教育的目的,不仅需要对大学生进行相关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教育,还要对大学生进行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的培养,以胜任大学生将来所担负的国家和社会重任。学校不仅要通过课堂教育让学生获得这方面的培养,还可以通过让大学生参与违纪学生处理的过程,获得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感的实践感受和养成教育,达到全方位、全过程、全员育人的实际效果。

4. 改革现行的申处委难以消除现有弊端

如果仅仅在现行申处委内部增加学生参与的人数,加大学生在申处委决定过程中的权重,并不能达到运用陪审团形式处理的效果。且不说申处委本身存在的问题,仅在申处委的人员结构中增加学生的比例,并不能改变申处委以学校为主导的性质,由于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进入到申处委的学生难以独立发挥学生意见的作用。调查显示,高校学生对申诉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整体满意度比较低,只有10%左右的同学对申诉制度满意,40%左右的同学感觉一般,剩余将近50%的同学对申诉制度不满意。这说明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应有作用并没有完全发挥出来,没有得到大家的普遍认可。[7]因此,仅从结构调整难以完全扭转其公信力不足的问题。

5. 现行学生会组织也不能胜任该项工作任务

根据《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章程》的规定,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是党领导下的中国高等学校学生会、研究生会和中等学校学生会的联合组织。它的基本任务是“发挥作为党和政府联系同学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在维护国家和全国人民整体利益的同时,表达和维护同学的具体利益;倡导和组织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和社会服务,努力为同学服务”等。据此可见,学生会主要是一个维护学生权益、为学生服务的组织。而学生违纪问题的处理,需要主体的客观中立,学生会组织任务目标的倾向性,不适合担任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工作。

(二)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

1. 引入陪审团形式不是照搬西方司法审判的模式

学校在对学生违纪行为处理的过程中,引入陪审团形式吸引学生参与到学生管理和学校治理的活动,并不是要全盘照搬西方陪审团审判的模式,而是借鉴吸收其民众参与、公民教育、社会责任建设等有益因素,达到既对学生违纪问题合理公正地处理,又通过这一形式教育和培养学生全面发展的目的。同时,我们也不宜照搬其他国家大学的陪审团形式。如在美国的一些高校中也有通过陪审团处理学生权益争议的做法,但它的陪审团是由学生代表、教师代表、管理人员等共同组成的,[8]简单模仿他们的做法无法消除我国高校中教师和管理人员在学生权益争议处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结果控制影响。

为了鼓励学生参与陪审团工作,学校可以考虑在学生的综合考评或者在其思政课《思想品德与法律修养》课程成绩中做加分处理,从而使高校思政课教育知行合一。

2. 学生陪审团的工作形式

学生陪审团的工作可以参照听证会的形式进行。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员对拟作出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事实、证据、依据、理由等提出意见,拟受处分的学生及其代理人对上述事实、证据、依据、理由等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己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学生陪审团通过投票,做出是否应当给予学生某项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

3. 学生陪审团的选任

参照西方陪审团制度的形式,陪审团的总人数可以定为12人。每一位在校学生都有参加陪审团服务学校和同学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可以制定相应的规则,在每次组织陪审团的时候,按照学生的学号抽取大于陪审团人数(如120%—150%)的学生作为候任陪审员。在陪审工作开始的第一阶段,先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和拟受处分的学生各自选取一半的陪审团成员,组成最终的陪审团。陪审团通过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并以三分之二成员的意见形成陪审团的最终意见,如果成员之间有争议不能一次形成三分之二多数意见的,可以经过闭门讨论后再次进行表决,直到最终形成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意见。

4. 学生陪审团意见的吸收

学校应当尊重陪审团的意见。陪审团多数票意见赞成给予学生相应处理或者处分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做出正式的处理结果;陪审团的多数票意见不同意给予学生以纪律处分和拟做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出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将陪审团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做出最后的决定。

注释

①有学者曾以北京大学为例,调查了该校申处委自2003年5月成立以后受理的9起学生申诉复查的情况发现,这9起申诉处理的结果都以维持原决定告终。参见尹力,黄传慧:2006年发表在《高教探索》第3期中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对策”。据笔者的了解,这种结果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现象,从已披露的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情况观察,申处委全面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

②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中说,陪审团“这种制度教导所有的阶级要尊重判决的事实,养成权利观念。”陪审制赋予每个公民以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陪审制度以迫使人们去做与己无关的其他事情的办法去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而这种自私自利则是社会的积垢。陪审制对于判决的形成和人的知识的提高有重大贡献。我认为,这正是它的最大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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