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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疫苗事件看儿童健康权的法律保护

2019-02-18赵珩瞳

现代商贸工业 2019年5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

赵珩瞳

摘要:以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疫苗事件所暴露出的问题入手,通过梳理我国关于儿童健康权保障、私权利保护以及舆论监督等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目前法律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同时,提出了儿童健康权的多元化维权途径。

关键词:疫苗事件;儿童健康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5.064

1儿童健康权问题的提出

儿童健康权是指儿童依法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近年来,儿童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而受到重视,在我国《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中,我国提出了应当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并要求强化政府和社会保障儿童权益的责任儿童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其权利的实现过程必然伴随着具体立法的不断修订与完善,然而就在我国当前儿童健康权保护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的同时,儿童健康权已经受到了现实中许多违法行为的冲击和挑战。今年 7月15日,我国网络媒体曝光了一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记录造假的狂犬疫苗,以及其子公司长春长生生产的百白破疫苗“效价测定”项不符合规定的新闻,引发了不少家长们的担忧。而自从2014年4月份以来,长生公司就已将某些批次的狂犬疫苗跟过期产品混合,并且伪造生产日期和批次。狂犬病疫苗的负面事件,促使吉林省食药监局对该公司百白破疫苗违法行为进行加速处理。然而时隔近9个月,吉林省才终于对百白破疫苗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不仅在生产环节中,在疫苗销售过程中,长春长生也涉及多起行贿犯罪。其通过行贿地方医院、疾病防疫部门,给予回扣方式推销其产品。

对于此类屡禁不止的疫苗违法犯罪行为,微信朋友圈、各大社群、微博评论等都出现了各种针对要不要打疫苗、打了问题该怎么办、如何选择进口疫苗等问题的咨询。随着长春长生等国内排位靠前的疫苗生产企业被曝出诸多问题,动摇的不仅是人们对国产疫苗的信任,也动摇了人们对整个监管部门甚至国家的信心。与长生生物一起登上质量“黑榜”的武汉生物和长生生物一样,疫苗销售屡涉行贿案,其不合格疫苗甚至多于长春长生。无独有偶,近年来,诸如三鹿奶粉和郴州血铅事件等侵害儿童健康权的事件也屡有发生。这些事件不仅触动了家长们的神经,也挑战了社会的底线。

而当我们反思本次疫苗事件时不难发现,本次事件的成因有二。其一,疫苗厂家过分追求经济利益,忽视职业道德,放松产品质量监管;其二,与此同时,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的问题也甚嚣尘上。面对以上的社会问题,站在儿童健康权法律保护的视角上,如何确认和保护少年儿童应有的权利,使之不受违法侵害,是一项值得我们研究和反思的法律课题。

2儿童健康权专门法律保护

2.1儿童健康权保护的宏观政策层面

正如上文所述,一切严重的社会问题都呼唤着国家法律予以积极的回应。就儿童健康权保护而言,我国相关的法律也可以从宏观政策立法和微观具体立法两个层面加以分析和解读。从国家的宏观政策方面上看,儿童健康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权,在我国是被加以重点保护的。根据我国宪法第33条的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就对国家在实现儿童健康权时所应当履行的积极义务予以了最根本的规定。此外,《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年)》作为我国在人权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宣言,其中在有关儿童权利的部分也强调应当保障儿童健康权,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加强儿童疾病防治和预防伤害。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对儿童健康权保护问题的宏观政策要求,然而在任何一国的法律实施过程中,仅仅依靠宏观政策或者指引性立法的规定,都难以对社会现实生活产生直接而有效地影响和调整,为此,除对于宏观政策进行解读外,正确认识我国就儿童健康权问题的专门性部门立法也是十分重要的。

2.2儿童健康权保护的具体制度层面

法律制度的制定与修改,其背后都蕴含着社会现实生活对某一特定问题的关注和期待。然而并非所有的社会问题都会通过国家专项立法的方式予以明确性规定。以儿童健康权保护为例,我国目前并未就儿童健康权保护问题作出单独立法,而有关于专项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法律规范,主要规定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当中。

作为生产销售影响儿童健康权的药品的主要规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提到,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与此同时,就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的疫苗接种问题而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并负有对疾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由此可见,对于儿童健康权的保护义务主体,并不仅仅包含各生产、销售机构,也包括了负有监管责任的各卫生部门。

同时,在通常意义上,为了维护私权利的实现,法定义务的履行通常应当以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为其担保,从而强制性的要求保证法定义务的切实履行。而作为不当生产、销售相关药品的违法责任承担方式,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五條也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药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显然,根据这一法规的描述不难看出,对于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药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了按照较为一般的行政处罚程序加以处理,而并未加以倾斜性的保护。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当笔者研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全文后发现,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却并未对卫生部门不履行疾病预防中的法定义务时相关责任加以规定,而卫生部门恰恰应当是在疫苗等药品监管方面负有最重要监管职责的单位,因此,不得不说这是我国立法所存在的一处漏洞。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得到结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由于其仅仅是一种具有导向性的保护法,相关儿童健康权保护问题,尚缺乏倾斜性的责任条款予以规制。也是这一软法属性以及上述政策的导向性,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权保障力度是明显不足的。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五条为例,儿童健康权一旦受到不法侵害,应当如何维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暂无倾斜性的特殊保护,而唯有主管部门对于相关违法行为加以更为强有力的行政处罚甚至于刑事处罚,才能更好的保护青少年儿童的健康权利。因此,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健康权,我们仍需要参考我国其他法律,加以综合梳理。

3儿童健康权的多元化维权途径

3.1药品管理法的事前规制

根据笔者的研究,从《药品管理法》的性质而言,该法被赋予了药品安全事前监管的重要属性。而作为我国药品监管领域的重要法规,在《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中,疫苗作为一种药品受到了相关规则的明确规制。作为日常监管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法第63、64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而一旦某药品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时,则药品监管机构有权对其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即使药品需要检验的,也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笔者认为,“防患于未然”是任何法律借以制定和实施所要求达到的最重要法律效果。而以我国《药品管理法》为例,我国立法层面已经就疫苗等药品的日常监管活动作出了较为详细的处罚流程和相应条件,但是在执法活动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时有出现。以长生生物为例,吉林省药品监管部门为何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迟迟未能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结论,这背后的原因发人深思。而由此所暴露的问题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一致,就药品监管问题而言,我国立法同样缺少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责,或者不认真作为时的追责机制,这才导致了执法不严现象难以彻底根除。

3.2侵权责任法与刑法的事后规制

恶性事件的预防,不仅体现在事前监管上,在事后赔偿与处罚层面上的规制也十分重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条是关于因药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规定。从本条的文意解释来看,被侵害人不仅可以向生产者,更可以向提供药品的医疗机构主张权利,而它的意义在于减轻受害者的物质负担,与此同时,“造成损害”的文意也应当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在本次“长生疫苗事件”中,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虽然以损害事实的发生为前提,但是只要造成患者身体情况的进一步恶化或者贻误就诊时间,都应当视为侵权责任法所强调的实际损害。只有如此,才能实现侵权责任承担的周延性。

承上,我国侵权责任法更多具有补偿性,而对于伪劣疫苗生产厂家的威慑力明显不足,为此我们必须关注刑法视野下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该罪名并非结果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应当定罪处罚,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更应当加重处罚。根据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造成轻伤或重伤,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而如果造成死亡,则属于特别严重的情节。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该司法解释中,“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并未做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以本次疫苗事件为例,也似乎存在了构成“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可能性。这是因为,人体器官、功能的丧失、减弱或者生命终结,不仅包含疫苗安全性本身有问题,也包含着疫苗有效性的问题,一旦患病人员服用疫苗后,未产生有效抗体,导致病人无法接受及时的救治、延误治疗导致病情加重难以治愈的,这同样应当受到刑法的严格追究。

不难发现,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刑法》中,都对生产、销售假药或质量存在缺陷的药物的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然而对于我国大多数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而言,药品损害及其赔偿是一些陌生的概念。相关机构和企业不健全的法律意识,加上人们不完善的风险防范意识以及基本呈“裸露”状態的社会制度现状,凡此种种,对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是极其不利的。

3.3发挥舆论公众监督作用,完善相关立法

除了与儿童健康权问题直接相关的法律制度外,本次疫苗事件中,企业及相关人员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的不法现象正是因为舆论监督的曝光才引起社会重视,这就让人不得不重视起相关制度和权利在我国社会中的价值。

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它是公民参政权中的一项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的一种最具活力的监督形式。根据我国宪法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正是我国关于监督权的规定。

舆论监督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形式。在转型期的中国,各种社会矛盾突出,加之互联网的推动,社会舆论如沉默多年的火山突然找到了出口,呈井喷式样态迸发。而其道德至上、联合表达和易引起轰动效应的特征又容易对被控诉对象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迫使其主动让步。因此舆论监督的有效实现是保护儿童健康权等弱势群体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

相对而言,弱势群体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资源的占有上明显处于劣势,使得他们的权益与诉求更容易遭受忽视与侵害。以本次疫苗事件为例,本次疫苗事件在曝光之前,很多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根本不知情,而扭转这一局面的契机正是网络媒体对于相关违法事实的曝光与揭发。

因此,正确发挥社会公众监督的作用,特别是新闻监督的作用,既符合我国宪法的立宪价值,又对于弱势群体实现健康权等其他基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即便如此,我国目前并未针对舆论监督或者公众监督进行完善专门立法,这着实令人感到遗憾。

4国外儿童健康权保护立法与对我国的启示

以本次“长生疫苗事件”所暴露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商业贿赂等问题为代表,侵犯儿童健康权的事件屡禁不止。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基于社会矛盾的相似性,我们可以借鉴他国立法例,来寻求我国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的宏观方针与具体措施。

首先,我國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影响儿童健康权益的食品药品在生产、运输、销售全流程的立法以及执法监管。在我国生产以及运输影响儿童健康权产品的全流程中,相关企业明显存在法律意识不足的问题,同时我国食品药品监管法规也有待进一步细化。为此,我国应该树立更为严格和明确的监管制度和监管体系以防类似事件的发生。以其他国家为例,日本政府只把“疫苗生产许可权”颁发给可高度信赖的机构,目前全日本只有 5 个地方拥有疫苗生产许可权,并且规定从事疫苗工作的必须是专业人员,绝不允许非专业人员从事疫苗的制造和管理。英国所有疫苗均由卫生部和药监局监管,由英国国家医疗服务体系来执行。英国卫生部设有专门的疫苗资质审查、管理机构。疫苗检测方面,首先要求生产商自测,然后由欧盟认可的几家官方药品检测实验室其中的一家再次检测。在运输环节中,德国则通过强化冷链储运设备,例如使用避光且密封性强的材料制成冷链运输车,增强运输车的防热、防静电和防辐射功能,有效地保证了疫苗在运输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上述国家的作法不仅可操作性强,而且监管制度相对于我国更为严谨和细致,值得我国学习。

此外,在发生侵害儿童健康权的突发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也应当积极主动地承担起事后救助的社会责任。仍以疫苗事件的事后救助为例,日本早在 1977年就开始实施预防接种健康被害救济制度,并立法规定遭受疫苗伤害并住院的患者可申请医疗费和金额不等的补助或补偿。美国则于1988年起开始实施“全国疫苗伤害补偿计划”,其经费来源于每剂疫苗 0.75 美元的特别消费税。该计划是一个“无过失系统”,即不强调追究哪一方责任,只要患者由于接种疫苗受到伤害,且接种疫苗被列入该计划的“疫苗伤害表”中,受害者提出申请并提供接种证据,就可以自动获得补偿。以上各国主动承担起社会救助责任的方法,不失为一种能有效缓解社会矛盾的手段,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

5总结

以上,笔者以本次疫苗事件所暴露出的问题入手,通过梳理我国关于儿童健康权保障、私权利保护以及舆论监督等制度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目前法律中所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根据笔者的研究,我国虽已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但在具体实施层面仍存在监督不到位、纠正不及时等不良现象,公民普遍关注的儿童健康权问题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为此,在我国目前已有立法的基础上,如何进一步加强疫苗生产运输过程中相关部门的监管,采取行之有效的具体措施填补儿童健康权受侵害时个人维权过程中的不足,仍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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