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年限可连续计算
2019-02-18
2018年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九)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1日,廖某入职A劳务公司,并被派遣到用工单位B投资公司工作。廖某工作期间,共签订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工作岗位由促销员调整为销售主管。2015年1月1日,C股份公司(廖某原用工单位B投资公司发起人之一,出资比例为51%)又与廖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不变,仍然负责管理川东北片区销售业务,合同期满时间为2018年1月1日。
2017年9月20日,C股份公司以提效和整合为由,将廖某工作岗位调整为促销岗。廖某不服调岗决定,未到新岗位报到。C股份公司遂于2017年10月16日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23日,廖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C股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32.41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追加A劳务公司和B投资公司参与仲裁。
|处理结果|
裁决C股份公司支付申请人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32.41元。
|案例简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廖某自入职以来,虽与A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被派遣到B投资公司工作。C股份公司成立之后,又被转派到C股份公司工作。期间虽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廖某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没有改变。鉴于B投资公司是C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及主要出资人,因此B投资公司与C股份公司属于关联公司。2017年9月20日,C股份公司以提效和整合为由,在未与廖某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廖某工作岗位由原区域业务销售主管调整为促销岗,属于违法变更劳动合同,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廖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合法性。在审理中,A劳务公司、B投资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廖某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C股份公司支付廖某的经济补偿年限合并计算为10.5月(合计金额5603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