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程序与实体之间:新时代中国司法正义的整体建构
2019-02-18彭卫民
彭卫民
(长江师范学院 重庆民族研究院,重庆 408100)
回顾西方法治建构的历史,可以说绝大部分是追求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历史。在西方“自然永恒正义”学说与中国传统儒家实质正义观的双重影响下,长期以来,中国的司法理念被二元地割裂甚至对立起来讨论,这导致的一个后果是,程序正义的诗情画意或许符合一些法学家与法律精英的期待,却使得审判机关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整体需要;而一旦在改革过程中过分追求所谓司法的“社会效果”,又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法治理念的进步。可见,作为一种典型的西方法学话语和理论,单纯的程序正义学说难以满足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的需要。在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过程中,必须探索构建适合中国实际的有关司法正义的话语体系、学术体系和学科体系。
新时代中国所需要的司法正义,应当是一种与生产生活方式和社会意识形态相匹配的,体现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的整体正义观。它具备以人民为中心的内在价值理念,建构兼及实体公正的程序法治制度,从而超越了长久以来程序与实体的二元论争,将司法权威与“看得见的正义”真正融入“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最终实现真正的司法正义。
一、正义的源流与司法正义的观念史
自亚里士多德“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命题始,有关于正义及其与法治关系的讨论贯彻整个西方思想史。代表着程序正义的英美法系和代表着实体正义的大陆法系对于司法的价值追求与制度建构各有偏重。总体而言,西方学界对于正义之于法的讨论,强调的是一种永恒与自然原则。
(一)正义的源流及其与法的一般关系
对“正义”这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西方政治哲学对其进行了长达数千年的辨识。作为社会价值的一种表达,普遍正义的存在有着相对性和条件限制,从而导致司法正义具有多重的面相。作为从柏拉图的《理想国》到罗尔斯的《正义论》的核心命题,在两千多年的争论中,可以看出正义这一观念的复杂性。古希腊人相信,正义是一种“以善待友,以恶对敌”的价值观和美德。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指出,正义就是社会这一有机体的各个部分能够和谐共生,“正义就是在国家中做正当的事,当每一个个人只作一种对国家有关的工作,而这个工作又是最适合他的天性时,这个国家就有了正义。”[1]亚里士多德认为,只有按几何比例平等的分配(即其数或其值之间要有同样的平等)才能促进每个人具体应得的利益以及城邦共同的善。但光有分配正义还不够,还需要有矫正正义加以衡平,即剥夺不正当获利来弥补受损害者的损失,确保二者之间实现利益上的均衡。这可以视为是司法正义的雏形。总之,古希腊的哲学家认为对统治者所制定的法律的遵从,从而各守本分、各司其职,是判断正义是否在场的前提。
罗马时代法学中关于人和神的事物处理,认为正义应当与理性、美德有关。西塞罗指出,正义就是“正确的理性”,这种理性能够明辨善恶,规定了正当与非正当行为的边界。在《法学总论》中,查士丁尼开宗明义地声称“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2]这种观点超越了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论,强调个体、个体与他者、各主体之间要秉持美德,各得其所,每个人要“诚实地生活”,个体之于他者要“不加害他人”,主体之间在利益交换时“各得其所”。托马斯·阿奎那进一步指出,正义是与法律和司法相连,是“人们了解或决定什么是正当的艺术”与“对正当行为予以报酬的地方”的集合体,即所立的法律应当兼具道德上的公正性以及规则上的正当性。
近代以来的法学家进一步建构正义与法的关系。霍布斯强调,正义就是通过强制手段对国家法的严格遵守,但前提条件是主权者所制定的法律是正义的自然法。正义与法产生关联时,必须确保法律能够增进人类实质的善与幸福。如边沁说,正义原则即社会功利,法律的行动是否值得赞同,必须看当权者在执行法律时是否前后一致且绝对公正,从而实质上增进人们的幸福感。罗尔斯在建构“自由的优先性”与“效率福利的优先性”这两条正义实现规则之外,进一步指出司法上“有规则的正义”即法律的正确适用,“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3]。哈特赞同罗尔斯的观点,认为司法正义不过就是人人都适用同样的一般化规则,即被格式化为“同样情况同样对待”(Treat like cases alike)以及“不同情况不同对待”(Treat different cases differently)”[4]。古希腊以来的哲学家与法学家对于正义与法的讨论,尽管没有严格区分程序性与实体性,但是却都从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对正义的制度安排与社会应然价值加以思辨。
(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观念史演进
正因为法律与正义具有天然的契合性,人们对司法正义问题的探讨得以转换为对法律正义的探讨。法的正义问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受到普遍的社会控制,从而导致司法正义遭受制度设计与价值取向上的二元分割。
雅典的文化传统对司法正义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实体法上,即法律的合法性问题。在索福克勒斯的悲剧《安提戈涅》中,安提戈涅听从她心目中的“神法”而违背城邦的法律,给人们带来了一个困难的问题——人们应当遵守什么样的法律?为兄长收尸乃是人之常情,亦是自然之理;而城邦规定不可为城邦的敌人收尸,违反者处死,这种规定与人情常理相违背,不符合自然法。安提戈涅虽然被处死了,但也促使希腊人反思何为良好的法律这样一个问题——思考法律的本源,思考实体法与自然法的关系。古典时期有一件大事,使人们对于司法的认识更为深刻,这个事件就是西方文明史上著名的“苏格拉底之死”。苏格拉底说他唯一知道的就是自己一无所知。这样一种理智的清醒,使得雅典人的自以为是显得尤其可笑。苏格拉底认为,关于正义的问题,雅典人其实都是不知却自以为知,他们的生活是一种真正的不正义。雅典人处死了对于他们极为讨厌的“牛虻”,这也刺激了苏格拉底的学生柏拉图,雅典人的不义以及对正义的思考,促使他写出了如《理想国》等不朽著作,探究正义的城邦与正义的生活。在柏拉图看来,只有在哲人王统帅下的城邦中各等级各行其是,才能达成正义,即正义根源于城邦,根源于人们的生活方式。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有这样一个著名的定义:“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5]对于这个定义的理解,人们往往着重于后一句话,即“良好的法律”,这句话就是古典法哲学的传统观点,它关注于法律的合法性,在实体法之上还有永恒的自然法,这在古典时代是一个主流观点。而前一句“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也应当予以重视,因为在这里,公民对法律的服从已经成为古代学者一个关注的问题,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思想也由此发源,因为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前提就是法律应当被服从。亚里士多德在此指出,人们应当服从既定的法律,如果每个人都可以反抗既定法律,那法律就形同虚设。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定义,是对司法正义最好的描述。服从法律应当放置于对法律合法性的探究之后,实体法应当是一种正义的法律,因而公民才有服从的必要性。对于所有人来说,服从正义的法律既包括正义的实体法,也包括正义的程序法。神学时代,实体正义也是法学家关注的重点,比如托马斯·阿奎那说“立法存在着正义性的思考”,法律的有效性体现在司法的实体正义上。
程序正义这一理念源于英美法系。它着重于裁判过程的公正性,宣称司法活动应当遵照“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以及固定程序。在1215年《自由大宪章》中,程序正义原则被写入法律之中,正当程序思想因而得以成文化。作为限制公权力的一大利器,程序正义历来为英美法系所重视,在长久的司法实践中成为英美法系的一大特点。比如1852年的“Dimes v.Proprietors of Grand Junction Canal”(迪姆斯诉大金克森运河所有人案)以及1924年“Rex v.Sussex Justices”(国王诉苏塞克斯法官案),确立了“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看见的情况下实现”的程序正义原则。罗尔斯将程序正义视为一种与社会正义相对应的概念,是“作为规则性的正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程序正义表现为“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拉德布鲁赫认为程序正义是一种抽象的正义,与具体正义中的不同利益集团、利益标准相比,人们更能接受具有全人类共同心理特征的、共同惯性的形式正义,因为它“对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6]。所以,西方很多学者都相信程序正义就是形式正义、法律正义、制度正义,不论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还是程序法上的程序规则,都代表着法治本身。
实体正义这一概念则来自大陆法系,自古典时代就成为法学家讨论的主流话题。在中世纪时期,欧洲大陆国家主要采取了纠问制诉讼,很少关注程序的正当性,最大程度上追求司法的效率,惩治犯罪,维护统治。相较于英美法系通过遵循先例与服从制定法的传统,大陆法系注重创设先例与克服制定法的局限。传统的正义观强调司法的起因是为了保障国家(社会)整体秩序不受挑战和侵害而不是为了惩罚那些挑战法律权威实施违法犯罪的个体,因而实体正义必须体现社会的普遍正义与理性,这是一种具象的、显示在实体法上的正义。法官对于实体正义的理解,是在同样的法律适用同等情形之外让特定的案件得到特定的处理,从而实现个别的正义。换言之,当服从既定的法律规则无法调整事实时,必须通过特定的解释或技术来使规范作用于具体的事实,从而对不同的案件做出合乎逻辑、独一无二的判断。因此可以说,所有的程序正义都是指向于结果的公平公正,所有的实质正义都是对普遍的程序正义的一种限制与补充。后现代的法学家注重司法中的非确定性因素制度化,即整体的司法正义不仅要表现为强烈的价值诉求,还表现为一种特定的社会范式,从而形成一种普遍的、通约的正义标准。因为司法的实体正义能够确保个体生命、财产与自由权在国家和政府的公权力面前不至于遭受蛮横的侵犯,它确保了一个公共的社会政治领域中,在权威人格之外还能真正体现个体的社会性价值,这非常类似由程序正义而衍生出的实体公平观。
二、超越程序正义:马克思的整体正义观及其在法权上的运用
在西方政治哲学界“永恒公平”与“自然正义原则”之外,马克思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建构起一种与社会意识形态与生产生活方式相匹配的整体正义观,是一种“实践”而非“思辨”的正义,是超越了“人的所有权”而旨在实现全面解放的“按需分配”,这种整体正义观落实在法权上,即将“实现人的自由平等”视为实体的正义。
(一)历史唯物主义的正义观具有时代特性
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的建构,是马克思恩格斯借助历史唯物主义的实证方法,从对“自然正义”“公平分配”以及“永恒公平的理想”等“陈腐的语言垃圾”的批判开始的。马克思认为,所谓永恒的、终极的正义并不存在,真正的正义应是对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与社会意识形态的反映,是不同的社会阶级、集团对于自身分配关系与自身利益关系的一种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带有抽象的法与道德的基础。[7]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放弃了以“社会的基本结构及基本的制度安排”来思考正义的方式,而将其是否与生产方式的观念意识形态相适应作为评判一个充分正义的社会制度的标准。生产方式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因而马克思的正义观是一种“妥协”而非“主动”的正义观,即强调在构建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正义的出现是为了平衡未来社会生产方式的矛盾而呈现出的附属品,是一种被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要素。随着共产主义社会的实现,生产方式达到一种超然于正义之上的状态,正义不再成为公民日用伦常的指导与评价原则,这个概念也就将不复存在。
正如加拿大学者威尔·金里卡(Will Kymlicka)所指出的,马克思主义者坚信正义不是社会制度的首要品质,一个真正优良的社会共同体,是不需要正义的,因为正义包含目标冲突和物质资源限制这两个条件,而优良的社会共同体之下,人们不再存在目标不一致且资源匮乏的情形,因此所谓的法权意义上的平等和正义就会不复存在。[8]所以正义这一概念从出生到消亡,都是为了平衡阶级利益的手段,因此它同样又是“实践”而非“思辨”的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马克思拒绝任何普世的、永恒的正义,主流的正义只能与相应的社会意识形态与生产生活方式相匹配,否则这种“永恒正义”就无从得到辩护。[9]
(二)实质所得是比按劳分配更高的正义
分配正义是自柏拉图以来的西方政治哲学所关注的一个核心命题,这一命题的内涵强调“贡献”原则是实现“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基本前提,即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产品享有权利,劳动产品的分配是以劳动者的贡献为前提的。但马克思在《德国工人党纲领批判》中批判了这种纯粹强调贡献作为分配正义前提的论调,因为这一原则默认了“劳动者的不同等的个人天赋,从而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10],实际上,这种本身具有差异的权利会导致劳动所得结果的不均等,这是由程序设定上的正义(即马克思所批判的“做一天公平的工作,得一天公平的工资”)导致实际分配正义上的不公(即马克思所说的“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人的禀赋各异、需求不同,如果只是按照贡献多寡来进行分配,则会陷入承认“人的所有权”正当性的窠臼,不同的人,具有不等的劳动产品,这些不均等的劳动产品被法律与伦理所加以确认,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应得的”,但实际上这正加剧了社会的目标冲突与资源分配的矛盾。
相较于资本主义“按劳分配”的贡献原则,马克思更注重的是实现分配上的“实体正义”。这种“实体正义”超越了形式上的“程序公正”与“机会均等”,强调劳动上的差别(人的自身天赋的差别)不应该产生人在生产资料占有上的不公平,即“人们的头脑和智力的差别,根本不应引起胃和肉体需要的差别”[11]。言下之意是,在“按需分配”这一实体正义无法实现之前,只能以贡献原则即“按能力计报酬”这一程序正义来确保分配的公正。[12]而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必将抛弃按劳分配制度下“应得”或“不应得”的私有制正义,转而实现人的全面解放——即“凡需要即为应得”的“按需分配”正义。
(三)“实现人的自由平等”是司法正义的实质身体
按照马克思的理解,对资本主义必须付诸政治经济学的批判,而不是诉诸道德与法。在批判资本主义分配正义这一“陈腐的语言垃圾”的基础上,马克思构想了法权意义上的正义是如何实现的。马克思指出,法律只有和人民的意愿相匹配并为人民的利益辩护,而非为某些特权阶级服务,法官在运用法律进行审判时,必须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除了法律就没有上司,如此一来,它的制度在设计上才可以算得上是正义的。所以,诉讼程序之于法律,就像动(植)物的外形与动(植)物本身的联系,“使诉讼和法律获得生命的应该是同一种精神,因为诉讼只不过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13]。
但是光有程序上的正义,绝对无法实现法权所追求的真正公平。恩格斯指出,回答公平的问题,不能依靠道德和衡平法,“在道德上是公平的甚至在法律上是公平的,从社会上来看可能远不是公平的。”[14]生产资料私有制之下的贡献原则,表现在法律上无非是承认资本家私有财产的正当性,法律成了剥削制度的保护伞,从而司法的公正也就无从谈起。换言之,“如果一个社会生产方式的整体性质是不正义的,那么它在局部上的道德正义或法律正义就只能是形式正义而非实质正义。”[15]所以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优先并高于一切法律,而不是内涵于法律的价值,此处的正义,是兼顾了程序与实体的正义。
要回归司法的整体正义,必须超脱“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而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马克思认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真正的法律应当是人的意志、行为和生活的自觉反映。正义的法律是捍卫人民普遍自由的武器,这种正义不仅假设了法律本身是正义的这一前提,更蕴含了法律在执行过程中体现的实质正义,它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体。实体正义确保了正义的法律能够适用,而程序正义确保了法律在适用时有一套行之有序、权义匹配的规则,这体现了马克思正义思想超然性的一面,也是其关于法与正义一般关系的哲学思考。
要实现法律与政治上的平等,必须消灭财富和社会地位上即“所有权”意义上的差别。按照《资本论》的观点,平等产生于商品生产中一般人类劳动的等同性;要消灭经济上的不平等,就要消灭私有制下的异化劳动,实现“各尽所能,按需分配”这一劳、需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在这个大的前提下,可以认为司法规范的正义是内在于社会与经济秩序的。这种劳、需相结合的方式,恰是“人的自我实现”这一法权思想的集中表达。“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16]人是社会的人,除了享有自由的属性之外,还具有社会的属性,需要与社会产生关联,要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确保人实现更为全面的自由和平等,就必须以司法的实体公正为前提,即实现“个人所有权”,确保“物权”向“人权”迈进,“物本”向“人本”转换,法典才可能真正成为“人民自由的圣经”,而司法权也才能真正归属于人民和陪审法庭。
相比于程序正义,马克思更加注重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如果立法者存在偏私,则不可能存在公正的法官进行大公无私的判决。在充分肯定了程序正义的前提下,马克思指出,如果没有了实体正义,公正成了判决的一种表面形式,而不是判决的内容实质,司法正义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只有把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精神融入“实现人的自由与平等”这一目标,才是程序正义实质身体。
三、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正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意味着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司法正义是抽象的、普遍的,对犯罪追诉过程中的正义远比对犯罪惩罚的公正更为重要;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看,司法正义又是具体的、个殊的,作为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正义具有引领作用,使得法院在每一个具体案例的审判过程中都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从而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以,新时代的司法正义应当同时具备内在价值与外在制度的整体安排,避免进行碎片化的制度修补,而是进行司法正义的整体建构。
(一)坚持程序与实体正义并重: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
回顾中国的法治建设历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没有真正有机统一过。在改革开放以来的很长一段时间里,法治与改革的关系往往表现为“重目的轻手段”,作为程序正义的法治往往委曲于表征社会正义的改革事业,尤其是在面对势不可挡的社会结构转型时,大面积的法律修改就证明了这一点(比如“八二宪法”的第一次修改)。而随着“依法治国”特别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全面推进,程序正义理念在很大程度上开始影响中国的司法实践,尤其是在提升司法机关公信力、建构司法权威、防治司法腐败等限制公权力等领域,“程序正义”这一词汇在某种程度上被视同为“法治”。甚至在法治建设进程中,为了捍卫法治的尊严,可以一定限度地允许法律违背社会实体正义(比如因“正当防卫”条款的限制而使得人身受实际危害者无法得到法律救济),以此拯救每况愈下的司法权威,提升社会对法治的认同感。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党的十八大以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开始兼及程序与实体的整体公正。这是习近平总书记“人民是创造历史的动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17]在司法改革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司法理念领域超越西方程序与实体公正二元论的基础上,对法治中国建设所作出的一大理论贡献,是对马克思关于“实现人的自由平等”这一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的时代升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18]这实际上是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在确保遵循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更加注重实体正义的达成。
2012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宪法公布30 周年大会上,首次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19]的理念。随后,在2013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四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总书记再次重申通过这一目标来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20]2015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司法体制改革必须“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同时增加了“由人民来评判”[21]的表述。
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本质上就是要满足人民群众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方便人民群众行使诉讼权利,以人民满意度作为评价公正司法的基准。[21]从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的角度来看,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22]。司法不公,就如同法治建设的水源一旦受到了污染,那么整个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之河就无所谓干净可言,所以法官必须在程序上扮演好维护公平正义的角色,不受权力、金钱、人情与关系的干扰,从源头和制度层面巩固司法的权威性。
从方便人民行使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司法的过程必须依靠人民、接受人民监督,司法内容向人民公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公正与公信力。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于部分省份的试点法院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案件机制、参审职权改革、履职保障制度以及退出和惩戒机制等进行试点改革。这些制度既有效地确保了司法过程“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工作、尊重程序”,完善了程序的公正性,又使得人民群众得以实质地参与具体的案件审判并对司法进行监督,确保了司法过程中的实体正义。
从人民满意度作为评价的角度来看,司法正义必须回归实体正义。“如果人民群众通过司法程序不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司法就没有公信力,人民群众也不会相信司法。”[23]司法活动无时无刻不出在公众视野与媒体聚光灯下,司法公信度会影响到民众对案件裁决的满意度与认可度,而民众对具体案例判决的服膺又会反过来对司法公正进行评价,一旦冤假错案产生,那么司法的实体正义就会不复存在,从而司法的程序正义(司法公信力)也会遭受冲击。要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可能会要求司法机关除了完善程序法治之外,必须对社会整体正义观加以关注。
(二)兼及社会公正的程序法治:完善司法正义的价值引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24]。这意味着,树立程序法治的思维本身就是二元兼顾的正义观:程序法治对社会整体正义感具有正向的建构作用,而社会舆论的导向本身也会影响对实现正义的法治的信仰度。程序法治的完善促使实体法治成为一种自然而生的结果,是以“良法善治”为内涵的真法治而非“运用法律治民”的假法治,从而使司法过程真正做到内在价值引领与社会制度评价相统一,即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引领作用。这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这一目标在司法改革领域的具体体现。
运用法治思维的首要特点是注重程序法治,因为程序法治不仅是法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成果,更重要的是它的“终局性”有助于增进法的权威与社会整体的正义感。建立程序法治,并不等同于遵守形式上的程序(有可能程序本身就是恶的),也不同于纯粹以实体民主作为目标的程序(只重实体不看过程),前者容易致使司法机关利用程序、玩弄程序,把程序公正视为橡皮图章,后者则容易导致不受社会监督的司法机关“为达目的不择手段”,肆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
针对这种顾此失彼的情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真正的程序法治应当是“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严肃惩治司法腐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5]程序法治不仅表现为一种价值观、一种思维方式,更表现为一种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可接受性。前者说明了对司法公权力的限制、约束,对司法公信力的自我完善、对司法内在价值的自我彰显、对司法过程弊端的自我更新,是探索普遍性程序正义的途径,由“司法责任制”而产生一种兼顾个殊性正义的逻辑关系,即后者所展示的实质效果,是让社会成员在公平、参与、尊重人格尊严,保证被裁判者拥有程序参与权、受公正待遇权和合理选择自主权的情况下,拥有一种“看得见的正义”,以此增进对程序法治的认同感。
进一步地说,程序法治要求司法内在价值落实在“灵魂”和“生命”两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人民为中心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本质属性。从前者的角度来看,司法公正是法律在分配权利义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内在德性与社会价值观,这种道德律与价值观不受也不能受任何相关利益方或外在压力的动摇,在富有威望的伦理面前,作为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实体公正感的形成也是自然而然的事情,“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26]。而一旦“灵魂”被出卖,那么就会使得“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从后者的角度来看,司法的“生命力”还在于由于社会的正义感总是具有主观性和脆弱性,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法官的一纸判决不仅要能够给当事人正义,而且要打开当时人的“心结”,如果法官不能“信仰法律、坚守法治、端稳天平、握牢法槌、铁面无私、秉公司法”[27],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会被突破。司法生命力一旦不再,则司法在程序上装扮得再漂亮也会徒劳无益。总之,程序法治所体现的正义不是刻在大理石与铜表之上的正义,而是铭刻在公民内心里的正义。
(三)更加注重个案的公平公正:建构司法正义的体制保障
首先,破除司法桎梏,探索自上而下的正义实现方式。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不仅对司法体系内部的权利救济、制约公权等功能有影响,更会影响到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因此强化司法在央地关系上的章鱼式结构,推进司法公正自上而下的实现方式成为落实司法正义的首要改革手段。比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和“设置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制度。从程序上看,巡回法庭实行主审法官与合议庭负责制、法官轮换制、类案检索制、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与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等,在程序上强调“精简、高效、实用”“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等现代新型法院原则;而从实体上看,巡回法庭的设置使得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司法纠纷,这样的设计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前提下中立、公开听审,真正实现了“自上而下的正义”,据统计,2017年六大巡回法庭共审结案件12124 件,结案率均超过90%。
其次,落实司法责任制,采取模糊性程序规则对实体正义加以保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强调的“公正”,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但这种结合往往只是一种理论模型,要达成这种理想化图景,要对二者适当损益、并把握其中的度,而归根结底,就是要回归司法责任制。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既要“从程序和制度上规范权力、约束权力”[28],又要“把功夫下到察实情、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上”[29]。对于司法改革而言,这个损益与度的把握就落在了法官身上。只有让审判者真正为自己所行使的权力所造成的后果担责,只有真正树立为追求社会公正而愿意担当、坚守原则,“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才有可能。举例来说,长期以来中国的诉讼机制经历了侧重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向侧重英美法系的对抗制诉讼,但这种法律文化并没有在客观上改变民众“只看结果不重过程”的诉讼模式,因此,因此法官在寻求个案中的实体正义时,由于程序正义本身具有有限性,从而必须对不能达致实质公正的程序正义加以“模糊性”处理,确保实质正义的普遍化。
再次,强化“看得见”法律论证方式,推动案例指导制度适用对个案公正判决。为了让人们切身体会到正义的形成路径和实现方式,法官在认定与适用法律时,需要通过对相应的法律进行论证即司法解释,为案件提供一个终局性的判决理由。但是,司法解释存在着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性问题以及模糊性规则处理中的人为因素,如果允许法官创制新规则,就有可能破坏既定程序规则,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不允许法官具有超越既定规则的裁量权,则法官可能做出与事实相违的裁决。案例指导制度则可以让实质正义普遍化,即“创制实质正义——复制实质正义以实现形式正义——背离形式正义以实现实质正义”[30]的循环发展过程,从实质正义的角度反过来助推形式正义。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看,案例指导制度的推广与适用,规范和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增加了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案例指导制度为司法适用提供了一套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可以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有助于确保法官养成专业化、公平公正的法治思维,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所积累的经验,可以上升立法与司法解释,为程序法治建设弥补法律漏洞。
四、结语
尽管马克思对正义问题的讨论,最初是为消除私有制,用生产关系而非法权关系来解释分配关系,但恰恰是在这种论证过程中,马克思得出了一个比当代西方政治哲学自由主义“权利正义”概念更高阶的法权正义观,即从“人类社会或社会化了的人类”出发,以自由人之间有机社会合作为前提而形成的适用于全人类社会的整体正义观。换言之,马克思主义所建构的正义,即强调在构建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正义的出现是为了平衡未来社会生产方式的矛盾而呈现出的附属品,是一种被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要素,马克思主义所建构的司法正义,必须超脱“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而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
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存在两个隐含的风险。一方面,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偏重儒家实质正义观,导致有权者具有社会无法监督与平衡的权力,表面上看,司法官是为民做主的青天,但实际这种不受掣肘的司法权恰恰是凌驾人民头上导致社会整体不公的罪魁祸首。改革开放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先破后立”的改革模式仍旧循着为达目的有时可以牺牲程序规则的旧思维,这种根深蒂固的观念无疑在当代法治中国建设的进程中成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权威缺失的温床。另一方面,受到西方政治哲学追求“永恒正义”“权利性程序保障”的影响,中国的司法陷入一个无法解释的困境:程序正义的诗情画意或许符合法学家与法律精英的期待,却不能将法院从人民对社会实质正义的强烈渴求中拯救出来,即“程序法治”与“社会正义”这两个原本等同的概念被对立开来。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强调司法改革应当“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由人民评判”,它真正地回答了法治的公平公正与人的自由解放的关系,使得司法的法理化与社会化真正回归“自由人之间有机社会合作”,这是司法领域超越西方程序与实体公正二元论的基础上,对法治中国建设所作出的一大理论贡献,是对马克思关于“实现人的自由平等”这一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的时代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