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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热的冷思考

2019-02-18唐克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2018级博士

世界环境 2019年3期
关键词:稀缺性私益经济损失

■唐克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2018级博士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热”与“冷”

海洋生态环境惠益的普遍性决定了国家倾向于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定纷止争。中国《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集中体现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中所彰显的独特价值,以及国家对此种价值和功能的高度认可。尽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全新进路,却仍然无法撼动传统私益诉讼制度在分配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时的关键地位。

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性质辨析

传统私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地位之所以牢不可破、难以撼动,是由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本身的侵权责任性质所决定的,其理由有三:第一,《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的诉权基础是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国家对海洋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具有公权性和私权性的双重性质,其私权性是对该所有权本身的保护;而其公权性则是对行使私权性权能的制约,具体体现为当海洋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国家有义务通过诉讼予以维护,不得放弃其所有权。第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二次审议稿)第1010条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将其性质界定为侵权责任。通过该条文进行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应当被归入该条的调整范围。因此,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这决定了其更适宜通过民事私益诉讼制度进行调整。第三,在自然资源的语境下分析,海洋生态环境本身包括稀缺性资源和非稀缺性资源,同一种生态要素或环境要素本身也可能兼具稀缺性和非稀缺性两种性质。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9条文本语境下的“海洋生态环境”,显然是稀缺性资源,这为设立产权制度,并进而赋予国家以相应的“私权利”来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奠定了法理基础。

三、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界限的探求

尽管受制于本身侵权责任性质,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也存在需要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加以调整的范围,这其中最主要的就当属不特定多数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是一种不基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减损的损害,尽管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偶有调整,但并非其主要功能和关注点。美国有关海洋生态环境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著名案件是Union Oil Company v. Oppen案。该案中联合石油公司的原油泄漏行为造成了所在海域鱼类的大规模死亡,进而导致了依靠捕鱼为生的原告收入锐减。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调整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中有关不特定多数人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能够有效避开侵权法对私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固有调整范围,彰显海洋生态系统惠益的普遍性,这在法理层面和实践层面均更具价值。而对于包括康菲溢油案在内的海洋污染侵权责任,以及表现为海洋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减损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都更适宜通过传统私益诉讼制度加以规制和调整。

四、结论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有能力突破自身的适用范围,侵入到应当由传统私益诉讼制度加以调整的侵权责任领域内。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侵权责任性质决定了其应当主要通过私益诉讼制度加以分配,而对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则更适宜调整不特定多数人遭受的,与海洋生态环境有关的纯粹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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