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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方俱乐部案”看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2019-02-16傅攀峰

关键词:商事公约仲裁

傅攀峰

(中国社会科学院 国际法研究所, 北京 100720)

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CAS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学者们对此已作出不少论述[1]。然而,一直以来,这个问题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实践中并未出现CAS裁决在我国获得承认并执行的实际案例,直到新近出现的“一方俱乐部案”[注]胡安、阿尔方索与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辽02民初583号。。该案是我国法院承认并执行CAS裁决的首例案件,受到了学术界及实务界的高度关注。虽然该案涉案金额小,案情简单,但它开创性地回答了一系列仅在学理上被论证过的问题,对未来CAS裁决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本文以该案为契机,系统分析CAS裁决在中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所涉及的问题,并总结该案之所得,展望未来CAS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一、“一方俱乐部案”的缘起与判决意见

(一)缘起:一份委托合同引发的CAS仲裁

2012年12月,阿根廷足球运动员卡纳莱斯(Gustavo Canales)向国际足联控告大连阿尔滨足球俱乐部(下称“阿尔滨俱乐部”)的违约行为,向其索赔相关经济损失,并请求国际足联制裁该俱乐部。随后,阿尔滨俱乐部聘请本案申请人代理其在国际足联应诉。根据该俱乐部与本案申请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预收的3万欧元,另一部分是两笔成功费,一笔为球员索赔金额被减少部分的25%,另一笔为固定的5万欧元,前提是国际足联未对阿尔滨俱乐部施加制裁。与此同时,《法律服务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将本协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仲裁地为洛桑”。

2013年10月17日,在本案申请人的努力下,卡纳莱斯与阿尔滨俱乐部达成和解。根据和解协议,阿尔滨俱乐部仅需向球员支付45万美元,而且国际足联不对其进行制裁。同月,本案申请人与阿尔滨俱乐部达成新协议,同意降低成功费,但前提是,阿尔滨俱乐部应在2013年11月29日前付清成功费。新协议签署后,阿尔滨俱乐部始终未履行协议。因此,该份附条件的新协议自始无效,于是本案申请人向CAS申请仲裁。

2014年10月28日, CAS启动普通仲裁程序。2015年9月17日,本案独任仲裁员作出了支持本案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裁决。CAS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和快递等方式将生效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根据《体育仲裁法典》第R46条第2、3款规定,裁决一经通知,即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然而,阿尔滨俱乐部迟迟未履行涉案仲裁裁决。

值得一提的是,阿尔滨俱乐部在2015年11月27日更名为“大连一方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一方俱乐部”)。在多次主张权利无果的情况下,本案申请人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承认并执行该案CAS裁决。

(二)判决意见

大连中院受理本案申请后,一方俱乐部作为被申请人提出了一系列反驳意见,尤其包括以下两点:第一,CAS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二,本案因被申请人未获得适当通知而丧失申辩的机会,导致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1.CAS的管辖范围

对于CAS的管辖范围问题,大连中院认为,仲裁机构是否有管辖权,并不构成《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所列情形。而且,《民事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涉及外国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74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系针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并不包括外国仲裁机构。

大连中院还进一步指出,CAS实际上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理由有二:其一,根据《体育仲裁法典》第R27条,只要是“与体育有关的原则性问题、金钱利益或其他利益”问题,CAS均可受理。本案无论是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还是案件涉及的法律服务的内容,均与体育有关,理应在《体育仲裁法典》第R27条的适用范围之内。其二,考察涉案仲裁裁决书可知,CAS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亦先行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审查,并肯定自身对案件拥有管辖权。

2.仲裁通知的有效送达

根据《体育仲裁法典》第R31条之规定,CAS办公室只要通过快递、传真、电子邮件其中任何一种形式向对方发出通知,并证实其收悉即可。现有证据显示,阿尔滨俱乐部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世贸大厦26层”,且其在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所发函件及《法律服务合同》中注明的公司联系地址均为上述地址。CAS办公室自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至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仲裁程序进度,将受理仲裁申请的文件、相关程序规定及法律后果、指任独任仲裁员的通知、缴费通知、仲裁裁决等相关仲裁文件通过DHL国际快递送达阿尔滨俱乐部,送达地址均为“中国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世贸大厦26层”,文件全部被签收。此外,CAS办公室亦将部分文件、通知发送至阿尔滨俱乐部的官方邮箱。综上,可认定CAS已根据《体育仲裁法典》的规定向阿尔滨俱乐部进行了有效送达。

二、“一方俱乐部案”的判决意义及其局限性

总部设在瑞士洛桑的CAS成立于1984年,经过30多年的发展,如今已经获得全球大多数国际或国内层面的综合或单项体育组织的认可。“一方俱乐部案”作为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的首例案件,在CAS与我国关系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一)判决意义

1.明确《纽约公约》可作为承认与执行CAS裁决的依据

“一方俱乐部案”判决表明,《纽约公约》可以作为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如果公约成员国未对公约作出商事保留,《纽约公约》可作为商事裁决与非商事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基础。

判断一项仲裁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外国裁决,是适用《纽约公约》的先决问题。《纽约公约》提供了两种确定国籍的标准———仲裁地标准和程序法适用标准。其中,仲裁地标准是主流标准[2]。仲裁地是仲裁裁决与某一法域在法律上发生联系的连接点,它与仲裁程序开展地存在区别。在特定案件中,仲裁庭可能依据具体案情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在仲裁地以外的某个或多个地方开庭,但仲裁地却始终确定且唯一。

在CAS仲裁中,根据《体育仲裁法典》,无论CAS仲裁程序在何地开展以及无论当事人对仲裁地作出何种约定,仲裁地都是恒定的——瑞士洛桑是所有CAS仲裁案件的仲裁地[注]《体育仲裁法典》第R28条。。这意味着,CAS裁决是一项源自瑞士的仲裁裁决;同时也意味着,瑞士联邦法院对所有CAS裁决拥有行使裁决撤销申请的司法审查权。由于瑞士是《纽约公约》成员国,CAS裁决可以在瑞士以外的其他《纽约公约》成员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2.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审查CAS裁决

本案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其为未来我国其他法院在审查CAS裁决承认与执行请求时对《纽约公约》相关条款的合理解释树立了一个标杆。《纽约公约》第5条是该公约的核心条款,其明确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7种法定情形。此案对大连中院的一大考验是,如何结合本案对《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乙)两种法定情形进行解释。

《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申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2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1)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甲)项是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至于仲裁协议为何无效,则存在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的因素。事实方面,需存在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客观情形;法律方面,则要求仲裁协议准据法明确规定前述事实方面的客观情形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法律适用有明确约定,适用瑞士法律不存在争议。实际上,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0条规定,CAS裁决只有在仲裁庭组成不合理、仲裁庭没有或超越管辖权、当事人未受公平待遇、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权利未获尊重以及裁决违反瑞士公共秩序等情形下,才会被瑞士联邦法院撤销。而作为仲裁机构的CAS没有管辖权与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CAS作为仲裁机构,对案件扮演的是管理者而非裁判者的角色,仲裁庭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判者。故此,CAS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基于上述认识,对于 “CAS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这一点,作为司法裁判三段论的小前提,大连中院随后也明确指出其根本不成立。从法律方面看,作为大前提,《纽约公约》并未将仲裁机构的管辖权问题列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因此,根本无需考虑“CAS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在事实上是否成立。大连中院对这个问题的裁判,既恪守严格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的精神,同时又展现出丰富、灵活的推理逻辑。

(2)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

现在,放也不是不放也不是,镇长真的两难了。毕竟是在基层混过的,他有他的办法。反正这块牛皮糖已经粘到身上了,就不忙着把他扯下来,等到时机成熟,也许他自己就会掉落下来。

大连中院对《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的适用也可圈可点。《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是一项涉及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规定。正当程序的宗旨在于确保当事人充分享有陈述案情、为自己辩护的权利。任何仲裁程序,无论庭审在何时何地开展,无论程序参与人是谁以及数量有多少,都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送达与正当程序联系紧密。有效送达是确保正当程序得以实现的关键。本案中,一方俱乐部认为,由于CAS未按要求准确填写送达地址,导致该俱乐部从未收到CAS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有效、适当通知,进而导致其未能向仲裁庭陈述意见。沿着前文分析路径,事实方面,一方俱乐部声称未收到适当通知实际上无法成立,一是因为CAS的送达地址是合法、有效的地址,二是因为寄往该地址的文件全部都被签收。即便CAS送达的物理地址有误,导致一方俱乐部未收到适当通知,这也不会导致本案送达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仲裁不同于诉讼,仲裁领域的送达方式十分灵活,不仅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还可以通过电子方式送达。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送达牵涉一国司法主权,因此诉讼文书的跨国送达是法定的。只有符合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国际条约以及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的规定,送达才会发生法律效力。我国虽然于1992年加入了《海牙送达公约》,但在签订该公约时,对邮寄送达作出了保留。换言之,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外国法院是不能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直接向我国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本案并非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而是国际体育仲裁案件。在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发挥主导作用。当事人可以直接约定包括邮寄送达在内的送达方式,也可以通过约定适用特定的仲裁规则,从而达到间接约定送达方式的效果。例如,CAS《体育仲裁法典》第R31条规定:“……所有的仲裁裁决、裁令以及体育仲裁院与仲裁庭作出的其他决定都应当通过邮件、传真、电子邮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方式通知当事人,而且,其中的一种方式须能够收到回执。”我国虽禁止外国法院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但对于国际仲裁,我国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际仲裁一般实践,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邮寄送达仲裁文书。

在2012年的一起涉及承认与执行白俄罗斯仲裁裁决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仲裁程序中的送达不应适用《海牙送达公约》,而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昂佛化品”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白俄罗斯工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42号。。实际上,早在2006年韩国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明确指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韩国仲裁裁决不违反作为仲裁程序准据法的韩国仲裁法和作为仲裁程序规则的《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5]民四他字第46号。。

在“一方俱乐部案”中,大连中院既未以我国禁止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为由而认为本案邮寄送达不妥,更未认定本案存在当事人所声称的CAS送达地址有误而导致其未收到适当通知的情况。大连中院显然意识到,本案是仲裁案件而非诉讼案件,故涉案送达是否存在瑕疵,须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体育仲裁法典》予以判断。而根据前述《体育仲裁法典》第R31条的规定,CAS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不仅包括邮寄送达,还包括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予以送达。因此,一方面本案邮寄送达不存在制度障碍,也不存在当事人所声称的瑕疵;另一方面,CAS办公室将部分文件、通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阿尔滨俱乐部的官方邮箱,也符合《体育仲裁法典》的规定。

大连中院未认定本案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乙)项之情形,即足以证明其对国际体育仲裁中有效送达的理解是正确的,而这种对有效送达的正确理解,可以为未来我国其他法院对包括CAS裁决在内的国际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审查提供有益参考。

(二)局限性

由于一系列客观原因,本案存在两方面的局限性,分别与本案审理法院的层级以及涉案CAS裁决的具体类型有关。

首先,由于大连中院层级不够,故在其他人民法院处理同样CAS裁决承认与执行申请时,本案判决意见无法对其形成“软”约束力。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不具有约束力,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司法意见往往能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挥极强的指导作用。而大连中院只是我国东北地区的一个地级市法院,其作出的判决充其量只能对其他地区同级人民法院具有参考意义。换言之,倘若未来某一当事人向其他中级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相似的CAS裁决,那么,该CAS裁决也可能会面临不同的命运。即使最终获得承认与执行,其他人民法院对《纽约公约》对CAS裁决的可适用性及如何适用等问题,也可能会作出异于大连中院的解释。

其次,还应该看到,虽然“一方俱乐部案”判决表明《纽约公约》可作为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依据,但这并非意味着所有类型的CAS裁决都可以当然地依据《纽约公约》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事实上,对于CAS裁决,《纽约公约》的可适用性不可一概而论。这是因为在具体类型上,CAS裁决可分为具有商事性质的裁决和涉及纪律和管理等事项的非商事性裁决。而本案CAS裁决涉及与体育有关的法律服务合同,显然具有商事性。故此,依据《纽约公约》审查本案CAS裁决,不存在理论上的争论空间。而事实上,大连中院亦直接根据《纽约公约》对本案CAS裁决进行审查。至此,商事性CAS裁决根据《纽约公约》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找到印记,而本案的意义,正如前文所述,也在于此。

然而,对于非商事性CAS裁决,《纽约公约》对我国法院而言是否具有可适用性,在理论上仍有较大争议,在实践中则仍是空白。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时曾作出两项保留,分别是“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其中,“商事保留”意味着,我国法院仅承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项下具有商事性质的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非商事性质的外国仲裁裁决,尤其是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基于投资条约所产生的投资仲裁裁决,是无法依据《纽约公约》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

有学者认为,广义上,体育仲裁也属于民商事仲裁,因为体育管理纠纷也是在体育活动中产生的,而体育活动肯定属于民商事行为,因而可以采用广义的民商事概念,将体育仲裁也纳入其中。况且,从目前各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来看,仲裁的适用范围扩大也是一个发展趋势[3]。依据这种观点,就《纽约公约》的可适用性来讲,不存在所谓的商事性CAS裁决和非商事性CAS裁决之分,所有CAS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都可以《纽约公约》作为法律基础。是故,有学者甚至提出将涉及纪律和管理等事项的CAS裁决视为“非契约型商事法律关系”的裁决,可直接适用《纽约公约》[4]。对于这点,另有学者表达了不同的看法,认为“体育管理和体育纪律处罚行为在性质上具有非常突出的行政色彩和一定的人身权利属性,这些行为绝非民商事行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难以将体育管理和体育纪律处罚争议仲裁解释为民商事仲裁……”[5]依据这种观点,涉及体育管理和体育纪律处罚的CAS裁决不具有商事性,无法直接根据《纽约公约》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将涉及纪律、管理等事项的CAS仲裁等同于商事仲裁,有牵强附会之虞。姑且不论涉及纪律、管理之类的事项与商事类的事项相去甚远,单就仲裁管辖基础来看,两者间的差异就十分明显。与商事仲裁不同,涉及纪律、管理等事项的CAS裁决一般都源于CAS上诉仲裁程序。商事仲裁都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具体仲裁协议为基础的,而CAS上诉仲裁乃适用于对诸如国际足联(FIFA)、欧洲足联(UEFA)之类的体育机构作出的决定提出异议的案件,其管辖权依据并非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具体仲裁协议,而是这些体育机构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正因为此,此类仲裁被称作“强制仲裁”,其合法性正日益遭到有关国家法院的质疑。例如,比利时布鲁塞尔上诉法院最近在一起涉及CAS上诉仲裁裁决的判决中指出,CAS的强制仲裁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与《欧洲基本权利宪章》第47条,因而不具有合法性[6]。根据布鲁塞尔上诉法院的意见,对于所有上诉至CAS的争议,国内法院都有权审理。由此可见,在CAS上诉仲裁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情形下,主张CAS上诉仲裁项下的非商事性仲裁裁决都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我国予以承认与执行,显然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

不过,不论理论上争议如何,《纽约公约》是否也能适用于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须由包括我国法院在内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予以阐明。在“一方俱乐部案”中,由于涉案的是一项商事性CAS裁决,故大连中院并无机会对非商事性CAS裁决能否根据《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进行阐释,这一问题仍有待未来我国司法实践揭晓。

三、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未来展望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和日益国际化,未来将出现越来越多的CAS裁决寻求在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同时,随着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临近,我国法院对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预计也会有意识地采取包容与开放的态度。“一方俱乐部案”是一个很好的开端,是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司法案例体系生成的一个起点。

与此同时,也须意识到,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仍面临一系列法律障碍。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商事保留”障碍。有学者认为,撤销《纽约公约》的“商事保留”即可保证所有的CAS裁决,包括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法院得到承认与执行。笔者认为,在可预见的将来,我国立法机关不大可能废除“商事保留”或者以立法或准立法文件的形式明确所有类型的CAS裁决——无论是商事性CAS裁决还是非商事性CAS裁决——都可以根据《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实际上,早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举办前,就有学者建议我国撤销对《纽约公约》的“商事保留”,为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扫清障碍[7]。如今,北京奥运会已过去十载,“商事保留”仍旧延续。究其原因,我国当年针对《纽约公约》作出“商事保留”主要是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贸然撤销“商事保留”,将迫使我国法院承担承认与执行各类外国仲裁裁决——尤其是涉案金额高、影响范围广的投资仲裁裁决——的义务。

还有学者认为,仅撤销“商事保留”还不够,承认与执行非商事性CAS裁决,还需修改我国《仲裁法》中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5]。因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只有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才可以仲裁。对于非商事性CAS裁决,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作为管理者的体育机构和被管理者的运动员,两者并非平等的主体;而且裁决所涉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甲)项,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国的管辖机关查明,系争事项依据该国法律不可以仲裁方式解决,则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裁决。据此,只要不修改我国《仲裁法》第2条关于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即便撤销对《纽约公约》的“商事保留”,非商事性CAS裁决依旧无法根据《纽约公约》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的确,即使撤销了“商事保留”,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仍面临可仲裁事项受限的法律障碍。然而,期待立法机关近期修订《仲裁法》,将可仲裁事项范围扩大以涵盖所有涉及体育管理、纪律等事项,现实地讲,是不大可能的。我国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迄今为止,已实施25年。在此期间,仲裁界人士不断呼吁对《仲裁法》进行修订,然而国家立法机关依然迟迟未将《仲裁法》的修订提上日程。即使立法机关近期将《仲裁法》的修订提上日程,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也不会是立法者主要关注的对象。

由此,短期来看,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障碍仍无法在立法层面得到解决。不过,这并非意味着在司法层面我国法院在非商事性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无任何施展的空间。实际上,我国法院大可在《纽约公约》第5条的立法用词上下功夫。细读《纽约公约》第5条,尤其是英文原文,不难发现,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纽约公约》使用的是“may”亦即“可以”一词(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be refused…),而非“shall”亦即“必须”一词[8]。从字面解释的角度讲,“可以”与“必须”之间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可以”意味着,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甲)项情形的非商事性CAS裁决问题上,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而“必须”则完全相反,其意味着,只要当事人证明裁决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甲)项情形,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法院就必须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非商事性CAS裁决,无任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9]。由此,在《纽约公约》第5条的适用问题上,我国法院完全可以基于对“可以”一词的理解,在涉案仲裁裁决出现《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情形时,行使是否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自由裁量权。从宗旨上看,《纽约公约》第5条并非鼓励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而是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严格限制在该条所列明的7种情形内。而且,对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所列明的分别涉及可仲裁事项和公共秩序的两种情形,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国法院尤其应当慎加适用,切不可以本国可仲裁事项或公共政策的特殊性为由,武断拒绝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基于此,我国法院在解释《仲裁法》第2条时,可将该条对可仲裁事项的约束限于国内仲裁,而对于诸如CAS裁决在内的外国仲裁裁决,可依据《纽约公约》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认定非商事性CAS裁决所处理的事项不受《仲裁法》第2条的约束。然后,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精神,准许承认与执行此类CAS裁决。如此,即便“商事保留”仍旧延续,《仲裁法》关于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依旧不变,非商事性CAS裁决仍然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获得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不过,从长远来看,对于非商事性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最稳妥以及最无争议的途径是,既放弃对《纽约公约》的“商事保留”,又单独出台意见明确非商事类CAS裁决的可执行性。随着我国与CAS之间的关系日益紧密,我国政府有关部门确有必要认真研究非商事性CAS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因为在诸如2022年北京冬奥会以及未来有可能在我国举办的世界杯等大型比赛中,临时仲裁庭处理的案件基本上都是非商事性CAS裁决,包括涉及对参赛资格、兴奋剂的使用、比赛成绩等问题的裁决,我国法院因此也可能面临承认与执行非商事性CAS裁决的实践问题。由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非商事性CAS裁决的执行无需国家法院的介入,明确所有类型的CAS裁决在我国可根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并不会给我国体育事业或司法主权带来危险。相反,这将展示我国支持体育事业和仲裁事业的积极姿态,无疑将赢得国际体育界与仲裁界的双重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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