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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配性探讨
——从值班律师功能定位切入

2019-02-11褚晓囡

关键词:辩护人法律援助会见

褚晓囡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早在2006 年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就开始了值班律师制度的探索,但是该制度并未受到持久关注,随着时间的推移慢慢淡出人们的视野。直至近年来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推行,一系列法律文件提出建立值班律师制度①这些法律文件包括:《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等。,阔别十余年后该制度再度回归大众视野。

值班律师覆盖面广、服务便捷的制度优势使其可以以较少的司法资源让更多的人获得律师帮助,因而备受改革者的青睐,成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基础性配套措施之一。[1]改革者将值班律师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于这样一个逻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需要律师的参与,考虑到当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低的现实,引入值班律师可以为更多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帮助,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从而为认罪认罚提供正当性基础,进而推动制度的运行。尽管当前值班律师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的刑事案件,但其依然是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一逻辑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值班律师能否完全等同于委托律师或者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换言之,值班律师能否发挥一般辩护律师的作用,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值班律师制度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得以全面引入,但必须要考虑的是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配,若不适配如何解决两者之间“供给”和“需求”错位的问题。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回归到两个制度本身,探寻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和认罪认罚案件对律师的要求是否契合。

二、我国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

(一)值班律师的身份

这一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探讨:一为值班律师是否是辩护人,二为值班律师是否是法律援助律师。

值班律师是否是辩护人是制度探索以来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三种观点:辩护人[2]、准辩护人[3]和法律帮助者[4]。出现观点争论的原因之一是相关法律文件对值班律师的定位不清晰。新一轮司法改革以来,《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简称《速裁程序试点办法》)最早提出构建值班律师制度,但并未对值班律师的功能和身份等具体内容进行明确。随后《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明确,值班律师的目的是提供“法律帮助”,后者还明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之后,《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将值班律师纳入,似乎用这一方式肯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能是辩护,但是在具体的内容表述上却区别于另外两类律师:委托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均“提供辩护”,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如果该文件对于“提供法律帮助”是不是“辩护”这一点的界定还稍显模糊,2018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全面深入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值班律师转任辩护人机制”,则明确表明了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区分的基本态度。然而这一态度出现了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审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第4 条明确提出,“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等辩护”,肯定了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能,然而二审稿再次出现反复,“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等法律帮助”。最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保留了二审稿“提供法律帮助”的说法,并且在条文中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并列,表明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律师。至此,在法律层面,值班律师的定位得以确定,即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

关于值班律师是不是法律援助律师这一点似乎并无争议。从相关文件来看,最初的《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就采用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表述,后续相关法律文件也基本沿用了这一说法。从实践探索情况来看,值班律师制度主要由法律援助机构运作,其选任、指派和管理均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值班律师的无偿性和公益性也和法律援助的价值理念相同。但是应当看到,除了不具有辩护人身份这一点外,值班律师和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仍存在不同。第一,固定的值班场所。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向固定场所派驻值班律师。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4 条第1 款:增加一条,作为第36 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这也就意味着值班律师采用固定场所值班的运行模式。第二,固定的值班时间。与固定的值班场所相适应,值班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在特定时间到工作场所值班,并且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第三,服务对象不特定。值班律师不是针对个案指派,而是根据统一安排值班,在为被追诉人提供帮助前,其服务对象不特定。第四,被动接受被追诉人的约见,而不能主动会见。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虽然也属于国家强制的范畴,但是和委托律师相比,除了与当事人建立关系的途径不同,具体运行模式并无不同:个案指派服务对象特定,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可以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案件办理进程和需要随时主动会见被追诉人。由此可以看出,值班律师虽然也是法律援助律师的一种,但是其工作模式决定了其与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存在区别。

(二)值班律师的职责和权利

2018 年10 月26 日《刑诉法修正案》正式通过,值班律师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其中第4 条、第14 条和第15 条明确了值班律师的职责。由于适用范围的扩大,值班律师的职责有了层次上的划分,在所有刑事案件中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4 条第1 款:增加一条,作为第36 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这是一般职责;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应当在场,这是特殊职责。

关于值班律师的权利,《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非常模糊。第14 条规定,检察院有义务“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4 条第3 款:“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某种程度来讲检察院的义务可以看作是值班律师的权利。但是此处“提供必要的便利”到底指什么并未明确。那么能否理解为允许行使阅卷、会见等一系列的权利呢?根据前文论述,《刑诉法修正案》中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并列,表明了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而从《刑事诉讼法》第39-43 条关于阅卷权、会见权等一系列权利的规定来看,这些权利的行使主体都是辩护人或辩护律师,从体系解释的层面来说,值班律师不享有辩护人的这一系列权利,不能将此处的提供便利视为值班律师可以行使阅卷、主动会见等权利的依据。另外,修正案在另一条文中也采用了“提供便利”的表述,即公权力机关为被追诉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4 条第2 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约见值班律师本就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权利,此处的“提供便利”应是“提供方便,不阻碍”之意,强调公权力机关的配合义务,是被追诉人权利本身的内容。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提供便利”,理解为不阻碍、消极配合似乎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意在强调值班律师不仅可以了解案情,并且能够了解案情。但是允许了解案情和了解案情的方式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可以了解案情,不代表可以以任何方式了解案情。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也不能将此处的“提供必要的便利”理解为值班律师可以通过阅卷、主动会见等方式了解案情。理论界就此问题基本上达成一致: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主动会见等权利。

三、值班律师功能定位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配性

(一)认罪认罚案件对律师的要求

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能,被追诉人在与国家的对抗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加之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复杂性和法律问题的专业性,被追诉人很难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实现自行辩护。尤其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难以全面客观地获知控方掌握的案件信息,自行辩护的空间非常有限。控辩双方的力量悬殊决定双方无法实现平等对抗,因此需要律师协助被追诉人进行积极防御。律师介入既是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有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平衡。当前,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辩护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准则,不少国家已实现为所有没有委托律师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当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试点也是基于此展开。近年来随着有效辩护观念的引入,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不仅仅强调需要有律师参与,也更加强调律师的有效参与。

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参与又有其特殊的意义。被追诉人认罪的,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认罪的情况给出量刑建议,一旦接受,《刑诉法修正案》规定,对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采纳,这也就意味着被追诉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而非法庭审理;而一旦同意适用简易或者速裁程序,法庭审理阶段的重点也不再是对事实的调查和辩论。因此说,被追诉人一旦认罪认罚,即意味着基本上放弃了辩护权,失去了无罪辩护的机会,也失去了法律所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5]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必须保障认罪认罚以及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自愿性和明智性。自愿要求被追诉人没有受到欺骗、胁迫和威胁,遵从自己内心作出选择。明智要求被追诉人知道认罪认罚以及适用简化程序的性质和后果,进行衡量后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最优选择。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起点也是其正当性根基。因此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必须要与控方具有大体平衡的信息来源和相同的知识和技能。[6]否则,控方通过各种方式强迫被追诉人认罪难以避免,认罪认罚将不是基于控辩双方的合意,而变成控方对被追诉人的碾压。律师介入是保障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自愿性和明智性的需要,是认罪认罚的正当化前提。当然此处的律师帮助不能停留在形式层面,必须是实质意义上的帮助。

(二)值班律师引入认罪认罚案件的潜在风险

为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值班律师引入认罪认罚案件必须进行以下工作:第一,审查检察院认定罪名以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具有事实基础;第二,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后果,包括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第三,为被追诉人就量刑情况与检察官进行协商。其中审查认罪认罚是否具有事实基础是认罪认罚最为基础也是最核心的内容,只有全面审查事实基础才能知晓控方的指控是否正确,认罪是否符合被追诉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量刑建议是否合适,是否有协商的空间。这一环节需要值班律师全面了解案情,并根据法律作出判断。

我国刑事案件中律师了解案情的最主要渠道就是阅卷、会见。案卷材料是侦查机关获取的案件信息的全面展示,是检察机关获知案件信息的重要渠道、审查起诉的重要依据,值班律师通过阅卷可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保证与检察机关有相同的信息来源。在试点过程中,多家法院认为值班律师不应当享有阅卷权[7],原因不外乎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必要阅卷;阅卷影响办案效率。但是认定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及量刑建议是否合适恰好是律师工作的重点内容。不能因为认罪认罚以控辩双方合意为前提,抹杀律师了解案情的机会。律师提供的帮助应建立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之上,而不是走形式、走过场。[8]对于会见权,通过会见值班律师可以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了解案件信息,并且及时了解被追诉人的诉求,这一了解相较于阅卷往往更为真实。[9]虽然值班律师可以见到被追诉人,但仅是约见,不能根据办案需要及时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限制了功能的发挥。值班律师不享有阅卷权和主动会见权,也就无法对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进行审查,无法得知检察人员是不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让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智性也无从谈起。实践中较为普遍的情况是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人之时,就是签署具结书之时。有些值班律师3 个小时(一个半天)的值班时间可以签署30-40 份认罪认罚具结书。①该数据来源于笔者2018 年11 月参加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学术研讨会上一位律师的发言。值班律师参与的形式化,反映出其不是被追诉人利益的维护者,而是司法机关的辅助力量,作用并非为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是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背书,维护认罪认罚表面的正当性。[10]

不可否认,在当前我国辩护率较低的情况下,设立值班律师对于提高律师参与率,给被追诉人提供即时的法律帮助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正是因为其即时性的特点,值班律师在提供有效法律帮助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一项制度如果与法律规定的配套制度之间不匹配,将影响其作用的发挥,甚至会引发风险。

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却不能充分了解案情,无法改善原本失衡的控辩关系,反而掩盖了这一现实问题。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可能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情况下,为了案件的快速处理而采用威胁、引诱等方式迫使被追诉人认罪,由此动摇认罪认罚的正当性基础。而面对检察机关的强势,被追诉人在没有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基础和认罪结果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做出了不利于自身的选择,这一选择也丧失了审判阶段得到纠正的可能。当前,一方面认罪认罚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另一方面,我国的认罪率很高,如果值班律师不能发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智性的作用,极易导致大量案件处理的实体不公正。而被追诉人未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本身就是一种程序上的不公正。案件处理不公,引发的首要问题就是上诉。认罪认罚制度设置的重要目的是为了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保证案件快速处理,大量的上诉案件并没有达到案件快速处理的目的,反而降低了办案效率。另外,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使被追诉人没有上诉,也可能在判决生效后进行申诉从而引发审判监督程序。认罪认罚的效率价值无法实现。大量案件尤其是重罪案件的处理不公,会使公众产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信任,引发制度危机,更为严重的是将会引发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质疑,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四、值班律师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系重塑

在当前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之下,不能一味地追求案件的效率,而忽视了案件公正,不能为了追求律师帮助的数量而忽视了质量。认罪认罚案件追求效率,但是绝不能因为认罪认罚,对律师介入进行过分地折扣处理。在当前我国《刑诉法修正案》将值班律师纳入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对二者进行改造是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理论上来讲有两种思路,一是对我国语境下的值班律师制度进行改造,以使其能够满足认罪认罚案件的需要;二是禁止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

(一)思路一:赋予值班律师权利以满足认罪认罚案件的需要

当前理论研究中较为通说的观点是,对值班律师进行完善,赋予其阅卷和主动会见等一系列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保障值班律师实质参与的方法,但是可能引发新的问题。首先以阅卷权为例进行说明。虽然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但是某些检察院在试点过程中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主要有两种方式。河南省郑州市的做法是在讯问时允许值班律师阅卷,但是不能复制或者摘抄卷宗中的内容。①该做法系笔者同郑州市某基层检察院检察官交流中获知。这一做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了机会。但在每个认罪认罚案件办理时间不超过10 分钟的情况下,值班律师还需要兼顾检察官对被追诉人的讯问,如果案件较为复杂,阅卷对值班律师了解案情的帮助有多大可想而知。福建省福清市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会提前一天通知值班律师阅卷,允许值班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并且给了值班律师了解案卷内容的时间。[11]这一做法给了值班律师全面了解案情的机会,但是对于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这种提前一天的做法能否保证阅卷的充分性也是存疑的。另外这一做法很难推广,因为值班律师被通知阅卷时在值班,并不意味着其在签署具结书时一定也在值班,也就是说签署具结书时先前的值班律师未必能够在场。如果原值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并非在值班,其以何种身份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呢,非值班期间参与认罪认罚案件面临正当性的质疑。会见权同样面临这一问题。若允许值班律师主动会见,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值班律师应当在何时会见?如果在值班时间会见,面临的问题是,值班律师被安排值班并非针对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其在介入具体案件之前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基于何种理由主动会见特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如果在非值班时间会见,也面临正当性的问题。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律师到看守所会见需要持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值班律师不是委托律师,也不是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在没有相应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看守所不可能允许其会见。

值班律师的重要特征是具有固定的值班场所和固定的值班时间,如果赋予阅卷权和主动会见权,并且为了保障权利行使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固定场所和固定时间的特征必然被打破,则此时值班律师和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没有区别。从理论上来讲,打破两种身份之间的界限并没有障碍,但从案件花费的时间和给予的补助金额来看,值班律师未必愿意。并且,一旦如此则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纳入了传统法律援助的范畴,这将给法律援助体系带来不能承受之重,此点后文详述。后退一步讲,如果两者本没有区别,在原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就可以实现律师的介入,没有必要设置一种全新的制度。因此说,值班律师无法承载起除了临时性帮助之外的额外的负担,赋予其相应的权利必将使其转化成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

(二)思路二:排除值班律师的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借助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

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可以提供完整的法律服务,更能够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效果必然要好于值班律师。但是完全借助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也面临困境。

传统法律援助是一案一指定,其正常运行的条件就是充足的律师和经费支持,而律师资源少以及法律援助经费不足是我国实现法律援助全覆盖的首要障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2019 年两会上所作的报告显示,2018 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19.8 万件,判处罪犯142.9 万人。[12]据统计我国现有的辩护率不足30%[13],高达7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实践中特别是基层法院审判的案件中70-80%以上的被告人都是认罪的。[14]如果将这些认罪案件全部纳入传统法律援助的范畴,也就意味着有80 余万被追诉人需要借助传统的法律援助律师来提供辩护。而根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2018 年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81.3 万多件[15],近100%的案件增量将给现行的法律援助运行机制带来巨大的压力。

就律师数量而言,截至2018 年底,全国共有公职律师3.1 万多人,法律援助律师7,400 多人。[15]现有的法律援助律师和公职律师数量显然无法满足如此大量的被追诉人的辩护需求,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必须依靠社会律师的参与。一直以来法律援助的补贴不高,影响社会律师参与的积极性。根据顾永忠教授对18 个地区的调查统计,2013 年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平均补贴为511.11元,审查起诉阶段为527.78 元,审判阶段为750元。[16]2019 年年初,司法部和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全国各省市开始着力提高法律援助的补贴。以北京市为例,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贴由2011 年规定的每件1,200 元提高至每件1,850 元,审判阶段由每件2,000 元提高至3,250 元,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补贴提升到3,850 元。案件补贴的增加将有利于激励社会律师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但是这一金额仍然难以与接受委托的律师费相提并论。律师不愿意办理法律援助业务,影响着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另外,我国律师地域分配不均,绝大部分律师分布在东部以及经济发达地区,在一些偏远以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严重不足,一案一指定难以实现。财政支持方面,我国的法律援助一直面临着经费不足的困境。办案补贴的增加同时也意味着财政支出的增加。根据北京市2019 年的规定,值班律师每人每个工作日补贴为500 元,而一个法律援助案件在整个刑事诉讼流程的费用补贴是6,950 元,如果将原本没有律师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全部纳入法律援助,律师补贴经费将成倍数增长。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将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可能会给法律援助体系带来难以承受之重。

综上,完全将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纳入传统法律援助的范围并不现实。这也是为何在认罪认罚案件推行过程中没有借助于扩大现有的法律援助适用范围而是引入了值班律师制度的原因所在。

(三)现实的选择

传统的法律援助可以更好地实现有效辩护,但受制于人员、经费等因素的影响,将所有的认罪认罚案件纳入传统的法律援助并不现实。值班律师可以为更多的人提供法律服务,但是在法律帮助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必须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数量上找到一个平衡点。笔者认为,可以以3 年有期徒刑为标准进行界分,对于那些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纳入值班律师的工作范畴,而对于其他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回归到传统的法律援助当中去,借助传统的法律援助实现有效辩护。

从刑法理论来说,一般将法定最低刑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视为重罪,其他犯罪为轻罪。[17]对于轻罪案件,一般来讲案情较为简单,出错的空间较小,可以将其纳入值班律师帮助的范畴,以较少的资源投入使更多的人获得法律帮助。从境外经验来看,可能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世界法治国家和地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最低标准。[18]当前美国、英国和加拿大已经实现为所有没有律师的公民提供免费的刑事法律援助。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指控重罪的须有辩护人参加辩护,[19]而根据德国《刑法典》的规定,重罪是指可能判处1 年或者1 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20]因此在德国,可能被判处1 年以及以上监禁刑而没有委托律师的被追诉人均被提供法律援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89 条规定:在审理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超过3 年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在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的场合,辩护人不到或者没有辩护人时,审判长应当依职权选任辩护人。[21]我国台湾地区也将提供法律援助的刑期标准界定为3 年,其“刑事诉讼法”第31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被告辩护:一、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根据有关数据统计,我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数比例高达80%,并且有逐步增长的趋势。[22]将20%刑事案件中的认罪案件纳入传统法律援助的范畴并不会给现行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常运行造成过大的压力。并且当前实践中已有省份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纳入刑事法律援助辩护的范畴。如浙江省2014 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第5 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经济困难且可能被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指定法律援助辩护。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中第5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又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知能力较差的;(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无罪辩解或其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五)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经济困难且可能被判处3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七)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八)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九)其他需要商请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虽然此处并没有要求必须提供法律援助,但是该规定反映了未来的发展方向。综上,将可能判处3 年有期徒刑作为提供法律援助辩护的界分标准要求并不高,同时也和我国当前实践探索的走向相符合。

五、余 论

值班律师时隔十余年再次回归大众视野离不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推进,因此,无论是实践探索还是理论研究都没有脱离这个大背景,似乎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天然的适配性。但《刑诉法修正案》对值班律师功能的定位难以避免其沦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见证人。值班律师不能发挥作用将对认罪认罚的正当性产生威胁,引发潜在的司法不公。考虑到认罪认罚案件对律师实质参与的需求,以及当前我国法律援助的现实困境,利用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是一种现实的妥协,笔者认为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将来所有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没有委托律师的,都应当借助传统的法律援助来实现律师参与。受制于固定时间固定场所,值班律师的功能应当限制在临时性的应急性的法律帮助方面,为初入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委托辩护人和未获得法律援助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打通“刑事辩护的第一公里”[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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