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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辩护视角:误区与辩正

2019-02-10王瑞剑

关键词:辩方控方量刑

王瑞剑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一、问题的提出

步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化现象日益严重,广大民众反映十分强烈。量刑规范化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同案不同判、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司法不公现象,直接影响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为回应实践之需求,量刑问题逐渐成为改革之重点。为有效解决现有的量刑困境,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量刑程序为中心的量刑规范化改革成为人民法院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两高三部”①“两高三部”包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与司法部。于2010 年发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这一规范的出台,意味着量刑程序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并最终落实于制度层面,在全国推行。

制度层面的落实并不意味着理论探讨的“偃旗息鼓”,量刑程序的改革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而在历经多年的理论探讨与实践检验之后,量刑程序改革的不足之处也逐渐为人所共知。多年以来,在量刑程序改革渐入瓶颈,量刑问题依旧突出的情况下,有学者提出针对量刑问题需要从程序性改革转向实体性改革。[1]理论上的这一论断从侧面反映现有量刑程序改革的动力不足,量刑问题依旧严峻。对此,如何设定新的改革策略,探索新的改革空间,成为量刑制度改革的主要问题。量刑程序虽历经多次改革,但仍存在着诸多制度盲区。从历次量刑程序改革来看,量刑建议与量刑裁判往往受到较多的关注,量刑辩护问题却被有意无意地忽略。基于此,笔者认为现有的量刑程序改革并非方向错误,而是有意无意地忽略程序运作的关键点——量刑辩护。因此,有必要对现有量刑程序改革中的量刑辩护问题进行一定的反思。在本文中,笔者尝试论证,量刑规范化改革仍需立足于量刑程序改革,而原本处于边缘地带的量刑辩护应当成为“撬动”制度改革的支点。

二、源起:量刑程序的诉讼关系审视

从诉讼构造的角度来看,控辩审三方的权力(权利)运行具体化于量刑建议权、量刑辩护权与量刑裁判权,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配置模式。量刑辩护是辩方量刑辩护权在量刑程序中的具体体现,其通过与控方的量刑建议权积极对抗,藉以对最终的量刑裁判结果产生影响。而在权力(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以量刑辩护为原点,从辩审关系、控辩关系这两对关系展开,量刑辩护与量刑程序之间的关联显而易见。

(一)量刑程序中的辩审关系

所谓辩审关系,即为辩方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具体化于量刑程序,便是量刑辩护与量刑裁判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要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必须以说服裁判者接受其辩护观点为最终的目的与归宿。[2]因此,良好的辩审关系对于发挥量刑辩护作用、保障量刑裁判公正而言尤为重要。以量刑辩护为主要基点,其对量刑裁判有如下两点影响。

1.量刑辩护的程序协助。以法官为主导的裁判权在程序上需要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的帮助。根据有关实证研究表明,有无辩护人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量刑程序的运行效果。[3]在具体的程序运作上,辩方对裁判有着极大的推动作用。在量刑程序中,裁判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程序的运行中,若缺少辩方协助,则极容易产生量刑失当。因此,在辩审关系中,量刑辩护的存在首先在于对量刑程序的推动,也即对量刑裁判权的协助。在程序协助的过程中,辩方通过诉权对法官司法裁判过程进行实质参与,对诉讼决定的产生施加有效影响。[4]可以说,量刑辩护的作用在于对国家权力从程序上进行协助[5],通过发挥程序的效力来对实体裁量产生影响并对裁判权的实现予以保障。

2.量刑辩护的实体保障。在审判阶段,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并不主动搜集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与证据,因此全面、合理的信息来源便有赖于控辩双方的参与。更好的辩护会使得法官的判决更接近公正[6],无论是对抗式,还是职权式,律师对法庭的义务集中体现为司法的利益——公平与正义。[7]从这一角度来看,量刑辩护在辩审关系中的另一影响在于对法官裁判结果的实体保障。首先,辩方可以提前进行充分的量刑事实调查,为裁判方提供全面的量刑情节。相对于控方,辩方一般会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在裁判结果上可以对控方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适当平衡。其次,辩方对量刑证据的审查,有利于防止有害证据直接成为裁判结果的依据,减轻现行“流水作业式”诉讼结构产生的弊端。若缺少“两造俱设”的程序机制,光凭法官的书面审查和粗略核实,量刑依据难以得到有效审查[8]32,量刑结果的公正性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可见,从实体保障的角度来看,合理的辩审关系应当建立在全面的量刑信息与有效的证据审查之上。

(二)量刑程序中的控辩关系

控辩关系是刑事诉讼中关联最为密切的一对关系,也是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始终的一对关系。控辩关系以控辩平等为核心要义,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障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核心标准。在审前阶段,控辩关系体现在控方对辩方的倾斜性保护。既然诉讼是两造相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法律关系,就要避免其异化为国家与个人对立的纠问模式。[9]在我国审前阶段,由于缺乏法官的介入,控辩双方“短兵相接”,难免陷入紧张关系。而从量刑的角度来看,控方不仅具备强大的诉讼资源,更是掌握充分的量刑信息。作为肩负客观义务的公诉机关,对于辩方在审前为量刑辩护进行的准备活动应当给予充分的支持。[10]

在审判阶段,控辩关系则体现在控方与辩方的对抗与合作。与针对罪名形成的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不同,量刑辩护围绕量刑情节与量刑结果展开。从对抗的角度来看,第一,对于控方提出的量刑情节与量刑证据,辩方可以对控方进行反驳进而推翻、削弱量刑建议。通过驳斥控方主张,辩方可以说服法庭拒绝采信控方的量刑建议,从而加强己方的论证,此即为量刑辩护的被动防御。第二,在提前进行量刑信息的搜集与证据调查的基础上,辩方需要提出量刑证据以证明相应的量刑情节,说服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裁决。[11]不同于被动防御,量刑意见的提出采取的是一种主动对抗的形式。从合作的角度来看,控方还承担超越当事人立场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客观义务,因此控辩双方在有利于量刑公正的角度可以进行有效合作。在量刑程序中,良性的控辩关系在于协调二者关系,其不仅需要充分的对抗,更要求适当的合作。

三、误区:量刑辩护的制度性缺失

从前述诉讼关系的视角来看,量刑辩护对量刑程序而言关联甚大。通过量刑程序改革解决量刑规范化问题,必须要重视量刑辩护所发挥的作用。在控辩审三方各据一端的三角结构中,在控审双方均已受到量刑程序改革关注的背景下,量刑辩护便成为制度进一步完善的主要支点。然而,从目前来看,量刑辩护问题还存在很大的误区,具体而言,有如下三个方面值得反思。

(一)量刑辩护的本体缺陷

量刑辩护是量刑裁判的信息源之一,量刑规范化改革要求其提供充分的信息支持。根据辩护主体的不同,量刑辩护可分为自行辩护与律师辩护。自行辩护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身,律师辩护的主体是辩护律师,两者均通过向法院表达从宽量刑的事实与理由以争取量刑上的利益。自行辩护是辩护权行使的最原始形态,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种形态。但必须值得注意的是,自行辩护有其天然的制度短板:一方面,量刑问题纯粹是法律性质的问题,被追诉人大多是社会底层人士,法律知识欠缺,对事实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着认知上的错误[12];另一方面,我国刑事羁押率长年高企①2003-2015 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12,398,509 人,提起公诉16,264,580 人,捕诉率为76.23%。近3 年的捕诉率均在60%左右。参见2003-2016 年《中国检察年鉴》。,大部分被追诉人在庭前无法阅卷,更无法了解控方证据的范围与内容,难以期待其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13]

虽然在量刑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14],但在实践中,律师辩护的实施状态同样不容乐观。一方面,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之低尤为显著,总体上保持在30%左右。据海淀区法院的数据显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量刑协商中,只有15.7%的被告人有辩护律师,即84.3%的量刑协商都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15]另一方面,对于量刑辩护的有效展开,辩护律师似乎也未做到充分的准备。[16]传统律师在量刑辩护中的参与度不高、专业性不强,无法为被追诉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量刑辩护。第三,量刑与定罪在我国仍处于混同状态[17],量刑程序相对定罪程序而言无独立地位,律师从事量刑辩护缺乏相应的外部条件与制度空间。[18]综合来看,不论是自行辩护的不足,还是律师辩护的缺陷,都导致量刑辩护在实践中的形式化倾向。而若不解决这一问题,量刑辩护几乎不可能展开,量刑程序的改革效果也大打折扣。

(二)辩审关系的实践偏移

如前所述,量刑程序中的辩审关系主要在于程序协助与实体保障,前者主要体现在辩方与裁方的量刑互动,后者主要表现于辩方对裁方充分的量刑信息供给。从《量刑程序意见》来看,良好的辩审关系要求量刑裁判对量刑辩护进行积极、充分的回应。②参见《量刑程序意见》第16 条。但在实践中,辩审关系并没有达到制度预期,存在着一定的实践偏移。

1.辩审关系之间的量刑互动流于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对裁判结果的说理不充分已成为制度的一大通病,其中不仅在于定罪结果的说理,也在于量刑结果的说理。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法官无论是否采纳辩方的量刑意见,在裁判说理中都极少加以回应。以社会瞩目的于欢案为例,尽管在一审程序中辩方提出诸如防卫过当、被害人过错、认罪态度、坦白情况等量刑意见,但法官在判决书中仍仅对主要量刑意见,即是否存在防卫过当作出回应,并不全面。①参见(2016)鲁15 刑初33 号判决书。这一现象并非个例,实践中有近90%的律师与法律工作者认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不充分,[19]由此可见大部分判决书在说理上都存在问题,纵对量刑意见有所回应,也大多一笔带过,②有学者对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进行抽样分析后发现,在200 份判决书中有114 份(占57%)判决书量刑说理粗糙、套用“格式语言”。参见郑建勋,《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实证研究——以广州白云区法院试点经验为中心》,法治论坛,2011 年3 期,272 页。量刑辩护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不稳定状态。

2.量刑信息的供给不足也是辩审关系偏移的肇因之一。在实践中,辩方在开庭前一般不进行任何量刑信息的调查,而往往基于控方有限的案卷材料展开量刑答辩。[20]由于缺乏相应的信息、证据支撑,不仅量刑意见流于形式,也难以对法庭产生较强的说服力。实践的偏移并不代表着量刑调查的无足轻重。以江苏邗江一贪污案件为例,在该案中,辩护人在审前进行充分的量刑调查,提出包含居委会出具的“表现情况证明”、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罚金缴纳收据”、矫正办公室出局的“情况说明”等一系列量刑情节证明材料。基于这些材料,法官逐一进行审查,并在量刑上作出较大的让步。[21]作为地方试点的典型,这一案件虽然并不普遍,但至少表明量刑辩护在量刑程序中大有可为,也从侧面反映理想与现实间的差距。在辩方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往往局限于控方的一面之辞,遵循着控方片面追诉的思路,量刑程序上的对抗与公正名存实亡。

(三)控辩关系的制度偏差

控辩关系是量刑程序中最为紧密的一对关系,也是关涉量刑程序改革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如前所述,良性的控辩关系在于审前阶段控方对辩方权利的保障以及审判阶段控辩的平等对抗,其主要在于为控辩双方提供影响量刑结果的平等机会。但从目前的制度层面来看,量刑程序改革并不重视量刑辩护的制度价值,导致控辩关系存在制度性偏差。

1.审前的信息保障缺位。在审前阶段,辩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调查,并搜集充分的量刑信息,是在审判阶段有效开展量刑辩护的必要保障。而要使量刑辩护的准备有章可循,控方必须要进行相应的信息告知。但在我国,审前辩方获悉量刑信息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保障。首先,量刑建议的非常态化。控方的量刑建议为辩方开展量刑辩护提供直接的参照物,有利于辩方审前更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但从制度层面来看,量刑建议仅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应当”提出,③参见《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1 条。而在其他案件中却是“可以”提出。④参见《量刑程序意见》第3 条。其次,量刑建议的内容较为粗略。在实践中,传统的量刑建议方式仅为提出相关量刑情节,然后得出一个相应的量刑幅度,但鲜有给出充分的依据与详细的论证。[22]缺乏量刑依据的量刑建议,不仅直接背离《量刑程序意见》的基本要求,⑤根据《量刑程序意见》第3 条第3 款,量刑建议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也令辩方获得的信息有限。

2.审判的控辩对抗不足。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都需要接受全面的审查与核实。在这一过程中,最佳的程序设计便是控辩双方的相互质证。[23]但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由于缺乏独立的程序配置与证据规则,控辩双方往往局限于量刑建议、意见的提出,缺少对量刑证据的制度化审查判断;第二,在量刑程序独立性不足的情况下,针对量刑事实的控辩对抗处于定罪事实的附随地位,辩方容易陷入“自相矛盾”的困境。如此一来,一方面,控辩之间的对抗不足难以体现良性的控辩关系,无法有效推动程序的运作;另一方面,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难以保证客观性,建立在此基础上的量刑情节也难以为法官所信服。在控辩对抗不足的情况下,律师难以提出强有力的量刑辩护,法庭审判演变为对控方量刑建议的审查与确认过程。

四、辩正:以量刑辩护为中心的完善路径

在笔者看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症结在于改革的程序路线是否切中要害。在辩方未受到充分重视前,在量刑辩护未得到充分完善前,任何程序改革都容易使原有的三角结构失衡,进而导致制度异化。由此,在量刑程序改革中,量刑辩护实际上成为程序改革的突破点。鉴于此,以量刑辩护为视角,量刑程序的完善路径可以遵循如下3 条进路。

(一)辩护中心的本体进路

根据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被追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国家应当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的帮助。[24]被追诉人要实现其辩护权,在一定程度上必须要借助律师的帮助。对于量刑辩护而言,律师的有效参与更是一个无法绕开的重要问题,甚至成为制度改革能否突破的“瓶颈问题”。[25]156由此可见,辩护中心下的本体进路需要首先从律师的有效参与角度入手,其主要需要解决律师参与不足与专业程度不高的问题。

1.律师的人员配备。对于未委托辩护的被追诉人,国家主要通过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帮助。法律援助包含普通的法律援助律师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对此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诉讼阶段予以配置。首先,在审判阶段,2017 年10 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规范层面解决这一阶段的律师配备问题,未来应当完善配套制度与经费支持,使全覆盖落到实处。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针对某些量刑情节较多、较为复杂的类型案件,有必要规定“应当型”的指定法律援助,减少多余的条件限制,充分保障量刑辩护的有效性。①关于值班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等问题的详细论述,可参见王瑞剑.律师帮助权视野下的值班律师权利探析——以认罪认罚案件为中心的分析[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3).

2.量刑辩护的专业化。有效的量刑辩护必须要走专业化道路,在认罪案件中尤其如此。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控辩定罪层面上的对抗不复存在,辩方的主要任务在于如何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量刑利益。[26]在量刑辩护中,律师不仅可以对控方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重新解读,还可以积极探寻有利的证据、促成新的量刑情节。[27]辩方在提出己方的量刑意见之前都会经历两个步骤,分别为量刑信息的收集与量刑信息的评价。首先,针对量刑信息的收集,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全面地调查新的量刑事实。其次,就量刑信息的评价而言,针对法定量刑情节,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案件情况与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筛选并作出预先的判断。量刑辩护应当以法定为主、酌定为辅,着力反驳控方对己不利的法定情节,尽可能补充对己有利的酌定情节。

(二)辩护中心的辩审进路

如前所述,在量刑程序中,要构建良性的辩审关系,其关键在于程序制约与实体保障。但目前来看,以量刑为中心的辩审关系并不符合制度初衷,存在着实践偏移。对此,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反思,以量刑辩护为中心,推动辩审关系的有序发展。从这两方面看,程序制约可以从健全裁判文书说理角度入手,实体保障可以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入手。

1.强化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辩方的量刑辩护权要真正得到实现,必须要对最终的裁判结果产生有效影响。[28]这种影响若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呈现,必须要通过量刑说理的形式。因此,要保障量刑辩护在程序中发挥有效的作用,必须要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目前来看,实践中“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现象还十分明显,对此需要构建起裁判文书量刑说理的常态化机制。针对辩方的量刑意见,法院无论是支持抑或拒绝,都应在程序上对其主张予以回应,为量刑结论的证成提供充分的依据。特别是当法院未采纳辩护意见或仅部分采纳时,必须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一份合格的裁判文书既要体现量刑结果,也要记录量刑的全过程,更要进行充分的量刑说理。[29]所谓充分的说理,不仅要给出量刑的理由,更要根据事实与法律对量刑进行学理分析与说明,后者往往更为重要。[30]另外,还必须从规范层面对裁判文书的量刑部分说理设定标准,并创设一定的刚性约束机制,从结果上加以限制。同时,在程序上,针对量刑说理不充分的,应当引发相应的程序性后果:辩方可以据以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应当作出相应的程序性制裁。

2.辩方调查取证的保障。信息获取是刑事辩护的三大策略之一,[31]在量刑辩护中同样举足轻重。对于量刑信息的收集,辩方一般通过调查取证的方式进行。但从实践中来看,辩方调查取证收效甚微,亟待设置相应的制度性保障。一方面,针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或是已被定罪的案件,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充分、不受限制的调查取证权,各个办案机关均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通过转介社会调查机构的方式加以保障。另一方面,应当取消审判阶段、审前阶段对调查取证权的不合理限制,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批准权,从制度上为辩方收集量刑信息提供空间。同时,还需要赋予律师以刑事豁免权,律师除有意提供失真的量刑证据外,不受刑法第306 条的追究。实践中还存在着“委托调查”制度:①“委托调查”是指,律师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后,法院通过发布授权调查的令状,委托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参见陈瑞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三种模式》,法商研究,2014 年1 期,79 页。通过赋予律师调查取证以一定强制性,能有效保障律师收集量刑信息的效率,这对于完善现有的调查取证难题同样可期借鉴。

3.量刑意见的实质化。辩审关系的连接点在于量刑意见,辩方要对裁判产生影响,必须要提出合理且充分的量刑意见。在量刑情节的专业化遴选后,辩护律师需要形成相应的量刑意见。量刑意见的实质化包含四个步骤:其一,对各个量刑情节进行逐一考察,评估其对量刑结果的影响;其二,结合相应的量刑证据,对量刑情节的成立进行必要的充分说理;其三,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综合全案量刑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得出相应的量刑幅度;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 号)。其四,律师应当在庭审时提出并充分阐释己方的量刑意见(包含量刑种类、量刑幅度、量刑证据以及量刑说理),若法院无理拒绝,还可以通过上诉来发挥诉权制约的效果。

(三)辩护中心的控辩进路

不同于辩审关系中的保护倾向,控辩关系中体现更多是双方的平等关系。具体到量刑程序中同样如此,不论是审前阶段的信息互通,还是审判阶段的平等对抗,控辩双方只有地位平等方可有序。以辩护为中心,量刑程序的控辩进路需要分阶段来看。

1.完备审前的信息开示。审前的信息开示是保障辩护效果的一项关键制度,辩方只有在知己知彼的前提下,方可行之有效地与控方展开对抗。在现行制度中,以律师阅卷权为主导的证据开示导致量刑信息的披露存在“碎片化”“零散化”的特点,部分开示依旧屡禁不绝。因此,必须要在审前构建专门的量刑信息开示程序。在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有两方面的信息需要告知,一为量刑建议(意见),二为量刑情节或证据。其中,针对控方的量刑情节或证据,不论是否在法庭上使用、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均应当无保留地予以披露。③类似的立法例可参考英国《1996 年刑事诉讼和侦查法》第3 条第(1)款(a)项、英国《2003 年刑事审判法》第32 条:“公诉人必须向被告人开示以前没有向被告人开示的,并且公诉人认为可能合理地被认为能够损害该案指控被告人的指控材料或者有助于被告人的指控材料”。对此,在审前阶段,针对认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组织量刑信息的开示程序。开示程序应当是双向的,控辩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披露自身所掌握的量刑信息。开示的范围主要在于控辩双方欲提出的量刑建议(意见)以及掌握的量刑证据,藉此以保障充分的信息对等,提高量刑程序的效率。开示程序一般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若已进入审判阶段,也可以庭前会议的方式进行,以便控辩双方及时调整辩护策略。通过有效的信息开示程序,不仅有助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更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体现量刑程序的实质意义。

2.强调控方的量刑支持。充分的信息开示不仅需要程序上的完备,也需要信息上的充实。基于实践中存在的制度偏差,有必要创设控方的量刑建议说明义务,针对所有案件控方都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同时量刑建议的内容应当细化,不能仅止于信息的罗列与结论的提出,而应当给出充分的依据与论证。控方的量刑建议说明可以为辩方量刑辩护的开展提供有效支持:针对控方的量刑建议,辩方应当重点关注其中的从重量刑情节,审查该情节的成立要件与相应证据。对于其中明显不成立的量刑情节,辩方可以在审前向控方提出,促使控方转变观点;对于相对模糊的量刑情节,辩方可以进行额外的调查核实,着重证明该项情节的不成立。

3.健全审判的对抗机制。要在审判阶段进行有效的对抗,一则需要外在的程序框架,二则需要内在的证据规则。首先,控辩双方针对量刑问题的“交锋”不应仅局限于各自意见的单纯发表,而应当立足于对量刑问题的实质化对抗。对此,与定罪程序相同,量刑程序一则应当创设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加以查证核实的机会,二则要保证双方对于相应的量刑情节、量刑证据都能有质证与辩论的空间。[8]34其次,有效的对抗离不开内在的证据规则。由于量刑程序的核心问题是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问题,[32]在程序上的限制较定罪程序更为宽松:对量刑证据主要采取自由证明方式,①在自由证明的理念下,对控辩双方提交的量刑证据,法律无需设立严格的证据准入资格,而主要围绕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确立证据规则。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针对证明标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宜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更为妥当。

量刑制度改革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但在改革的方向上却颇受质疑。量刑制度改革是否已达预期,程序路径的改革是否已穷途末路?这些问题均是理论界、实务界所普遍关注的问题。对此,正如本文所论述的,量刑制度改革仍应坚持程序改革的制度导向,发挥量刑辩护在量刑程序改革中的核心作用。“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辩护权扩大和加强的历史”。[25]3同样,量刑程序改革也应当不断拓展量刑辩护的制度空间,通过以量刑辩护为中心,从其本体、辩审关系以及控辩关系的角度探索程序改革的新路径。成熟的量刑辩护既是量刑制度改革的必然产物,其最终命运也必将与量刑制度的深化改革相生相伴。认真对待量刑辩护,实际上也是量刑制度改革取得成功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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