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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
——自然物原告资格的确立

2019-02-10

关键词:同构人际资格

刁 舜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875)

在目前我国法治视域下,将自然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假设,显得如此荒诞可笑,可是在西方法治国家,如此荒谬的设想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践行①。就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而言,以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开始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为分水岭,对自然物权益的救济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也算是一种进步,不过原告依旧不是最直接的受害者——自然物。我国部分学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对其进行了探讨,主要是进行美国司法判例及其理念的阐述[1,2],本文拟结合我国法治实践,以“人际同构的法哲学”②视角对“自然物诉讼资格”进行探讨,以期在“走向权利的时代”里唤醒人们对自然物诉讼权益的重视。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资格的改革问题是我国法学界备受争论的话题。无论是我国法律文本、司法实践,抑或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理念,我国环境诉讼资格制度都存在着不足。

1.我国法律文本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48条第1款、第119条以及现行《环境保护法》第58条等规定,字里行间流露着“人类中心主义”的气息,诉讼资格的享有者只能是“人”,无论是自然状态的人,即公民,还是拟制状态的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物在立法者看来其仅仅被视为人类的工具,处于客体的地位,仅仅为人类利益的附属物。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面上看,法律似乎已经将正义之光惠及于自然物,事实上,该规则设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更为长远的环境利益、擦亮人类在经济利益面前迷失的双眼。人类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肆意地掠夺自然物,打破了生态平衡。环境公益诉讼是从人类长远利益出发,对人类不适度的行为进行规制。不可否认,环境公益诉讼的确立在我国环境保护制度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与其说它的诞生让侵害环境的行为纳入到法律的监督之下,还不如说它为未来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确立打开了一道希望之光。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脱离了个体的参与,在偏颇的路径依赖指引下,确立自然物诉讼资格之目标又显得遥不可及。

2.我国司法实践之现状

早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试图将自然物的诉讼资格纳入到法律调整范围的情形。以2005年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为例,北京大学的三位教师及三位研究生就试图将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与北大师生作为共同原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过于超前的善美理想无法被司法实践接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一方面,“六位师生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囿于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拒绝受理此案,司法实践安于现状、不敢迈出改革步伐跃然纸上;另一方面,法院以“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试图将责任像皮球一样踢给行政部门,而且“一切听从国务院决定”的司法与行政的实然关系,与应然关系的反差更是让人们诧异。在2005年,我国施行“立案审查制”的背景下,法院尚可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将此案拒之门外;如今我国“立案登记制”愈加规范的前提下,法院面对着与“松花江重大水污染”相似案件的时候,应该正确审视“自然物的诉讼资格”问题。

我国诉讼资格的法治进程在保持利益平衡中缓慢前行,“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在事隔7年之后,我国于2013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2015年施行的《环境保护法》中得以进一步明确,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诉讼资格“诉的利益”,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虽然还没有实现自然物诉讼资格之构想,但无疑是一种进步。不过,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之功效却不尽如人意。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停滞于“书本上的法”,从“书本上的法”走向“行动中的法”还有很长一段距离。

3.环境公益诉讼的伦理基础反思

环境公益诉讼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并没有达到良法善治的预期希望,这里有必要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伦理基础进行剖析。

首先,公众参与的缺位不能有效践行第三代人权。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载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都应体现宪法的人权思想。环境权是第三代人权③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权即人之为人的权利,意味着人人都平等地享有环境权,当大气、河流、土壤遭受他人破坏,影响自己的环境权益之时,其可以提起诉讼以捍卫自己的基本权利。然而,事实并非如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于特定的机关与组织,缺乏个体的参与。总体上来看,我国社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不强[3],人们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无法以个人身份寻求救济,这样的环境权恐怕难以被称作第三代人权。

其次,“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局限。一方面,人是利益的最大化者,游戏规则是由人制定的,公共利益的界定也由人类来自由裁量,在利益的面前往往会迷失双眼,在对公共利益的把控上会有所倾向,导致环境相关部门以及有关组织没有守护好利益这道“阀门”,对环境的伤害现象依旧没有改善。另一方面,对于非公共利益的环境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常以没有诉的利益或者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而被拒之于法律帝国之门外,导致打着公共利益旗号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很难落地;更遑论在地球这个大家园里,万物都是一个有机联系体,环境质量的下降最终也会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发展等基本人权。

二、自然物诉讼资格的正当性分析

1.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确立契合“人域法”的阶梯发展规律

自然物诉讼资格理念纳入到《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中,即意味着人与自然物诉讼地位平等。法律是一个有机联系体,一旦程序法对自然物诉讼资格予以确认,其理念势必会影响到实体法。自然物与人应相互尊重彼此的主体地位,不得损害其权益,这与我国“人域法”制度设计秩序显得格格不入。人将自然物作为美餐的行为,显然侵犯了自然物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既然自然物不是客体,而是诉讼主体,基于“诉的利益”而向法院起诉,法院会由此支持自然物的诉讼请求,责令人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吗?一旦人类吃动植物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那么人类将满足不了生存权,无法实现人之为人的生存权利。因此,自然物具有诉讼资格面临着对传统“人域法”秩序理念冲击的窘境,这看似是一个悖论,事实上这是“人际同构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已。回顾法制史,在“人域社会”即“人类中心主义社会”,也并非一开始就将所有的人视为诉讼主体,享有原告资格,一部分人甚至在法律地位上被视为“物”,比如奴隶。人类真正普遍认同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诉讼主体,进而提出第三代人权思想也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才发生的。在“人际同构社会”里,正如《宇宙与人》影片的解说词所述:“寒武纪开始了植物和动物的分化,动物要吃植物,植物却要为吃它们的动物提供氧气这种能源。”[4]同样,人类为了生存权之需要,也会剥夺植物或者动物的生命权,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现有的科技尚无法突破对自然物能量的依赖,人类为了生存权的需要,不得不以牺牲自然物生命权、健康权为代价。随着今后科技的发展,人类生存权的供给逐步摆脱对动植物能量的依赖将不是天方夜谈。物质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摆脱对生存权的制约取决于今后科技发展的高度,随着该领域科技的突破,人类在实现人际和谐的过程中,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理念将愈加深入人心。实现“人际同构”社会的发展权,不排除有一天人类与自然物能够实现平等地对话,了解自然物的真实意思表示,突破人类主导的法律规则中心,而协商共建诉讼法律制度。因此,自然物具备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地位皆有可能,自然物被称为“物”,只是“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用语。在“人际同构”社会看来,自然物诉讼资格的思想理念并不与现阶段“人吃动物”的行为准则相悖,其只是“人际同构”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而已。因此,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理论与其说是对传统“人域社会”诉讼制度理念的挑战,还不如说是二者的和谐共进。

2.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确立是实现人际和谐的必然要求

我国学者徐显明教授在“三代人权”的基础之上,提出了“四代人权学说”,他认为和谐权是人的第四代人权之一,是指“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作为个体的人身与人心的和谐三重要素”[5]。“如果我们认可了人类只是自然的一部分,人与自然平等和谐,我们并无既定的先验的优越可言,那么,自然距离‘权利’不过一层一捅即破的窗户纸而已。”[6]因此,和谐权不仅是“人域社会”中反思人与自然关系失衡而提出的更高层次的价值追求,它同时也是“人际同构社会”里维持人与自然生命活力的必然要求。“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7]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确立就是自然之物取得“身份”的标志之一。自然物往往是环境侵权纠纷中最直接的受害者,自然物享有“身份”,进而享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8]就必要性而言,人与自然都是“在”的表现形式,不存在地位上的优劣,如果将人类破坏自然的行为仅仅视为伦理道德的调整范畴,不以法律规则的强制力来约束人的行为,势必会滋长人类的强势地位,使得自然物的地位逐渐被边缘化,最终导致人际关系失去平衡、人类反过来侵蚀自然物。因此,社会需要诉讼法律规则对业已形成的不正义现象加以校正,以法律的正义来逐渐消弭物质表现形态所呈现的不平等,达到人际和谐的平衡状态;就实效性而言,法院能够做出判决以实际解决自然物为原告提起的纠纷,在西方的法治国家就有所践行,比如:美国“帕里拉诉夏威夷土地和自然资源管理局案”④中,法院通过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自然物的诉讼资格实际解决了人际矛盾造成的争议,实现了该地区人与自然的和谐。

3.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确立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未来趋势

我国现有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的诉讼主体较少,再加之“环境公共利益”过于抽象不易把控,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较少,以致许多侵害环境的案件因不符合人类公共利益而得不到救济,而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确立能够弥补环境公益诉讼上述之不足。

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确立能够调动公众的司法参与,通过“亲密朋友”⑤的方式参与到诉讼的进程中,扩大了适格的诉讼主体,这既保护了自然物自身的权益,实现了“有损害即有救济”的理念,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人类的环境公共利益。尽管当前在我国社会实行“人际同构”的环境法理念,会导致如上文所述的“人吃动植物”所导致的正义与否的窘境,但这只是“人际同构”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而出现的理念与现实之间的矛盾。针对其窘境,蔡守秋教授认为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并不妨碍人类对动物的合理利用[9]。而杨立新教授则立足于法律规范学而不赞同环境伦理学赋予动物以人格的主张[10]。笔者认为之所以发生分歧,主要原因在于各学者的论证角度不同,杨立新教授偏向于“人域法”的立论点,而蔡守秋教授则侧重于“人际同构”的论证视角。在笔者看来,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即人类科技发展到为维持自身的生存需要而不以摄取自然物生命体为必要的补充能量),以及伴随人类观念意识的提高,人类认识到人与自然物为平等的主体之时,现在所谓的“窘境”都将迎刃而解。退一步讲,在“人域法”秩序中通过确立自然物诉讼资格,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环境的改善,但其在思想基础上却忽视了动植物自身的权益,仅仅将确立自然物诉讼资格作为维护人类公共利益的一种策略,违背“有侵害即有救济”的理念。因此,在“人域法”秩序下确立自然物诉讼资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改革的阻力,是一种权宜之策,但从长远的角度看,“人际同构法”秩序下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确立更加符合未来社会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

三、自然物诉讼资格的可行性分析

自然物诉讼资格在我国的确立并非乌托邦,在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增加自然物的诉讼资格并不会扰乱既定的诉讼秩序,阻碍其进入我国诉讼制度最大的障碍在于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从人类中心主义的“人域法”理念转化为人际平等的“人际同构法”的思想,将诉讼资格扩大到自然物,并非不可能。

1.自然物诉讼资格的确立在我国现有环境诉讼制度的框架下具有兼容性

首先,在我国现有诉讼制度中,已经承认国家、公司等非人类享有诉讼主体地位。斯通认为:“自然物不应当享有权利,它们不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寻求法律救济。”[11]这种观点既不是必然的,也不是明智的。“我们不能说因为河流和森林不能说话,所以它们不能享有原告资格。公司也不能说话,国家、不动产、婴儿、无行为能力的人、市政当局、大学等也都不能说话,但律师可以为它们说话,就像他们平常为普通人的法律问题代言一样。我们应当像处理法律上无行为能力的人——那些成为植物人的人——的法律问题那样来处理自然物的法律问题。”[12]因此,自然物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行使诉讼资格具有法律的可行性。

其次,自然物诉讼资格可以通过“亲密朋友”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即“当自然物的朋友(人类)认识到其濒临危险时,可向法院申请设立监护权”[13]。“亲密朋友”(next friend)是由科罗拉多大学法学院的Katherine A. Burke提出的一种进路:在制定法上赋予濒危物种原告资格,通过“亲密朋友”来实现原告的诉讼利益。局限于科技发展水平,在无法了解自然物意思表示的情况之下,通过“亲密朋友”——人类代其提起诉讼,既可保证自然物参与到诉讼进程,也没有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中对诉讼制度进行较大幅度的调整,节约了诉讼制度成本。

2.人们习惯法思想的转变能使自然物诉讼资格变为现实

“人际同构”的诉讼主体理念源自朴素的习惯法思想。“它(习惯法)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却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14]如在肯尼亚的村庄还保留原始的习惯法思想,为了保持和自然物相处的平衡状态,即使土狼正在把头伸向羊圈的栅栏里面,农夫需要考虑财产是否有损失、土狼是否有身孕以及其他诸多因素,如果贸然将土狼戳死,农夫将承受将羊圈里的羊拉到野外的林子里面去让土狼享用的惩罚[15]。如上文所述,在现代社会,自然物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在西方的一部分法治国家里已有限地成为了现实。这与西方尊重习惯法有关,西方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习惯法的再现,在人类发展早期,人类也经历了崇拜自然物的时期,将自然物作为与人类同等甚至高于人类地位的主体对待,是朴素习惯法思想的体现。我国并非没有将自然物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努力,如上文所提到的“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将人与自然物作为共同被告的努力,最终以失败告终,在这一点上,我国可以借鉴美国“帕里拉诉夏威夷土地和自然资源管理局案”。在美国,人与动物作为共同原告并非乌托邦,而是成为了现实,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人们的认可。中西方的司法实践结局似乎应验了美国昂格尔教授所说的“中西方法治之不同,在于习惯能否融入国家制定法中。西方之所以能出现法治,是因为习惯、惯例与法律属于同一连续体,它们之间的界限非常模糊”[16]。我国的诉讼资格理论可以尝试转变观念。“一个更好的社会,更好的制度的降临并不是自动的,观念的变化是必要环节”[17],因此,将观念转化为“人际同构”的思想,将不难理解自然物诉讼资格的合理之处,在现有的诉讼制度框架下,自然物诉讼资格的践行是可行的。

四、走向权利的时代:尊重自然物的诉讼资格之权

“走向权利的时代”不仅仅是人类追求自身人权的时代,在煌煌宇宙之中,人类只不过是其中的沧海一粟。相对于自然物,我们不能总以优者自居,无视自然物的诉讼权益。法律应平等地对待每一个生命,包括所谓的好人(自然物)或是坏人(自然物)。同时针对当前我国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保护力度不够,其问题在立法,原因在解释。我们应回归法律的本源,在法律解释学条件下解决现有法律问题之不足,不要动辄推翻已有制度,进行法律之重构。合理的解释也会将恶法转变为良法善治。《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本着权利与义务等值的原则,《环境保护法》第6条在一定意义上为以后环境公益诉讼公民原告资格乃至自然物“亲密朋友”诉讼权益的确立都留下了空间。因此,本文通过以“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为视角,对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的诉讼资格进行解释,认为存在两种思维路径:(1)对当前的诉讼资格进行扩大解释,将自然物也解释为具有诉讼资格,自然物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按照“亲密朋友”的理论,适用现有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2)退而求其次,如果当前对“人际同构”的诉讼理论难以接受,可暂时按照“人域法”的“人类中心主义”思维进行法解释,将自然物按照法人、其他组织的思路拟制为“人”,用现有诉讼制度,对自然物诉讼资格进行保障。通过本文分析,如果不对现有诉讼制度进行良善解释,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会流于形式,无法对自然物进行实质上的保护。而且,通过解释将自然物赋予诉讼资格也具有正当性与可行性。当然上述的理念践行的关键还在于人们观念的转变,从内心深处接受“人际同构”的思想理念。虽然美国著名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8]但是,如果法律理论体系不具有逻辑性,即便法律在内容上再贴近于日常生活经验,这样的法律生命力也不会长久。因此,本文从法哲学的理论思维对自然物诉讼资格的正当性、可行性进行分析,力图在理论逻辑结构上探析自然物的诉讼资格。

注 释:

① “在1974年到1979年间美国展开了多项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例如,纽约于1975年出现了白拉穆河诉博得彻斯特村等七单位案、巴里拉鸟诉夏威夷州土地自然资源局案等以自然物为原告的诉讼。”参见张锋、姚昌:《自然权利的批判与辩护》,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6年第3期,第37页。

② 江山教授提出了“人际同构”的概念,但并未对其做严格的名词解释。参见江山:《人际同构:正义观念的衍更》,《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第9页。结合江山教授在该文章阐述的观点,本文认为“人际同构”是相对于“人类中心主义”而言的,指的是人与自然物为平等的主体,在法律上不存在谁优越于谁,人与自然物同作为生命主体,和谐共生于宇宙之中。而人类中心主义,或人类中心论,是“一种以人为宇宙中心的观点。它的实质是:一切以人为中心,或一切以人为尺度,为人的利益服务,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参见余谋昌:《走出人类中心主义》,《自然辨证法研究》,1994年第7期,第8页。

③ “三代人权”由法国法学家卡雷尔·瓦萨克提出,第三代人权以发展权为核心,这些权利大体包括如下一些内容: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等。参见夏勇:《法理讲义——关于法律的道德与学问(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8-309页。

④ “在本案中,帕里拉鸟塞拉俱乐部、国家奥特朋协会(一个保护鸟类的环保团体)、夏威夷奥特朋协会以及Alan C. Ziegler先生与帕里拉鸟(美国的一种濒危物种)作为共同原告。原告们认为被告为了运动打猎的目的,在帕里拉鸟的关键性栖息地放养野生绵羊和山羊的行为违反了《濒危物种法》的规定。这些野生绵羊和山羊会吃树皮、小树苗和种子,阻止了森林的再生,破坏了帕里拉鸟的关键性栖息地。原告方要求被告清除该片森林里所有的野生绵羊和山羊。被告否认自己的行为“危害”了帕里拉鸟的关键性栖息地。但法院最后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判决原告胜诉。”参见严厚福:《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扩大“合法权益”的范围还是确立自然物的原告资格》,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第269页。

⑤ 通过“亲密朋友”(next friend)——人类代自然物提起诉讼。参见严厚福:《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扩大“合法权益”的范围还是确立自然物的原告资格?》,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第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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