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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举制对完善竞争性干部选拔方式的借鉴价值

2019-02-10

关键词:竞争性科举考试

李 莉

(华东师范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部, 上海 200062)

竞争性干部选拔方式(后文简称为竞争性选拔)是我国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对传统委任制、考任制、聘任制等干部选拔任用模式的有力补充,承担着“推进干部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促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1)《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和《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的第一章“总则”均有载明。的任务与使命。然而,实践中出现的高分低能、唯票取人、“萝卜选拔”、投机钻营者得利等现象表明,竞争性选拔亟待完善。对此,已有不少学者从实地调查、国际经验、制度生态等角度切入提出优化路径,[1-3]但尚没有学者对古代官吏选拔经验进行深入研究。尽管科举制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类似贴经、程朱学派、八股取士等内容僵化、形式僵化的问题,但是其一些工具性的设计理念对破解法下竞争性选拔的现实困境仍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一、 竞争性干部选拔方式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一) 选拔程序不够科学

竞争性选拔在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如缺乏统一规定、忽视干部后续管理、人本意识较弱等问题。首先,从已有文献来看,竞争性选拔因名目繁杂、程序混乱被不少研究者共同诟病。学者白海琦从全国各地的竞争性选拔实践中萃取出18种方式,即便将程序相同或相近的划为1组,也有4组分类,毋言程序完全相同的分类。其次,竞争性选拔程序基本都以党委票决或办理任职手续为选拔的最后一个环节,故而缺乏对拟任干部的后续管理环节。这往往容易导致“部分干部对新情况不能及时适应,进入角色缓慢、迟迟打不开工作局面或个人能力无法施展,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4]7。此外,有些地方的竞争性选拔程序颇为冗繁,例如2010年扬州“三考三推”的核心程序就包括笔试、民主推荐、面试、民主推荐、考察、民主推荐一系列考察环节。这样的程序设计或许有助于提高选拔的公信度,却忽视了组织(人事)部门工作量、参选人员身心考验等人文因素。

(二) 考试环节效度不强

竞争性选拔的一大特点在于将考试作为重要的选拔凭借。无疑,考试形式有助于体现选人、用人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促进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选出“考干脱节”“高分低能”“会考不会干”、埋没部分脚踏实地干工作者的现象,降低了竞争性选拔的效度。尽管《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考试大纲》(2009年修订)对考试内容、测评要素和方式方法等进行了规范,但竞争性选拔考试本身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同质化的考试形式与差异化的职位及职位能力需要之间的矛盾。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的岗位共用内容相近或相同的考试科目,这与现实对行政能力素质差异化需求有着较大出入。其次,部分竞争性选拔笔试命题质量不高,理论题多而实践题少,测试记忆力的题多而测评应对能力的题少,这就无意中强化了考试应试技巧对考试成绩的作用,加剧了“考试型干部”的涌现。此外,面试评阅存在随意性大、评阅标准难以统一、考官主观影响大等问题。

(三) 法规制度不够健全

竞争性选拔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制度化程度发展仍不够充分。尽管《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中办发[2009]43号)、《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14年修订)、《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2016年)等有关干部选拔、干部人事管理的法规条例为竞争性选拔奠定了一定制度基础,但是这些制度毕竟只起到了提纲挈领或参考管理的作用,相对而言比较宏观。而有关竞争性选拔的专门性法规制度仅有《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和《公务员公开遴选工作办法(试行)》(中组[2013]3号)3个党内法规。这3个指导性文件对竞争上岗、公开选拔、公开遴选工作的开展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却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故其在规范竞争性选拔实践和指导处理具体问题时往往力不从心。比如,“在准入环节上,对年龄、学历、专业和地域等任职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泛;职位要求偏于模糊,缺乏相对准确的、针对性的定位和说明,同质性条件多,异质性要求少,难以体现不同岗位的职位特性和具体要求”[5]101。不可否认,“萝卜招聘”的出现,就与岗位资格确定、笔试面试比例确定、考官构成等方面的实施细则缺位有很大关系。而且,其他竞争性选拔方式几乎处于无专门法规可依的状态,只能参考这3个文件进行管理。这样一来,选拔工作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导致实施过程中普遍存在选拔随意性大、缺乏统一标准、行政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6]21

(四) 纪律与监督流于形式

根据已有研究和相关实践,竞争性选拔工作有时存在违规动议、试题泄漏、推荐或考察流于形式等违纪违规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第一,竞争性选拔法律规范对选拔程序的制度性规定不具体。例如选拔时间、规模、频度、程序等缺乏明确具体的制范,弹性很大,使得个别人员或组织操纵选拔过程或决定选拔结果具有可能性。第二,纪律处分量度过轻。对于竞争性选拔中的违纪行为,《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只言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宣布竞争上岗结果无效,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规定中提到的“情节严重”没有被具体化,难以衡量,而且将“情节严重”作为竞争上岗成绩无效的依据,反映出该规定对违纪行为比较宽容,制度的惩戒效用没有得到充分体现。第三,竞争性选拔的监督环节比较薄弱。一般而言,竞争性选拔工作除了接受相关人员申诉、检举等方式外,还要接受上级党委或上级组织部门的监督,接受上级、同级纪检机关的监督,接受本单位党组、纪检的监督,以及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在理论上,这一立体的监督体系已将竞争性选拔权力关进了制度的笼子,但是由于相应的监督机制并不健全,监督没有形成常态,容易导致针对竞争性选拔的监督在实际运行中无法落实到位,监督实效有待加强。

二、 科举制对竞争性干部选拔方式可借鉴意义

(一) 程序设计方面

1. 科举永制。明洪武十七年(1384)礼部颁行“科举成式”,固定科举流程与制度,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童试是科举的预备考试,包括县试、府试、岁试和科试4个阶段的考试,分别取得县学、州学、府学、乡试的资格。正式科举设有乡试、会试和殿试3级考试。乡试的考试时间是子、午、卯、酉年的八月,分3场进行,第一场定在八月初九,第二场在八月十二,第三场在八月十五。会试一般在乡试的次年,即丑、辰、未、戌年二月,由礼部主持,地点在京城贡院。 殿试由皇帝主持,洪武十七年定为三月一日,而成化八年(1472)以后改为三月十五日。这一程式在“此后500多年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成为名副其实的‘永制’”[7]280。

2. 铨选、馆选、观政进士制度。科举考试是“学而优则仕”的实现路径。对此,一些朝代制定了一些办法,以帮助考生实现从熟读儒家经典的儒生到处理行政事务的官员的角色转变。唐朝实行铨选制度,考生通过科举考试取得进士及第的出身后,须通过吏部(或兵部)的铨选后才能获得官职。铨选注重考察考生处理政事的能力,即“身、言、书、判”,且从科举放榜到铨选考察一般有1—3年时间。类似地,明朝二甲、三甲进士参加翰林院的庶吉士考试,被称为“馆选”,被录取者进入翰林院庶吉馆学习,学习年限一般为3年,学成之后“优者留翰林院为编修、检讨,次者出为给事、御史,谓之散馆”[8]1 136。这就相当于是对考生上任前任职能力的再次考察。此外,明朝还实行“观政进士”制度,指没有被选入翰林院的、被授予京官的新科进士在被授予官职之前,先被分配到六部、都察院、大理寺、通政司等机构学习律令、熟悉政务以及参与一些实际问题的处理。观政的时间一般为3个月,“俟其谙练政体,然后擢任之”[9]2 627。设置铨选、馆选、观政这些科举考试后续环节,既有助于考生的职业生涯发展,也有助于国家行政事务的高效运行。

3. 科举制中有不少设计也饱含人文关怀。最为典型的一个做法就是为多次应试落第者开设恩榜。唐昭宗天复元年(901)特赐5名年龄偏大、出身贫寒、多次参加过科举却没有考中的考生成为进士,被称为“五老榜”。赵匡胤设立特奏名进士,即对十五举以上且完整参加考试者特赐本科出身,称为特奏名及第或恩科及第。他们多数被授予州府官学助教的官职。此举优待老而无成的举子,既安抚了人心,也促进了教育事业的发展,到北宋中叶后形成定制。金代效法此举,规定“凡诸进士举人,由乡至府,由府至省,及殿廷,凡四试皆中选,则官之。至廷试五被黜,则赐之第,谓之恩例”[10]754,将恩科范围从5次廷试落选者扩大到省元御试落第或解元省试落第者。其次,放宽落第举人再考时送举文书的要求。后唐长兴三年(932),朝廷考虑到贡举之人的实际情况,允许落第举人在户部效纳家状后,次年就可以到贡院参加省试,而不必再先回原解送州府参加考试取得送举文书再参加次年的省试。进士“闻喜宴”改为官办也是为考生着想的制度设计。唐代盛行的“闻喜宴”,是礼部放榜之后,及第进士们举办的庆祝宴会。这对一些寒门进士而言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后周显德六年(959)规定以后每年新及第进士及诸科举人的闻喜宴,都由官方安排。

(二) 考试内容方面

1. 分科举人。科举自创立之初就有分科举人的传统,且不同科目配套不同的测试项目和测试内容。隋炀帝曾设明经、进士2科,明经科主要考儒家经典,进士科主要考策论和诗赋。唐朝曾设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书、明算等50多种常设科目(即为常科)。除此之外,唐朝还设立了由皇帝临时下诏举行的不定期、非常规考试科目——制科,主要有贤良方正直言极谏、博通坟典达于教化、军谋宏远堪任将帅、详明政术可以理人等4科,分别选拔在正直劝谏、擅长教化、军事谋略、政见通达方面表现突出的人才[11]7 662。制科也被后代沿用,宋代就有比较著名的制科项目“景德六科”“天圣十科”,选拔出了富弼、张方平、苏轼、苏辙等著名人才。另外,古代科举中还设有词科,专门选拔为朝廷起草诏诰文书官吏,形式上还是属于选拔特殊人才,《宋史·选举志》和《文献通考》等史籍都将其列入制科。南宋以后,词科“所得之士,多至卿相、翰苑者”[12]3 651,词科出身的著名人物有洪迈、王应麟、吕祖谦等。武则天在位时期创立了武举,选拔在身体武功骑射方面有长处的人才。考试由兵部主考,设有马射、步射、平射、马枪、负重摔跤等考试科目。考试与战争时所需技能高度契合,实践性强。这一创制也多为后代沿用。综上可见,为应对时局、政局变化对特殊人才的动态要求,科举考试的科目设置在不断改革。不仅如此,有时同一科目的考试要求也应时而变。

2. 策问考试题目与实践需要紧密结合。在约1 300年的科举史上,试策都是重要的考试方式。唐初,进士仅试时务策五道。宋代试策广泛存在于贡举、武举、制科等考试科目。[13]162金至世宗大定十三年(1173),女真进士科正式创置,“始定每场策一道,以五百字以上成,免乡试府试,止赴会试御试”[10]758。自明洪武三年(1370)开始,殿试仅考一道时务策,要求对策“惟务直述,限一千字以上”[14]451。策问,特别是时务策,主要提问与国计民生有关的内容。皇帝之所以如此重视策问,是因为它能一定程度上考察出士人们处理行政事务的能力,而这种能力便是士人们被授予官职后需要具备的能力。元代《类编历举三场文选》的《对策八卷》收录了28个问题和53个试卷,策问题目多为涉及官吏贪污、民风嚣张、饥荒等现实问题。例如,至治元年(1323)江浙乡试的策问:“问:盖闻天运之不齐,阴阳之或愆,旱干水溢,无世无之。虽以尧汤之盛而犹不免也。春秋水旱不雨必书,所以恐天灾,知戒而思备也”(2)《类编历举三场文选·对策八卷》,转引自渡边健哉《元代科举的“策问”和“对策”》,参见刘海峰、郑若玲《科举学的形成与发展》,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0页。。此题正是由于前两年的“丁未之灾”而在策问中寻问预防和对抗天灾的策略。道光十九年(1839)刊刻的《时策精拟》所录时务策题都是与钱票、盐铁、练兵、除盗、水利、漕运等相关的国计民生问题。“到科举制废止前夕,在1902—1904年的乡会试中,第二场考各国政治、艺学策五道,都是关于当时内政外交的重要问题,许多策问更是直接以西学为内容。”[15]91足见科举策问题目多具有较强实践性和应时性,且多是当时统治者比较关心的时事政务。

3. 考卷评判较为精细、严谨。唐代秀才科考试内容为方略策5条,评定标准为“文、理俱高者为上上,文高理平、理高文平者为上中,文、理俱平者为上下,文理粗通为中上,文劣理滞为不第”[16]44-45。这里的“理”是指对策符合治理国家、解决政治经济或军事等方面问题的道理;“文”要求言辞优美。进士科考诗赋,同样出台了明确的文体格式规定,作为规范评判试卷的依据。王安石改革期间,采用经义取士(指将经书中的语句作为考试题目,要求学子以经书的意思去训释推演),为规范主观题的答题和评判标准,王安石还特别撰写一些阐释经书的微言大义的范文,作为统一阐释经义的行文标准,后被称之为“经义式”。尽管经义式及明清的八股文,严重束缚了学子的思想,但其评判细化和标准化考试评判标准的初衷仍值得称道。为消除考官个人主观性对科举考试成绩评判的影响,宋天禧三年(1019)推行双重定等法,即考卷经过编排、弥封、誊录和对读以后,将第一位考官给定的成绩等级用封条封住,再由另一位考官第二次评阅,最后送给详定官拆开封条,并综合两位考官所给成绩等级的差别而给出最终成绩[17]2 140。这对避免因评判者的主观判断而埋没人才,提高考试的效度和科学水平发挥了一定的实际效果。另外,为了增强考试评判的公信度,后唐天成四年(929)就曾规定贡院要将不录取的原因分别说明,贴出告示;长兴四年(933),礼部贡院也奏准将考生所答经书题目,具体写明“第几道不,第几道粗,第几道通”,也就是按答错、粗略答对、通过3个标准来评判试卷。[7]143-144

(三) 法律制度方面

1. 科举考试的法律条文被收入高位阶法律。科举制度一般由权力金字塔顶端的皇帝以下诏的形式直接建立起来,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宋朝《贡举条式》保留了当时较多的科举文书,多以“‘敕’‘令’‘式’及省部奏状和奏札及符等方式颁布”,“因为它们本身就是一些科举法制,所有举人和考官必须遵照执行”[18]280,其法律地位和权威毋庸置疑。不少朝代的科举法制被直接收入国家大典。唐朝科举立法在《唐六典》中有收录。宋朝制定的一些综合性科举法,大多被收录在《宋刑统》《宋大诏令集》《宋会要》中。《元典章》《大元通制条格》《元婚礼贡举考》收录了元朝的科举法令。明朝科举法令则收录于《大明会典》《大明律》中。清代的科场法令纳入《大清会典》《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大清律例》《钦定礼部则例》等国家大型法律典书。

2. 制定出台统领全国科举工作的专门性法规。关于科举的专门性法规最早出现在宋朝,主要的科举单行法有《天圣礼部考试进士敕》《至和贡举条制》《熙宁贡举敕式》《政和新修御试贡举敕令格式》《绍兴重修贡举敕令格式》等。宋真宗景德年间,朝廷连续下令详定《考校进士程式》《亲试进士程式等》。[19]24元朝《皇庆诏书》详细规定了科举考试的时间、层级、报名者年龄、道德要求、惩罚措施等方面的内容。清代统治者入关后不久便迅速推进科举制度的法律化,最终的立法成果包括《钦定科场条例》《续增科场条例》《兵部题准武场条例》《钦定学政全书》等多部专门法规条例。[20]1

3. 对科举的环节做出细密严谨的规定。无论是散布于国家律典里的个别条款,还是单独制定的专门律令,它们都涉及对科举细节的规定。最早的科举法律条文是《唐律》针对科场问题的数条防范、惩戒条文,如对贡举不合格者、应贡举而不举者、考前举人签名结保等问题的规定,不可谓不细致。南宋建炎二年(1130),颁布了由礼部尚书谢克家等人所制定的考试诗赋格式、出题书写试卷式样等。南宋时期,朝廷多次下达规范考试内容和文体的敕文,宋代人编撰的《附释文互注礼部韵略》(附贡举条式)对此有详细记载[21]133-332。金代对策论、词赋、律科、经义等各科考官人数安排进行了细致规定,如“遂定策论进士女直经童千人以上差四员,五百人以上三员,不及五百二员。各以职官高者一人为考试官,余为同考试官”[10]761。元代制定了严密的科场条例,在入贡院时进行考试资格、严格的搜检、试卷交给受卷所、举人答题评判、考务人员的职责、考务工作纪律等方面都进行了详细规定。[22]1 345-1 346清代《钦定科场条例》对科举的考试程序、防弊措施、舞弊处罚等方方面面进行了非常详尽的规定,操作性极强。就考试程序而言,该条例针对“考试时间、录取名额、考试资格、考试内容、阅卷、揭晓、解卷、复试、磨勘、殿试、朝考”[23]19等相关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四) 选拔纪律方面

科举制在选拔纪律与监督方面,以严密著称的科场防弊制度颇受今人赞叹。以下创制与设计既能体现科举制对维护科考纪律与从严监督的决心,又对竞争性选拔具有借鉴意义。

1. 实施别头试、锁厅试和复试,对特别人群采取重点监督。别头试又称“别试”,源于唐代,是特别为主考官及科举考试有关人员的子弟、亲属专门举办的考试,以防“假托宗枝,迁就服属”[12]3 636。自宋太宗雍熙二年(985)的省试要求对考官亲戚另派考官、别试就试以后,别头试形成固定的制定,且别试对象进一步扩大到州郡发解官和地方长官的子弟、亲属甚至门客。同时,宋代针对在职官员参加科举考试而实行专门的“锁厅试”。规定凡参加省试的现任官员,必须由“应举人所在长吏先考试艺业,合格者始听取解。如至礼部不合格,当停现任。其前后考试官、举送长官皆重置罪”[24]288。如果礼部审阅的成绩为不合格,则现职也须停掉,并且,现任官员的考试必须别设场屋。此举主要是考虑到现任官员活动能量大,关系复杂,他们参加考试会极易掺杂一些消极影响,也不利于良好考试风气的形成。“锁厅试”实质上相当于古代的公开遴选。可见,古人早就考虑到因官员身份特殊而给考试带来的可能隐患,并采取了相应对策。此外,还设有专门针对官宦子弟的复试。宋太祖乾德五年(967),翰林学士之子陶邴考取进士第6名,赵匡胤质疑道:“闻谷不能训子,邴安得登第?”于是下诏:“食禄之家,有登第者,礼部具析以闻,当令复试”[24]284。这是宋太祖担心官宦子弟倚仗父兄权势而登科及第,故要求对来自官宦之家的考生组织额外的复试。

2. 严厉惩处科举违纪行为,提高违纪的风险与代价。唐代最为典型的一个做法是“合保”“连坐”。在尚书省试时,各地贡士到尚书省报到,一同报考者要互相结保,叫做“合保”。一般是5人一保,若查出有作弊不实之处,则所有同保人3年不得赴举[7]84。对于科场舞弊事件,不仅作弊学子受到处罚,还会追究包括考官在内的其他人员的责任,量罚颇重。唐高宗龙朔三年(663)的龙朔科案是历史上开设科举以来的首例大型科场案。作为主考官之一的董思恭把进士策问题目泄漏给考生以牟取暴利,后东窗事发,经三司审问,应于朝堂斩首处决,后因董思恭临时告发同党,而改判流放梧州。在后周的科举改革中,为防止“枪手”代考现象,规定“一经发现,押送回原籍,永远不许其应举仕进”[7]147。清顺治十四年(1657)丁酉科江南乡试榜发,舆论反响强烈,主考官方猷、副主考钱开宗受贿舞弊被查处,结果有约20名考官获斩,8名考生籍没家产。[25]67。上述惩罚对维护科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3. 综合采取设置监督官、鼓励揭发检举、实施问责等监督方式。第一,依托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朝廷传统监督机构同时承担着监督科举的职责。绍兴二十六年(1156)三月,针对科场舞弊行为频发,宋高宗发布手诏:“在外委漕臣及监司按察,在内令主司觉察,御史台纠劾以闻。当重置典宪,务在必行,故兹戒谕,想宜知悉”[26]2 669。诏书区分和强调了漕臣、监司的外部监督作用与主司、御史台的内部监督作用。元代专门设置科场监督官,“提点擗掠试院,差廉干官一员,度地安置席舍,务令隔远,仍自试官入院后,常川妨职,监押外门”[22]1 343。第二,鼓励士子相互检举、相互监督。宋孝宗乾道元年(1165),针对各地士人公开受贿、冒名顶替现象日益严重,不仅诏令严惩,而且规定“同保知情人,依条永不得应举”,告诫士子相互检举,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定奖励:“如士人告获,与免一名名解;诸色人告获,支给赏钱三百贯”。[26]2 667这其实是通过负向激励、正向激励两个方面共同促进同保士子进行监督和检举。此外,问责已然出现在科举制之中。后唐时期规定,如果查证考试官评阅去留不当,将根据情况严行处理。嘉靖八年(1529),朝廷设了2名御史,专门负责搜检,并规定:“纵容不举察者,旗军调边卫食粮差操,官罚俸一年”[14]449。

三、 科举制对完善竞争性干部选拔方式的启示

(一) 完善选拔程序

第一,统一竞争性选拔主要方式和时间。公开遴选的时间已经比较统一和固定,但其他形式尚未形成定制。全国范围内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公推直选、公推公选的选拔时间得以统一,适用对象得以确定,能有效节省制度资源和行政成本。但是,也要注意竞争性选拔只是委任制的有效补充形式,而非干部选拔的主要方式,因此,要合适把握选拔频率与强度。第二,注重竞争性选拔的后续管理。一方面可以效仿观政进士、庶吉馆学习等做法,帮助拟任人选尽快、较好融入新职位。如若发现该人选无法胜任新岗位工作要求,则有必要重新调整其岗位,这有助于发挥个人才能和维护组织稳定发展。另一方面,可以适当将进入到考察环节而落选的参选人员列入后备干部计划。一些地方(如宁波市镇海区、江西上犹县等)已经尝试“一次选拔成果,多次开发利用”的探索活动,但有待进一步完善衔接制度并进行有效推广。第三,增加竞争性选拔干部的人文关怀色彩。一个有效的方法是立足于参考干部的角度思考流程安排。例如,将考试时间安排在周末、减少繁冗环节、规范简化需要提交的材料,既提高工作效率,又不失人文关怀。

(二) 优化考试内容设计与评判

第一,应当对应公务员分类管理原则实施分类考试,不同类别、不同特点的领导岗位实施不同的考试科目与形式。不同角色(领导班子成员、部门领导与一般领导干部)、不同类别(综合管理类、行政执法类和专业技术类)、不同系统(党政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不同领域(金融、民政、国防等)的领导岗位的考试科目应当有所区别,应各自体现各自岗位胜任素质要求,使“德才兼备”原则中的“才”差异化、具体化。第二,增加策论题目比重。组织(人事)部门在设置考试形式时,效法策问形式,通过笔试、面试问策于参考人员,请参考人员阐述对现任职位和拟任职位的理解、发表对相关事务的看法、提出应对当下相关问题的策略。特别是,对非综合机构的干部人选选拔,应突出业务能力测试,所提问题当与本职位具体事务挂勾,如教育、医疗、交通、人事、司法、安全、科技、工程等方面的政策与问题,而非宽泛测试其领导能力。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应试对竞争性选拔考试最终成绩的影响。第三,细化和公开考试评分标准,特别是要进一步深化考试制度改革,增加考试的透明度,力争使每位参考人员不仅仅能得到一个总的分数,而且能得知评阅人员对本人回答的总体评价,或是本人回答的扣分项目。当然,这样做无疑会增加组织人事部门和考官的工作任务与工作难度,但是对规避贪腐危险,推进竞争性选拔的公开、公正、科学、严谨,促进优秀人才脱颖都有实质性作用。

(三) 加强制度化建设

第一,出台一部专门性、综合性的竞争性选拔法规。有学者建议:“适时对各种竞争性选拔形式中具有共性特征的制度规范进行整合,制定《竞争性选拔领导干部工作办法》作为竞争性选拔干部方式的专门性制度规范。”[2]128本文进一步认为,该法规应由中共中央组织部和统战部、国家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门联合发文,就竞争性选拔的动议、方式与程序、纪律与监督等内容进行原则性规定,统领全国的竞争性选拔工作。第二,出台与《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和《公务员公开遴选工作办法(试行)》对应的实施细则,重点对以下细节性内容作出统一规范: (1) 关于适用情形与动议,对3种方式的适用情形与岗位、全国性选拔的考试时间、不同岗位胜任素质与资格等作出具体规定; (2) 关于选拔程序,基于岗位特征或层级确定灵活而规范的选拔程序,确定推荐、考试、民主测评的不同组合; (3) 关于考试,对考试形式、笔试操作、面试操作、考题确定、考官选拔与组成、成绩确定(含笔试面试权重确定方法、其他加减分项等)、考试结果发布与公示、成绩申诉等作出细节性规定; (4) 关于考察、讨论与决定,对考察比例、考察组构成、考察流程、考察对象确定等内容进行严格要求; (5) 关于问责、纪律与监督,明确各主体的责任与纪律要求。第三,补充制定其他竞争性选拔方式或特定环节的单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如公推直选工作办法、公推公选工作办法和干部选拔考察问责规定等。

(四) 加强纪律与监督

第一,问责选拔不当的相关人员。针对竞争性选拔过程中呈现出来的违纪违规现象,一经发现暗箱操作、考试题泄漏、带病提拔、违规提拔等问题,必须即时或回溯追究动议、资格审查、推荐、考试、考察等环节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形成多元化、立体化、可操作化的监督机制。这主要靠激发多元监督主体联动的监督合力,包括鼓励参选人员申诉和检举,完善相关的申诉和检举机制,鼓励社会、舆论进行有秩序的监督,等等。当然,监督作用能够发挥的前提是选拔信息公开,因此,推进竞争性选拔的信息公开是强化竞争选拔监督效果的先行官。第三,加大惩罚惩戒力度。对于违规纪案件,发现一起则严肃处理一起。处理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警戒。同时要提高违纪违规成本,只有把风险加大到高于违规回报,人们才会正视并敬畏规则,避免铤而走险。因此,惩罚不能仅限于警告,还应将选拔责任与其职业发展挂钩,提高违纪违规操作的风险。第四,对特别人群进行重点监督,所谓特别人群主要是指领导子女、近亲及朋友。上级纪律检查机关等监督人员应对动议、报名资格、考试设计各个环节予以检查和监督,严防设置“萝卜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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