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执行的观念基础
2019-02-09季金华
牛 涵 季金华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
司法执行是法院判决转化为现实的应然程序,其顺利进行意味着司法的过程及结果得到了广泛的社会认同和公民信任。[注]季金华:《司法权威的文化建构机理》,《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因之,司法执行作为法律权威的直接表征,本质上是一种观念现象,而观念有一张普罗透斯的脸,企图对其进行定义是徒劳的。[注][法]维克多·埃尔:《文化概念》,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由于人类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和生活方式的多样化,同人类密不可分的观念系统也必然具有多种含义。从狭义的角度出发,观念“指的是能够使一个社会运行起来的价值观与相互关系的网络”[注]。从广义上讲,观念是多重因素有机聚合的符号系统,[注][美]罗伯特·H.威布:《自治——美国民主的文化史》,李广振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4页。是一定时期特定群体或整个群体中知识、信仰、道德、法律、习惯等抽象升华并被群体中的大多数认同的生存式样系统。观念系统不仅潜移默化地影响着人类制度生态的发展,“决定着法律发展进程中的各种相互纠结的不同方式”[注]高鸿钧:《法律文化的语义、语境及中国问题》,《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还深刻关涉人类法治发展的进程。观念作为人类漫长历史实践的主观映射,根据法律本体结构的稳定安排和各自严格的内序位,通过体现群体中人们共同的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行为模式,对司法权威特别是对司法权威最直接表征的司法执行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
一、司法执行的多元心理
“一般来说,社会越简单、文化的同质性越高,民间法律文化与官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就越小;反之,社会越复杂、文化越多元,民间法律文化与官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就越大。”[注][美]克鲁克洪等:《文化与个人》,高佳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5页。异于现代法治理念对于权利的价值追求,中国传统文化场域下的法律致力于实现君主对于治下国家及民众的统治,与权力制约等现代法治理念不具亲和性,呈现出鲜明的工具主义特点。中华传统法律的正当性并非来自于全体民众的授予和认可,其以至高无上的天授皇权作为正当性基础,从而往往体现出重刑主义的法治文化。[注][英]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支振锋译,北京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反映到民间群体领域,社会大众对于法律的认知仅仅停留于刑罚的层面,法律等同于刑罚,意味着国家威权对于自身财产或者身体乃至生命的处罚,由此,社会群体对于法律充满了畏惧心理,形成了传统的“忌讼”思想。
纵然部分开明统治阶层亦曾以宽和的法律制度作为执政之策,但更多地在于通过适度的缓和来赢取社会群体的信任,树立自身统治的正当性及合法性,法律的工具性定位使得法律不可能真正成为权力制约的一种手段,而只能是专制主义政权下维护统治正当性的统治工具。[注][美]罗斯科·庞德:《法的新路径》,李立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0-42页。中国传统法律的这些特点使其不可能真正成为民间纠纷的解决机制,由此,社会民众便往往诉诸于乡规民约这种自治性规范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注]何旺旺:《乡规民约的历史嬗变及其在当代基层社会治理中的角色定位》,《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包括中人调解、族法家规等形式。这些解纷机制的形成往往与国家层面并无必然的联系,而更多的是社会主体在日常生活中长久以来自发形成的。因之,古代中国在严格意义上并无法律救济的观念。
除此之外,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当中,群体性社会生活秩序的维护主要依赖于道德、礼仪以及伦理等价值规范,法律仅仅是这种道德性规范的缺位补充,[注]于庆生:《制度转型与法律文化变迁——以纠纷解决机制为例》,《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对于违反道德性规范的人施行来自法律的威权镇压,[注][美]佛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从前人类时代到法国大革命》,毛俊杰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5-278页。这就决定了法律只能位于社会生活规范的外部层面。国家强制力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实制度性延伸,是法律发生效力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司法执行得以顺利进行的暴力基础,即使不一定每次司法执行都会使用强制力,但是其必须以强制力为依托,因为“我们不能单纯地相信罪犯会自觉地惩罚自己”[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22页。。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后盾,司法执行可能存在,但是不可能具有效力,因为被执行人内心的道德标准和社会舆论的评价并不是其自觉执行法院判决的催动因素。申言之,“在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中,必须存在适当的惩罚措施,也许在该社会中这种措施根本不会使用,但是即使这样,这种手段也必须存在”[注][美]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1年版,第294页。。从本质上讲,强制力是国家的天然特征,是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必须具有的属性之一,“即使不存在国家,强制也无法完全避免,而防止使用强制的方法就是威胁将要使用强制。一个成熟的社会会将强制的垄断权交给国家,并要求国家限制使用强制的场合和情况,即使国家使用强制力也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注][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页。。古代中国的法律以暴力作为支撑自身权威的主要来源,这虽然在事实上树立了法律的权威,但这种权威反映在民众心里更多的是一种畏惧,而非信任;它并非人们乐于遵循和信仰的制度规范,而仅仅是一种恐怖性的刑罚责难。
在现代法治理念当中,法律需要人们发自内心地信仰,否则法律便难以真正融入社会主体的生活当中,难以真正发挥法律理性的价值功能。“但是,法律所具有的理性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而言,只是一种抽象的理性,并不能直接用来作为纠纷裁决的依据,非人格化的、普遍性和框架性的法律规则还必须由法官结合具体社会关系所处的文化环境和道德习惯基础对其进行解释和重构才能形成可以适用的判决规范,这里的法律理性已经是具体化的发展理性,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融入了社会的共同经验和法律适用的历史经验。”[注]季金华:《依宪治国下民主政治渠道的司法疏通理路》,《法学论坛》2018年第5期。中国古代法律是以国家威权的形象示于普通民众的,这就难以赢得民众的尊重,更遑论对于法律的信仰。“司法机关(信用方)能否被公众(信任方)信任,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有能力满足公众对司法的功能期待,能够对公众的信任给予相应的回报。这就意味着司法权能够依照宪法这一社会公约规定的权限、程序和目标良性运作,当民众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法律救济时,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公正裁决利益纠纷、及时救济权利、推动法律发展,以期获得足够的权威和民众的充分认同。”[注]季金华:《司法公信力的意义阐释》,《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法律所伴生的如果只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及对于社会主体的侵害,这种单纯暴力性质的国家机器只能引发民众的排斥和畏惧。出于对国家强制力的恐惧和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被执行人往往会对司法执行产生难以抑制的畏惧和逃避心理——司法执行的公正性不会减弱被执行人的畏惧和逃避心理,因为司法执行不仅在物质层面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既得利益,也在精神层面否定了被执行人行为的价值。为了避免国家强制力的干涉和处罚,被执行人往往采取的是逃避司法执行的做法。
从人类行为的角度出发,人类活动是心理因素和行为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注]叶浩生:《西方心理的历史与体系》,人民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304页。心理因素是人类活动产生和进行的指引性基础,行为因素则是心理因素在现实中的具体映射。利益是人类活动的重要动因,追求和维护自身利益是人类活动的出发点和人类生存的本能。不论法院的判决多么公正、执行程序多么合法,对被执行人来说,维护和保持自己的既得利益是一件至关重要的事情,因为法院的司法执行活动实际减损了被执行人的利益。一个正常的理性社会人不会热切地希望司法执行降临到自己的身上,这代表着国家层面对其权利或诉求的否定,像苏格拉底这样的贤者毕竟还是少数。被执行人抗拒司法执行的心理就是被执行人维护自身利益同司法执行发生冲突的表征,虽然被执行人明晰其以暴力等手段抗拒司法执行的严重后果,但是基于对法官判决的不认同和对既得利益维护的强烈情感,被执行人往往会主动或被动地采取抗拒等方式抵抗法院的执行行为。[注]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页。一般而言,对法院司法执行活动的抗拒行为会给被执行人带来严重的负面效果,被执行人在明确知晓该结果的前提下仍然采取抗拒行为表明其对自身行为将会产生的结果具有充分的心理预期。质言之,大部分抗拒行为都是被执行人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但是也存在被执行人对其要维护的利益具有深厚的情感或较为冲动的心理反射,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会使其产生焦虑、狂躁等情绪,进而演化成肢体上的抗拒行为的情形。
二、司法执行的规则意识
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为我国民主法治的文化观念的现代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也注入了强大的活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民的法律意识给民主政治留下了深深的印记,公民的法律规则意识正逐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步调相一致,共同走向现代化。然而,在社会转型时期,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之中,由于个人私利的驱动,传统法律规则意识受到了市场经济和外部因素的冲击,[注][英]莱斯特·格林:《国家的权威》,毛兴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7页。对法律规则意识的不完全掌握和理解使得司法执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难以顺利实现其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应有效果。
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现代市场经济蕴含着丰富的规则,是一个规则的完整集合体系。国家和社会有其特有的性质、运行规则、运行机制,现实中的利益模型应该包含一定的规则,以一定方式进行运作的社会秩序或行业秩序就是这些规则的具体表征。“人类社会所以需要规则,是因为社会存有冲突,包括身体、精神、利益和价值等冲突。然而,存在冲突仅仅是规则产生的动因,并不必然会导致规则的形成,只有人们对于如何解决冲突形成了应然的价值判断标准,规则才能形成。”[注][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一定的价值和组织的支撑,在发展社会经济的同时,人们对于政治、文化、法律的需求也会自然而然地产生,在这一系统之下的社会观念也需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基本理性。[注][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页。社会的平稳运行和法律的良善发展需要社会中弥漫法的基本精神,这就使得每个社会中的主体成为了法律的主体,社会中的个体成为了法律规则最大的受益者和拥护者。在这样的规则体系之下,每个人都可以平等地参与到市场竞争之中以获取足够且合法的生存利益,当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公民可以信任现有成熟的法律规则能起到定分止争的功效。这种规则意识位于现代法律精神的核心之中,任何缺少相互制约、缺少相互监督的非理性行为都可能导致规则意识的削弱。司法居中裁判所解决的纠纷往往是在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商品交换的目的是实现交换主体的个人利益,并通过这种交换促进社会资本和技术的流通。如果缺少规则意识,商品交换就会进入无序状态之中,市场中每个个体的利益都会受到损害。虽然在经济社会中每个个体都是独立于其他个体而存在的,但是完全的独立是不现实的,个体与个体之间总会产生交流,也会产生利益纠缠。如果缺少规则意识,每个个体在经济交往中就会无限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减损了其他个体的利益,进而引发大量的司法纠纷。
现代社会场域中存在的多元复杂的利益冲突与矛盾必然需要法律的高效创设,[注]马长山:《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72页。而法律规则是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规范范式。法律规则的内容具体、明确且稳定,其借助规则的逻辑安排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设定使公民明晰自身的行为模式和行为界限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也使社会处于稳定的可控制状态,因为社会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而从历史的维度探讨,社会关系总是相对稳定的,因此法律本身也具有相对稳定的特点。[注][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法律规则内容的具体明确为公民的日常社会交往提供了良好的行为规范,这就给公民行为失范与冲突带来了可以依凭的处置措施,使得公民的交互活动存在可预测性。同时,为了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减少公民之间的矛盾,法律规则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了疏导和分配,以使法律规则在社会调整中富有活力。[注]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页。法律规则的明确稳定性、行为预测性和利益导向性决定了法治社会发展的方向,也给司法解决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利益纠纷提供了遵循的规则范式。申言之,在一定程度上,法律、秩序与规则是等同的概念,[注]胡玉鸿:《法律原理与技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公民遵守法律就是遵守秩序与规则,公民遵守法律的观念就是守序观念和守法观念,而公民具有守序观念和守法观念是减少社会矛盾的前提,也是司法执行顺利进行的民意基础。
“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心里。”[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版,第70页。公民的规则意识是指公民接受法律规制而获得合法身份的内在价值,并有效地将这种价值转化为公民的行为准则,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规则和守序观念。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法律规则,人们的看法并不尽同, 这就再次证成了一个原理:越是基础性的概念,存在分歧的可能性越大,一切理论建树,皆自对基础概念的不同主张和严谨逻辑论证开始。”[注]谢晖:《论法律规则》,《广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也有观点认为,规则意识是指公民对规则不需要任何制度约束的本能遵守,当个人处于某一社会群体之中,虽然其并不明晰该群体内的规则体系,但是群体中其他社会成员对规则的自觉遵循会带动个人潜意识的遵守。这种说法有其合理性,因为多数社会成员对于规则的遵守确实会潜移默化地带动其他成员的遵守,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潜意识认同规则和主观观念认识到规则的概念。“在现代社会中,法规范设立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强制人们将自己的某些行为与他人统一起来,更重要的是它为人们提供了一种生存的方式,即个体行为与群体要求相协调的存在方式。”[注]林喆:《法律思维学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质言之,规则更多地表现为一种群体性的主观观念,是群体内部积极行为追求的价值结果,而不是个体消极的观念产生。
公民的守法观念和守序观念是公民规则意识在现实社会中的行为映射,是公民规则意识的具体表征,公民规则意识的巩固和提升则为公民守法和守序提供了理性依循。公民遵守法律是所有法律中最重要的,[注][法]卢梭《论政治经济学》,转引自[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从公民规则意识产生原因的角度出发,公民遵守法律意味着其对法律规制下秩序的认可和尊重,也意味着公民自愿以法律规范自身的行为,并以此为基础评价和要求他人同样遵守法律。申言之,公民的规则意识为其创设了一个具有强烈伦理道德性的理性场域。在该场域内,公民作为或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将会使其产生严重的自责感和紧迫感;而当公民发现其他人的违法行为时,其内心会对他人违法行为加以谴责。此时,公民的规则意识理性升华成了一种自愿守序的道德追求。这种道德追求源于公民对其守法正当性和法律正义性的确信,[注]西塞罗在法律篇中表示:“官吏的职能是治理,并发布正义、有益且符合法律的指令”;“指令应是正义的,公民们应尽责地并毫无怨言地服从它们。”[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 223-225页。同时也作用于社会其他人的守法观念,进而生成系统的社会道德氛围。在这样一个公民守法并具有良好规则意识的理想交往社会中,个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呈现出数量少、程度低等特点,即使出现了私力救济无法调解的纠纷,其也会诉诸司法的途径加以解决。
在法院判决转化为现实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司法执行中,被执行人如果具有良好的守序观念和道德标准,即使明知司法执行是对其权利的否定和既得利益的剥夺,也会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或者至少不会对法院的司法执行采取逃避或抗拒等行为。假使被执行人拒绝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社会其他成员会基于被执行人违背已经被确定认可并意定共同维护的守序观念而对被执行人的行为进行谴责和责难。此外,法官和执行人员也在司法执行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法官在排除其他外部因素的干涉,保持审判独立的基础上,[注][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2-395页。严格遵照法律程序审理案件、科学判决以提高社会公众和被执行人对法院判决的认可程度,法官的守法判决可以在基础层面上最大程度地减少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判决行为的发生;司法执行人员在司法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和良好的职业素养文明、科学执法,以法律规定、社会规范和道德要求等为内容劝说被执行人配合其执行工作,可以在保护被执行人的情感和自尊心的基础上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完成。
三、司法执行的契约理念
司法和司法执行的关系犹如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司法必定表现为司法执行,司法执行使抽象的司法落到实处。从过程的角度考察司法,就必须考察司法的启动、运作和后果,进而考察司法的实际功能。这种对司法的过程性研究摆脱了对司法的“纯理论”的、抽象的应然考察,立足于探寻应然转变到实然的道路,因而也必定要以实证性的分析为基础。所以,对司法的考察可以也应当转变为对司法执行的考察,从而使理论研究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注][美]迈克尔·布林特:《政治文化的谱系》,卢春云、袁倩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99页。在价值目标上,司法和司法执行是一致和同一的,对司法执行进行价值分析可以使理论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作为实施法律的活动,司法执行是落实和实施法律的过程,对于司法执行的认识和研究,必须根据法律的性质进行。为了保障、实现自由与平等,人们通过缔结法律契约确立权利义务关系。伊壁鸠鲁指出,为了避免相互伤害,人们互相约定建立起可以适用的公正标准,并约定该标准必须经由法律的宣布才能正式生效。[注]伊壁鸠鲁论道:“一件事一旦为法律宣布为公正,并且被公认为有利于人们的相互关系,就变成真正公正的事,不论是否被普遍认为公正。” [古希腊]伊壁鸠鲁:《格言》,转引自周辅成:《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97页。在伊壁鸠鲁眼中,契约是公正的源头,法律是公正的确认书。由此推之,公民之间的理性契约就是国家法律的社会表征,此类契约由于具有公民的合意往往具有合法和正义的属性。[注]“人们说:作不正义事是利,遭受不正义是害。遭受不正义所得的害超过干不正义所得的利。所以人们在彼此交和中既尝过干不正义的甜头,又尝到过遭受不正义的苦头。两种味道都尝到了之后,那些不能专尝甜头不吃苦头的人,觉得最好大家成立契约:既不要得不正义之惠,也不要吃不正义之亏。打这时候起,他们中间才开始订法律立契约。他们把守法践约叫合法的、正义的。”[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6页。申言之,公民的契约理念就是法律意识的升华。
人与人之间自古就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前,人们往往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矛盾;在国家产生之后,以私力救济为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因为社会实践需要私力救济涉足某些特殊领域。私力救济的基础是复仇和报复,以暴制暴极易形成连锁反应,社会充斥着仇杀,一旦成为强者就无所顾忌,沦为弱者就会累遭侵害。私力救济还会伤及无辜,没有实施加害的人可能因为复仇和报复而被害。所以,私力救济是最古老、最原始也是成本最低的冲突解决方式,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密切联系。故国家愈进步,私力救济的范围愈益缩小,以至于现代法律遂以禁止私力救济为原则。[注]季金华:《和谐社会的司法基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33页。人们普遍把私力救济的退出和通过司法进行法律救济范围的扩大作为社会进步的标志,“以和平和非自助的方式确定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成为通过司法进行法律救济的显著特点。
由私力救济发展到法律救济,使国家成为司法权力的垄断者,个人没有司法权,法律的进化在于“私力之公权化”。司法执行以国家权力的介入使当事人履行法律契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不断维护和恢复法律契约所规定的人与人的关系,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与平等。作为专职司法的权力机构,为了保持客观、中立和公正,法院遵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庭审,展开司法活动,形成具体的司法执行。从司法执行形成的历史理路上观察,如果说私力救济是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互动的话,司法执行则是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互动。司法执行替代私力救济是将原来当事人之间信息互动的暴力与野蛮转化为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之间信息互动的和平与文明。司法执行中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互动是为了使当事人更好地依据法律契约进行权利义务的互动。[注]Coan Andrew, “Bullard Nicholas: JUDICIAL CAPACITY AND EXECUTIVE POWER”, Virginia Law Review, 2016(3):pp.80-142.所以,成功的司法执行必定是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互动。司法工作人员只有从当事人那里获得充分的关于事实和法律诉求的信息,司法执行才有可能实现法律契约规定的价值目标,维护和恢复法律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本应享有的自由和平等。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互动理应是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要职责。但在全部关于法官的理论描述中,我们却很难见到司法工作人员同当事人进行信息互动的学说,而只能看到对于司法权威和法官精英化的论述。司法工作人员不需要掌握心理学、行为学、社会学等与人进行信息交流的学问,唯一需要学习和研究的就是所谓的“与外界和其他文化领域相隔离的高度抽象的法学”。“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法院内部的机制必须促进而不是抑制这种个人的作用。
人们之间产生纠纷和冲突之所以诉诸司法,就是希望使法律契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维护,权利和义务得到履行。因此,司法执行的价值目标应该是维护和恢复法律契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履行,否则,司法执行将失去存在的根据,司法也就无从谈起。[注]对此,卢梭认为:“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章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体中接纳每个成员作全体之不可侵害的一部分。”“只是一瞬间,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它的意志。”[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0-21页。在司法执行的价值目标中,价值主体是当事人,价值客体是司法执行。司法执行从当事人开始,以当事人履行法律契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结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贯穿于司法执行的始终。在根本意义上,选择和主导司法执行的不是法官而是缔结契约的人,法官只不过是法律契约主体选择的工匠或技师。[注]Clifford J. Carrubbaa, Christopher Zorna,“Executive Discretion, Judicial Decision Making, and Separation of Powers in the United States”, Journal of Politics,2010(3):pp.55-90.当事人的价值主体地位必须在司法执行中得到保障和体现。司法执行因当事人基于法律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诉求而形成,如果当事人不能或没有以真实的意思表示充分参与到司法执行中,司法执行就不可能实现法律契约规定的价值目标。这虽然不能与民法上物物交换的意思自治等量齐观,但同样体现了司法过程对人的尊重。如果司法执行不能实现或偏离了法律契约规定的价值目标,人们通过缔结法律契约达到保障平等与自由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钟书峰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68页。司法作为法律强制力的集中体现,必须通过司法执行的方式外化地表现出国家法律对当事人法律行为的评价。不论此种评价的性质和结果如何,如果法院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就说明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存在信任和遵守之情形。同经验主义风格的逻辑变体不同,法院对国家法律的适用情形是影响司法执行效果最直接的因素。[注]Bamzai , Aditya,“The Origins of Judicial Deference to Executive Interpretation”, Yale Law Journal,2017(4):pp.67-109.“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丰富复杂的具体法律事实,司法活动实质是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寻找事实和法律的过程,在法律事实建构、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选择方面必然需要法官通过价值判断和选择来处理利益冲突问题。”[注]季金华:《和谐社会的司法基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6页。司法执行力不足是法院根据以往价值判断和选择的经验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的弊病的直观表现,这就使得司法执行过程缺少相应文化因素的浸染而无法在社会中形成普遍遵循法院判决、配合法院执行的司法文化氛围。这种局面的产生既与中国负面传统法律文化的戕毒有关,也与公民的规则意识和契约理念的强弱有关。概言之,必须在司法观念与社会发展同步的基础上对司法判决进行审慎妥善的执行,才能达致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自由权利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