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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人权利保护:联合国视域中的民族事务定位及其作为

2019-02-09于浩宇

贵州民族研究 2019年10期
关键词:土著人土著种族

严 庆 于浩宇 谭 野

(中央民族大学 中国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研究院,北京 100081)

民族是一个中国特色鲜明的人们共同体概念,在中国的现实场域与学术研究中,对于何为民族,人们有着基本一致的认知。但要走出国门,就要面临如何实现话语对接与价值表达的问题,尤其是伴随中国综合国力和复合影响力的不断增加,我们既要入乎世界其内增量对世界的全面了解,又要出乎世界之外回归中国特色的知识生产。从民族事务治理的角度而言,关注联合国的理念与做法,具有阅读世界、检视他者、明晰自我的价值。

抽象出各个国家对于民族及其事务的共性认知,又让各个国家认可是个难题,而化解难题较为有效的理路就是尽量扩大公约数,用少数人或少数群体的概念涵盖和囊括包括少数民族在内的需要保护的群体,用人权及其群体权利切入“保护什么,如何保护”的议题或许是最佳的选择。本文意在从少数人权利保护的视角、人权的范畴解读联合国对于“民族事务”的把握。

一、联合国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缘起与机制

少数群体权利保护作为联合国人权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由来已久,根本原因在于少数群体权利在许多国家得不到关切与保护,恰如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纳瓦尼特姆·皮莱在2009年世界人权日上的声明中所言:“世界各地的少数群体继续面临着严重的威胁、歧视和种族主义,而且往往遭到排斥,无法充分参与各自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1]。联合国关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一系列行动,既是保护和促进人的权利实现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人类社会团结一致、戮力同心创建美好世界的一个核心体现,其意义和价值不言而喻。谈及联合国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缘起与机制,应该明确国际法中的少数群体是什么,根据联合国通过的相关宣言和公约,少数群体可被界定为一国之内处于非主导地位的少数人,其在族裔、文化、语言和宗教等方面有别于其他人口。

(一)国际法中的少数群体

“少数群体”一词既是一种标签,也是一种概念和方式[2]。在当今世界,少数群体人数多达10亿,占世界人口的15%至20%,但是关于哪些群体是“少数群体”,国际上尚无统一的界定。《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二十七条将少数群体定义为人种、宗教或语言上的少数人;《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1992年)指出,联合国人权系统中使用的“少数群体”一词通常是指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的少数人;《德班宣言》(2001年)第六十六条在谈及少数群体权利保护时,重点强调其民族、文化、语言和宗教特征;《关于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及相关的不宽容行为世界会议的后续行动》(2002年)则将土著人民、少数民族或种族、宗教和语言方面的少数人群体、移民和民工、本国内流离失所人员等既视为社会的边缘和弱势群体,也视为一国之内的少数群体。

少数群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世界组织难以达成关于少数群体之普遍定义的主要原因,这种多样性和复杂性主要表现为居住空间和历史文化两个方面。就居住空间而言,一些少数群体聚居在特定的区域,远离处于主导地位的人口,逃避或者游离于主导民族的政治统治之外。而另一些少数群体则散居于世界各处,在不断的人口流动和文化涵化中变得大同小异,族性特征亦变得模糊。就历史文化而言,一些少数群体拥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并具有强烈的集体认同感。而另一些少数群体对其历史和文化则只有一些模糊的概念,缺少明确的族群特性,由此难以达成一般意义上的定义。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少数群体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界定少数群体时应同时考虑与其相关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也就是说,一方面,少数群体是具有共同的民族、族裔、语言和宗教的一群人,另一方面,少数群体还拥有不同于多数人认同的民族、族裔、语言或宗教认同。从这两个方面出发,联合国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弗朗西斯科·卡波托尔蒂在1977年提出的少数群体的定义似乎更为恰当,即“一个国家中在人数上比其余人口少、处于非主导地位的群体,他们虽为该国国民,但其族裔、宗教或语言特点有别于其余人口,表现出(哪怕是间接的)一种团结精神,旨在维护其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3]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所提及的少数群体主要是指种族、原住民、移民和难民,他们既是拥有相同族裔、文化、语言和宗教的一国之内的少数人,同时也拥有对其族裔、文化、语言和宗教的认同感,并试图维护之。

(二)联合国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缘起

联合国关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行动和倡议可追溯至国际联盟时期,后经联合国时期不断丰富和完善,至今已有近100年的时间。纵观过去一个世纪里联合国关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了萌芽、探索、完善三个时段。

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可视为联合国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萌芽期。康德在其论著《永久和平论》(1795年)中第一次提出关于世界联邦的构想,标志着和平国际社会理念的产生,但直到1920年,包括63个会员国在内的国际联盟才正式成立,也是将康德的设想付诸于实践的第一个以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的国际性组织。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为了保护特定少数群体的权利,国际联盟通过了一系列少数群体条约,规定了少数群体享有平等和不被歧视的权利、在容留国享有公民权、公开或私下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以及建立自己的宗教、文化、慈善和教育机构的权利等[4]。尽管国联时期所保护的少数群体权利仅适用于战败国家或新生国家,并且未就少数群体权利的普遍适用达成一致,但这些条约对于一些国家内部的少数群体而言有着重要的影响,是国际少数群体权利保护和人权法律发展中的重要一步,也奠定了联合国时期更广泛地促进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基础。

20世纪40年代至90年代属于联合国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探索期。1945年联合国成立,并于同年10月在美国旧金山签署《联合国宪章》,国际社会转而进入联合国时期,国际联盟则于1946年和平解散。《联合国宪章》并未提及少数群体权利,但其确认了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联合国的成立,标志着国际社会倡导的少数群体权利保护进入了一个新时期,从1948年到1990年间,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教科文等国际组织共通过10余个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相关的公约和宣言,包括《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8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5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1978年)以及《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1990年)等。在经历了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不断探索之后,少数群体的概念逐渐明晰,关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论述也愈加明了。

20世纪90年代至今是为联合国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完善期。199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简称《联合国少数群体宣言》),至此,联合国层面关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规约日渐成熟,此后的《国际人权盟约》(1995年)、《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2001年)、《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07年)等相关规约均基于此制定。从不同文件体现的内容来看,20世纪以后的少数群体权利保护主要涉及少数群体的生存问题、特性保护问题、平等与非歧视问题和有效参与政治问题等几个方面,涵盖了少数群体族性、生存和发展的诸多面向。

从和平国际社会理念的萌芽到一系列保护少数群体权利文件(宣言和公约)的产生,国际社会用一个世纪的时间思考和实施少数群体权利保护工作,在此期间,少数群体的生存、地位、平等和参与问题得到了有效缓解,排斥和歧视现象亦有所遏制,这都是国际社会共同努力的结果。

(三)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国际人权机制

为了实现国际人权公约中所载的少数群体权利,确保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相关的宣言和公约的落实,联合国设立了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OHCHR),旨在为联合国系统内的不同人权监督机制提供专业的知识和支持。归纳起来,目前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相关的联合国人权机构主要包括两类,即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机构和根据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机构,后者由独立专家组成,负责监督缔约国遵守和履行相关条约及义务。

为了保护包括少数群体权利在内的基本人权,联合国基于《联合国宪章》设置了专门的人权机构,其中包括:(1)人权理事会(HREC),由47个成员国组成的政府间机构,负责在全球范围内加强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工作。(2)普遍定期审议(UPR),由人权理事会主持并由国家主导,旨在确保一视同仁地评估并改善每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同时设法解决发生在任何地方的侵犯人权事件。(3)人权理事会特别程序,旨在从专题或国别的角度为人权问题提供建议和报告的独立人权专家机制,通常由个人或由分别来自非洲、亚洲、拉美和加勒比海地区、东欧和西方集团的的五名成员组成的工作组担任。(4)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旨在处理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情况下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且得到可靠证实的情况。

联合国基于人权条约设立了10个人权条约机构以监督核心国际人权条约,其中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有关的机构有:(1)人权事务委员会(CCPR),负责监督缔约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落实情况。(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CESCR),负责监督缔约国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落实情况。(3)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CERD),负责监督缔约国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的落实情况。(4)儿童权利委员会(CRC),由18名独立专家组成,负责监督缔约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落实情况。(5)移徙工人委员会(CMW),监督缔约国关于《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的落实情况。

联合国还建立了联合国发展集团人权主流化机制,并于2009年成立了联合国发展集团人权工作组(UNDG-HRWG),致力于保障人权主流化政策的实施,同时向国家发展行为体提供系统、广泛、专业的人权知识,支持联合国发展体系落实人权的责任和要求。

综上所述,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相关规约的制定和落实,到联合国相应人权机构的设立和监督,少数群体权利保护一直是国际社会人权工作的一个重要面向,它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重视,也体现了各国团结一致促进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共同努力。从人权事务调处体系的角度而言,相关规约是事务调处的依据,相应人权机构是调处事务的主体。

二、联合国少数人权利保护的主要面向

因少数群体的居住空间和历史文化各不相同,难以达成被广泛接受的定义,本文主要讨论种族权利保护、移民和难民权利保护、土著人权利保护三个面向,对于宗教少数群体、语言少数群体等其他少数人的权利则不予详细的论述。

(一)种族权利保护

从世界范围来看,种族歧视、冲突乃至屠杀曾是严重的、具有代表性的问题。犹太人大屠杀、卢旺达种族大屠杀,以及发生在前南斯拉夫、东帝汶和达尔富尔地区的反人类罪行都反映了作为种族意义上的少数群体所经历的悲剧,以及多数人对少数群体基本权利的无视和侵害。为了预防、减少、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联合国通过了一系列规约,从以下三个方面实施种族权利保护。

首先,生存与存在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种族灭绝和种族清洗等行为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原因在于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伤害并剥夺了相关种族成员的人身安全甚至生命权,而且有损人类自身的延续与发展,是对人类文明的严重破坏。《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一条即指出:“缔约国确认灭绝种族行为,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系国际法上的一种罪行,承允防止并惩治之”。2004年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提出了《防止灭绝种族行动计划》,呼吁全人类防止“卢旺达大屠杀”的重演,并提出防止武装冲突、保护武装冲突中的平民、不要再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及时和明确地预警以及快速果断反应五点倡议。此外,虽然族裔清洗行为还未被正式定义为一种犯罪,但已明确包含在反人类犯罪的范畴中,2005年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通过的《世界首脑会议成果》规定“每一个国家均有责任保护其人民免遭灭绝种族、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在这方面,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国际社会“应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生存和存在权是种族最基本的权利,而反对种族屠杀、种族灭绝和种族清洗则是最为明确的反对指向。

其次,平等和非歧视权。平等和不歧视是《世界人权宣言》的核心原则,旨在防范和避免歧视、种族主义和不容忍行为的发生,是稳固社会根基的重要保障。《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宣言》第二条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不得基于种族、肤色或族源之理由,在人权与基本自由方面对人、对人群或对机关之待遇有任何一种歧视”。《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在详细阐述了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对国际安全和社会秩序构成的潜在威胁的基础上指出,“任何基于种族或民族原因对人类充分发挥其才能及人与人之间自由交往实行限制,违背了人类尊严和权利平等的原则,是不能容许的”。此外,《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亦重申了“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的全球斗争是国际社会的优先事项”。从非歧视的视角理解平等具有重要意义,平等不是抽象的原则和要义,而是通过不受歧视、不受差别对待具体表现出来。

最后,族性特征与文化保护权。族性特征的保存和种族文化的保护同样是联合国少数人权利保护的重要方面,《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的权利宣言》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民族或族裔、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群体的人(下称属于少数群体的人)有权私下和公开、自由而不受干扰或任何形式歧视地享受其文化、信奉其宗教并举行其仪式以及使用其语言。”基于此,各国需在其领土内保证少数群体的该项权利,鼓励和促进其特性和文化特征的保持。《种族与种族偏见问题宣言》第一条第三款亦指出:“血统特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影响人类能够和可以采取不同生活方式的这一事实,不得妨碍由于文化、环境和历史差异造成的不同现状,也不得妨碍维护文化特征的权利”。联合国有关少数群体的规约设计,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他们个人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充分平等,而且也要保护他们作为文化、宗教和语言实体存在的群体权利[5]。相比于生存与存在权、平等和非歧视权,族性特征和文化保护权属于文化特色与文化权益方面的权利,相比于前两者属于更高层面,且具有族群(文化群体)权利保护的特征。

基于以上分析,消除种族灭绝、种族清洗、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不容忍现象是依照国际团结与合作精神提出的,对于过去、现在和未来而言都是一种具有建设性和前瞻性的宣示和行动,有利于不同种族的人们平等相处,和谐共存。

(二)移民和难民权利保护

当今世界,由于冲突、迫害、贫困抑或工作、生活等原因,人员的跨国境流动已成为一种常态,但移民和难民人数的不断增长,不仅增加了流入国的社会、经济和资源负担,其自身的权利保护问题亦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面向。事实上,移民和难民即使在离开原籍国,作为一种文化少数群体时也应享有获得承认的基本权利,因为对其文化的承认和认可,是一种对其价值的尊重[6]。为此,国际社会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保护移民和难民的基本权利。

其一,在迫害中寻求他国庇护的权利。当今世界国际迁徙变得更加普遍,就难民和境内流离失所者而言,冲突、暴力、迫害、政治压迫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是导致流动的主要根源。为了保护移民和难民在迫害中寻求他国庇护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承认“人人有权在其他国家寻求和享受庇护以免受迫害”,《难民公约》亦强调“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16]需要强调的是,《难民公约》是确定联合国难民署工作基础的关键性法律文件,其核心原则是不遣返(不驳回),即不应将难民送回其生命或自由面临严重威胁的国家,这一规定现在被认为是国际法的一项习惯性原则。

其二,不受剥削、虐待和歧视的权利。剥削、虐待与歧视是多数少数群体所面临的共性问题,移民与难民亦是如此。为了保护移民和难民在此方面的权利,《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指出“合法居住在其领土内的难民在报酬、津贴、社会安全等方面应给予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其领土内合法的难民缴税的范畴和额度应与本国国民相同。此外对于非法留在避难国的难民也不可加以刑罚。”《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亦强调“必须高度重视促进和保护属于被置于弱势地位群体的人、包括移徙工人的人权,消除对他们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同时“促请所有国家作出保证,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属的人权,促成移徙工人和所在国其他群体之间的和谐和容忍”。此外,《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还指出要敦促各国“制定政策和行动计划,加强和实行预防措施,促进加强移民与东道国社会之间的和睦与容忍;确保警察和移民当局按照国际标准尊重和不歧视地对待移民。”对于移民和难民,尤其是对于难民而言,其在生存、生活中可能遭遇到的不利情况会更多,乃至会委屈求全,因而不受剥削、虐待和歧视的相关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其三,自由、安全和尊严的权利。联合国号召有关各国保护难民和移民在大规模流动中维护其安全和尊严的权利。2016年4月21日联合国秘书长发布了《有安全和尊严:处理大规模难民和移民流动问题》的报告,强调“依据九项核心国际人权条约及所有相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国际难民法和劳工法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确保难民和移民的保护和尊严”,呼吁会员国预防歧视、抵制和羞辱难民和移民的言论。2018年《移民问题全球契约》指出,“本全球契约以国际人权法为基础,坚持不倒退和不歧视原则。确保在移民进程的所有阶段切实尊重、保护和落实所有移民的人权,再次承诺消除对移民及其家庭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种族主义、仇外行为和不容忍。”该条约表达了联合国对于改善国际移民合作的集体承诺,并为此设立了一系列相关目标,意图通过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并为其提供关怀和协助,为移民在容留国家的正常生活创造有利条件。

移民和难民问题一直被视为国际团结的危机,需要世界各国积极承担责任、采取行动,一方面承认移民和难民的共同人性和基本权利,另一方面正视移民和难民创造的潜力和贡献,引导并帮助其参与到公共生活和国家建设中来。但近几年的欧洲难民潮表明:接收难民的人道主义道德关怀与维护接纳国家民众群益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尤其是在难民数量巨大的情形下,人道主义关怀会大打折扣。

(三)土著人权利保护

土著人通常由于殖民者的入侵和“同化”而处于不利境地,他们普遍生活贫穷,教育水平低下,在生活中受到不同程度的歧视和限制。据统计,世界上共有3.7亿土著人生活在约90个国家,他们在世界人口中所占比例不到5%,却占世界最贫穷人口的15%。土著人使用世界上约7000种语言中的绝大多数,并代表着5000种不同的文化[7]。这一方面反映了土著人及其语言、文化的多样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土著人的处境之难,歧视、被迫迁徙、流离失所一直与其如影随形。在促进土著人的权益保护上,国际社会主要着力于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承认并保护土著人的人权和自由。为了保护土著人的人权与自由,《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规定,“土著和部落民族应不受障碍或歧视地享有充分的人权和各项基本自由。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武力或强制手段侵犯有关民族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亦指出,“土著人民,无论是集体还是个人,都有权充分享受《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法所确认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土著人民和个人享有自由,与所有其他民族和个人平等,有权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特别是不受基于其土著出身或身份的歧视。”此外,《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强调应敦促各国“促进、保护和确保土著人民对其权利的享有,保证他们平等和不受歧视地行使人权和基本自由,充分和自由参与各方面的社会生活,特别是影响或涉及其利益的事务。”土著人的生活环境远离主流社会,而且文化特点突出,承认并保护其人权和自由是保证这些群体存续的基本前提。

其次,承认并保护土著人的文化和传统。土著人占据着世界语言种类的大多数,他们的传统知识、文化多样性和可持续生活方式均是极为宝贵的世界遗产。《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强调各国政府有责任采取相关行动“在尊重其社会文化特点、习俗与传统以及他们的制度的同时,促进这些民族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充分实现。”《联合国土著人权利宣言》亦指出“土著人民有权奉行和振兴其文化传统与习俗;土著人民有权展示、奉行、发展和传授其精神和宗教传统、习俗和礼仪;土著人民有权振兴、使用、发展和向后代传授其历史、语言、口述传统、思想体系、书写方式和文学作品;土著人民有权维护其文化、传统、历史和愿望的尊严和多样性。”文化的价值是相对的,土著人的文化与其生存环境和社会发展进程相匹配,具有自身的“自洽”性,而主流文化可能难以理解土著文化的价值与意义,为此提出对土著文化的承认与保护是必要的。而土著人的传统则具有与其文化同样的意义。

最后,承认并保护土著人的自决权。土著人民与他们的土地和资源有着深远的精神纽带,保护土著人的权利,应承认他们与土地和资源的特殊关系,保护他们的自决权。《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第七条第一款强调,“有关民族(土著)有权决定自身发展进程的优先顺序,因为这将影响到他们的生活、信仰、制度与精神福利和他们占有或使用的土地,并有权在可能的范围内对其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行使管理。”《联合国土著人权利宣言》也指出,“土著人民享有自决权。基于这一权利,他们可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谋求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2002年5月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第四届会议“多方利益攸关者对话部分的秘书长说明”中强调要“尊重土著人民的领土和自决,作为在平等基础上加强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伙伴关系和施政进程的一个基本先决条件。”整体而言,土著人的自决权是土著人所在国家最难以接受的议题,因为这一议题往往与土著人对原有土地的收回主张有关。

除了因种族、移民、难民、土著等身份受到侵害的情况之外,还有其他少数人权利需要强调和保护的情形。2001年南非德班审查会议申明,“少数群体的民族、文化、语言和宗教特征,凡属存在,必须受到保护,属于这些群体的个人应受到平等对待,并在没有任何歧视的情况下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由于我国采取了民族识别和少数民族权利保护政策,使得权利保护对象的界定直观清晰,因而更容易理解国内民族事务的内涵与外延。然而世界各国族类群体复杂多样、所处的政治生态差别较大,因而从联合国的视角理解世界民族事务应该结合具体的国度及其治理理念,转换理解思路与话语。

三、联合国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具体实践

对于少数群体权利的保护是实现人类和平与安全的重要部分,联合国常务副秘书长埃利亚松强调“保护少数群体的权利是联合国和平、发展和人权三大支柱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需要联合国系统各部门进行系统地协调参与”[8]。除了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联合国呼吁各国为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共同努力,不仅需要争取少数群体权利在法律上的平等,在事实上,也要注意目前少数群体权利保护含糊不清的部分和事实机制[9]。

(一)反种族主义行动

从剥夺个人的基本权利到煽动种族仇恨以致发生种族灭绝等行为,种族主义的形式各样、程度不一,不但摧毁了无辜的生命,而且加速了人类社会的分裂,因此,“欲免人类再遭此类狞恶之浩劫,国际合作实所必需”。从这一理念出发,联合国建立了一个反对种族主义的国际框架,并在此框架之下开展了一系列反种族主义行动,包括与种族屠杀和歧视相关的国际纪念日活动、落实保护责任原则和开展反种族主义运动等。

其一,开展国际纪念日活动。为了纪念、缅怀受害者,为了教育和警示人们种族主义所带来的惨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月27日定为“缅怀大屠杀遇难者的国际纪念日”,将每年的3月21日定为“消除种族歧视国际日”,将每年的12月9日定为“缅怀灭绝种族罪受害者、受害者尊严和防止此种罪行国际日”。设定国际纪念日的目的一方面在于缅怀因种族主义而受到迫害和歧视的人类同胞,教导人们汲取大屠杀的教训,防止类似灭绝种族行为的再发生,并驳斥任何全部或部分否认大屠杀历史事件的言行[10]。另一方面,国际纪念日活动还旨在提高人们对相关规约的认识,发挥其打击和防止灭绝种族罪和种族歧视的作用,号召国际社会加倍努力消除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

其二,落实保护责任原则。“保护责任”一词最早出现于“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ICISS)的一份报告中,该报告指出,保护境内公民是国家的首要责任,当一国无法保护其公民安全时,这一责任则应由国际社会来履行[11]。在2005年的世界首脑会议上,保护人民免受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的责任得到各国领导人的一致承认,保护责任原则由此成为指导国家、区域及国际组织保护人民免遭此类罪行之害的重要政治承诺,其理论支柱有三:第一,每个国家皆有保护其人民的责任。第二,国际社会有帮助各国保护其人民的责任。第三,当某国明显无法保护其人民时,国际社会有保护该国人民的责任[12]。根据保护责任原则,联合国在利比亚、科特迪瓦、南苏丹、也门、中非共和国、叙利亚等国家均采取过相关行动,承担起保护当地人民的责任。

其三,领导反种族主义运动。为了消除种族歧视,防止种族迫害,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自20世纪50年代起发起了反种族主义运动,其起初在1949年11月的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信使》(UNESCO Courier)中对“种族和民主世界的问题”进行了深度报道,认为经济霸权和文化霸权导致族群中心主义的产生,而民族、种族和文明等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是导致战争发生的根源[13]。1950年教科文组织印发了有关种族宣言的宣传册,及至20世纪50年代末期,这些宣传册已经被翻译为13 种语言,印刷量超过30万份,并最终进入到国家教育体系。时至今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仍在为种族平等和非歧视的实现而努力,恰如保罗·杜达尔所言,毫无疑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种族宣言以及这些宣言的权威性都对人们产生了心理影响,为新思维方式的出现奠定了基础[14]。

(二)移民和难民“团结一致”行动

现任联合国秘书长安东尼奥·古特雷斯曾言:“我们对我们为之服务的人民承担的义务是团结合作,从彼此恐惧变为彼此信任”。“团结一致”便是从这一理念出发,由联合国于2016年9月发起的一项全球倡议,致力于为所有人带来尊重、安全与尊严,改变有关移民和难民的负面叙事,强化所在国家及社区与移民和难民之间的社会凝聚力,以谋求规范全世界处理人们大规模流动的方式。

“团结一致”既是一份行动倡议,也是一个发展战略,其目的包括:联系与动员全球公民,为难民和移民提供支持;向担心难民和移民的到来可能为其生活带来人身和经济不安全的人发声;创立一种有力量、有说服力的团结叙事,展示难民和移民对于经济体和国家的共同惠益,同时承认难民和移民所在社区的合理关切;为难民、移民以及接受并认可难民和移民的社区提供一个讲述自身故事的平台,包括移民儿童的故事;帮助移民和难民所在社区成员间的相互了解[15]。自2016年以来,世界各地开展了一系列“团结一致”活动,例如2016年12月,在乌克兰、乌干达、克罗地亚、津巴布韦等全球89个国家举行的第一届全球移民电影节,不仅可以讨论与移民和歧视有关的问题,还可以借此收集各种利益攸关方的意见。

总体而言,具有影响力和互动性的“团结一致”活动一方面可以将广大移民和难民团结到一起,反抗歧视和不平等,争取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同时引起人们对移民和难民权利缺失这一事实的关注,承担起实现社会平等、包容和团结的义务。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移民、难民与容留国公民之间的交往和交流,培养社会的共同情感,增加人们对移民和难民的接受程度,认可其在本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做出的贡献。

(三)土著人权利保护行动

尽管全球在促进土著人福祉和权利方面取得了进展,作为弱势和边缘人群的土著人仍在遭受歧视与偏见。加强与土著人对话、保护土著人权利、帮助土著人解决困难,需要国际社会积极行动,共担责任,建立伙伴关系,实现土著人的发展、人权与平等。

其一,确定世界土著人国际年和国际日。1990年,联合国大会宣布1993年为世界土著人民国际年,其目的在于通过各种活动增加公众对土著文化和权利的了解,进而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土著人的权利保护。此后,为了强化国际合作以解决土著人民所面临的诸如人权、环境、发展、教育、健康、经济和社会发展等领域的问题,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1995-2004年(48/163决议)和2005-2014年(59/174决议)两个国际十年计划,并将每年的8月9日确定为世界土著人国际日,用以纪念1982年联合国工作小组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关于土著人口的第一次会议[17]。

其二,建立土著问题常设论坛。联合国关于土著人权利保护的一系列规约和行动已经在诸多方面取得成效,为了进一步保证联合国及各成员国之间就土著问题进行有效的协调和沟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决定于2000年设立土著问题常设论坛,旨在为与土著人有关的经济、文化、教育、环境和人权等问题提供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加强论坛与各国政府、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其他有关国际和区域组织、土著人民以及整个民间社会之间的互动对话和伙伴关系,以期通过一系列活动增进联合国系统对于土著问题的认知,切实促进土著人的权利保护。

联合国通过一系列实际行动增加世界各国对土著人的关注与了解,认识到土著文明对于世界文明多样性和历史进程的重要意义,让世界各国进一步参与到保护和实现土著人权利的行动中来,同时将少数人的待遇作为权利保护的试金石[18]。

四、结语

促进和保护人权是联合国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宗旨和原则。联合国成立以来就少数人权利保护问题通过了一系列规约和宣言,并号召各国参与其中,中国亦是之一。尽管从1990至2004年间,美国等西方国家无视中国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先后十一次在人权会上提出所谓“中国人权状况”的反华提案,但均因遭到多数成员国的反对而以失败告终[19]。

中国政府一贯支持联合国为人权发展和少数人权利保护所做的努力,并积极参与其中。中国于1971年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自1979年起连续三年作为观察员出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后于1981年当选为人权委员会成员,并连选连任至2006年。2006年3月15日,第60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第60/251号决议,决定成立人权理事会,取代人权委员会,中国成功当选为人权理事会首届成员,之后又高票当选2009至2012年度、2014至2016年度和2017至2019年度人权理事会成员,成为为数不多的四度当选国家。在此期间,中国代表团广泛、深入地参与人权理事会历届会议,介绍中国人权政策主张和人权成就,为发展中国家仗义执言,呼吁各方同等重视人权保护工作,通过建设性对话与合作处理人权问题。

中国的人权保护和发展是一个以国情为基础、以人民为中心、以发展为要务、以法治为准绳、以开放为动力的中国特色人权发展体系,旨在构建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推动国际人权事业健康发展提供中国方案。目前为止,中国已加入26项国际人权公约,并认真履行公约内容,努力推动和完善人权立法和人权保障机制,积极开展人权教育,并取得诸多成绩。在建立美好生活的目标指引下,我国的人权状况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联合国关于少数人权利保护的规约和行动为中国的民族事务治理和少数人权利保护提供了基本定位和国际背景,同时中国的人权话语及人权事业具有自身的特色,尤其是我国少数民族的各项权利得到了系统性民族政策的综合保障。可以说,中国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理念与联合国对少数人权利保障的理念一致,而不同的是我国明确承认了少数民族的合法地位(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并通过开展民族工作,规范各种民族事务,尤其是通过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切切实实地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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