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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研究

2019-02-04张宗翠

大经贸 2019年11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

【摘 要】 认罪案件既包括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包括认罪不认罚的案件。证明标准仅指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审前阶段并不存在所谓的“证明标准”,而只是进入某一程序所应当达到的一种“证据要求”。出于维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在认罪案件中,应当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为实现这一标准,需坚持认罪口供的明知性、自愿性和真实性,同时还要坚持做到认罪口供得到其他证据补强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可定罪结案。

【关键词】 认罪 证明标准 认罪口供 排除合理怀疑

引 言

自证明标准设立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关于证明标准相关问题的讨论从未停止,理论上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多元化的研究主要从诉讼阶段、适用程序、罪行轻重等角度出发,而较少以认罪与否作为证明标准区分适用的逻辑起点。但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施行以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这样一个制度的出台引发了一系列的争议,包括如何理解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如何把握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这其中以对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讨论最为激烈。实践操作不明,理论众说纷纭,亟需对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相关争议进行一番梳理,对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合理确定。

一、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界定

界定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是明确本文所讨论的认罪案件包括哪些案件,仅指认罪认罚的案件,还是也包括认罪但不认罚的案件?以及认罪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单单指的是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还是也包括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等审前阶段的证明标准,这些都是界定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应当明晰的问题。

(一)认罪案件的界定

认罪,指的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此处,需注意两点,第一是对罪名有异议或者对影响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异议的均不认定为认罪;第二是认罪的时间段。《刑事诉讼法》中的认罪形式表述为“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所犯罪行”等,认罪可能发生于审前阶段或审判阶段,表明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追诉时的一种态度,这种态度可以随时出现在诉讼各个阶段,但是,如果认罪作为某种程序的启动要件,那么认罪只能发生在某一阶段。例如,“承认所犯罪行”是启动简易程序的要件,那么认罪只能发生于审前阶段。

(二)认罪案件的范围

“认罪”、“认罚”不是相伴而生、如影随形的,实践中也不乏认罪但不认罚的情形,这时应当怎么处理?有学者认为,认罪指的是承认控诉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认罚指的是认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言下之意是二者可分别适用于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那么,认罪不认罚的案件能否界定为本文所说的认罪案件?应当明确的是,“认罚”有其独立性,认罪不认罚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认罪是前提、认罚是关键、从宽是结果,认罪不认罚将不会产生从宽的结果,因此,认罪不认罚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在认罪案件中,“认罪”与“认罚”相互独立,本文讨论的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从定罪角度出发探讨证明标准的确定,“认罚”与否不影响“认罪”的判断,无论是认罪认罚还是认罪不认罚,均属于本文所述的认罪案件。综上,认罪案件指的是在刑事诉讼的审前或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且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的案件。

二、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争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围绕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争议最为激烈,学者们从理论出发、实务工作者们结合实践经验分别提出了对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看法,各种学说纷纷涌现,有以下主流观点:

(一)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即使在认罪案件中,证明难度已经大大降低,程序也得到了极大的简化,但依然要坚持好“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例如,陈光中教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依然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意味着法官对定罪的关键事实的证明必须得到确定、唯一的结论,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的,即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也不能适用该制度。陈瑞华教授亦指出,不管出现什么情况,涉及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证明标准绝对不能够降低,不需要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是对量刑事实的证明。孙长永教授也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责任被显著减轻,履行举证责任的程度和标准也相应降低,但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心证门槛不能降低。

(二)降低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也有许多学者主张,我国关于认罪的证明标准与各国降低认罪证明标准的大趋势不符,而且也存在着立法与实践严重脱节的情况。在被告人认罪是明知、自愿的前提下,错误定罪的可能性已经大大降低,证明标准可适当降低。例如,谢登科教授提出,相比于不认罪案件,认罪案件的證明标准可适当降低,比如美国在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辩的案件中没有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是仅要求审查有罪答辩的基础是否存在“有力证据”,德国协商性司法也在朝着降低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这一趋势发展。闵春雷教授从程序简化的角度出发,指出认罪案件不必达到普通程序的定罪标准,庭审简化必然会导致法官主观心证程度的降低。

三、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合理确定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5条依然沿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即一切案件都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才可以定罪。因此,我国无论是认罪还是不认罪案件中的定罪标准,都应当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正如孙长永教授所说,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妨碍检察机关就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也不意味着法院不可以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的不同进行灵活把握,更不意味着把法庭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简单地适用于审前阶段。因此,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不仅不会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施行,而且是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关键在于庭审中如何根据认罪口供和其他证据把握好这一证明标准。

反思我国过去几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披露,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一,首当其冲的作用就是维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第二,能够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明确将值班律师制度从《试点办法》写入刑诉法,但其发挥的作用依然有限,如果值班律师不负责任,不尽责告知被告人认罪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或者不尽责帮助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提供法律咨询等,被告人几乎没有其他途径得到切实的法律帮助,很可能出现因无知而认罪、虚假认罪的情况。法定证明标准基本上可以说是使无罪的人不受错误定罪、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的唯一有效保障;第三,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务界存在一些认知的误区,一些人认为降低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可以更快速地结案。这种说法是经不住论证的,因为降低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很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对一些证据的收集固定不那么严格,随后的侦查终结、审查起诉以及定罪量刑对证据无论是“质”还是“量”上的要求均有所降低,表面看确实提高了诉讼效率,加快了诉讼进程,但这只是一时的“快”,匆匆做出的判决没有建立在牢靠的证据基础上,极有可能会导致被告人在判决作出后不断地上诉、申诉,也有可能会启动再审程序,一个案件反复审判,无疑是对司法资源最大的浪费,也会减损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因此,只有坚定法定证明标准,追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并要求法官内心达到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这样做出的判决才是稳定的,从长远来看,这是对司法资源最大的节约。

四、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实现路径

由于认罪案件有其自身程序简化的特殊性,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口供中心主义依然盛行;二是律师有效辩护率低下:三是侦查机关诱供、骗供现象依然存在。所以,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两点要求:

(一)认罪具有明知性、自愿性和真实性

1.认罪的明知性

认罪的明知性要求被告人认罪应当明确知道作出认罪口供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人认罪时应当是清醒的、理智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明知性保障的方式主要为公检法告知,但是具体的告知方式和告知内容规定的过于空泛,可操作性不强,有可能会导致这种告知会流于形式,难以起到实质审查明知性的效果。为此,可以借鉴美国《有罪答辩标准》的规定,法官在接受有罪答辩之前,一定要告知被告人,保证其对答辩是明知的,并且为其提供咨询建议,帮助其理解罪名及构成、可能的最高最低刑期、前科的影响、是否明白放弃的权利、放弃某些申请权和上诉权等事项。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官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理解告知的这些事项,还应当要求被告人能够理解有罪答辩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2.认罪的自愿性

刑事判决具备合法性的核心就是被告人是自主、自愿的,这就要求将保障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作为第一要务,构建权利保障型的口供治理模式。只有认罪自愿性得到了保证,才能认定认罪案件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因此,审查认罪的自愿性理应成为庭审中的重中之重。

3.认罪的真实性

中国历史上不乏奴仆替主人认罪、父母替子女认罪的案例,对于认供口供的审查,确定是否存在顶替认罪或者虚假认罪的情况应当成为审查的重点,也即审查口供的真实性,相当于英美法系国家审查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法官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时,一定要确保认罪存在的事实基础。事实基础指的是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时有足够的证据使得法院相信是被告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关于事实基础的审查标准,美国确立了“合理地相信”标准、“可能在审判时被定罪”标准、“定罪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强有力地证明事实有罪”标准等。

认罪真实性的审查意味着被告人认罪但法院不一定会予以定罪,当被告人明知、自愿认罪,甚至是自首要求获罪,法院依然要尽到审查真实性的义务,始终应贯彻好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够排除合理怀疑,都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认罪口供需得到补强并排除合理怀疑

围绕认罪口供审查认罪的明知性、自愿性、真实性是法官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条件,但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孤证不得定案”,仅有认罪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仍需通过其他证据的补强与印证。闵春雷教授指出,认罪口供你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只要口供查证属实,而且能够有其他证据支持口供内容,一般就可以定罪。并且,由于被告人认罪是自愿的,就无需像普通程序一样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那么,这里的“其他证据支持”如何支持,支持到什么程度?不遵循严格的证明规则,那么要遵循什么样的证据规则?

1.认罪口供得到补强

认罪口供得到“补强”,指的是认罪口供的真实性得到了“补充”和“强化”。口供补强规则最初产生于大陆法系国家,只有当认罪口供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时口供才需要补强,并不是所有的認罪口供都需要得到补强,因为当认罪口供包含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口供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事实依据,所以必须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口供的真实性进行补强。而在认罪案件中,被告人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才能构成“认罪”,由此产生的认罪口供大部分属于这类需要补强的口供。为此,检察机关需要尽量收集可以补强被告人认罪口供的其他证据,以完成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

口供补强规则设置的重要意义在于减少因虚假认罪而导致的错误判决,因为即使被告人认罪是明知且自愿的,但认罪内容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口供补强规则可以对口供内容进行强化和补充,确保口供内容的真实性,只有认罪口供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充分补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2.排除合理怀疑

在我国,自“排除合理怀疑”写入刑诉法后,根据官方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指的是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关系,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比原来证明标准更为现实的标准,是人类认识可以达到的标准。也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是否定原有的法定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对原有证明标准的补充和完善,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要件,为原有的证明标准增加主观心证要素。而笔者认为,龙宗智教授的总结最为精辟,他提出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充分条件,而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并且提出,在多数情况下,排除合理怀疑即可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有些特殊情形下,排除合理怀疑并不意味着证据确实、充分。

一般而言,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法官很难排除“犯罪非被告人所为”的合理怀疑。但是,在认罪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并且认罪口供已经供述出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已经查明认罪是明知、自愿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基本能够排除“犯罪非被告人所为”的合理怀疑,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即虽然法官内心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形成了内心确信,但是由于证据方面的瑕疵,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最终还是无法定罪。所以,排除合理怀疑只是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心证门槛。

结 语

在我国,不依罪行轻重、适用程序和诉讼阶段区分证明标准,刑诉法将刑事证明标准统一规定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罪案件既包括认罪认罚的案件,也包括认罪不认罚的案件,二者统称为“认罪案件”。当前,关于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另一种观点是应当降低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也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认罪案件中,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由于认罪口供是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证据方面的最大区别,所以如何运用认罪案件的口供来定案显得异常重要,既不能单独以口供来定案,也不能忽视口供的重要性。因此,认罪案件要实现法定的证明标准必须满足两点要求:第一,认罪具备明知性、自愿性、真实性;第二,认罪口供必须得到补强并排除合理怀疑。

【参考文献】

[1] 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更低的标准吗,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9

[2] 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06

[3] 肖沛權:排除合理怀疑及其中国适用,政法论坛,2015.06

[4] 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01

[5] 谢登科:论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03

作者简介:张宗翠(1987—),女,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学历:法学硕士,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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