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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践性反思

2019-02-04

法学论坛 2019年4期
关键词:律师试点协同

周 新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420)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2018年《刑事诉讼法》),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正式从试点探索走向立法规范。[注]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化的重点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在试点期间,法学理论界、实务界持续不断地讨论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实践,尽管取得了相当程度的理论共识,但仍存在诸多亟待厘清的难题。其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如何保证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毕竟,在速裁程序试点启动之初,人们就已经对此产生了分歧。[注]参见樊崇义:《值班律师制度的本土叙事:回顾、定位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张泽涛:《值班律师制度的源流、现状及其分歧澄清》,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杨波:《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适用,在认罪认罚案件领域,“值班律师不属于辩护人”的论断将会成为未来一段时期的主流观点,也必然会影响到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整体效果。考虑到这一立法规则的现实,改革者探讨有益于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值班律师参与方案。有鉴于此,笔者尝试结合实证研究、案例分析等方式,阐释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基本样态,进一步探索将协作性司法理念延伸适用于实务操作的可行性,从而解决律师参与的理论难题与实践争议,巩固认罪认罚案件制度的适用正当性。

一、试点期间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的主要形式

根据现有不少试点研究的反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尤其是在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参与效果不甚理想,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实务界的共识看法。[注]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熊秋红:《“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不过,目前研究成果所采用的研究方式主要是理论辨析和数据分析,还有部分采用了访谈等方式,缺少对具体个案的剖析。因此,笔者借助阅卷方式,随机抽取了若干试点地区[注]本文提及的两个调研城市均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城市,处于东南沿海,经济发达,是我国推行司法改革的“排头兵”。与其它试点城市比较而言,这两个城市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力度更大,经验更为丰富。笔者将该两个城市分别标注为A市、B市。A市下辖11个区,笔者调研其中3个,分别标注A1区、A2区、A3区,这三个区都是我国推行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验较丰富的地区。B市下辖8个行政区和2个新区,笔者调研其中1个行政区,标注B1区,该区每年办理刑事案件数量排在全国最前列,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自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的部分审判案卷材料,结合已有研究成果的某些论点,更为全面地描述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务形态。阅卷活动主要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主要通过对A1区、A2区和A3区的部分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性文件进行阅卷,对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律师参与类型、参与环节和主要作用有宏观的了解。第二阶段的阅卷则深入分析A3区和B1区的起诉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判决书等诉讼文书,进一步了解律师在审前活动、审判阶段发挥的作用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类型以值班律师为主,但参与形式化特征明显

其实,对于律师参与的具体情况,卷宗材料反映的比较少,往往体现在各类记录和程序性文书中,尤以《认罪认罚具结书》最具代表性。在第一阶段阅卷,笔者获取的56份案卷材料,比较典型地反映了律师类型、律师参与阶段、律师作用等关键要素。概括而言,第一,值班律师是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类型的“主力军”,超过一半以上甚至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案件都是由值班律师参与并处理完结的;第二,值班律师的主要作用在于程序性事项的告知与见证,即使部分试点单位赋予其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也鲜有律师真正去阅卷和调查取证的情形。

在第二阶段阅卷,笔者获取A3区认罪认罚案件卷宗材料共计76份,B1区认罪认罚案件卷宗材料共计84份。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在审判阶段,律师参与率偏低、律师参与作用不佳。在A3区的76例认罪认罚案件中,在审判阶段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共计33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43.4%。而在B1区的84份中,在审判阶段有律师参与的案件共计20件,占全部案件比例的23.8%。在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之下,值班律师通常占据主要地位,看似满足了提供法律帮助的要求,但是,由于值班律师不是辩护人、不能参与庭审,审判阶段律师参与的总体效果不如人意。换言之,值班律师参与仍然以形式参与为主,所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

在A3区,仅有6例案件的律师就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其余的28例案件,律师仅仅提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属于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被追诉人积极赔偿、被追诉人主观恶性小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等主张,而这些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多数也均有提及。在B1区,仅有2例案件中律师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异议,其余的18例案件均未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仅仅就部分量刑情节发表意见。更进一步地,即使有8个案件中律师在审判阶段就案件实体问题提出了异议,但是,这些异议并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比如,律师对部分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甚至有律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出异议,但是这些均没有影响办案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辩方内部因诉讼意见产生冲突

更为重要的是,正如前述数据所显示的,存在律师在审判阶段就案件实体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形,也就是说,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确实会出现立场分歧的问题。笔者通过阅卷了解到,有一起强奸案件,被追诉人已经选择了认罪认罚,但是律师却就实体问题提出异议,主张被追诉人存在认识错误,其在主客观上均不构成强奸罪,然而,从随后办案单位的处理情况来看,上述分歧显然没有阻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影响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罚。以上案卷反映的不只是个案中的问题。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与被追诉人因意见不同产生分歧的情况,时有发生,通常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律师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速裁试点办法》)、《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制度试点办法》)等试点文件的规定,被追诉人同意量刑建议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是,如果被追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律师参与的话,应该如何处理?现实中存在一些被追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甚至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不同试点单位表示确实有争议,但是,为了履行试点文件的要求,部分试点单位尝试突破了《速裁试点办法》《制度试点办法》的限制,将“应当”提供法律帮助,改为“申请”制,以申请作为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前提,进而,由被追诉人自行决定是否需要申请法律帮助,对于没有提出申请的,办案单位就不另行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试点期间,上述做法或许对解决上述情形有一定效果,但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同样明确了签署具结书需要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要求,“申请制”的做法显然有违新法的规定。更何况,人们通常认为,在速裁程序中,被追诉人主动要求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帮助的情形极少,[注]参见刘方权:《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那就不能完全以被追诉人意愿为绝对主导来设计值班律师介入的前提。

第二种情形,被追诉人同意接受律师帮助,但是与律师观点存在冲突。对此,在试点地区,主要有三种思路:(1)以当事人的意见为主,即在以被追诉人意见为主的情况下,只要被追诉人本人自愿认罪认罚,即使律师做无罪辩护也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例如,在A1区,在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但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以被追诉人的意见为主。又如,在A3区,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当地检察院、法院会与律师就无罪意见进行沟通,对于无罪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不予采纳,对于可能成立无罪的情况进行进一步审查;对于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或者对量刑有意见,但律师认为案件事实无争议且对量刑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由律师与当事人先行沟通,争取达成对案件的共识。对于被追诉人拒不认罪的,应当中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如此,在尊重被追诉人意志的基础上,体现出律师参与的价值。(2)当事人与律师的意见需要具有一致性。同样以A3区为例,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律师作罪轻或者无罪辩护,那么法院会停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律师提出的问题一一向被追诉人进行核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出于对实体真实的尊重,当律师提出问题时,法院就具体问题进行审理,能够更全面地发现案件真相;另一方面,在错案终身责任制的影响下,法官裁判将会更加谨慎。因此,如果有律师提出异议,法官更愿意选择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3)以律师的意见为主。这种情形较为罕见。以B1区为例,根据当地试点文件的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也不承认犯罪事实”,只要“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要求启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的”,则该程序仍然可以启动。上述做法实质上是突破了一般意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围,即在被追诉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赋予律师要求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对此,有人提出异议,主张只有获得被追诉人的同意才能启动。因为被追诉人才是真正受到案件结果影响的诉讼主体,律师所享有的各项权利都是基于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产生的,忽视被追诉人的意见赋予律师要求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有本末倒置之嫌。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的反思

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参与旨在平衡相对弱势的被追诉人与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通过告知被追诉人有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从而帮助他们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同时对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保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然而,通过上述对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几种样态的分析可以发现,实践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此,笔者进行了如下反思:

(一)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职能的界定模糊

作为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主要律师类型,值班律师的作用至关重要。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值班律师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的人,也就是说,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是有别于辩护律师所进行的辩护的,而对于这一法律帮助权职能包括哪些具体的权利尚无明确界定,只是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看守所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且为检察院应当在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前为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具有即时性与临时性,其仅仅是类似“急诊大夫”的角色,那么就不应当使其承担太多辩护职能;[注]参见吴宏耀:《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构建》,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也有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是“法律帮助者”,主要提供法律咨询等,而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则是享有与辩护人同样诉讼权利的“准辩护人”;[注]参见姚莉:《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还有学者主张值班律师辩护人化,或者说值班律师本身的属性就是辩护人,以此来保证值班律师充分发挥其职能,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注]参见顾永忠:《追根溯源:再论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职能的界定较为模糊,导致其在实践中无法真正发挥作用。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之所以作此规定目的在于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在知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可能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完全自愿签署的,协商过程不存在欺骗乃至胁迫的情形,从而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值班律师的在场权的实现却背离了制度初衷,不仅导致值班律师沦为单纯的见证人,更有甚者值班律师成为了帮助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人。也有部分值班律师表示他们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仅无法发挥作用,还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他们担心自己的签字背书行为会导致在将来为错案承担责任。整体来看,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积极性不高,这与其职能界定的模糊密切相关。

(二)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功能定位不明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功能定位还存在一定的定位不明问题,这也是导致实践中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就辩护律师而言,其充分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出庭辩论等辩护权,可以通过与被追诉人的沟通交流、查阅案卷材料等方式了解案情,形成一定的辩护策略,然而这一策略很有可能与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认罚相矛盾,此时,有些辩护律师会在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的基础上选择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愿,并对辩护策略进行相应的调整,但也有辩护律师以追求被追诉人利益最大化为由坚持自己的辩护策略,甚至还有辩护律师单纯从自身利益出发进行诉讼策略的选择,而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多是因为目前对于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功能定位不够明确。对于值班律师而言,其因自身拥有的法律帮助职能界定比较模糊,通常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比较有限,但就前述样态的分析可以发现,其也存在被追诉人意见相左的可能性,而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功能定位的不明晰导致在此种情形出现时,值班律师往往表现地较为消极,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设置值班律师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效果便会减弱。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参与的理念之辨

根据前述现状分析可以发现,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类型主要是值班律师,在此前提下,保障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所要解决的关键难题是摆正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的诉讼关系,明确解决二者意见有别时的基本方案。其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语境下,不管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还是为被追诉人进行辩护的其它类型的律师,都可能会在立场或者意见方面产生分歧,不过,现行法律已经对委托律师或者援助律师的退出机制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而值班律师制度刚刚由刑诉法予以确认,相关规定还不够明确,加上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辩护全覆盖办法》)提出了“全覆盖”的改革目标,进一步提升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重要作用。根据《辩护全覆盖办法》等试点文件的要求,对于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追诉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追诉人委托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前,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还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此一来,除了获得指派或者自行委托律师以外,值班律师是接触被追诉人群体最多的律师类型。而且,结合现有试点实际,在速裁程序中,办案机关通常以通知值班律师参与为主,部分试点地区还出现了速裁案件值班律师百分百参与的情形。但是,当前,2018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试点文件只要求值班律师必须参与的情形,却没有对全覆盖规则下如何解决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立场冲突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其实,将协同性司法理念拓宽适用至刑事案件,对于解决上述难题颇具启发意义。目前已有学者提出了与协同性理念相关的辩护观点,成为当下我国发展刑事辩护理论的一个新的切入点。[注]参见陈瑞华:《论协同性辩护理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对此,我们应当给予充分的学术关注,在引入协同性辩护理论的过程中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提供协同性法律帮助之人。

(一)协同性司法理念导入刑事诉讼的进路

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理论概念,“协同主义”旨在引导法官和当事人互动与协作,以此为基础形成更具公信力的裁判,这一理论曾在一段时期内引起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争论和研讨。[注]参见韩波:《民事诉讼模式论:争鸣与选择》,载《当代法学》2009年第5期;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王福华:《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从协同主义理念的内在倾向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它更加偏重促使裁判者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引导裁判者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其价值在我国获得一定程度的认可,并成为某些学者所主张的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理念之一。[注]参见汤维建:《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理念》,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不过,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反思性批判,主张“协同主义”不外乎是一种企图利用职权主义模式改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混合型诉讼模式理论,本身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就难以具备成为独立诉讼模式的条件。[注]参见王次宝:《反思“协同主义”》,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1期。不过,从这些关于民事司法“协同主义”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协同性”呈现出偏重规范庭审中法官和当事人自身行为的合作性特点,使其共同协作实现发现真实的目的。后来,在刑事诉讼法领域,部分学者提出了将“协同主义”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主张,其目标是引导审辩关系从对立走向一定程度的协作,促使控辩审三方主体的角色定位更加明确,有助于实现辩护权对裁判权的制约,进而逐步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注]参见亢晶晶:《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在此语境下,我们可以看到,上述研究思路仍然集中在庭审阶段,尤其是提高辩审关系的互动性水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这一方案有其鲜明的合理性,只是,它恐怕不能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需要,特别是忽视了辩方内部——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沟通不畅所带来的危害。

因此,我们需要意识到,一方面,在现代意义的繁简分流刑事司法改革潮流中,为了扭转辩方本就“羸弱”的地位,运用协同主义理念来巩固控方承担客观义务,调动公权力机关保障辨方诉讼权利的积极性,是符合我国刑事发展趋向的有益探索;另一方面,协同主义理念的导入必须顺应以提高效率、简化环节为鲜明特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尤其是关照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相分离的立法与实务现实。那么,现有的协同性理念的影响力恐怕就有些“捉襟见肘”了。

正是考虑到上述多维度的改革主题,有学者以协同性司法理念为来源,提出了更具针对性的“协同性辩护理论”,旨在重新调整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其中,辩护的“协同性”的核心思想就在于保证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辩护思路是一致的,防止发生辩护观点的对立,因而,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愿自然成为辨方内部形成一致思路的显著标志。[注]参见陈瑞华:《论协同性辩护理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上述颇具新颖性的“协同性辩护理论”立足于辩护,笔者认为,这一理论的适用语境不仅仅局限于此,换言之,即使在值班律师参与的法律帮助领域,它同样会发挥十分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可以说,在值班律师制度的立法环境下,协同性法律帮助理论将会是上述理论内涵的外延适用。

(二)“协同性法律帮助”观点的提倡与适用

来源于“协同性辩护理论”的协同性法律帮助观点,实质上以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关系为核心,重点是在值班律师属于非辩护人的法律语境下,摆正二者的法律关系,肯定被追诉人作为辩护权利行使主体的当然适格性,同时强调为了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立法者还得允许被追诉人及时、有效地与值班律师进行沟通,从而实现诉讼活动的顺畅进行,尽量避免因为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沟通不畅或者被追诉人不当反悔等情形导致程序回转后果的发生,真正保障共同实现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因此,理解这种观点需要把握以下方面:

第一,协同性法律帮助的“协同性”具有在肯定被追诉人作为适格辩护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被追诉人进行自主性辩护的积极意义。在现有立法语境下,既然值班律师属于非辩护人,这一群体提供的法律帮助通常只是非辩护性质的,或者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辅助性的辩护,那么,我们需要重新考虑丰富与被追诉人自我辩护相适应的方式,主要指自主阅卷、主动会见等方案。[注]参见郭名宏:《论被诉人自主性辩护的价值及实现》,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与之同时,值班律师不过是为被追诉人提供一定法律帮助的参与者,而立法者也不能再期待值班律师发挥与辩护人一样的职能。

第二,不同于前述谈及的通常意义的将协同性司法理念导入刑事诉讼的思路,也不同于协同性辩护理论的思路,协同性法律帮助偏重指导审前活动。要知道,通常意义的刑事协同性理念以审判方和辩护方为主,集中在审判尤其是庭审阶段,协同性辩护理论集中在各个诉讼阶段,不过,协同性法律帮助重点解决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在场问题,以及与之相应的事先沟通、提供咨询和其它帮助等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发生在审前阶段尤其是审查起诉的具结阶段,也就意味着调整这些帮助行为的理论自然集中在相应的领域。

第三,协同性法律帮助既然要求值班律师服务于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就得保证值班律师可以获得与之相应的保障条件。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帮助涉及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内容,办案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之提供便利,同时,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的,值班律师应当在场,而且办案机关还得为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但是,从当下试点情况来看,值班律师无法提前与被追诉人沟通,无法获得案卷信息,无法准确把握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内容,所提出的帮助徒具形式意义。因此,协同性的法律帮助应当注重提高帮助的实质性。[注]参见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性反思》,载《当代法学》2018年第2期。

第四,既然是协同性的法律帮助,那么,这种帮助自然是用来保证被追诉人及时了解、有效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行为的法律效果,这就意味着肯定被追诉人作为行使辩护权利、影响认罪认罚诉讼进程的首要主体。如果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有疑问的,值班律师应当在有限的时间内尽可能地为其提供解答;如果被追诉人最终同意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在获得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做出审慎地判断,提供帮助意见,并在具结书上签字;如果被追诉人后来选择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在做出反悔决定之前,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保证其充分了解撤回的法律效果,否则,反悔不具有合法性。

四、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基本构想

在肯定协同性司法理念导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积极价值之后,立法者需要慎重探讨协同性辩护理论以及协同性法律帮助理论的立法与实践意义,考虑规范律师尤其是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总体方案,保障其有效行使职权、参与认罪认罚案件。虽然现有法律语境下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不是辩护,但是,为了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我们可以借鉴有效辩护理念,丰富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实质性,在最大限度上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人们研究委托辩护律师或者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工作,绕不开对辩护质量或者有效辩护的分析,一般而言,人们认为有效辩护有四方面的体现,分别是合格称职的辩护律师、为辩护所必需的防御准备、与委托人进行有效的沟通以及有理、有据、精准、及时的辩护活动。[注]参见陈瑞华:《有效辩护问题的再思考》,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以此为鉴,笔者认为,推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质量的实质化,同样可以参考上述思路,确立法律帮助有效性的若干规则,以值班律师参与为切入点,完善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基本方案。

(一)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环境条件

保证值班律师提供有效帮助的首要前提是从立法层面肯定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目前,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若干条文表述中都涉及“值班律师”,采用了区别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的方案,但是,对于值班律师的适格条件、值班律师参与阶段以及值班律师工作场所等内容,仍然存在诸多争议之处。比如,关于值班律师参与的硬件条件,仅以派驻值班律师的场所为例,仔细审视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三个修正案,不难发现,第三审稿不同于前两审稿的地方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第36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这就意味着是否在检察院设立值班律师派驻点并非法定的必然要求。然而,结合先前试点实际,我们能够发现,在检察院设置值班律师场所是部分试点单位经过努力后形成的试点方案。[注]参见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本地化差异——基于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试点的地方文本分析》,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这样做有助于保证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及时沟通并签署具结书,也有助于被追诉人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下与值班律师联系并获得咨询。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语境下,是否在检察院设立值班律师派驻点成为一个裁量确定的行为,是否有助于保证值班律师全流程地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的确是存在疑问的。

更为重要的是,不论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还是《速裁试点办法》《制度试点办法》等试点文件,都没有明确值班律师的选任条件,这恐怕很不妥当。着眼于保证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和提高值班律师的职业素养,改革者需要确定一定层级的值班律师选任标准。毕竟,在某种程度上,值班律师的选任是值班律师办案质量的关键因素。目前,值班律师的选任条件宽松,准入门槛低,无法保障值班律师的办案质量与效率,这是不少试点地区均存在的问题。[注]参见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虽然部分试点单位对值班律师的执业年限、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有所规定,但是相应规定无法反映值班律师办案的真实情况,现阶段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值班律师仍然以年轻、缺乏办案经验的律师为主。在缺乏相应监督机制的情况下,值班律师的选任条件又如此宽松,也会影响到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实践效果。因此,改革者需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值班律师的任职条件确定顶层设计的遴选标准。

(二)值班律师完成法律帮助的准备要素

与前文提及的值班律师参与环境条件联系起来,保证值班律师完成适当的准备活动是维持其法律帮助有效性的核心条件之一。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36条仅规定办案机关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而第174条也只是提到人民检察院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时“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对于何为“便利”以及具体内容,现有立法语焉不详。就现有规定来看,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帮助实际上包含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以及要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其中,备受争议的是如何保证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的针对性、合理性。

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协同性法律帮助理念的指引。第一,在现有保证值班律师具结在场的基础上,改革者可以探寻讯问时值班律师在场制度,促使值班律师及时告知被追诉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则,并着重告知被追诉人在选择认罪认罚前申请咨询值班律师的必要性、重要性;第二,改革者应当保证提供法律帮助前获得与个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完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适应的证据开示制度,在未来,改革者甚至可以尝试以允许值班律师直接阅卷的方式,解决被追诉人信息缺乏的难题。[注]参见赵恒:《认罪及其自愿性审查:内涵辨析、规范评价与制度保障》,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

(三)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进行顺畅交流

在完成了法律帮助的准备之后,值班律师的核心工作在于协助被追诉人确定是否认罪认罚以及完成认罪认罚的具结活动。而辩护律师则因为具有辩护人身份,在与被追诉人沟通方面有着较为全面的立法规则保护。为了尽量避免由于辨方内部沟通不当等原因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终止适用的发生,必须要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充分保证律师与被追诉人的顺畅交流。在值班律师制度领域,这也是贯彻协同性法律帮助的需要。

第一,在考虑是否认罪认罚之时,与前面提及律师完成准备工作相结合,无论是值班律师还是辩护律师,都需要充分准备并结合个案向被追诉人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选择或者不选择的法律后果,回答被追诉人的疑问。但是,由于值班律师的法律定位的现实情况,是否决定认罪认罚应当是被追诉人自主决定的事项,值班律师不得代替被追诉人做出。因此,在试点期间,部分试点地区允许值班律师自行提出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方式是不妥当的。[注]参见贾志强:《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以诉讼合意为视角》,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

第二,在决定认罪认罚之时,尤其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时,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应当陪同被追诉人完成相应工作,如果发现有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是,在提出异议之前,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需要先行与被追诉人沟通,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尤其是再次确认被追诉人是否继续坚持认罪认罚。

第三,被追诉人在审判结束之前决定撤回认罪认罚供述之时,通常而言,办案机关也会向被追诉人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值班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了解被追诉人的动态,向其解释享有撤回权的法律规定、法律后果,尤其是解释撤回认罪认罚供述的不会获得与之相应的从宽“激励”,在确认之后,值班律师或辩护律师需要帮助被追诉人提交撤回申请并完成撤回。

可以看出,以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联系要求律师必须与当事人完成有效的、充分的协商和沟通,保证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满足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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