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2019-02-02张鑫浩
张鑫浩
摘 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迭代发展以及诉讼价值取向需求的激增,第三人制度应运而生,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中国司法进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今我国立法在此存在缺陷,理论界对此争议很大,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前提规定较为模糊。因此,本文就其立法缺陷以及参诉依据,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参加人
中图分类号:D29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437(2019)04-0082-04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占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诉讼过程中利于相关争议的解决,能有效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现行民诉法中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繁琐,在解决纠纷时存在诸多弊端。该制度的不足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实践中法院往往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阻碍第三人的救济权。另一方面,法官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基于对审判效率、诉讼费用的追求而忽略程序的公正,与现今的司法正规化和程序公正性背道而驰。纵然司法解释对本制度的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但仍不能达到根治的效果。
一、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与域外相关制度的比对分析
(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如果本案处理结果与案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那么案外第三人就可以参加到诉讼中来,且参诉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本人申请参加,这样当事人可以很好行使诉权;另一种是法院通知参加,此种方式在我国使用居多。后一种是法院依职权强行将案外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此间法官判断并无具体的标准,基本靠自由裁量,为法官滥用本项权利埋下伏笔。
(二)德国的主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制度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被称为诉讼参加人,其参加诉讼分为两种:主参加诉讼与辅助参加诉讼。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主参加人是指第三人对本诉讼有利害关系、对本诉的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从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主体,与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相同。“辅助参加是指案外第三人在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的利益息息相关时,第三人为自己的权利得到更好保护,得以加入诉讼的一种制度。”[1]从德国的立法中可看出,辅助参加人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相类似,此处的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帮助他所辅助的一方當事人胜诉。德国辅助参加人的参诉形式,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参诉申请,且德国诉讼法规定对于辅助参诉人参诉申请,允许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驳回,此时法院会组织辅助参加人与申请驳回方进行辩论,辩论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法院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一种结果是法院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权完全由法院定夺。
(三)英美国家第三人制度中的类似规定
1.英国相关的第三人制度
英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第三人,是指案外的第三人。英国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主要是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章第1节“当事人追加和更换”的相关内容中,其中当事人追加的规定就是对于第三人制度的规定[2]。《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章第2节第2条规定了当事人追加条件:(1)如果案外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能够解决案件部分或者全部存在的问题,那么法院就会适当将案外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到诉讼中来;(2)如果牵扯到进入新的诉讼当事人与原本的当事人存在争议点,该争议点与诉讼中的争议事项存在关联的话,法院认为追加新当事人符合诉讼目的,法院可依职权追加有关案外第三人为新诉讼当事人加入到诉中。
2.美国的第三人制度
美国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制度与我国相比略显混乱,适用较为模糊,美国把第三人分为诉讼参加人和第三方被告。
美国的诉讼参加人,是指案外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的诉讼主体。美国的诉讼参加有两种形态,即不经过法院许可作为权利参加和根据法院的裁量许可参加。权利参加是指诉讼参加人适时提出申请,许可参加是指诉讼参加人及时提出申请,要明确的是许可参加要受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约束。美国第三人的两种参诉方式,后者法院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会严重阻碍第三当事人诉权利益的实现,造就第三人不必要的损失,相比之下第一种参诉方式更值得提倡,因为能很好保障第三人的诉权,当事人遵循自己的内心意愿去决定是否参诉,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能够有效契合法律设置的意义。第三方被告是指在已经进行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通常为被告方)认为第三人对自己进行的申辩有利,以申请的方式将案外第三人通知到庭,从而使其与自己拥有共同的诉讼地位,共同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
二、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剖析
(一)立法层面之缺憾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参诉方式不明确
有一些学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背道而驰[3]。显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的第81条比《民事诉讼法》的第56条合理,在可能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应当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当事人诉讼地位。《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三种,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行申请参加、人民法院同意原诉当事人的申请并通知第三人参加、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
学界对人民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存在质疑,认为该种做法会对第三人作出不公平的判决,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使得司法的公正受损。
2.确认标准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条件,但何谓“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法律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完全取决于法院自由裁决,结果可能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侵害。
3.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以及违反了当事人自由支配请求权原则
作为一个对于案件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依自己的特权把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强行通知进而参加到诉讼中,此做法与我国民诉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自由支配请求权。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形成诉权,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不仅超出原告的诉求,而且也违背原告的意志,同时又侵犯第三人的诉权。
(二)司法实践之遗憾
上述立法层面存在的缺憾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不便。不便情形如下:
1.一方当事人为逃避地域管辖刻意制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
双方当事人就某一事情产生争议,通常情况下本诉的被告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但现实生活中,一方当事人为逃避责任,在本地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蓄意制造一个本来没有争议的诉讼,将一个当地的当事人作为该制度的第三人强行使其参加到诉讼中[4]。这样本地法院就获得此案的管辖权,达到一方当事人通过钻法律的空隙的途径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使其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推卸给第三方当事人,用合法的程序掩盖其实体的不公,严重毁损法律权威。虽然本情形在实践中存在性不强,但在立法层面切实必要杜绝此类不公平案件发生。
2.制度的社会效果不理想
在实践层面,该制度的社会效果往往不尽人意,主要原因在于司法人员对于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理解不深入,导致该通知参诉者未通知,不该通知者却通知参诉的混乱局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目的不仅是为实现诉讼经济与避免裁判矛盾,更重要的是保障参与到诉讼中来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最终真正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基本思路
1.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采取的价值选择
目前我国这一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完善我国该制度不能照搬照抄,必须综合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明确我国现有规定的立法规定以及被社会认可的价值选择,在全面考虑我国各方面制度的情况下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
“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有争议,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5]因而,完善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的公平,彰显司法正义,该制度才能为人们所接受并认可。在现实中,不仅要实现法律的公平,还要讲究诉讼效率与效益,两者相辅相成,共同附着于法律的价值中,如果两者都无法兼顾,应以公正为先,同时兼顾效益,才会使效率与效益体现应有之用。
2.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完善思路
不同的国家由于法律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产生的法系迥异,我国在参照其他国家第三人制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辅之国外的相关经验,取其精华,弃其糟粕,来填补我国的该制度的不足。首先,基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应以大陆法系相关制度为蓝本,参考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第三人的称谓、立法模式等,同时还应该借鉴美国的第三当事人制度,因为该制度的第三当事人制度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极其相似,借鉴性很强;其次,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要使本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必须理论联系实际,使理论与实践真正结合起来,来达到构建该制度的目的。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完善建议
1.重新确定我国该项制度中第三人的分类方法
这一制度的根本矛盾在于制度本身的设置,完善这一制度应兼顾美国的第三當事认制度和大陆国家的辅助参加人制度,将第三人分为第三人被告制度和辅助第三人制度。
2.第三人被告制度的构建
(1)第三人被告制度的概念
第三人被告制度起源于美国,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中的被告因为案外第三人与其诉讼存在利害关系而进入到诉讼中来[6]。我国的法官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具有合法性,因此引用美国的第三当事人制度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但与美国的第三人制度不同的是,只有本诉的被告在认为本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或部分由案件第三人承担时才通过起诉的方式强制第三人加入诉讼。
(2)第三人被告参诉方式及诉讼地位
第三人被告进入到诉讼中来是由于他人的起诉,属于被动的加入诉讼,其进入到诉讼中来的目的并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简而言之,本诉与第三人在形式上只是诉的合并,第三人参诉而作为被告的唯一方式来源于本诉中被告的起诉。被告型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该由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者因为他人的起诉并且通过第三人的同意参加诉讼,因为参诉的前提是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因为别人的起诉而强行参诉,他参加到诉讼中应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因处理结果对自己不利而上诉的权利,同时应该承担提供真实情况以及使诉讼顺利进行的义务。
3.辅助第三人的构建
(1)辅助型第三人的条件
辅助参加第三人源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谓辅助型第三人因为与其他人之间在诉讼结果方面有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而帮助自己辅助的一方阻止对方诉讼的形成的第三人[7]。辅助参加第三人是我国诉讼中所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我国规定的辅助第三人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在诉讼中此处的第三人没有当事人身份;第二,第三人是通过辅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对方当事人诉讼的形成。判断辅助第三人的标准是第三人参诉的方式,如果其未被起诉则称为辅助第三人,这种参诉方式是由当事人决定,在不违背处分原则的同时纠正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诉而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弊端。
(2)辅助第三人参诉方式及诉讼地位
纵览各国法律,辅助型第三人要想参加诉讼通常需要申请参诉,可有效避免不相关的人对逃避责任当事人的帮助,明晰参诉目的是为帮助辅助者,因而只具有辅助身份[8]。我国的辅助参加制度应该是:本诉进行中,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自行申请参加到诉讼中来,或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告知其参加到诉讼中来。辅助参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其与被辅助一方拥有共同的诉讼地位。
诉讼中本制度的第三人以辅助身份参加诉讼的优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有效保障第三人诉权得以实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就是对于案外人没有独立请求权时,但其处理结果与该案外人密切相关,辅助参加人正好可以解决该制度存在的弊端,使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得以保护。
4.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诉讼中的条件法律应明确加以规定
对我国法律当中该制度中的第三人,法律规定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方可参加诉讼。法律此项规定比较模糊,利害关系的判定没有明确且具体的标准,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裁量[9]。因此,要使第三人的诉权更好保障,法律除了要明确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外,还要将这种利害关系的判定标准加以明确,即在何种情况下第三人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何种情况下,不够法律规定的标准使第三人进入诉讼。判定案外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以案外第三人是否参与本案作为判断依据,这样法律明文规定“利害关系”标准,法院就不能随意将案外第三人强行追加到诉讼中,另一方面法院将案外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也有迹可循。
5.明确第三方被告制度、辅助参加人制度以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中第三人的联系与区别
这几种制度中的第三人都是为使诉讼顺利进行而参加诉讼。它们的区别在于: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于他人的起诉而并不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参加诉讼时就已经具备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辅助参加人与被告型第三人不同之处在于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帮助一方当事人对抗对方当事人诉讼的形成,参诉的方式是申请参加并处于辅助身份,而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由于案件处理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参诉是否拥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由法院决定,这与前两种制度中的第三人相比存在瑕疵,参诉的方式有两种,当事人依申请与法院依职权,第二种参诉方式不利于第三人的利益保护。我国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没有独立请求权,而被告型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人有请求权,我国在完善该制度时应该考虑具体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前两种制度对我国这一制度进行完善,最终使该制度能在实践中得到更好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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