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的法理思考
2019-01-31姜意丰
姜意丰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63)
1 “洞穴奇案”的提出
1949年,著名的法理学家富勒在《哈佛大学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文章[1],在这篇文章中他构想并分析了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具体的案情如下:5名洞穴探险者在一次探险中,由于山崩而受困山洞,随后通过无线电与外界救援队取得联系。营救工作难度很大,他们得知自己在短期内无法获救,更糟糕的是,已经没有食物和水支撑他们继续等待救援了。救援一直在紧张地进行,期间有10个人为救援而不幸牺牲。被困山洞的人也在积极地想办法维持生命,其中威特莫尔提议大家通过抽签选择1个人,将其吃掉以救活其余4个人。不过威特莫尔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但其他4个人仍执意抽签,最终由另1个人代替威特莫尔掷了骰子,同时要求他对是否认同投掷的公平性表态,威特莫尔没有表示异议,结果恰好是威特莫尔被不幸抽中,他被同伴杀掉吃了。剩余4个人在获救后,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到初审法院。被告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上诉,最高法院5名大法官就此给出了5份不同的判决。
半个世纪后,著名的法学家彼得·萨伯在所著的《洞穴奇案》一书中,在原来案情的基础上虚构了9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判决书。在这14份判决中几乎包含了20世纪全部的法律思想,当各学派对同一个案件进行分析时,它们彼此之间发生了激烈的思想交锋。在这些看似纷繁复杂的争锋背后,其实各方主要围绕字面意义与目的、法律与道德、紧急避险、生命的绝对价值等方面展开讨论。
2 字面意义与目的之争
2.1 法律是什么
《纽卡斯国联邦法典》第12条A款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2]58。可以说,法律的规定十分明确,以至于没有学过法律的人也可以通过这一规定毫不犹豫地作出判决,但是该案例在那些博学多才的大法官那里却成了疑难案件,说明法律远比看上去要复杂和精深。法官在适用规定明确的条文时依然产生分歧,根本原因在于法官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答案。主张“恶法非法”的自然法学派坚称法律只有符合自然理性、符合正义才能被称之为法律;主张“恶法亦法”的分析法学派则坚持着眼于法条本身,只要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即可称之为法律。两大学派理论各有优缺点,以至于任何一方都不能将另一方完全说服。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就常常出现到底是应该严格适用法律的字面规定,还是应该透过法条的字面含义领会立法精神的困惑[3]14-16。
很显然,一方面,文字的表意有限,有时机械地直接适用会导致产生极度的不公平;另一方面,我们想要探求的立法目的又具有不确定性,以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被滥用,这有悖于公正。具体到该案,坚持尊重法律条文的特鲁派尼法官得出有罪的结论;福斯特法官在探究立法精神之后,得出的是无罪的结论。除此之外,其他的法官也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有些人阐述了自己对立法精神的理解,有些人主张对法律的忠实适用。在这些法官的阐述中涉及对“恶法问题”的诸多思考。
2.2 分阶段认知法律的概念
诚然,无论是“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都各有长处,对任何一种观点的绝对摒弃并不可取。相比之下,发掘两者的优点再恰当地予以运用则事半功倍。因此,当思考究竟应遵从“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时,不妨把这一问题放在法律运行过程中寻找答案。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恶法非法”应该在立法环节被奉若神祇,秉持着对自然理性的追求为生民立命,制定出造福人民的好法,实现法律本身所肩负的公平正义使命。实证分析法学派所主张的“恶法亦法”则应该在司法环节予以大力提倡,即使已制定出来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已显得落后,也应该被遵守。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立法才会有意义,至于法律已显示出的滞后性应留待后续的立法在“恶法非法”的思想指导下予以解决。
对“恶法问题”分阶段认知,将有助于理清思路,在面对“洞穴奇案”时不至于左右摇摆。既然该案已经处于审判过程中,客观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则更有利于实现法治。当然,基于该案进行更深入的思考并非毫无意义,它将对后续完善法律大有助益,只不过在进行审判时仍应当以法律规定为标准,而不是以自己从法条中所解读出来的目的或精神为准,因此被告应被判处有罪。
3 法律与道德两难
3.1 法官的两难处境
实际上,之所以要跳出条文的拘束去寻求其背后的立法精神,是法官们在面对法律与道德的两难选择时想要寻找一个两全之策的自我努力。法律与道德联系紧密,但终究有所区别,两者作为不同层面的行为规范都对人产生巨大的影响。一直努力保持中立的法官也会面临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处境,一如“洞穴奇案”所给出的难题:根据法律上的规定应对被告判处绞刑,但是道德层面上基于人类共同的情感,法官对被告又无法不报以同情。因此,在法律与道德的双重压力下,唐丁法官选择了不参与审理,这种选择人们可以理解,却无法对此持赞同的态度。
法官作为裁判者身负给出结论的使命,即使案件错综复杂也负有理清的责任,即使纠结徘徊也应当给出答案。如若不然,法律的定纷止争作用就成为一纸空谈,法律对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定位也将不复存在。西方有“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法谚,法国民法典甚至在第4条中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4]另外,法官拒绝审判,对于法官人数应该设定为单数的规则也是一次巨大的破坏,它可能会造成法庭意见的正反方持平,如在“洞穴奇案”中最终无法形成有效的判决,这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并不可取。
3.2 法官的角色要求
法官不应该因为两难就拒绝裁判。虽然每一个人都受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规制,但当法官披上法袍时,眼里应该只有法律,这一点虽很难做到,但却十分必要。一方面,当法官在对财产甚至是生命进行处分时,所依据的应当是具有确定性的规则,这才让人信服。道德与法律相比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法官将自己所认可的道德观念直接运用到案件审理中,显然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道德不是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和事后思考,深深影响着立法并在条文中体现出来,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并没有权力判断哪些道德应被当作法律,法官应谨慎地使用自由裁量权,恪守现有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汉迪法官主张从常识出发,还是弗兰克法官倡导应设身处地,二者虽看上去都论证充分,但都暗含破坏法治的危险。当法律和道德冲突时,法官的角色就是守护法律,而依据法律该案的被告应被判处有罪。
4 是否成立紧急避险
4.1 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以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措施,损害无辜第三者的利益,从而避免自己或者他人正面临的危险为特征[5]。紧急避险之所以可以免除刑事责任,是因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在判断紧急避险是否成立时,也应该考虑这两个方面。很显然,从案件中已经得知受困山洞的被告是因为水尽粮绝,并且通过无线电从救援人员那里确知自己短时间内无法获救后,才选择杀死1个人充饥。被告这一行为是否成立紧急避险,引起了各方争议。例如,斯普林汉姆法官主张被告是基于紧急避险的目的而采取行动,被告对于自己身陷困境的结果并没有相应的过错,被告成立紧急避险。伯纳姆法官则主张被告虽面对饿死的危险,但是就如我们不支持因为饥饿就可以去偷面包的行为一样,不可能支持因为饥饿就有理由杀人,因此饥饿不能成为紧急避险的事由。
4.2 具体分析
一方面,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被害人的死亡确实挽救了被告的生命,但对被害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至于对被损害的利益和避险后被保存的利益之间究竟孰轻孰重的问题,在该案中并不容易回答,因为对生命价值的衡量涉及伦理,笔者将在下文中进行详细探讨。从更长远来看,法院宣告被告有罪,告诫后来的人在相似的情景之下不能采用这样极端的方式;如果法院将其认定为紧急避险,未来类似情况将可能会增加。因此,被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成立虽有争议,但认定紧急避险成立的判决势必会对未来产生不良影响,需要谨慎对待。
另一方面,就期待可能性来说,该案的被告的确水尽粮绝,也无法在短时间内获救,但是由于他们选择将人杀死吃掉这样极端而残忍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他们所能采取的其他可行方式进行全面考虑,从而判断被告选择的解决方案是否为最后的唯一的可行方案。在认真思考后可以发现,对于当时身处绝境的被告而言仍具有期待可能性。首先,杀人并不是唯一的选择,虽然将有长达10天的时间无法进食和饮水,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死亡。医学研究发现,当饥饿作为事实发生于人体后,人体新陈代谢的速度将会急剧下降,同时,对于蛋白质的需求也会大大地减少,这使食品的缺乏不致在短期内置人于死地[6]。其次,虽然上述事例发生的概率极低,也与大多数人所能承受的最大生理极限不相符合,但被告最起码应该尽可能多地坚持几天,毕竟结束一个人的生命非同小可。总之,考虑到不同于财物的损失,一个人的生命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在认定是否成立紧急避险时必须足够严苛。
5 生命价值是否绝对
5.1 功利主义的观点
在该案中有一个情况我们无法忽略,被害人被杀害、被告得以存活的事实在让我们对此惋惜的同时,内心也有一丝安慰。该案中的塔利法官指出:“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他认为“一命换多命”是一项划算的“交易”,所以被告应该被宣告无罪[2]92-94。这是典型的功利主义学派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思想下所得出的必然结论。提出生命具有绝对价值的特朗派特法官认为,“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2]118。
5.2 伦理视域下的考量
笔者认为,生命确实具有绝对价值,基于后果论的功利主义论证并不适用于如何衡量生命这一问题。如果认为用“一命换多命”是可取的,甚至是正当的,那又如何看待为了救出他们而献出生命的10位救援人员。又如将一个身体健康的人直接杀死取出其器官用以拯救更多的需要器官移植的人是否正当呢?[7]47-52很显然,这样将人视为手段而非目的的认知与我们的通常认知相背离,生命与生命之间的取舍远不止数量上的多少那般简单,它还应包括对个体生命的足够尊重以及社会的伦理道德。被告的杀人行为并不能因为实现了多数人的保全而变得正当起来,他们应当为自己的杀人行为承担责任。
6 结束语
笔者在围绕字面与目的、法律与道德、紧急避险和生命价值等争议内容进行分析后,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过在该案中得出不同判决结论的法律意见依然值得我们反复研读,排除其结论合理性的考量,大法官们对于这一疑难案件的思考角度和论证逻辑都堪称精妙。“洞穴奇案”被誉为历史上最伟大的虚构案例,也主要是因为这14份判决书虽彼此矛盾,但可以自圆其说,使读者总是不断建立起新的结论,然后再将其推翻重建,在这些循环往复中,前一秒还欣喜于自己终于找到了真理,下一秒就悻悻然地将其否定。更重要的是,不断推翻结论的过程并非徒劳无功,在使读者对于20世纪各主要法律思想有了更全面认识的同时,还启发读者展开越来越深入的思考:明明法律的相关内容都白纸黑字地规定在法典之中,可为什么只有法律人士才能更好地理解与巧妙地适用呢?事实上,看似简单的判决,却常常蕴含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看似合理的申辩,却需要有对专业概念的真正理解方可予以表达。法律有着超脱古板之外的思辩之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