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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

2019-01-29游航

卷宗 2019年3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公益诉讼检察机关

游航

摘 要:确定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单一化与多元化,是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其发展必然影响到网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建构。纵观各类学说,以检察院为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占绝大部分,并且实践中也确实如此。但是,随着以互联网为渠道的用户消费量呈直线上升,其带来的问题日益显著。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原告主体的多元化成为了不可避免的趋势。因此,有必要在坚持检察院为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同时,加入公民与公益组织,强调实体与程序并重。

关键词: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原告资格

1 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消费额度不断增长,然而对于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法律上仍处于模糊状态。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本是希望对原告主体做开放性的规定,以适应社会进步所带来各种各样的问题,但这也极易造成公民的误解与歪曲。检察院作为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一观点无论在域内还是域外都得到了充分的学说论证,我国法律也默认由检察院作为网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检察院具有原告资格的前提下,公民与公益组织是否可以获得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讨论的焦点。

2 我国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随着互联网消费的快速发展,其衍生出的各种问题也不容小觑。而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所默认的唯一该类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在实践中的作用仍具有改进的空间。

2.1 检察院作为原告适格性的认定

据统计,2017年法院受理的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类的案件数量远远少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检察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時“心有余而力不足”:不同于日本、德国、美国等国家在相应法条中明确检察院的原告资格,我国法律选择对于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做了模糊化处理,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并未“名正言顺”地获得网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同时,这也在实践中表现为检察机关对此案件的“兴趣”不高,并且法院也会对其原告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虽然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检察院提起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对西方发达国家中类似案例的借鉴,这一观点已经被类推接受,但始终未在法条上“正名”。

2.2 检察院队伍专业化欠缺

专业化在互联网消费领域特指数字化和信息化。互联网作为新兴平台,存在的问题难以列举。作为新生事物其配套的法律也并未十分完善,这也给了有心利用法律漏洞的经营者以可乘之机。

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法条,由处于弱势地位的互联网用户需要证明经营者在销售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应当提出初步证据:原告首先需要证明在互联网上的消费客观存在,其次提供其与互联网用户进行交易时网上支付的基本材料,最后还应递交经营者存在违约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各种损失的证明材料。举证难的问题已经成为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大难关。在实践中,互联网用户并未被赋予原告资格,故而提交证据这一责任便交由检察院手中,但因为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并不同于单纯的民事公益诉讼,其中掺杂了除法律之外的其他知识,检察院自身能力有所局限,案件多,案件分散性强,本就容易出现人员不足的境况,更难以分配精力去学习另外专业的知识。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原告主体资格出于对互联网消费了解度不足,但却没有充足的学习时间,为了压缩周期,极有可能造成证据混乱,不能达到立法者预期的效果。

2.3 检察院行使诉权效率低下

检察院在社会生活中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已经扮演诸多角色。如果再将网络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职责再全权加诸于检察院的职责范围之内,确实压力过大。而且互联网消费的民事公益诉讼类的案件往往表现为周期长,复杂的特点,检察院的人力与财力资源有限,很难全面兼顾所有的网络消费案件,故而常常出现庭前准备不够充分的情形,导致未能真正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未能达到立法的预期目标。另外,互联网消费的民事公益诉讼类的案件与检察院没有直接利益关联,检察院可能存在懈怠及消极诉讼的可能,且我国目前并没有法律规定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第三方监督机关,检察院作为一个行使权力而不用受第三方机构监督的主体,效率问题难以保证。

3 决定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因素

3.1 提起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能力与动机

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能力是决定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因素之一。其能力一方面包括专业能力、利用新兴手段的取证能力等属于法律素养的能力;另一方面指对新出现的网络消费热点问题的分析处理能力。如果缺乏相应的能力,只会与立法的初衷渐行渐远,难以达到原告资格的要求。公共利益必然包含私人利益,私人利益是否被公共利益所否定是提起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考虑因素之一,且当动机与原告主体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前提条件下,极大可能导致原告主体消极诉讼。

3.2 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目前为止,在我国法律中个人与公益组织没有资格提起网络消费公益诉讼。如果发生类似案件,只能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如果检察院不提起诉讼,法院也无能为力。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出于立法者考虑到互联网消费下的具体案情复杂,涉及面广且杂,如果将个人、公益组织同时纳入原告资格容易造成原告资格混乱,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4 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的完善

4.1 树立并强化检察院独立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都将检察院归为入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范围之内。相比于个人而言,后者更具有威慑性。从理论上说,检察院在提起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时候,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等公权力主体的影响,且因为受损害的公共利益往往与检察院不存在直接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推诿与不作为的情形多有发生,我们还应当强化检察院的内部建设。

检察机关具备双重性的特点:一是在法律中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即在审判前强坏其监督职能;二是在公益诉讼中充当原告的角色。双重身份使其拥有特殊的法律地位,然而我国的检察院往往履行的是事后监督的职能。同理,检察院发挥作用时是互联网用户受到损害之后,而检察院在理想中的状态应当是主动对相应问题进行预防,故而其检察院在实践中应当做到以积极的方式参与到诉讼活动当中,不偏不倚坚持其法律独立地位。总体来说,完善现有的制度,树立并强化检察院的独立地位一来可以使公民免受诉讼之类,而且能提高诉讼的效率。

4.2 原告资格引入公益组织和公民

在我国法律系统中,并没有一部专门规定公益组织和公民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但从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现状及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大都包含了团体诉讼来看,在原告资格中添加公益组织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基于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互联网消费的用户繁多,且往往在注册消费账号时使用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导致在现实生活中不易统计数据以及第一时间与互联网用户取得联系。假设仅仅由检察院作为互联网消费公益訴讼的原告主体,那么势必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及延误的问题。此时,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引入公益组织和公民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下,与互联网消费有关的公益组织不断崛起,且组成人员多具有专业知识,时间充裕,能专注于该类诉讼的提起,这将为公益诉讼的提起带来显著的优势,弥补专业人员缺失与检察院人员不足造成的不便。而公民本就是社会的主体,私人利益的直接相关者,由公民作为原告主体能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公民的私益,监督公权力机关,及时保护在互联网消费中受损害的主体的权益。故而,在原告资格中引入公益组织和公民能很大程度上弥补单纯由检察院提起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不足,降低检察院工作的难度,提升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质与量。

4.3 实体与程序并重

在原告资格中引入公益组织和公民的前提下,立法者还应当充分考虑到公益组织和公民在诉讼程序上与检察院的区别,并依情况加以规定。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关于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一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造成现下互联网用户以互联网为媒介进行消费受骗后投诉无门,希望通过法律渠道解决问题的道路被封死。同时,这也给了互联网商家以可乘之机,“一次性买卖”层出不穷。

另外,如何计算诉讼中花费的人力和财力以及取得赔偿后如何分配的问题仍是困惑大众的一大问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已有的法律基础上,确定受害人群体或单个受害人基于自身利益能够成为互联网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其次要设立互联网消费基金管理组织,采用信托管理的方式,使其以监察人的身份行使赔偿事宜和管理日常的使用。如此一来,既能监督相关主体在提出公益诉讼后的对费用的处理问题,也能在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缺位的情况下,自己提起公益诉讼以保障受害互联网用户的权益和维护市场秩序。

5 结束语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社会运行可以得出,对我国互联网消费建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法律构架是必要且可行的,而且我国对起诉资格的研究有着很深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确定具体的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需要立足我国国情,并兼顾国外发展过程中的优秀经验,进行中国特色化的改造。建立互联网消费为基础的公益诉讼的多元化原告资格已经成为了世界法学发展的潮流,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杨建军.法治视野下的电子民主[J].河北法学,2010(09):63-68.

[2]徐全兵.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能定位与制度构建 [J].行政法学研究,2017(05):77-86.

[3]胡锦光,王锴.论我国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J].中国法学,2005(01):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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