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失物财产权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制度重构
2019-01-29任一帆
任一帆
摘 要:我国现存的遗失物财产权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遭遇到一定的现实困境。主要表现在:“拾金不昧”的现象逐渐消失;遗失物处理方式低效;遗失物悬赏广告无法得到具体落实。而造成上述困境的主要原因则是现有制度本身的不合理,主要体现在:权利义务分配的不均衡;拾得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遗失物所有权归属存在不合理;悬赏广告制度过于原则性的规定;遗失物招领制度具体内容的缺失。解决上述困境需要制度重构。而制度重构则需要从前提性思想观念的更新和该制度具体内容的构建两方面入手。
关键词:遗失物;财产权;制度重构
1 引言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公众的“自我意识”不断觉醒,人们对日常生活中的“时间成本”、“道德成本”日渐关注,再加上少部分人的道德水平下降,使得当前社会中遗失物的返还遭遇困境,“拾金不昧”的道德呼声显得愈发空洞无力。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在丢失东西后,尤其是重要财物少有失主寄希望于通过他人拾金不昧这种方式来寻回遗失物,而是通过发布悬赏广告或者报警,甚至采用放弃寻找重新购买等方法来解决问题。
2 遺失物财产权制度在我国的现实困境
遗失物财产权制度早在《民法通则》中便有体现,现主要规定于我国《物权法》。但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和发展,该制度导致了一些较为明显的问题。
2.1 遗失物处理方式的低效
上文已经提到,物品的遗失在现代社会日益频繁。作为普通公民的拾得人和接收遗失物的国家有关部门,对于遗失物的处理方式也是违背物权法的立法宗旨的。这种处理方式严重阻碍了物的高效流转和利用。
拾得人处理遗失物行为的低效。在拾捡到遗失物之后,人们会进行行为选择,有人会选择占为己有,有的人会积极找寻失主,或者在找寻失主无果后,上交国家的相关部门。如果失主日后要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其基于法律责任和道德谴责的双重压力,则会采取抛弃、隐匿甚至毁坏遗失物。而对于第二种行为选择,很多人因为“吃力不讨好”只是作为他们的“无奈之举”。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拾得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只能请求部分费用,这样对于他们是很“不合算”。
遗失物管理部门处理遗失物方式的低效。按照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在接收遗失物之后需要对外发布招领公告,超过法定期限的,无人认领则收归国家。但是实践中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包括接收遗失物的具体程序、发布招领公告的程序和方式、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收归国家之后的保管与处理等问题都无法可依,相关部门只能无限期保存甚至销毁。有关部门的低效处理,造成了物的极大浪费。另外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为管理部门则过于笼统,并不明确。而且其规定的遗失物管理机关范围过于狭窄,在实践中不利于乡村地区遗失物的上交并造成实践中管理效率低下。
2.2 遗失物悬赏广告无法具体落实
当前社会环境下,寻回遗失物的难度越来越大。我国《物权法》第112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条规定为遗失人找寻遗失物提供了一种新的途径。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迁,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由遗失物悬赏广告引起的纠纷。即使该制度在法律中已有体现,但是由于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做支撑,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不一致,致使遗失物悬赏广告形同白纸,法律规定处于被架空的尴尬境地。
3 现实困境的制度成因
通过对我国遗失物财产权制度现实困境的了解,我们可以知道现实困境的形成很大程度源于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当然并非仅仅只有制度本身缺陷这一因素,还有其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比如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分强调物质利益,导致人们道德水平的滑坡等。但本文认为制度缺陷是该困境形成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文着重对我国遗失物财产权制度进行分析,认为其构建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3.1 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缺失
首先应该指出的是,对于我国现行的《物权法》没有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民法理论界诸多学者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本文也认为应该增加此项权利,基于以下的事实和理由:一是引导大众形成积极向上社会心态的要求,拾得遗失物何尝不是一种劳动,有劳动就应该有回报,每个人的劳动都应该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二是“权利和义务相符”的基本法律原则的要求。依法为公民设置一定的义务,就应该赋予公民相对应的权利,这样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三是现实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拾得人应有的报酬得以保证,使其返还遗失物的积极主动性得以上升,对于失主节约了时间,同样也捍卫了社会风序良俗。
3.2 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不合理之处
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一,遗失物“完璧归赵”是符合法理的,失主作为所有权人或者他物权人,当然地享有对遗失物的物权。因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对世权,具有对抗除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的法律效力。所以遗失物最终回归物权人是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但是,《物权法》对于遗失物最终归属的“第二条路”,无人认领则直接收归国家,尽管出于现实考虑但没有扎实的理论基础。第二,从经济角度而言,即使依照现有法律,把所有的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收归国家,国家也并非想象中的“百利而无一害”,国家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进行保管也需要一定的费用支出。并且在遗失物收归国家之后,国家为了避免资源的浪费,也需要对遗失物进行处理或折价拍卖,所以国家并不能实现对遗失物最大限度的合理利用。
3.3 遗失物悬赏广告制度具体内容的缺失
关于遗失物悬赏广告制度在《物权法》中是有体现的,但是《物权法》第112条第二款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其具体发布程序、拾得人和遗失人就悬赏广告内容发生分歧如何解决?如何认定“完成”悬赏广告上的内容?以及可能出现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与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竞合等方面的问题均无具体规定。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裁判依据。因此需要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而且要加快研究出台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增加遗失物悬赏广告制度的可操作性。
3.4 遗失物招领程序和实体内容的缺失
我国《物权法》第110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在现实生活中,该条文所指的有关机关主要是指公安部门。但是对于公安机关发布招领公告的具体程序、由公安机关哪个具体的工作部门管理、公告的记载内容和期限等具体内容均无具体的规定。进而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因各个公安机关之间具体工作程序的不一致,导致工作效率低下,造成了公权力资源的浪费,甚至有可能损害遗失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 遗失物财产权制度的重构
4.1 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设立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赋予拾得人报酬請求权能够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可以进一步加快转变我国根深蒂固的非市场性观念,从而进一步推进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另外,“拾金不昧”并不是我国一直古已有之的传统道德。相反,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在我国古代立法中就有所体现。所以我们现在更应该发挥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影响,促进社会资源合理高效利用。当然,我们并非否认“拾金不昧”的高尚道德义务,那是我们的“向往的道德”,我们在社会中可以提倡,而不是在法律中变成强制性规定,否则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4.2 建立合理的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制度
由前文的分析可知,我国《物权法》还存在许多弊端,因此我们需要对此制度进行一定的修改,以适应时代的发展。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出现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时,也不能完全“一概而论”归拾得人所有。非贵重遗失物可以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但是对于价值较大的遗失物直接归属于拾得人,则可能引发一定的道德风险,而且对于社会秩序也会有较大的影响。因此,本文认为无人认领且价值较大的遗失物,仍应该归国家所有,同时国家对拾得人进行一定的奖励,对公民起到积极鼓励的作用。另外,针对遗失人自身放弃原物的情况,此时遗失人是有权处分自己的遗失物的,即拾得人有权获得。
4.3 遗失物招领制度的具体化
对于遗失物招领制度的建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制度,如英国的“网络在线遗失物报告”,日本的“警察本部长的公告”的做法。利用互联网等新媒体解除遗失物的不确定物权状态。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应该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的一个具体的期限内上交有关部门,在此法定期间内可以由拾得人自己主动联系失主,联系无果的,应该及时上交遗失物。以便督促拾得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与此同时,也应该加以一定的法律后果,否则可能导致该制度的落空。其次,规定具体的遗失物管理部门,而且应该扩大接收遗失物的工作部门,比如增加“基层自治组织”,建立其与公安机关工作部门的沟通机制,制定相应的规则和程序,提高效率,保证市场资源的快速有序流转。最后,对于无人认领的部分遗失物归于国家之后,为了发挥其最大的效益,国家需要对部分遗失物进行拍卖折价处理,由此进行的遗失物评估拍卖活动也应该制定相关制度规定,包括评估拍卖的具体程序和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对遗失物的评估程序等内容。
4.4 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具体化
如上文所述,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规定了悬赏广告制度。但是由于其规定过于原则化。对实务中发生的有关悬赏广告纠纷并无实际指导作用,因此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客观标准,进而导致该制度的运行出现了一些问题。因此我们需要结合生活实际需要,针对实务中的难题尽快出台相关具体法律规则。同时理论方面应该关注国外成熟的相关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建议和设想,督促国家出台完善的法律规则,促进立法科学化和司法活动效率的提高。
5 结束语
综上所述,法律追求的价值应该是多元的,而并非仅仅形而上地去完善道德追求,随着时代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其他价值也应该被法律所重视。在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浪潮席卷的今天,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应该积极回应时代提出的要求,坚定地深化改革,遗失物财产权制度才能真正促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完善,促进社会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陈玲.遗失物招领付费之研究[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1):34-38.
[2]张淞沦.遗失物的财产权结构--重新反思梁丽案件[J].政法论坛,2016(01):4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