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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洞照片侵权事件”背景下我国网络图片著作权保护研究

2019-01-28□文│徐

中国出版 2019年21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文│徐 峰

根据媒体统计,早在2016年,我国网民规模就超过了7.3亿,互联网整体普及率超过了53.2%。预计在2020年,前者将超过8.45亿,后者将达到59.7%。2019年,中国微信公众号数量超过2000万个,微博活跃用户超4亿,头条号超过100万个。[1]如此庞大的传媒群体对图片的需求无疑是海量的。尤其是在全民自媒体时代,公众与传媒获取网络图片的便利性一定程度上带动了图片著作权侵犯案件数量的攀升。无论是从调整供图方与使用方关系的角度,还是从规范图片代理商与著作权人关系的角度出发,如何合理、适度地使用网络图片;在保护网络图片版权的同时,促进其合法高效地传播,已成为规范互联网市场的一项课题。

2019年4月的“黑洞照片侵权事件”给互联网图片版权的保护敲响了警钟,带给我们的启示也是深刻的。视觉中国网站将人类历史上首张黑洞照片据为己有,向图片使用人收取版权费,其背后所隐藏的“霸图”商业模式为公众与传媒所诟病。尽管事后天津网信办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处罚依据为《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网络运营者对于用户发布信息的监管义务”。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大众传媒均未对该事件背后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予以足够的重视。

2019年5月,在十三届全国政协第二十二次双周协商座谈会(以下简称“政协座谈会”)上,全国政协主席汪洋强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在知识产权法中的支柱性地位,以及对促进文化产品传播与创新型国家建设的重要意义。座谈会以著作权法的修改为议题,要求在深入领会与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重要论述的基础上,处理好知识产权创造、保护与运用的关系。会上,有学者提出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进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将惩罚性赔偿引入著作权领域,限制著作权保护的滥用等一系列举措。[2]网络图片作为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客体,该法的修改不可避免地会影响网络图片合理使用的范围与边界。因此,正视并分析网络图片著作权保护的现状,不仅有利于净化网络图片传播市场,也有助于对未来《著作权法》的修订提供启发。

一、涉网图片传播的著作权保护法律问题

《著作权法》关于图片版权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该法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摄影作品”“工程设计图等图形作品”。因此,“黑洞照片”与传统意义上摄影者根据焦距、光线,拍摄位置并投入相应感情与思想而形成的照片有所不同,该照片是根据多家天文台发送的海量数据,运用一定的技术合成的,属于“图形作品”的范畴,同样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允许公众在任意时间与地点获取图片。显然,网络图片侵权纠纷案件,例如在自媒体或者公众号上发布未经授权的照片涉及图片网络信息传播权被侵犯的法律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许可使用合同应明确被授权人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从法律的角度对视觉中国所出售的图片类型可进行如下分类。第一类为视觉中国从美国盖蒂图片社(Getty Images)获得授权的图片,第二类为其与摄影师签订协议并约定分成的图片,第三类为其从互联网上检索下载加上商标(logo)的图片。显然第一类图片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在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视觉中国出示《公证书》载明:Getty Images公司对其网站所有的图片享有版权;《授权确认书》显示,其为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其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未经授权使用图片的第三方采取民事诉讼行为。第二类图片要视情况而定,若摄影师与网站签订的是普通许可合同,这意味着不仅视觉中国拥有该作品的网络传播权,该摄影师也享有此项权利,作品使用者通过联系该摄影师同样能够享有该作品发布与传播的权利。若摄影师与网站签订的是独占性许可合同,使用者欲获取图片使用权,则只能联系该图片网站。而第三类图片的出售显然属于非法行为,视觉中国在获取无版权声明的照片后作出技术处理,例如加上logo而形成的图片不仅不属于该法第3条规定任意一项作品,同时也不符合“独创性”标准,因为该图片并不属于其思想与感情表达的具体形式,不能仅凭简单的技术加工与处理就简单赋予其该作品的著作权。

同时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若新闻媒体在一定限度内使用网络图片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3项与第4项的规定,为报道新闻时事,在报纸、期刊、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引用相关图片之时,图片使用者可不经著作权人授权,也不用支付报酬。因此,视觉中国事后发表的声明“其通过合作伙伴获得黑洞编辑类使用授权,该图片根据版权人要求只能用于新闻编辑传播,未经许可,不能作为商业类使用,否则将可能存在风险”完全是站不住脚的。在特定情况下,图片使用者不经授权即可引用黑洞图片作为新闻编辑素材,尤其是时事报道。这是法律赋予的法定权利,并不存在一个授权许可或转让的问题。因此,为了使得网络图片版权不成为少数人的特权,《著作权法》严格厘清与界定了网络图片保护的边界,适当兼顾了社会公众对于网络图片的自由使用与获取,有效平衡了网络图片版权保护与滥用之间的尺度。

当然,网络图片传播与保护不仅包括著作权侵犯与否的问题,还涉及损失金额的确定,即一旦确定图片使用人侵犯图片代理商版权之后,应承担多少经济损失与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若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依据其违法所得作出赔偿,同时包括权利人的合理开支。若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法院依据侵权情节作出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图片侵权的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往往难以计算,尤其是侵权人在微信公众号刊载的论文中的配图并未实现直接盈利的情况。此时,法院就应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影响力、内容、类别、被告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与侵权后果等因素。因此,就网络图片侵权纠纷而言,根据每一起案件性质与情况的不同,侵权人应赔付的实际损失也不尽相同。

二、我国网络图片著作权保护对策与市场规范建议

针对上述我国网络图片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与对策方案。

1.加强网络图片保护的普法教育与执法行动

网络图片传播市场的规范需要相关主管部门加以足够重视,互联网图片著作权的保护不仅涉及私权利法律保护问题,同时也呼唤公权力的介入与干预。

从普法的角度出发,本次“黑洞照片侵权事件”对于普及公民著作权法律知识、传播图片版权保护理念而言是一次绝佳的机会,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抓紧时机,在新闻媒体与官方网站上加强宣传,引导媒体与公众减少转载,注重原创,不随意使用从搜索引擎下载的版权不明的照片,合理使用他人享有版权的图片。何谓“合理”,这一点在《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二条给予图片使用者在一定场合使用该图而不支付报酬的权利,如个人学习、教学与欣赏、教学与科研目的等。

引导相关媒体与社会公众在面对网络图片侵权索赔之时应当从容处置,遵循三个步骤:①为避免图片版权纠纷,无论是否实际侵犯了对方的著作权,首先删除涉案图片。②查明涉案图片的真正著作权人,检索该图片最早在何处使用、为谁所采用;也可要求对方出示权利证明,如网站截图、从境外网站取得相应图片版权的公证书、从摄影师处取得相应图片版权的著作权转让合同。③即使最后确定该图片版权为对方所享有,也应尽可能“挤干”索赔金额中的“水分”,可参照之前法院判决结果与网站的参考售价。

从著作权行政执法的角度出发,我国以往对于网络图片传播纠纷的重视度不足,更加重视专利行政执法工作。[3]即使在著作权分类体系内部,图片版权纠纷也未得到应有的重视。[4]所幸的是,此次“黑洞照片侵权事件”引起了国家版权局的重视,其将图片版权保护纳入“剑网2019”专项行动,要求各图片公司要健全版权管理机制,规范版权运营,合法合理维权,不得滥用权利。[5]建议将此类查处、整治图片版权市场的行动常态化、常规化,并建立相应的动态监督机制、预警机制与考核机制。

2.明确网络图片传播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

应明确著作权人因图片版权受侵犯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受侵犯而产生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过于广泛与模糊,建议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在未来《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改之时予以明确,可以综合考虑“网页点击率”“文章与图片转载量”乃至“侵权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从而避免图片代理商在提出侵权索赔之时漫天要价。

对于故意侵犯网络图片版权的使用者,可以考虑参照与借鉴美国《版权法》规定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进行调整与完善。美国《版权法》第504条(c)款设立了法定赔偿金制度,其中第1项“一般法定赔偿”规定,就任何一部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犯后,赔偿金额的区间为750美元到30000美元;第2项“最高法定赔偿”规定,如果著作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侵权人存在故意,并且为法院所认可的话,法院有权依据故意情节对法定赔偿数额进行调整,最高不超过15万美金,并且在美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第2项的情形非常普遍。并且根据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网络图片著作权受到侵害后,损害赔偿包括实际损失、侵权利润以及法定赔偿三部分。尽管其中并未包括前述我国的政协座谈会上有关学者所提议的“惩罚性赔偿”,但在实际上通过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了惩罚性赔偿的效果,这也许就是美国网络图片版权市场较为规范的原因之一。[6]

3.完善网络图片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从网络图片使用者的角度出发,受互联网以“分享”为主流的文化熏陶与影响,加之网络图片信息传递的便捷性与高速化,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先授权后传播”似乎较难实现。因为面对海量的互联网图片,对于图片使用方,尤其是自媒体人而言,意味着在为文章配图前要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去调查图片的真正权利来源,这显然要求过高。这种做法不仅不经济,也不合时宜,不利于我国互联网传媒的繁荣与发展。在法律意义上,如果图片来源不明,版权归属不清,就很容易引起类似视觉中国“钓鱼维权”的问题。因此,在政协座谈会上,有委员就建议针对网络传播中某些难以单独行使著作权的作品实施法定许可制度,同时对于此类作品,要视传播情况给予著作权人适当的报酬。摄影师或者其他个人所提供或上传的网络图片无疑就属于此种类型,上述群体由于权利主体相对分散,单靠自身力量难以维护其著作权利益,而图片使用者也难以联系上这些个体网络图片提供方。

对于“孤儿作品”而言更是如此,互联网上存在大量无主作品,尽管相当一部分图片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与艺术价值,但由于其创作人无从找寻,因此该图片的使用权与收益权归谁所有、产生的经济收益如何分配也无从入手,最终沦为视觉中国等相关图片网站的“摇钱树”。应对此类作品实施网络图片法定许可,遵循“先使用后付费”的商业模式,等将来确定著作权人之后,再根据网络图片传播情形与收益状况收取适当的版权费。首先,这有利于规避互联网图片侵权的风险;其次,也能有效杜绝类似视觉中国这种“勒索式”或“碰瓷式”的商业运作模式;最后,即使网络图片的传播造成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相关经济补偿与版权费用也应当是适度的,应根据使用者收益情况来支付。另外,若使用该“孤儿作品”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衡量,例如,使用者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公司新闻或行业咨询中加载了互联网配图,待确定著作权人后也可根据“网页点击率”“文章与图片转载量”等因素确定相应补偿金额。

4.健全网络图片著作权登记制度

从网络图片提供者的角度出发,同样可以借鉴政协座谈会上部分学者提出的“自愿登记制度”,即允许著作权人自愿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作品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以此作为其享有该图片著作权的证明。尽管我国《著作权法》采纳自动保护主义,即作品创作完成,作者无须履行任何手续便自动取得著作权,但是并未排斥自愿登记,此项制度的健全与完善能够有效弥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弊端。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指由相关著作权管理协会代表著作权人与使用人签订一揽子许可授权合同。其设立的初衷主要是考虑到著作权人作为单独的个体,其要了解其作品实际授权情况、作品使用范围或者在与作品使用权人进行交易之时往往独木难支,尤其是和视觉中国此类大型图片供应商谈判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揽子许可”能有效减轻作品著作权人的压力,帮助作品使用人节约寻找著作权人的时间与精力。但是此项制度在应对互联网图片授权时遭遇了瓶颈与障碍,主要原因还在于互联网图片来源非常复杂,有些图片来自于专业摄影师,有些图片出自于业余爱好者,也有些图片是通过计算机软件人工合成的,例如“黑洞照片”。而我国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一共5家,分别为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其中,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所代表的利益群体为摄影师,保护对象为摄影作品,并不能涵盖所有网络图片的版权保护,更何况并非所有的摄影师都是该协会的会员。如果使用者在与该协会签订了一揽子协议之后,无意中使用了非会员作品,依然可能侵犯其图片版权。

允许乃至鼓励著作权人办理自愿登记即可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该制度对登记对象不作限制,既包括摄影师或业余爱好者拍摄的照片,也可以是人工合成图片,通过在形式上明确著作权的归属进而保护所有图片提供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图片使用者无意中侵权的情形发生。国家版权局曾于1995年实施《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但该办法所规定的登记流程过于烦琐:若要登记作品,作者应至所在辖区的版权局办理登记,填写作品登记表并交纳登记费;若要查阅作品,公众应填写查阅工作表并交纳查阅费。时至今日,该办法正面临修改,在图片版权保护领域,其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并不适应当今互联网的环境,完善网络图片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迫在眉睫。

鉴于网络图片来源的广泛性,应鼓励自愿登记,优化登记流程。建议由国家版权局牵头,开发国家级的网络图片登记与识别系统。这不仅在经济方面切实可行,在技术层面,也并不存在太多障碍。该系统的开发可以借鉴视觉中国的“鹰眼”检索系统,[7]开发“反鹰眼”登记与检索系统。一方面,对著作权人上传的作品进行系统登记,一旦出现图片版权纠纷,该系统检索的记录可以作为呈堂证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在法院案件审理之时甚至可直接上网检索,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认可的“电子数据”证据。另一方面,开发类似于搜索引擎功能的检索功能,对于无版权争议的图片进行推荐;同时建立大数据图片比对库,若使用人对于网络图片的权属并不清楚,可以先将该图片上传,系统将其与后台大数据对比后,若发现上传的图片存在版权争议,将及时进行警示。此项技术研发应逐步推进,如先向知名媒体开放检索试用,待技术成熟后,再向自媒体开放检索,最终面向全体公众开放使用。

注释:

[1]滴滴前车之鉴,视觉中国重蹈覆辙![EB/OL]. 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relnews/us/2019-04-12/docihvhiqax2126081.shtml

[2]全国政协召开双周协商座谈会围绕“著作权法的修订”建言资政参见[EB/OL]. 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19/05/id/3889892.shtml

[3]例如2017年开展了“护航”“雷霆”专项行动,全年专利行政执法办案总量达到66649件,同比增长36.3%。其中,专利纠纷案件28157件,同比增长35.0%;查处假冒专利案件38492件,同比增长37.2%。参见二〇一七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EB/OL]. http://www.sipo.gov.cn/ztzl/qgzscqxzz/zscqbh/1123748.htm。

[4]根据国家版权局印发的《2017年全国新闻出版(版权)打击侵权假冒工作要点》,在“剑网2017”专项行动中,版权局的工作中心主要围绕电子商务平台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的版权整治,盗版网站,盗版音像制品与图书的查处,但唯独缺少了盗版图片的行政执法工作。

[5]国家版权局:图片公司要规范版权运营 不得滥用权利[EB/OL].http://news.sina.com.cn/c/2019-04-12/docihvhiqax2098515.shtml

[6]事实上,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付诸实际;但2014年《商标法》在经三次修订后率先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这种具有前瞻性与创新性的法律移植值得在其他知识产权类型的立法中效仿与引入。参见冯晓青,罗娇.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研究——人文精神、制度理性与规范设计[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6)

[7]有观点认为,视觉中国将未打水印的图片置于公开的网络空间与热点网站供人下载,待别人误用该图片之后再起提出索赔,或者“养肥了再宰”,甚至为此开发了图像互联网版权保护平台“鹰眼”系统,定期追踪公司拥有图片在网络上的使用情况,进而发现“潜在客户”的数量几乎年年攀升。参见视觉中国:一边是千亿级生意,一边是被支配的恐惧[EB/OL]. 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gsnews/2019-04-11/docihvhiqax18565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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