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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资质等行政许可是否可以评估

2019-01-28王诚军

中国资产评估 2019年8期
关键词:行政许可新闻稿资质

■ 王诚军

近期一篇名为《最高法院:经营许可证是否具有资产价值?可否计入公司资产总额?》的文章,意外在评估行业内盛传走红。该文本意是基于2005年最高法的一份判决,讨论经营许可证是否可列入资产范围(在破产法范畴内),却引起评估行业业内人士转而热议行政许可是否可以评估。其实这个问题的讨论,在评估行业中并不是新闻,早在2005年6月,中评协就曾发布过新闻稿《中评协:研讨行政许可能否作为无形资产》(以下简称新闻稿),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回答,新闻稿主要内容回顾如下:

“2005年6月28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在北京召开专题座谈会,就资质等行政许可能否作为无形资产评估等问题进行研讨,国务院国资委、深圳国资委、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专家参加了座谈。

在当前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如何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妥善处理企业所具有的行政资质的问题,成为困扰评估机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一个难题。由于该问题在当前资产评估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中评协对此问题十分重视,组织有关部门对问题进行了研究。为了更广泛的征求各方面专家对此类问题的意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专门组织了此次座谈会。

座谈会上,与会专家分别从评估理论、评估实践、国有资产管理和法律等角度对行政资质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并在许多方面达成了共识。与会专家一致认为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有必要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评估师在评估实践中应当审慎对待。资质从性质上看基本上都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之内,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资质不得单独转让,评估机构也不应当对资质单独进行评估。对于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资质方面的问题,专家认为应当根据评估原理和评估准则的规定,尤其是应当参照《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分析企业的获利能力和影响企业价值的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合理评估企业价值。”

这篇新闻稿虽然并不是规定或准则,以一份效力并不高的新闻稿的方式,明确传达出评估行业对资质等行政许可是否可进行评估的观点,在当时和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于遏制滥评资质等行政许可类“无形资产”、规范评估执业、保护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发挥了重要作用,直到今天还常被业内引用。作为当年座谈会的组织者和新闻稿起草人,笔者借此次最高法判决的讨论,回忆一下当时的特定背景,诠释新闻稿的主要观点,并结合当前评估业的新发展,特别是财报目的估值业务的发展,重新梳理一下关于资质等行政许可评估的观点。

2003年,国办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 号),其中在涉及资产评估的要求中明确规定:“……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这一文件下发后,各地掀起了将“所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国资评估范围的高潮。一些国资部门和国企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国企改制和转让的评估业务中硬性要求把企业所拥有的包括资质等行政认可在内的“无形资产”全部进行评估,对评估实践带来很大的困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固然没错,但是将“所有无形资产进行评估”的提法是否合适值得商榷:首先无形资产的定义并未明确,会计学、经济学以及主管部门或社会公众对无形资产的认识可能并不一致,一些所谓的“无形资产”可能并没有价值,或者说并不构成经济学或评估上所定义的“无形资产”(不具有带来超额收益的能力);其次一些资质类无形资产是否可以评估存在重大争议。因此国资部门与评估机构面临两难:不评则违反规定,有流失国资之嫌;评则是否可评以及如何去评?

在此困境下,深圳国资委率先提出希望评估行业就资质类无形资产是否可以评估进行讨论、规范。行业协会及时邀请国务院和地方国资委、部分地方评估协会、高校、评估界和法律界的专家进行了座谈。与会专家的意见高度一致,基本认为行政许可通常是针对申请人所具有的能力进行认定基础上授予的,不能随意转让,行政法也明确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不应当对其进行单独的评估。这一共识对于扭转当时盲目要求评估资质类无形资产的局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代表否认资质对企业经营可能带来的贡献。如果资质等行政许可对企业的经营具有贡献,其贡献应当会体现在企业的现金流或盈利预测中,故新闻稿特别提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采用收益法等进行的企业价值评估应当已涵盖了资质的贡献或价值,鼓励依据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合理评估企业价值。由于行业协会对此类问题行文的不便,最终决定以新闻稿这种变通的方式向行业和社会传达此种通识,进而间接指导评估实践,应当说这种做法取得了相当好的作用。

当然,新闻稿的另一个重要背景是中国评估行业和国资部门都已经充分认识到十多年“成本法一贯制”的弊端,对国企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所有资产进行充分评估的要求,本身就是成本法的惯性思路,忽略了收益法等可以全面反映企业各项资产要素贡献的作用。因此,新闻稿强调参照《企业价值评估指导意见(试行)》(当时刚刚发布不久)的着眼点也在于推广收益法,即这些资质如果具有贡献,应当完全可以通过收益法去反映、评估,而没必要也不太可能去单独评估(走成本法的老路)。

新闻稿中的观点在今天看来仍是合理、有益的,与同年最高法的判决是相通的(当时并不知晓此案例),但仍略有不同或侧重。此案例涉及破产申请,实质是需要根据相关法律判断资产价值是否大于负债,此即《破产法》所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很显然这里的资产指的是企业拥有的、可以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自然不会考虑资质等行政许可等不可以自由交易的资产,亦不会考虑这些资产对企业整体价值的贡献。因此判决书指出“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而新闻稿则从评估和经济学的角度,不仅指出了行政许可不具有流通性因而无价值(此点与判决相同)、不应评估,但并未否认这种行政许可有可能会对企业的经营带来贡献。因此转而提醒评估机构在持续经营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采用收益法等评估方法将这些贡献的价值体现到企业的整体价值或股权价值中去(如果其确实能带来超额收益的话)。可从以下几个层次进行理解:

1.资产的价值以流通性为前提,如果没有流通性(禁止交易),其价值为零。如果对此点存有异议,不妨重新读一下关于市场价值的定义。所有关于市场价值的定义一定是以自愿买方与自愿卖方对某项资产进行公平交易为前提,不流通则无法交易,何来价值?一个极端的例子是在香港上市的国内公司所持有的划拨用地,虽然划拨土地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自由使用,不过由于未达到在市场上可以自由转让的条件,所以不能被给予市场价值或商业价值,即价值为零(依据香港联合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2.行政许可通常不能单独转让,不具有流通性,所以没有价值,无需或不太可能单独评估(此点前文已述,不再展开)。

3.行政许可不能单独转让或无法单独评估其价值,并不意味着否认其作为企业整体资产要素的有机组成部分可能具有价值或对公司价值有贡献。如果行政资质在持续经营的企业有作用,其贡献应当反映在现金流中,故可以也应当通过股权价值评估的方式(而非单项资产评估)反映出来。此种情况下评出来的当然是股权价值,而不是分割出来的单独的资质价值。因此在以交易为目的的评估业务中,如果资质等行政许可确实对持续经营企业的盈利具有重要贡献的,应当鼓励采用收益法等估值方法在股权价值中充分体现资质等行政许可的贡献(但需要再次强调并不是所有的资质等行政许可都能够带来贡献)。

4.新闻稿发布之时,新会计准则尚未制定,因此并未对在财报目的评估业务中是否可以评估资质等行政许可予以讨论,而这一问题现在已经十分突出。笔者认为虽然资质类行政许可等在交易中不能作为无形资产单独转让或具有价值、进行评估,但这并不妨碍在并购后进行的合并成本分摊(PPA)中有可能将其作为单独的无形资产予以确认、计量。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成本分摊时是否可以单独计量或确认,完全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以及审计师、会计师的认识,不应当受交易评估环节中的原则、规则的制约。资本市场上许多溢价收购都是与无形资产有关,其中不乏与被收购企业所持有的资质等无形资产相关。在收购前对被收购企业进行的评估,应当反映该企业的股权价值,如前所述,资质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应当已经体现在其中,故无需单独评估。在收购之后进行的合并成本分摊估值业务中,估值对象不再是股权,而是被收购企业所拥有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且交易业已完成,并不存在对资质等行政许可进行单独交易的事实,而是需要依据会计准则在合并报表中对被收购企业的各项资产等按公允价值进行列示。另一方面,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精神是在合并成本分摊过程中应当将能够辨别出来的无形资产(包括被收购企业单体报表中未能或无法确认的)都尽量辨识出来,以合理确定商誉的价值。因此对具有价值、符合会计准则要求的资质类无形资产进行合理评估应当是合并成本分摊目的的估值业务中的重要内容。

综上所述,资质等行政许可是否可以作为无形资产评估不应当是简单的二元回答,而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依据专业原则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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