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质公平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019-01-28陈红霞西北政法大学
陈红霞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上的实质公平,简而言之就是在承认不同主体情况存在差异的前提下,采取倾斜的立法方式,对不同的主体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对部分主体偏重保护,从而追求结果上的一种公平。其核心在于,强调对不同的主体要不同的对待,在司法过程中,要全面考虑不同主体在特定情境下的状况,对利益受损一方给与相应的补偿,实现不同主体之间的真正公平。
公平指的就是公正,不偏不倚,即对一切有关人员公正、平等的对待。有法以来,公平作为法律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之一,在各法律部门基本原则或法律规定中均有所体现,并发挥着作用。公平这一概念,随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经历了由最初的以民商法为代表的形式公平,形式正义,到后来以经济法为代表的实质公平、实质正义的发展演变过程。以民商法为代表的法律部门,产生于商品经济初期,其以平等原则为出发点,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受平等的对待,一律平等的适用法律,民事主体平等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享有多少权利,同时就承担多少义务,强调的是权利义务相对等。其目的是通过法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来追求主体之间的公平。但是,正是因为这种公平是基于主体地位平等,法律一视同仁的基础上实现的,导致其本质上是一种程序公平,表现为形式公平或表面公平。这样的立法方式,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或资本主义初期,是可以达到追求公平的目的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人类社会进入市场经济阶段,生产的社会化和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特别是科技的进步,大量高科技产品的出现并广泛应用,同样的民事活动主体,由于所扮演的角色不同,出现了角色地位的强弱化和固定化,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强弱日益加剧,弱者更弱、强者更强,传统民商法基于对所有主体平等保护的形式公平,不但无法解决真正公平的问题,而且会进一步加剧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以追求实质公平的经济法应运而生,最初产生的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长期的消费过程中,人们认识到,虽然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同为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但消费者在整个消费活动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经营者采取现代组织形式,产品的日益丰富和科技含量日益增高,消费者更加处于不利的地位,鉴于此,世界各国在20世纪5、60年代之后,相继出现了风起云涌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各国相继颁布了自己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消费者应该享有的权利、抬高消费者的地位;对经营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压低经营者的地位,通过倾斜立法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特别的保护,进而追求结果上的公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正是由于国家看到了以民商为代表的形式公平,以表面的公平掩盖了社会生活中的实质不公平,为追求真正的公平,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社会生活进行了干预,规定了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对不同的主体区别对待,对强者加以压制,对弱者进行扶持,以表面的不公平,实现真正的公平,即实质公平。至此,实质公平产生了,这是一种更深层次的公平,是真正的公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现,为人们打开了全新的视野,认识到参与社会活动的主体,无论是自然人或组织体,都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都会由于个人禀赋或拥有资源的不同,天然的存在着差异,在追求公平为基本价值的法律中,应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实质公平在随后制定的许多法律法规中,作为基本原则或价值追求表现出来,对社会活动中强势的一方加以限制,对弱势的一方加以保护。由此,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产生,大量对弱势群体加以保护的法律随之产生,这些法律法规都是以实质公平为基本原则或价值追求的。比如,保护消费者的,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还有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药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价格法、计量法、商标法等等;保护劳动者的主要有劳动法、劳动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等;保护妇女儿童的主要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保护残疾人的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等等。这些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对缩小贫富差距、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一味地强调对弱势群体不加区别的绝对保护,又引发了新的问题,导致了新的不和谐,对实质公平造成了另一种侵害。比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适用,消法第55条是一惩罚性条款,简称“假一赔三”,按照法律的规定,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返还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并要求三倍的赔偿。这一规定无疑是因为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是弱者,而且经营有过错在先,而对经营者实行严厉惩处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出现了职业打假的现象,这些人并不是弱者,他们对商品或服务的了解甚至超过了经营者,而且有些是有组织的,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法律规定的三倍赔偿。对于这种现象,是否适用消法,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始终存在着争议,反对者认为,职业打假者从严格的意义上来讲不是消费者,因而不适用消法;肯定者则认为,职业打假者虽然不是消费者,但其打假的行为,有利于市场的净化,增加了市场的透明度,客观上维护了消费活动,因而适用。再比如,为了对劳动者权益加以保护,我国颁布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尤其是《劳动合同法》,将劳动者定义为弱势群体,采取倾斜保护,规定了劳动者一系列倾斜性权利,用工单位一系列倾斜性义务,这也是实质公平在相关法中的体现,这在当前强调社会公平及关注人权的前提下,无可厚非。但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有些劳动者进入用工单位,不是为了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而是在短期的劳动过程中,了解用工单位,进而利用法律,钻用工单位不熟悉法律规定或用工过程中的漏洞,到劳动仲裁部门控告或到法院起诉,要求获得赔偿。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在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理念下,判定用工单位败诉,对劳动者给与赔偿。这种情况的普遍出现,对用工单位,尤其是不甚规范的广大中小企业,带来了极大地困扰,使得用工单位在用工时极度审慎,尽可能的减少用工,其造成的结果是就业机会的减少、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的不信任以及社会不良风气的滋生。
从上可见,法律上的实质公平是社会进步的结果,是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一把利剑,但如果对弱势群体不加区别的绝对的进行保护,又是另外一种不公平,同样是一种不和谐因素,对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产生影响。当前,我国进入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尤其是改革开放发展至今,社会、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以及社会利益结构日趋复杂,对国家以及政府的管理水平,提出了更多元、更高级的要求,不能仅依靠过去那种简单的贴标签式的方式,来管理社会,要实现真正的实质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必须做到精准和平衡。要做到精准,首先在立法层面,要强化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在立法过程中,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让不同的社会阶层和社会群体都有机会参与进来,并且都能充分发表其观点,为立法奠定基础;立法机关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尽可能的考虑到各种因素,关注到各方利益,努力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其次在执法中,尤其是司法实践中,要摒弃过去那种简单粗暴的“一刀切”或“贴标签”的执法模式,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为任何一件事,都必须放在特定的环境和氛围中才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比如上文中谈到的,一般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弱势,但职业打假者则不是;一般劳动者相对于用工单位而言是弱势,但文中谈到的所谓的“劳动者”则不是。要穿过“弱势群体”这一概念的表面,深入内部,对弱势群体进行精准分析和分类,探究事情的前因后果,作出科学的判断,运用法律在内的一切手段,保护真正的弱者,使需要保护的得到切实的保护,各方利益得到平衡,从而实现真正的实质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