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管链探析
2019-01-26杜国栋
● 杜国栋/文
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至关重要。为了便于法院对犯罪事实做出正确的认定,控辩双方,特别是侦查机关与公诉方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提交给法院,证据的真实性则是法院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证据保管链规则是确认证据真实性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是我国刑事司法尚未充分重视该问题。
一、实物证据验真
(一)验真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对物证应当着重审查如下内容: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由此可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与其所声称出示的物证是同一份证据。控辩双方向法院证明当庭出示的证据就是其声称出示的证据,是对证据进行认证并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先决条件之一,这一步骤一般称为验真、鉴真、确证(authentication)或辨认(identification)。麦考米克认为:“在提交实物证据时,为了给可采性奠定充分的基础,需要以证据证明:首先所述物品是案件事实所涉及的物品,其次物品的性状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后未发生改变。”[1]
(二)证据验真的方式
1.易于辨认的证据。实物证据验真的最简单方法是辨认,即由证人直接指认出该证据就是控辩双方所提及的证据。这种方式一般只适用于易于证人当庭辨认和识别的证据。易于辨认的证据一般包括如下情形:[2]第一,有序列号的证据,如果证据有序列号,则该证据具有独一无二的特性,因此是绝对易于辨认的证据。第二,具有独特的自然标记或特征的证据,这种证据由于具有非常不同寻常的外观而易于辨认。第三,证人在证据上做出特殊标记,证据本身的特征不足以易于辨认,但证人曾经在证据上做出特殊标记以使其易于辨认。
2.不易于辨认的证据通过证据保管链的证明来辨认。如果证据不是易于辨认的,那么按照英美法的证据规则,应当通过证明证据保管链的方式对其当庭出示的证据进行验真。[3]在证据不具有独特性的情况下,由证人当庭进行简单的辨认已不足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那么举证一方必须对该证据的保管链予以证明,证明最初在犯罪现场发现的证据在当庭出示之前的各个环节中一直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因此当庭出示的证据就是在犯罪现场发现的证据。证据保管链可以防止错误的辨认,也可以防止证据污染。
具体而言,通过证据保管链辨认证据一般发生在如下几种情形中:[4]第一,证据须经过鉴定,因而需要通过证据保管链证明,证人当庭辨认的证据,经过一系列的移交和保管环节,最后确实用于了鉴定。第二,如果证据的性状(condition)可能会发生改变,那么公诉方应证明在证据收集和保管的各个环节已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保障证据性状不会发生改变的措施。[5]第三,证据容易被替换,某些证据往往由于不具有独特的特征,很容易被替换,所以通常也会要求通过证据保管链来证明其同一性。
二、证据保管链的内涵与外延
(一)证据保管链的内涵
关于证据保管链(Chain of Custody)的定义,有的情况下是指实物证据从其被收集到完成在侦查中的作用的路径,[6]犯罪现场证据沿着保管链条流动;[7]或者是指按时间先后顺序记录的文件或活动记录,并用于表明实物证据或电子证据的扣押、保管、控制、移送、分析和处理;[8]或者是指为证明证据样本完好性,而对证据样本从收集到最终被处理期间掌控与存储的路径加以记录的文件;[9]或是指按时间先后顺序记录特定实物物品被持续占有情况的清单;[10]或者是指从最初获得证据到最后处理证据的各个人员按时间先后顺序记载的书面记录;[11]或者是指保证证据样本从收集到报告检验结果期间的同一性和完好性的能力。[12]
综合前述关于证据保管链特征的归纳以及证据保管链若干现有的定义,可以将证据保管链的概念界定为:证据保管链是负责保管证据的人员从证据收集到证据最终被处理期间,按时间顺序持续记录的证据被收集、转移、存放、使用、处理的全部环节的证明文件所反映的证据流动路径。
(二)证据保管链的特征
1.证据保管链的作用是实物证据的验真。公诉方应当证明实际出示的证据就是声称出示的证据。如果二者不一致,则实际出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为此,公诉方需要当庭对证据进行验真。验真的方法根据证据具体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易于辨认的对象可以通过证人当庭指认来证明该证据的同一性;如果证据不易于辨认、证人无法当庭指认,则需要通过参与证据收集、保管、使用的人员证明证据在保管各个环节的流动情况,以证明最终当庭出示的证据就是最初收集的证据。
2.证据保管链由证据保管人员记录证据保管、使用、移送情况的书面文件所组成。证据保管链在形式上由证据保管人员及证据保管文件两个要素构成。证据保管人员,是参与证据的收集、保管、移送、使用及最后处理的负责人员,证据保管人员承担着证据安全保障的职责,也承担着记录证据流动情况的工作,同时还是就其参与的证据保管情况当庭作证的证人。证据保管文件是证据保管人员记录证据保管情况的书面材料,可以用作证明证据保管链的书面证言,也可以为证据保管人员出庭作证时回忆证据保管情况提供提示信息。
3.证据保管链在特定期限内应当具有不间断的时间延续性。证据保管链记录的是证据的运行情况,证据的运行是随着时间的推进而进行的,因此证据保管链是按照时间次序展开的。证据保管链的这种历史性和时间性,也决定了证据保管链是线性的链条,而不可能是一个循环闭合的链条。这一线性链条的起点和终点,通常是证据初次被侦查机关掌握之日到证据被最终处理之日,证据被最终处理的方式包括当庭出示证据,包括因为在犯罪实验室的鉴定而耗尽或性状被改变。同时,也正是由于证据保管链的时间性、历史性,决定了证据每时每刻都应当处于某种保管状态之下,证据保管链也因此具有时间上的不间断性,一旦证据保管链发生断裂、某些环节缺失,也就意味着证据在某一时间段内的保管状态无从获知,因此无法证明证据在此缺失的环节中是否还依然保持着与其从犯罪现场提取之时的同一。为此,证据保管链的缺失可能会导致向法院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
三、证据保管链规则
(一)证据保管链的建立
证据保管链通过一系列文件证明,这些文件记录了包括证据辨认、记录、收集、保存/包装、运送、检验和测试等方面的内容,为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机关必须设计合理的单据以证明证据保管的各个环节,且这种单据文件记录的制度应当得到严格贯彻。证据保管链一般从证据在犯罪现场被发现开始,从此时就需要建立相应的记录文集。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在发现相关“物品”并初步判断该物品与正在调查的犯罪活动有关、可以被视为证据之前,侦查人员不大可能意识到需要将这些物品视为证据并为之建立可靠的证据保管链。实际上,在侦查人员最终发现这些证据之前,其可能需要耗费大量的工作来确定如何取得该证据,因此客观上不涉及证据保管链的问题。但是,对于其他一些证据,在侦查人员确定其具有证据的价值并收集到该证据之前,很容易意识到该证据需要建立证据保管链,客观上也可能很容易记录下证据保管链的情况,比如已经由侦查人员直接或间接控制的物品。[13]
正式的证据保管链的第一环节一般是首先发现并确认某物具有证据价值的人员,他的职责是有效地保护该证据,确保其他人接触该证据前对其拍照、测量和采取其他可以初步记录和描述该证据的方法,这些材料可以记录下该证据在犯罪现场的情况与位置。[14]这些记录非常重要,如果在证据保管链中没有进行详细的记录,证据保管链可能会因此而整体被弱化。但是,这一环节的重要性常常因为证据保管链其他环节的问题而被忽略掉。[15]
侦查人员查取证据后,应当在该证据收集到的时候或在收集到之后合理的时间内尽快在该证据上做出标记或贴上标签,以便日后识别。[16]由于侦查人员常常出庭指认其收集的证据,而出庭作证的时间往往是其进入犯罪现场收集证据之后的数个月之后,如果最初对证据没有进行细致的标记,侦查人员不可能进行指认。因此,考虑到日后当庭指认证据的验真问题,侦查人员标记证据的工作就显得非常重要。事实上,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常常要求检控方就其出示的证据建立完整的证据保管链,保管链每一个环节中经手证据的人都会被要求出庭指认该证据,如该人员无法指认,则证据保管链发生断裂,证据的同一性则无法得到确认,而对证据做出标记可以帮助证据保管链各个环节的人员准确指认证据。[17]
证据保管链建立起来之后,随着证据从犯罪现场离开,到其被存放到侦查机关的证据存放处,再从该存放处转移到犯罪实验室,以及在存放处和犯罪实验室多次往返、多次审查、检验和测试的全部环节,证据保管链必须持续地、不间断地记录这些环节。证据每次在不同经手人之间进行交接时,都会发生证据的流动,因此也会存在证据遗失、被替换、污染的风险。从收集到证据直至证据当庭出示这期间,占有过证据的经手人的数量应当尽可能少,经手证据的人越少越好,证据保管链的环节越少越好,证明证据未发生过遗失、替换或污染相对来说也越容易。证据每一次流动都会发生交接,每一次交接所涉及的交接人员都有责任保证证据在其占有期间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并且必须清楚地记录下向他交付证据的上一环节的人员以及他向下一个环节移送证据的人员,并记下他接收证据与移送证据的具体时间和日期。[18]
(二)证据保管不当
建立证据保管链有利于发现证据保管不当的行为。通过证据保管链,可以确定证据被替换、污染或遗失是在哪个环节发生的,是因为什么原因发生的,并据此确定证据保管不当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但是,即便如此,在各个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证据保管链的重要性往往没有得到普遍的重视,并非每个涉及人员都积极参与证据保管链的固定,也不是每个涉及的机构都理解到了证据链的重要性。而且,尽管相关人员和机构认真地考虑到了证据保管链的问题,但是负责证据保管链的相关人员往往并不能清楚地知道他们正在做什么以及应该做什么。
即使是在美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证据保管链的相关要求也常常得不到切实遵守,固定证据保管链的工作被弱化,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固定证据保管链的情形都很常见。在United States v. Randall Hoyt Shaw一案中,辩方就以警方证据搜查和扣押小组无法准确回忆起证据是否转交鉴定部门进行分析,也无法确定移交当晚是否妥善放置做出抗辩,并据此主张证据因未妥善保管而应当予以排除。一方面,这是证据保管意识与法庭科学意识薄弱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所涉的相关机构和人员没有得到充分的训练。如果证据链薄弱,所涉案件就会薄弱,证据在运行中就会存在污染(taint)、遗失甚至被遗忘的可能性。[19]
在证据保管链中如果出现了证据或犯罪现场被破坏的情形,则产生了证据损毁的问题。如果有义务保管证据的人或机构在不必要的情况下改变、遗失或损坏了证据,根据英美法的证据规则,法院可以据此作出不利于证据损毁方或有利于证据损毁对方当事人的事实推断。这种证据损毁推断通常服务于三个目的:(1)促进事实认定的准确性;(2)补偿受害者;(3)惩罚损毁者。[20]除事实推断上的不利后果外,在某些情况下证据保管义务人还要对证据损毁行为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如职业惩戒或刑事处罚。[21]
此外,在英美法证据规则下,如果在正常情况下对证据的检验可能会损坏证据或改变证据的性状,侦查机关应当在对证据进行测试之前通知辩方,因为辩方可能希望由自己聘用的法庭科学专家或其他独立第三方的法庭科学专家参与对证据的检验。[22]
四、结论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充分重视证据保管链问题。证据保管链可以确保证据的安全,不仅有力地防范证据丢失、替换、污染、损毁等情形的发生,而且可以确保已收集且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会因为保管不善而丧失了作为证据的价值。因此,证据保管链规则可以有效地防范因证据保管不当而妨碍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注释:
[1]See C.MCCORMICK, EVIDENCE 527 (2d ed.1972), p 527. See Paul C.Giannelli,Chain of Custody and the Handling of Real Evidence, 20 Am. Crim. L. Rev. 527(1982-1983).
[2]See Edward J.Imwinkelried, Identification of Original, Real Evidence, 61 Mil. L. Rev. 145 (1973).
[3]同[2]。
[4]See Paul C.Giannelli,Chain of Custody and the Handling of Real Evidence, 20 Am. Crim. L. Rev. 527(1982-1983).
[5][美]Peter D. Barnett:《法证科学职业道德》,王进喜译,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印,第154页。
[6]Adam J. Brooks,Peter F. Mahoney, Ryan's Ballistic Trauma: A Practical Guide, Springer(2010), p170.
[7]H.Edwards, C.Gotsonis, Strengthening Forensic Scien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 Path Forward, National Academies Press(2009).
[8]See Wikipedia article of ‘Chain of Custody’,available at http://en.wikipedia.org/wiki/Chain_of_custody
[9]Adam J. Brooks,Peter F. Mahoney, Ryan's Ballistic Trauma: A Practical Guide, Springer(2010), p56.
[10]Daniel E. Hall, Criminal Law and Procedure,Cengage Learning( 2008), p433.
[11]Dennis J. Stevens, An 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Policing, Jones & Bartlett Learning(2008), p381.
[12]CHAIN of CUSTODY , available at http://www.toxlab.co.uk/coc.htm
[13]W. Jerry Chisum,Brent E. Turvey, Crime Reconstruction, Academic Press(2011), p122.
[14]同[4]。
[15]同[13]。
[16]Charles E. O'Hara, Fundamentals of Criminal Investigation, C.C. Thomas(1970), p 78.
[17]同[13]。
[18]W. Jerry Chisum,Brent E. Turvey, Crime Reconstruction, Academic Press(2011), p123.
[19]同[18]。
[20]Jamie S. Gorelick, Destruction of Evidence,Aspen Publishers( 1995), p 15.
[21]同[18]。
[22]W. Jerry Chisum,Brent E. Turvey, Crime Reconstruction, Academic Press(2011), p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