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
2019-01-26/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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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对“核实有关证据”如何理解存在“阅卷论”“告知证据论”等分歧。对此,应将法律的实然规定与应然规定严格区分开来,决不能将作者自己对法律应然规定的期待作为法律实然规定的含义。
对于律师核实证据“等于认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卷权”“表明律师可以将案内不同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观点,有进一步质疑的必要,可以从立法机关态度、阅卷权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点、阅卷或告知证据可能导致的消极后果、法律对全面示证规定的时机等六个方面进行理解。
现行法律规范下对“核实证据”如何解读:第一,核实证据的目的是使认定的证据属实、可靠,而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第二,核实证据的主体是律师,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三,核实证据的范围是律师存疑的证据。第四,核实证据的方式主要是存疑于心。
“阅卷论”和“告知证据论”都超越了实然法的含义。同时,从应然角度来看,为了使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平等武装”,提高“控辩协商”或自行辩护质量,减少言词笔录和“打包”举证对公正审判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建议法律赋予无辩护人的认罪认罚嫌疑人和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以有限制的阅卷权。非认罪认罚案件无辩护人的被告人的阅卷时机宜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认罪认罚案件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的阅卷时机宜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后、检察机关就案件处理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之前。
(摘自《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44-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