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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及科学性实现

2019-01-26荣晓红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9年4期
关键词:客观性主观性司法解释

荣晓红

(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100726)

一、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相关范畴的简评

(一)解释的主观立法意图、客观立法意图

张志铭教授在他的专著《法律解释学》中,主张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存在解释者寻求立法意图的情形,尽管有人否定解释中主观和客观立法意图的存在,但在解释性证明的不同方面,在不同类型解释方法中,还是存在以不同方式运用立法意图的趋势。他指出,如同法律目的一样,立法意图也可分为主观立法意图和客观立法意图,前者是指归诸单个立法成员或者立法成员群体的某种事实上的主观动机状态,后者是指解释者把意图归诸那种被设想为理想意义上的合理行为者的立法机关——它在一定的历史、法律和政治环境中制定了包含立法意图的法律条文。[1]在语义类解释方法中,常见的是使用客观立法意图的要求,即,立法机关被设想为理想意义上的合理立法者,它在一定的自然语言的场境中选择法律用语,立法意图基于对语词普通含义的解释而确定,但是,也可能存在一种基于立法准备材料等证据的主观立法意图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这就是接受了主观立法意图的影响。可见,在语义类解释方法适用中,基于不同的认识视角或认识手段,解释结论中包含着客观立法意图或主观立法意图,解释结论彰显了某种自然属性(即客观性),但也不乏参与立法的某些人或团体的主观意图(即主观性)。语义类(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以解释的客观性为主,但也不排除解释主观性的适用。意图解释方法应当成为语义类解释方法中的一种具体解释方法。在系统类解释方法中,随着协调法律规定与其系统场境的解读风格不同,体现立法意图的主、客观性也不同,如把系统场境理解为首要的东西,对法律规定的最好解读是把它作为系统的构件与最佳的系统观念协调起来,这种解读风格具有把立法意图或目的“客观地”归诸立法机关的特点,这时,解释具有客观性特征,即解释结论自身就体现了立法意图或目的;如把法律规定本身理解为首要的东西,或者更确切地说,把法律规定本身视为与法律系统其他部分一致的东西,对系统观念的最好解读是把它与法律规定本身的表现形式和实体内容协调起来,这种解读风格具有把立法意图或目的“主观地”归诸立法机关的特点,这时,解释具有主观性特征,即解释结论被人为地认为体现了立法意图或目的。可见,在系统类解释方法适用中,随着解读风格的不同和解释的着力点不同,解释结论所体现的立法意图或目的的特点也不同,存在客观立法意图(客观性)和主观立法意图(主观性)之分。系统类解释方法的适用,也以解释的客观性为主,以解释的主观性为辅。意图解释是系统类解释方法的一种方法性解释原则。在目的评价类解释方法适用中,立法意图也同样可能被运用,只是立法意图更多地以立法机关的立法价值(追求)来体现的。这里的价值可能被认为客观地属于法律秩序,并且为那些把坚持人类的基本价值作为立法意图的法律解释提供正当性证明,这时,法律解释客观地体现了立法意图,立法意图是客观存在的,体现客观立法意图的法律解释具有明显的客观属性;同时,立法机关的立法价值也可以基于一种主观的立法意图被归诸立法机关,这时,法律解释被人为地体现某种立法意图,立法意图是人们主观确认的,体现的是一种主观立法意图,法律解释具有较强的主观属性。可见,意图解释是目的评价类解释方法的重要维度。

(二)解释的客观精神

法律出版社2018年出版的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著,范雪飞、吴训祥译,郑建东校的《法律行为解释之方法》在第6、7页中写道,“如果某条规定之立法者所主张原意的含义,与法律作为整体之关联性并不相容,则法学应探究一种虽然不符合立法者原意,但却是有意义的含义,这一含义同时符合法律作为整体之关联性及其反映在这种关联性中的目的论思想,符合制定法的‘客观精神’的要求”。这里所说的情形是法律条文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如何填补法律漏洞的法则,这里所说的符合制定法的“客观精神”,是指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或叫系统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或叫目的评价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符合制定法的实质含义(即适应当下社会发展情况的客观意义),这本专著论述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该书所说的解释“客观精神”范畴和当法条规定不符合法律整体关联性时如何做到解释符合制定法“客观精神”的命题,揭示的是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不协调的情形,指出要坚持实质论的解释立场,要运用适当的解释方法填补法律漏洞,使法条充分彰显法律的实质含义或者叫“客观精神”,可见,这里的“客观精神”就是指法条的实质含义,即适用实质论解释立场得出的法条的客观意义。这一点,对于我国今天刑法司法解释活动同样也是适用的。

(三)主观解释方法与客观解释方法

前述拉氏在其上述专著第2页中提出:“还有一种纯客观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又可细分为个别诠释与一般诠释;与此相对应,又有人主张某种主观解释方法,即认为表意人之意思对于法律上具有决定性的表示之意义具有决定性影响。”当然,拉氏专著中所谈到的客观解释方法和主观解释方法讲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这就不难理解,书中所言之客观解释方法是指表意法律行为泛泛的一般或个别的诠释,不掺杂表意人的主观意向,是一种表现于外部的客观解释。而主观解释方法则是指表意人运用自己的意思对表意的意义发挥决定性影响的主观意向决定性诠释,它是一种表意人内在意思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观解释。对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而言,文义解释方法中的严格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诸方法,论理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解释诸方法,严格地讲,就发挥解释主体主观能动性程度来看,它们都是运用客观解释方法进行诠释的,而法律规则创设和法律漏洞填补这些解释方法,主要是运用主观解释方法进行诠释的,它们的运用主要靠解释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充分发挥。法律行为的客观解释方法、主观解释方法的划分,对于作为抽象司法行为的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指有权解释)也有借鉴意义。这种借鉴意义是,在刑法司法解释活动中,主要运用客观解释方法进行,同时,也要注意运用好主观解释方法,要根据解释需要,把两者很好地结合起来,认真细致地办好刑法司法解释文件,但主观解释方法的运用不能走向极端,演变为解释主体想怎么解释就怎么解释,那是错误的,应当自觉摈弃。

(四)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

主观解释论盛行于19世纪的西方。随着法典编纂的兴盛,当时人们认为法律已无漏洞地纳入成文法典之中,成文法典具有完全性,立法者万能论和法律无缺陷论成为社会共识。主观解释论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主观解释论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应强调探询立法者原意的严格解释。因为,法律是立法者为社会一般人设计的行为规范,表达了立法者希望或不希望、允许或不允许人们从事什么行为的主观愿望。这样的特质注定法律的第一要义应该是确定性,法律基于这样的确定性而具有指引性功能,人们可以在已确定的法律的指引下设计自己的行为和生活,并由此可以预测自己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结果的合法性。法的解释的严格限制正好符合这种立法上的设计,使刑法的安全价值得到保障。该论者还认为,对立法者原意进行探询,才能找到法律的真正意蕴,才能不至于使刑法的安全价值受损,立法者意思可以借助立法文献探知历史事实。这种对立法者意思的探知是刑法解释的目标,[2]也有学者认为,它也是刑法解释应坚持的立场。[3]刑法主观解释论为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刑事古典学派在刑法解释上坚持严格解释的立场。在法官是否有解释权的问题上,贝卡利亚甚至认为法官没有解释权,“否则司法者就变成了立法者”,[4]在这里,刑法文本的确定性得到了坚实的捍卫,其目的是不让刑法通过法官的解释又回到和深陷于罪行擅断的泥潭中去。他们严厉批判对“法律的精神需要探寻”的主张,认为“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5]因为对刑法原意的探寻不可避免地会打上解释者的主观烙印,而每个解释者的解释都受解释者前识的影响和左右。①对同一个解释对象,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即便同一个人,也会因为时间和条件的变化而得出不同的结论。[6]这样的解释会导致解释的结果各不相同,而使刑法的确定性受到损害,刑法的安全价值受到损害。当然,成文法存在着含混性和不周延性,不加以解释会导致刑法适用的障碍,对此,贝氏认为,这样的障碍不能和刑法解释所带来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的麻烦相提并论,并且这一障碍可以通过立法加以填补和改造。

19世纪末20世纪初,客观解释论开始在西方盛行并逐渐取得优势,时至今日已处于优势地位。今天,国内外学者基本上都倾向于客观解释论,或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正。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相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具有一种独立的意义,这种独立的意义是通过将具有一定意义域的文字,运用一定或一群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完善的语法规则加以排列组合而形成的。立法者于立法时主观上希望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不在于探求立法者的原意或初衷,而在于探究和阐明内在于法律的意义和目的。立法原意也是无法弄清楚的,即使凭借立法文献资料,也难以弄清楚立法者的真实原意。客观解释论强调,法律解释总是关于现在的解释,而且应与目的论解释相结合。同时,客观解释论认为,法律漏洞是不可避免的,法官解释法律有规划和创造规范、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在客观解释论看来,这样的刑法解释原理能克服主观解释论的理论缺陷,并能使刑法获得健康发展,以满足社会变化之所需。客观解释论为刑事实证学派所主张。在今天看来,客观解释论的关键问题是解释的限度问题。在解释限度内,解释能够克服刑法的不周延性、滞后性和僵化性的弊端,能够使刑法保持活力而符合社会之所需,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刑法的漏洞而实现刑法之目的。但若超过刑法解释的限度,抛开刑法文本而恣意解释和适用刑法,势必悖于立法、司法的分工原理和罪刑法定原则,降低刑法文本的确定性,使法律的安全价值毁于一旦。

笔者认为,对刑法解释主观解释论、客观解释论应采取什么态度,是择一还是两者结合,或者是推倒重塑一种折中解释理论,不能泛泛而谈,也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而要结合我国现今刑法司法解释办件的现状来谈。大家知道,我国现今的刑法司法解释是专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有权解释。从“两高”近20年制作的大量的系统性、规模化刑法司法解释(办件)活动来看,我们采纳的是一种什么解释理论呢?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必须弄明白我国“两高”刑法司法解释办件中是通过运用什么解释方法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其他刑法适用问题的,因为每类每种解释方法的适用体现了不同的解释需要和解释原理,如文义解释方法中的严格解释(即字面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和反对解释方法,以及论理解释方法中的历史解释、合宪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基本上都是贯彻主观解释论的要求的,在很大程度上按照立法者原意或宪法规定来解释,很少或几乎不考虑刑法适用时的现实情况。论理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方法,所奉行的解释原则是在立法者原意的基础上适当地有原则地加以发挥,其贯彻的是以主观解释论为主,适当借鉴客观解释论的合理内核,适当考虑刑法适用时的法制建设成果和需要。而在法律规则创设、法律漏洞填补这些解释方法的适用中,客观解释论的色彩很浓厚,解释者要充分考虑刑法适用时的社会现实和法治状况,可以说,采纳的是客观解释论。总之,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采取的解释理论,既有采取纯主观解释论的情况,也有采取纯客观解释论的情况,还有将两者结合在一起的情况,我们不妨把这种解释理论称之为区别对待的解释理论。区别对待的解释理论适应了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取决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应该说,这种解释理论具有扎实的实践基础和广阔的发展前途,是科学的解释理论。

(五)解释的客观性、主观性

解释的客观性是与主观解释论相适应的一种解释取向,这种解释模式被称为客观主义解释模式。解释的主观性是与客观解释论相适应的一种解释取向,这种解释模式被称为主观主义解释模式。客观主义解释取向主张,成文法的意义已先于解释而潜伏于典籍之中,解释者的任务就是努力地去发现其中的含义,解释的成败取决于成文法本身是否具有客观原意,并由解释主体去阐明文本应有之意。主观主义解释取向主张,假设成文法中的意义仍在时间的流动中存在着未定因素,解释主体就应致力于把成文法中的模糊含义在理解、分析中固定下来并明晰起来,大胆创释其新的意义。在19世纪的西欧大陆,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概念法学派认为,法律解释是一种纯粹理论的认识,其客观性在法律理解之前就已经存在,因此,解释主体不得将个人的价值判断掺杂进法律解释中,解释者的任务就是探求立法者已经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只有排除了法律解释者的主观意图,才能保证法律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进而保证法律的稳定性、权威性。在法律解释客观性的研究进程中,作为整体性法律的代表者,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是在重构中再现”[7]的观点让人耳目一新,同时,也为法律解释客观性的实现开辟了新的途径。他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重构,因为不管法律制定得多么完美,理论表述多么精当,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的意蕴总是要通过我们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实践才能表现出来,这种对法律的运用过程的实质就是重构。在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中,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即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对法律进行阐释的过程。他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指规则体系,同时还包含原则和政策,[8]它们都是法院或法官据以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据。德沃金的解释理论,表面上看,法官超越了法律规则,似乎法官通过解释在“制造法律”,实则不然,他的法律观是“整体性的法”,也就是说,法律除了规则之外,还有隐藏在规则背后的原则和政策,所以,法官的判决和解释仍然是对“整体性法”的适用,而不是什么所谓的“造法”。也正是由于有“整体性法”的存在,不管多么疑难、复杂的案件,也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而不存在“法律漏洞”问题,即使语言表达有缺陷,社会发生重大变化,或法本身存在不协调,整体性法律的“自给自足”仍可实现对纠纷的“无漏洞保护”,只要我们注意到了“法的整体性”因素,法律解释就能达致客观。可见,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充满了理想主义色彩,这种理想的实现,不仅以法的确定性、规定性为基础,同时还要以高素质的法官为依托,法官们对法律的解释并不是随心所欲的,相反,他们是在“整体性”法律既定的框架下和范围内,对法律进行“建设性的诠释”。[9]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理论如何看待法律解释客观性理论?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现行规定中矛盾或空白的情形较少,比较详细,需要解释的是如何对现行规定进行细化、实化,隐藏在现行刑法规定中的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也比较好把握,只是出于打击犯罪的现实需要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或其他刑法适用问题的把握不太好确定。因此,应该说,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客观性形势比较乐观,整体上能够达致客观。

到了19世纪末期,人们越来越清楚地看到社会突飞猛进的发展和剧烈变革,使制定法落后于时代精神的缺陷越来越突出地显露出来,安定性之外的那些法律价值也愈发顽强地呈现在人们面前,“法典万能”的神话开始破灭。以耶林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学最早提出了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他们认为,在法律解释中,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和价值判断是起着决定性作用的,主观性是法律解释的根本属性,解释本质上是创造性的,因此,法官解释法律时必须摆脱教条主义的束缚,超越纸上的规范,去“科学地自由发展”社会生活中生成的“活法”,发掘法律现时的“客观的合理意义”,以寻求个案公平妥当地解决,维护法的妥当性价值。与德沃金的法律解释重构论相反,波斯纳极力主张对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进行解构。他认为,解释者不可能与立法者在同一立场上理解法律,解释中有许多因素控制着解释者,因此,法律解释自然也就无法达致客观。法律解释的主观主义模式注重的是解释者的“主观能动性”,它要求解释者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调动其各方面的法律知识、法律技能以及法律素养,对法律条文作出精当的解释。我们应该看到,主观主义解释模式过分强调法律解释的主观性,试图以人的因素补救规则因素的不足,要求法官作出“科学地自由发展”,然而,它仅仅是对法律和法治的一些基本原则,甚至是法律规则本身提出了种种质疑和批判,并没有提出可行的标准与方法,这使得法律及其推理都不确定,法律成了广泛弥散、因时而变、因人而异的东西,其结果只能是彻底破坏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导致社会的无序与混乱。[10]

笔者认为,无论是重构还是解构,无论是“建设性的诠释”还是“科学地自由发展”社会生活中生成的“活法”,都要坚持法律规定的原有意蕴,不能超越原意“射程”范围。就法律空白或冲突而言,法律规则的创设或法律漏洞的填补,也要坚持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和法律精神,就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而言,虽然我国现今的刑法体系相对比较完善,但需要解释的刑法规定也很多,且随着时代的变迁、形势的发展,某些犯罪构成要件需要进一步深化、细化和实化,解释主体(指“两高”从事司法解释的工作人员)的素质虽然越来越精良,但真正精通和掌握刑法司法解释原理、理论、方法的工作人员还少之又少,大多停留在应付工作需要,死扣刑法学书本上那点基本知识、技能上。因此,单纯地只坚持刑法司法解释客观性或主观性都显得很幼稚,正确的选择是,除了那些历经时代变迁仍保持自己含义不变的刑法规定外,对大部分刑法规定,解释者应在坚持法律的稳定性或一致性与坚持法律的正当性或适应性之间保持应有的平衡,而落实这项要求又是通过刑法司法解释实践中各种具体解释方法的创立和适用来实现的,而刑法司法解释方法又是不断发展完善着的。所以,只有通过不断创新和科学运用刑法司法解释方法,才能摒弃单纯采取解释客观性或解释主观性的不足,保证实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科学性。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及其具体表现、本质特点

(一)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是指人的意志性、反作用性、能动性和解释结论的阶段性、局限性;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客观性特征,是指物的客观存在性、决定性和解释结论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性、发展进步性、与实际情形相符合性。笔者对此分别进行叙述。

就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而言:(1)就刑法司法解释文本来讲,就大部分解释对象而言,刑法典是刑法司法解释的文本,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虽然刑法典规定的内容是客观的,但规定的形式是主观的,具有人的意志性,是人主观意志的升华和结晶。在我国,它们是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经过一定的程序转化而成,体现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我们在从事刑法司法解释工作中,要尊重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遵循人民群众所思所想所盼。(2)就刑法司法解释过程来讲,刑法司法解释活动及其过程,体现了人作为认识主体对解释对象这一认识客体的反作用,体现了认识主体对客体的能动性。解释主体对解释对象的反作用和能动作用,是通过各类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体现出来的,适用各类各种解释方法所体现出的解释主体的反作用、能动作用的方式、途径、程度不一样,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这些具体的解释活动及其整个解释过程,都是解释主体认识解释对象、改造客观世界的生动实践,所形成的积极成果都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论意义上的成果,整个解释过程深深地打上了解释主体主观认识的烙印。因此,解释主体要注意经常总结解释实践,不断修正错误,克服不足,提高解释的科学性。(3)就刑法司法解释结论来讲,大部分刑法司法解释结论(包括具体条款的解释和整个司法解释文件)都具有阶段性和局限性,这种阶段性和局限性是基于解释主体主观认识的时代局限和主体自身的局限所致,这种解释结论的阶段性和局限性是解释主体作为人在认识论上的主观缺陷所致,因此,解释主体不要满足于已经作出的刑法司法解释意见,而要树立长期奋战、不断更新的思想,打好“持久战”和“攻坚战”,不断提高解释的正确性。

就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客观性特征而言:(1)就刑法司法解释文本来讲,刑法典具体规定是客观存在的,这些解释对象所反映的内容也是客观存在的,解释对象所内含的原意也是客观存在的,它们对解释主体的解释活动和解释方法的适用具有决定作用,它们具有物的客观存在性和决定性,解释主体解释活动无论怎么展开,解释方法无论怎么创新,都要尊重解释文本的客观决定性,要围绕解释文本的核心要义展开解释,要根据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选择、创新和适用具体的解释方法。(2)就刑法司法解释过程来讲,特定的社会背景、社会需要、犯罪形势、刑事政策环境,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活动具有决定的作用,刑法司法解释要建立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上,要充分体现解释的社会需要,要适应犯罪形势和刑事政策环境,做到基础扎实,取得社会的广泛支持,引领社会的发展方向,从而保证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始终在正确、健康的轨道上运行。(3)就刑法司法解释结论来讲,无论你对刑法司法解释抱着什么样的态度,无论你是否承认,大部分刑法司法解释文件、一个解释文件中的大部分解释条款,都是客观因素通过人的解释活动所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的东西,是人类认识活动的结晶,是与社会相适应、与时代同节拍的优秀成果,它具有必然性、发展进步性和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特征,因此,解释主体在刑法司法解释实践中,要尊重客观,掌握必然性,努力实现发展进步性,认真做到与社会相适应、与时代同节拍,实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专业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除了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外,还有一种中性的特征,它是指一般性法律概念、一般性条款具体化的平铺直叙情形。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的具体表现和本质特点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主要体现在刑法司法解释活动过程中,主要是通过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具体表现出来的,因此,认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的表现,主要是通过考察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活动过程中刑法司法解释方法的适用情况来认识。我国当今刑法司法解释方法主要包括狭义解释方法、法律规则创设、一般性法律概念及一般性条款具体化、法律漏洞填补四大类,其中,狭义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方法和论理解释方法,法律漏洞填补解释方法包括目的性扩张解释方法、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基于刑法基本原则的漏洞填补解释方法。而文义解释方法又包括字面解释方法(又叫严格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反对解释方法;论理解释方法又包括体系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合宪解释方法。[11]文义解释方法中的五种具体解释方法,是严格遵守刑法规定原本含义或在文本语义“射程”范围内进行具体的解释,论理解释方法中的历史解释方法和合宪解释方法,是通过对立法资料等历史文献的分析,合理地界定刑法规定的含义,或者是通过对宪法制度的分析、宪法规定的比对、鉴别来解释刑法规定的含义,这七种具体解释方法的适用,都体现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文本原意的尊重,体现了解释活动中解释主体主观能动性受制于刑法规定原意的客观性特征。法律规则创设和漏洞填补中三种解释方法的适用,是在坚持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原理前提下,充分发挥解释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它们很明显地体现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主观性特征。论理解释方法中的体系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是立足于刑法规定的基本含义,着眼于特定的社会背景,发挥解释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体现解释的社会需要,体现适应犯罪形势和刑事政策环境需要,进行具体的解释,它们体现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与客观性特征的有机融合。需要指出的是,一般性法律概念具体化、一般性条款具体化这两种解释方法,既不凭借解释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不依赖社会现实的影响,而是进行具体的平铺直叙。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的具体表现中,我们可以挖掘、提炼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的本质特点。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的本质特点,是指通过具体解释方法的适用而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活动的具体指向和本质要求,它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在不同解释方法适用中,要正确体现主观因素,全面把握客观要求。解释活动是通过不同的解释方法的适用展开的,解释活动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是通过不同的解释方法的适用,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的程度体现解释活动的主观因素和客观要求。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活动中,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都是以不同的方式、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程度,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都需要最大限度地充分发挥解释主体的聪明才智,都要自觉地克服解释的主观随意性,都要立足我国现实社会背景,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和具体的刑事政策环境。(2)通过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恰当实现主观解释取向或客观解释取向。如前所述,对应解释主观性的刑法司法解释价值取向谓之主观(主义)解释取向,对应解释客观性的刑法司法解释价值取向谓之客观(主义)解释取向。就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活动整体而言,单纯坚持主观解释取向或客观解释取向都是错误的,应当将主观解释取向与客观解释取向结合在一起,因情而用,该适用主观解释取向的,就适用主观解释取向,在解释主观性特征上做文章;该适用客观解释取向的,就适用客观解释取向,在解释客观性特征上着墨;该融合主观解释取向和客观解释取向的,就融合解释的主观性特征和客观性特征,采取融合解释取向;该抛弃主观解释取向、客观解释取向而应采取平铺直叙的中性解释取向的,就采取中性解释取向、平铺直叙。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是通过不同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来表现的,而主观解释取向体现在解释的主观性特征中,客观解释取向体现在解释的客观性特征中,因此,适用不同的解释方法表现解释的不同特征本身,就能保证实现解释的不同价值取向。

三、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及其与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的关系

(一)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内涵

从不同的视角认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可以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内涵作出不同的界定,如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精准性建设这个视角认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精准性就是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立场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方法的相互促进这个视角来认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立场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方法的相互促进,就是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本文所说的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是指从通过具体解释方法的适用体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的情况这个视角来认识的解释科学性,显然,这种科学性内涵包括几种情况:(1)贴切性;(2)合法性;(3)合理性;(4)既贴切又合法合理。贴切性是指解释意见与刑法规定的原意相符的情形;合法性是指解释意见符合我国宪法、刑法典的规定,符合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精神;合理性是指解释意见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符合我国文化传统、核心价值观,符合我国刑事政策要求,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符合社会发展方向;既贴切又合法合理是指解释意见同时符合这几种情形的具体要求。今天,我国“两高”作出的刑法司法解释文件,一般地,每一个文件中的解释意见,都既包括贴切性意义上的科学性、合法性意义上的科学性、合理性意义上的科学性,也较多地存在既贴切又合法合理的科学性条款,我国“两高”刑法司法解释文件是具有多种类、全覆盖科学性的司法解释意见书,只有这样的司法解释意见书,才是精细、标准的司法解释文件。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科学性特征的关系

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之间的关系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有时只表现为解释的主观性特征。这时,解释的科学性表现为主观反映的阶段性正确性。这种情形是指通过法律规则创设、法律漏洞填补两大类解释方法的适用,促成解释意见体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的科学性内涵。(2)有时只表现为解释的客观性特征。这时,解释的科学性表现为认识与客观的相符性和认识的发展进步性、合法性。这种情形是指通过文义解释类解释方法(包括字面解释方法、扩张解释方法、限缩解释方法、当然解释方法、反对解释方法)和论理解释方法中历史解释方法、合宪解释方法的适用,促成解释意见体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贴切性或合法性的科学性内涵。(3)更多的表现为主观性特征与客观性特征的融合。这时,解释的科学性既包括反映的阶段性正确性,又包括认识与客观的相符性和认识的发展进步性、合法性。这种情形主要是指通过论理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方法和目的解释方法的广泛适用,全面体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贴切性、合法性、合理性的科学性内涵。(4)极个别情况下,表现为对主观性特征和客观性特征的抛弃,而径直进行具体的平铺直叙。这时,解释的科学性就表现为中性的平铺直叙。这种情形是指通过一般性法律概念和一般性条款的具体化解释方法的适用,体现中性解释取向的要求,这本身就体现了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的科学性内涵。

四、如何实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科学性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通过不同类别、不同种类解释方法的适用而与解释的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产生联系,进而体现解释科学性的不同内涵,实现解释的科学性。那么,要实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科学性,就必须立足于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实际需要,不断创新解释方法,科学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

不断创新解释方法。(1)全面把握社会学解释资料(信息)对解释方法的积极影响。随着人们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立场认识的不断深入,人们已认识到“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已成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立场,并且,在这一解释立场的指导下,社会学资料(信息)(包括前见、社会习惯、伦理、文化、民意、外国法等)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方法的丰富和发展产生着积极的影响。[12]我们要广泛搜集、深入研究社会学资料(信息)中所蕴含的具体解释方法或方法性解释原则,充分运用这些解释方法或方法性解释原则,更好地展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实现好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科学性。(2)高度重视刑法学理论研究成果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方法的促进作用。随着我国乃至世界各国对刑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刑法学理论中的每一项研究成果,对我们认识犯罪构成要件和其他刑法适用问题都有直接或间接的指导或启发意义,会衍生出具体的解释方法或方法性解释原则。我们要深入研究刑法学理论的最新成果,瞄准前沿,不断提出、总结新的各种具体解释方法或方法性解释原则,及时地运用好这些解释方法或方法性解释原则,更好地体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不断地实现好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科学性。(3)不断总结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实践,实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工作新进展。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变化,我国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也发生了变化,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产生了一些具体的刑事司法制度,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实践也都在各相关方面受到了积极的影响,产生出一些宏观或微观的指导性解释方法,[13]对此,我们要积极思考、正确应对,及时地总结、提炼,努力体现好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实现好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科学性。

科学运用解释方法。(1)科学适用解释方法,努力做到解释精细化、标准化。解释选题定好后,要针对犯罪构成要件和其他刑法适用问题所涉及到的需要解释的具体问题,做好解释方法的系统策划,提出具体解释方法适用方案,包括对什么问题应适用什么解释方法,每一种解释方法适用中要注意什么问题,根据解释需要,坚持区别对待的解释理论,实行正确的解释取向,体现好解释的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实现好解释的科学性,使各种解释方法协调一致,形成健康的解释生态,做到解释文件精细、标准。(2)在解释实践中,不断完善解释方法。解释方法来源于解释实践,最终也要在解释实践中得以不断完善。我们要在丰富的、不断发展的具体解释实践中,不断提出、总结新的具体解释方法,及时分析、总结各种解释方法的不足,及时修改有缺陷的解释方法、充实不完善的解释方法、废除不适应的过时的乃至错误的解释方法,通过不断实施刑法司法解释方法修改、充实、废除和更新的工程,推动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方法的不断完善,保证不断实现好我国刑法司法解释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和科学性。(3)加强理论研究,不断提升各种解释方法适用的科学化水平。解释方法理论是解释理论中的重要内容。要科学运用解释方法,保证实现解释的科学性,必须要加强解释方法理论的研究,包括要深入研究各种解释方法的内在要求、外部特征、适用原则、价值取向、适用的限度及其他问题,只有不断加强理论武装,才能不断提高适用刑法司法解释方法的理论自觉、行动自觉,才能避免或不出解释错误或不当,不断提升解释方法适用的科学化水平和解释文件的科学化水平,保证全面、恰当地展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主观性特征、客观性特征,准确、持续地实现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科学性。

注释:

①这里的前识,在现代解释学中,也称为前理解或先见、前见,它来自于视野或境界一词,而视野或境界在现代解释学中,是一个描述理解形成过程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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