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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终身监禁制度入刑的重大意义

2019-01-26王志祥

中国应用法学 2019年3期
关键词:罪责相适应监禁

王志祥*

由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3条第4款、第386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由此,以犯有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为专门适用对象的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得以确立。毋庸讳言,终身监禁制度存在着一些使其备受诟病的问题,如一旦终身监禁得以执行,就意味着罪犯需要终生在监狱服刑,而不存在通过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变通的途径提前走出监狱的可能性,这就使得终身监禁制度过于僵化和残酷,被宣告终身监禁罪犯的自新之路被堵塞。但是,《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将终身监禁制度纳入对犯有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所规定的刑罚的范围,无疑是因为其积极意义受到了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这就意味着,相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弊端而言,立法机关更加看重的是其积极意义。

一、强化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威慑力,更好地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997年《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贯彻该原则中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的要求,在刑事立法的层面,就应当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以轻重有别的刑罚方法组成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而依据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的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以前,我国刑罚体系中存在一个结构性的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所谓“死刑过重”,是指我国在刑法上规定的死刑罪名过多,从而使我国刑法成为一部重刑法典。我国《刑法》中保留了68个死刑罪名,尤其是对大量非暴力犯罪保留了死刑。所谓“生刑过轻”,是指我国刑罚体系中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刑罚方法过于轻缓。根据陈兴良教授的分析,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一般服刑18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一般服刑15年左右可以重获自由。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的,一般服刑12年左右可重获自由。相比之下,外国刑法中的生刑比我国要重得多。〔1〕陈兴良:《刑罚结构亟待调整:限制死刑 加重生刑》,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陈兴良教授的上述关于“生刑过轻”的看法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的立法调研中得到了印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所进行的立法调研的结果,近几年,全国监狱系统释放的原判死缓罪犯中,平均服刑期限为16年2个月,被假释的原判死缓罪犯平均服刑期限为15年9个月;全国监狱系统释放的原判无期徒刑罪犯中,平均服刑期限为14年9个月,被假释的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平均服刑期限为13年10个月。据有关部门统计,2007—2009年,在各地报请核准死刑的案件中,被告人年龄在18—30周岁的约占1/2。这意味着,如果一个25周岁左右的人犯重罪,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按照目前的实际平均服刑期限,他大约在40岁尚处身强力壮之时就可重返社会。这不仅会给广大群众带来巨大的不安全感和恐惧感,对社会治安造成沉重压力,也难以安抚被害方,满足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盼。〔2〕黄太云:《刑法修正案解读全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4页。

“生刑过轻”,意味着刑罚的威慑力不够。这样,刑罚抗制犯罪的功能就不能得以有效发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就会面临障碍。就死刑案件而言,由于除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刑罚方法尤其是死刑缓期执行的威慑力不够,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犯罪分子而言,如果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就存在对本不符合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降格判处刑罚的问题,而如果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则可能存在对本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升格判处刑罚的问题。不仅如此,在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威慑力不够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可能就会形成对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过度依赖的现象。这样,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目标就会落空。

正是基于对“生刑过轻”导致刑罚的威慑力不够、不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在废除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规定的同时,采取了加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在内的生刑的刑罚力度的举措。具体就死刑缓期执行而言,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即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因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而在2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由原来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25年有期徒刑”。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威慑力,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另一方面,增加了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这一新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类别。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样,在死刑缓期执行的内部,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并存的格局就得以形成。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言,一旦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而犯罪分子又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对其判处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就是一种恰当的选择。由此可见,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增设也强化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力度,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立法工作机构就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立法目的所进行的说明也印证了这一点。依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根据《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据此,建议对上述规定做出修改,将其中“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20年有期徒刑”。对其中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3〕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2010年8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lfzt/xfxza8/2011-05/10/content_1666058.htm,2019年4月16日访问。对此,有的部门提出,不得再减刑的规定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管理,建议保留《刑法》原来对这部分人可以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草案第4条规定的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罪分子“不得再减刑”修改为“限制减刑”。〔4〕前引〔3〕,李适时文。

就《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缓期执行所做的修改而言,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对死刑缓期执行刑罚力度的提升是极为有限的;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仅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这就使得其强化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力度的作用所能够发挥的范围极为有限。对于上述不属于九类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适用对象范围的犯罪分子而言,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威慑力不够的问题依然存在。这一问题在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表现得尤为突出。一方面,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工作受到前所未有的高度重视,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呼声极为高涨。另一方面,贪污、受贿犯罪属于经济性的非暴力犯罪,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相比不具有对等性,因此对这类犯罪就亟须贯彻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这样,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罚力度的愿望就不可能通过对犯有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例予以提升的途径得以实现。由此,在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在不可能提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例的情况下,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可能并不会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的要求,但是,此时又往往不得不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这样,就显然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而且也难免让广大民众产生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判处刑罚上网开一面的误解。

《刑法修正案(九)》所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显然强化了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威慑力,回应了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呼声,有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这样,在死刑缓期执行的内部,实际上就形成了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和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并存的格局。其中,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适用于所有的可以判处死刑的案件,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适用于九类特定的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则仅适用于犯有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对于犯有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而言,一旦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够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犯罪分子又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对其判处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就能够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此,需要澄清的一个问题是,终身监禁制度是否属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范畴。一方面,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字面意思上看,其意味着对罪犯予以终身关押,无非属于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另一方面,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属于无期徒刑,这在美国关于终身监禁的立法和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中也可以得到验证。在美国联邦和伊利诺伊州、艾奥瓦州、路易斯安那州、缅因州、宾夕法尼亚州、南达科他州的刑罚体系中,所有的无期徒刑都是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5〕吴雨豪:《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1977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终身监禁作出违宪判决,指出“保护人性尊严是德国宪法法院的主要准则。而设立除非获得特赦而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就是对人性尊严的攻击”。〔6〕前引〔5〕,吴雨豪文。但是,不能由此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也属于无期徒刑的范畴。依据由《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1997年《刑法》第383条第4款、第386条的规定,终身监禁得以执行的前提是犯有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由此就似乎可以得出终身监禁属于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进而属于无期徒刑范畴的结论。但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这一终身监禁的执行前提是死刑缓期执行依法予以变更的结果。正如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在依法变更为无期徒刑后不能认为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就属于无期徒刑范畴而不再属于死刑范畴一样,在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变更为无期徒刑后,也不能认为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就属于无期徒刑范畴而不再属于死刑范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属于无期徒刑的观点,实际上将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变更后的法律效果混为一谈。依此观点的逻辑,在因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于2年考验期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在2年考验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岂不也就变成了有期徒刑制度!推而广之,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符合减刑条件而在执行2年以上减为有期徒刑的场合,无期徒刑制度岂不也就变成了有期徒刑制度。事实上,终身监禁是在对犯有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予以宣告的,而并非是在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变更为无期徒刑时才予以宣告的。这就意味着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非依附于无期徒刑制度的。此外,从上述终身监禁制度得以增设的立法缘由来看,在《刑法修正案(九)》颁行以前,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存在结构性缺陷,即一方面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须受到极为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威慑力不足。因而,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看,需要强化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威慑力,增设重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据此,对犯有重特大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分子增设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根据犯罪情况等可以决定适用2年考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予以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可以说是针对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惩治力度不够的现实困境而增加的补救举措。这样,从立法缘由的角度也就可以看出,终身监禁属于死刑缓期执行而非无期徒刑的范畴。

此外,关于加重生刑的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还存在不同的意见。如上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陈兴良教授即主张在废除部分死刑罪名的同时加重生刑。这种主张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得到了回应。《刑法修正案(九)》继续采取了加重生刑的立法举措。其中,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的增设。对此,陈兴良教授指出,如果是一般性的加重生刑,当然是与刑罚轻缓化的潮流相背离的。但是,加重生刑是在作为减少死刑罪名的替代性措施这个意义上提出的,因而不同于一般性的加重生刑。而且,这里的加重生刑,也并不是对所有的生刑都加重,而是加重无期徒刑和长期徒刑。至于那些较轻犯罪的刑罚,不是应该加重,而是应该予以适当的降低。〔7〕陈兴良:《犯罪范围的扩张与刑罚结构的调整——〈刑法修正案(九)〉述评》,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4期。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刘宪权教授则认为,生刑期限的提高必将导致诸多负面影响,因而限制或废除死刑并不必然要提高生刑期限。〔8〕刘宪权:《限制或废除死刑与提高生刑期限关系论》,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而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张明楷教授即反对将死刑的废止与终身刑的增设挂起钩来,主张我国在削减与废止死刑立即执行的同时,合理运用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9〕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就废除死刑能否与生刑加重挂钩的问题,从域外刑事立法的实践来看,实际上也存在不同的做法。在美国,终身监禁是广泛适用的刑罚措施。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广泛适用的刑罚措施缘起于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死刑的一项判决(Furman v.Georgia案)。在这项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宣告,在此类案件中,死刑属于“残酷而非常的刑罚”,因而是违宪的。而后,在1974年的Schick v.Ree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明确说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措施可以作为死刑替代措施予以适用。这导致美国全国范围内各个州对相关死刑规范的修订,并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相应的替代措施。Furman v.Georgia案的判决生效后短短几十年间,先后有43个州颁布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措施。到目前为止,除阿拉斯加州之外,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其他各州普遍适用的刑罚措施。〔10〕前引〔5〕,吴雨豪文。而欧洲对待终身监禁的态度则与美国有很大不同。在具体的刑罚制度上,英国和荷兰是欧洲仅有的两个仍可以判处被告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国家。除此之外,虽然多数欧洲国家都规定了无期徒刑制度,但是绝大部分国家都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了除特赦之外的重获自由的可能。其中,奥地利、德国等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15年之后,必须被考虑是否能够获得假释。即使是那些犯有最严重罪行的罪犯,一旦被宣告假释,也应该获得立即释放。此外,挪威、西班牙、葡萄牙三个国家更是直接废除了无期徒刑制度,而将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作为最为严重的刑罚加以规定。〔11〕前引〔5〕,吴雨豪文。其实,联邦德国在1949年决定废止死刑时,并没有考虑应否同时废止原本存在的终身自由刑。于是,终身刑得以保留,成为应对谋杀罪的刑罚。但是,联邦德国于1981年废除了终身刑。意大利1889年刑法典在废除死刑的同时,规定了一种可谓终身刑的徒役,但后来的意大利刑法典废除了终身刑。就其现行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而言,可谓重无期徒刑。1981年9月10日,法国的法律委员会就废止死刑的法律草案举行会议。有的委员虽然赞成废止死刑,却提出了一项修正案,旨在表决在废止死刑的同时设置一种终身监禁刑罚。但是,这一修正案被驳回。〔12〕前引〔9〕,张明楷文。

在美国与欧洲各国对终身监禁采取不同态度的背后,实际上是各有其原因的。在美国,终身监禁制度产生的背景也是试图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其推广适用也与死刑的限制存在紧密关联。Furman案产生了一个联邦最高法院所始料未及的后果——最高法院对死刑的限制使得各州普遍寻找一种既能具有一般威慑效果又能够满足报应效果的严厉刑罚,终身监禁成为首要的替代措施。〔13〕前引〔5〕,吴雨豪文。这样,如果没有终身监禁这样的刑罚措施在死刑与除终身监禁以外的其他生刑之间充当过渡性的刑罚,如下所述,在死刑与除终身监禁以外的其他生刑之间就会存在过大的刑罚空当,这显然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反过来说,对于判处终身监禁以外的其他生刑不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不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被告人而言,终身监禁就是一种罚当其罪的刑罚措施。而在普遍废止死刑的欧洲各国,由于其就废止死刑通常采取的是一次性废除所有死刑罪名的路径,所以,所谓的“死刑过重”问题实际上并不存在。在废止死刑的背景下,受刑罚轻缓化思潮的影响,即使不规定终身监禁的刑罚措施,而规定刑罚力度轻于该措施的其他刑罚措施,也不会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刑法》中废除死刑的路径是逐步废除法。这就意味着所有的死刑罪名并非一步到位地全部予以废止,而是先行废除可以不保留死刑规定的死刑罪名。这样,就形成了我国《刑法》虽然走上了废除死刑之路,但《刑法》中仍然保留部分死刑罪名规定的局面。而在部分死刑罪名仍然存在于《刑法》之中的前提下,立法机关就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问题是,如果生刑的刑罚力度不够理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会面临障碍,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也可能形成过度的依赖,这就不利于“限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因此,我国《刑法》在修订时将死刑的废除与生刑的加重挂起钩来,与我国《刑法》废除部分死刑罪名但同时又保留一定数量的死刑罪名之间是存在密切关联的。而无视这种关联的存在,则显然并非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

二、加重生刑,解决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内部的刑罚空当过大的问题

如上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有赖于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的构建。而就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的构建而言,其中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即是各种刑罚方法(刑种、刑罚措施)实际的惩罚力度之间既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又不宜存在过大的刑罚空当。“保持一定的距离”,是为了凸显不同刑罚方法在刑罚力度方面的差异,否则就容易混淆不同刑罚方法之间的界限。而“不宜存在过大的刑罚空当”,则是为了保持刑罚结构的平衡,避免因过大刑罚空当的存在而导致的罚不当罪现象的出现。

而就我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的刑罚结构而言,则既存在不同刑种的刑罚力度之间没有拉开适当差距的现象,也存在同一种刑罚内部的不同刑罚措施之间刑罚空当过大的现象。具体而言,一方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所进行的立法调研的结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罪行都极其严重,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死缓犯被实际执行的刑期一般不应低于无期徒刑犯被实际执行的刑期,但在实际执行中,死缓犯被平均执行的刑期与无期徒刑犯被平均执行的刑期相差无几;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罪行与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罪行相比要更为严重,无期徒刑犯被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应低于有期徒刑犯,但在实际执行中,无期徒刑犯与数罪并罚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基本相同,群众反映有“放虎归山”的感觉。〔14〕前引〔2〕,黄太云书,第 103—104 页。这样,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之间、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就并没有在刑罚力度上拉开适当的差距。这显然不利于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的构建,难以安抚被害方的情绪,也不能满足广大社会公众对刑罚正义的期盼。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全国监狱系统释放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罪犯中,平均服刑期限为16年2个月,被假释的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平均服刑期限为15年9个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意味着被告人被剥夺生命。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均属于死刑的范畴,就二者的适用而言均需要具备《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所有死刑案件的共同条件。但是,死刑缓期执行实际的刑罚力度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则可谓是“冰火两重天”。这样,在属于同一种刑罚方法(死刑)的不同刑罚措施的内部,就存在过大的刑罚空当。这同样不利于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的构建,也会使得被害方对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抱以过高的期望,从而给法院造成沉重的压力。比如,在众多的故意杀人个案中,虽然对被告人并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之前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力度不够导致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存在过大的刑罚空当,被害人家属往往以自杀、上访等相威胁,强烈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法院就面临沉重的“维稳”压力。

为适当拉开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之间、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在刑罚力度上的差距,《刑法修正案(八)》提高了死刑缓期执行依法变更为有期徒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提升了无期徒刑减刑、假释场合的最低执行期限(由原来的10年提升为13年),修改并提升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数罪并罚后的最高刑期最高不能超过20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数罪并罚后的最高刑期最高不能超过25年)。这样,死刑缓期执行与无期徒刑之间、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在刑罚力度上就保持了适度的距离。比如,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无期徒刑减刑、假释场合的最低执行期限和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的调整,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情况下的最低执行期限是13年,而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25年有期徒刑的场合减刑、假释情况下的最低执行期限是12年半,在数罪并罚决定执行20年有期徒刑的场合减刑、假释情况下的最低执行期限是10年。这样,无期徒刑减刑、假释情况下的最低执行期限与数罪并罚的场合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减刑、假释情况下的最低执行期限相比,就分别多出半年和3年的时间。这样,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之间在刑罚力度上就可谓保持了适度的距离。

为解决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存在过大的刑罚空当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处在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过渡地带的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由此,对过去一些因为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难以罚当其罪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尤其是因为被害人家属反映强烈等原因而“被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从此以后,就可以判处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15〕方文军:《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这样,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加重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力度、弥补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刑罚空当的功能就得以彰显。

在此,还需要澄清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性质问题。对此,时延安教授认为,限制减刑属于程序变更问题,应主要考虑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的表现,在死缓减为自由刑时作出是否予以限制减刑的裁决。〔16〕时延安:《论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问题》,载《法学》2012年第5期。但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则认为,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虽然不是独立刑种,但其实际上已经成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其适用对象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判处死缓不限制减刑又偏轻或者不能确保裁判效果的案件。〔17〕前引〔15〕,方文军文。上述关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性质问题的不同认识涉及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究竟是否具有弥补刑罚空当的功能的问题,因而值得引起重视。

依据前一种认识,是否限制减刑,并非是在死刑缓期执行的裁判作出时予以宣告的,而是在考验期后主要依据死缓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予以裁决的。这样,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就不具有弥补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刑罚空当的功能,其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就并非体现在适用对象层面,而是表现在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以后的法律效果层面。而依据后一种认识,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属于并列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措施,二者在适用对象的层面存在截然的不同。

显然,后一种认识应当得到赞同。一方面,依据由《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限制减刑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出的,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在考验期后主要依据死缓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予以裁决的。因此,后一种认识显然是合乎《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的,而前一种认识则是明显违背这一规定的。另一方面,前一种认识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而后一种认识则契合其立法目的。如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化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力度,加重生刑,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决死刑内部的刑罚空当过大的问题。而按照前一种观点,由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并非体现在适用对象层面,那么,对于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就可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情形,也可以判处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这样,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在刑罚力度方面的区别就被抹杀了。

实际上,后一种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做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据此,限制减刑的决定并非是在考验期满后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自由刑时作出的,而是在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时一并作出的。

如上所述,由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对象不包含重特大的贪污受贿犯罪,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之后,在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内部所存在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刑罚空当过大的问题依然未得到很好的解决。而在党的十八大以后,这一问题表现得就更加突出。一方面,随着反腐败力度的加大,某些涉案数额或数额以外的情节达到以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予以惩处难以罚当其罪的程度的贪污受贿案件浮出水面,社会公众对这类案件的量刑结果有超出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程度的合理期待。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受贪污受贿案件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案件的制约,司法机关不可能通过提升对犯有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这种与严格限制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死刑适用的立法和实践趋势相违背的方式满足社会公众加大对严重腐败犯罪惩处力度的合理期待。这样,对在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内部所存在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刑罚空当过大的问题加以解决在党的十八大以后就变得极为迫切。《刑法修正案(九)》专门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增设的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相当于在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立了一种过渡性的刑罚。这样,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内部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原本存在的刑罚空当过大的问题就得以有效解决。

应当强调的是,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程度高于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对于那些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就足以罚当其罪的被告人而言,绝不能出于从严惩处严重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需要,判处终身监禁型死缓。而只有对于那些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不足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又不适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才可以判处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这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

三、限制死刑的适用,更好地贯彻死刑政策

司法实务界人士指出,从立法目的看,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予以限制减刑,并不是为了单纯地加重“生刑”,而是为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创造法律和制度条件。即通过延长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实际执行期限,充分发挥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性,改变以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执行不平衡现象。〔18〕前引〔15〕,方文军文。实际上,上述关于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立法目的的论述同样适用于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

依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9条的规定,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就贪污、受贿犯罪而言,一方面,众所周知,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其死刑规定的条件。可以肯定的是,在《刑法》中仍然对贪污、受贿犯罪保留死刑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对犯有极端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排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否则,以死刑立即执行对犯有极端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予以震慑的立法意图便无从彰显。实际上,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坚持对贪污、受贿犯罪不停止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立场。这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形成过程即可见一斑。2015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对此,该司法解释送审稿的原表述是:“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在征求意见和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本条规定易被误解为对本应判处死刑的可不判死刑,这不利于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故建议删除本条。最终,参考《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2条有关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时间效力的规定,将送审稿中的“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以避免今后对贪污、受贿犯罪不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误解。〔19〕黄应生:《〈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3期。实际上,在《刑法修正案(九)》颁行之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因犯受贿罪而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20〕2018年3月28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原副市长张中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审公开宣判,对被告人张中生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佚名:《十八大后首例!十亿贪官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背后》,搜狐网,http://www.sohu.com/a/226615353_650077,2019年4月16日访问。另一方面,在对犯有严重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不排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的同时,更应当强调的是对这两类犯罪分子一般不存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对此,高铭暄教授在就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张中生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死刑立即执行是剥夺生命的刑罚。从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角度看,死刑通常只是用于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严重侵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腐败犯罪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主要侵害的是职务的正当性、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权。这与死刑所要剥夺的被告人生命通常不具有对等性。也正因为如此,对腐败犯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这也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基本上没有对腐败犯罪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原因。〔21〕周斌、马超:《权威专家解读张中生案一审判决 访著名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载《法制日报》2018年3月29日第3版。笔者也认为,从贪污、受贿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产生原因等角度看,原则上对犯有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在对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对于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被告人而言,对其判处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就能够达到罚当其罪的效果。而在终身监禁尚未入刑的情况下,对于上述被告人而言,就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终身监禁的入刑,实际上具有替代部分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意义。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认为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发挥了死刑立即执行替代措施的功能。

在此,涉及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属于从严规定还是从宽规定的问题。如上所述,既然终身监禁具有替代部分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意义,而终身监禁的刑罚力度又轻于死刑立即执行,那么,终身监禁的入刑,就相当于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取代了最重的刑罚。由此看来,对于犯有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的犯罪分子而言,终身监禁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使其受到了相对而言更轻的处罚,因而是一种从宽的规定。但是,这样的看法过于表面化。实际上,终身监禁能够发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功能,与其对死刑缓期执行刑罚力度的强化密切相关。可以说,在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的内部,由于终身监禁的刑罚力度居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之间,所以,在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场合,终身监禁才起到了替代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而这样的场合实际上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另一种是不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条件的情形。在此,终身监禁起到替代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仅仅是针对前一种情形而言的。而就后一种情形而言,在终身监禁入刑之前,虽然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不可能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得以实现的要求,但也只能够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而不应当升格处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引入,提升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处罚的层次性,对符合死刑适用标准的贪污、受贿案件的处罚由此呈现出从“普通死缓→终身监禁型死缓→死刑立即执行”的轻重程度不同的衔接。对比《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前后《刑法》第383条的规定,可以发现,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被列为一个单独的条款,其在适用上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就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而言,该条款的出现实际上相当于在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设置了一个新的刑罚层次。在此之后,对于因具有从轻情节而不能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又不能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的被告人而言,终身监禁型死刑缓期执行就成为一种在刑罚力度上相对比较合适的刑罚。相较于《刑法修正案(九)》颁行前由于不能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只能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形而言,《刑法修正案(九)》中所确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实际上使得犯有贪污、受贿犯罪的被告人所面临刑罚处罚的力度明显被加重。就此而言,终身监禁实际上是一种从严的规定。这样的结论也合乎终身监禁的强化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威慑力的立法初衷。

结 语

终身监禁制度不是一种十全十美的制度。虽然该制度存在不容忽视的弊端,但是,在其已根植于我国1997年《刑法》且被付诸实践的情况下,对其积极意义的充分讨论有利于深入挖掘其价值。终身监禁制度是基于强化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威慑力、加重生刑的立法意图而确立的。其入刑,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解决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内部的不同刑罚措施之间空当过大的问题,有利于限制死刑的适用。终身监禁的适用客观上替代了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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