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公信力及其提升路径
2019-01-26潘溪
潘溪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97;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江苏 南京210018)
司法鉴定是民事诉讼中涉及专门问题的主要解决途径,但是在实践中能否通过司法鉴定公正高效地解决有争议的事实问题,能否取得较好的民事审判效果,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起着重要作用。2017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会议指出,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保障制度。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工作机制,严格执业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司法鉴定与办案工作的衔接,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2017年11月22日《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 严格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在当下我国民事案件涉及的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质疑背景下出台的。司法鉴定意见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缺失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自身知识的局限性,民事司法活动中鉴定意见的评价效果一直备受诟病[1]。鉴定秩序和执业过程中对鉴定公信力的冲击凸显于民事诉讼中,《意见》也对民事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高提出了新的要求。
1 科学与证据:民事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基础
1.1 民事司法鉴定的属性
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和法律性的双重属性,在解决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方面,民事鉴定活动是一种具有相对独立司法价值的科学活动。民事鉴定活动是司法鉴定中应更加秉持诚信和公平理念的一类鉴定活动,持这一种观点更加有利于分析民事司法鉴定的特点,揭示民事司法鉴定的本质规律,从而明确民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价值追求,确立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方向。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定,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的任务。社会、法庭专家及法医学者在服务司法过程中,应努力明确法律、法规、政策和终极目标之间的潜在冲突,并且依据相关法律履行法庭专家的职责[2]41。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分析各种因素对鉴定意见的影响,如何审查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成为鉴定意见生命力的核心问题。
1.2 民事鉴定意见的证据性质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专门问题的技术检验鉴定结果就应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鉴定意见,与其他鉴定意见在证据性质上并无差异,法庭必须通过质证、认证程序决定采信与否。而对某一事物或对象是否具有某种特性的判定并非一般人员所能胜任,必须具备某一领域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等。在诉讼中,这种检验鉴定的判定结果本身并非案件事实,而是证明争议事实的一种手段,因而就其本质特征而言,与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同。鉴定意见乃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作出的推论,鉴定的结论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仅仅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其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必须在法庭上通过质证、认证过程予以采信和取舍[3]。所以,民事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中法定证据的一种,其证据属性和证明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需要通过法院的审查判断。
1.3 民事相关“专家辅助人”证言的性质
现实中还存在与民事鉴定意见相关的“专家证人”和“专家辅助人”的情形,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其法律性质也进行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当事人和专家证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是一种利害关系,当然可以落入该款所指“其他密切关系”的箩筐中[4]。对涉及民事鉴定意见的质证的法律属性,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的条款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解决了“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和证据属性问题,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审查与采信,而且其质证意见本身也可以构成法定证据,也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鉴定意见的公信力提供了评价基础。
2 内涵与外延:民事司法鉴定公信力概念
2.1 民事鉴定公信力的来源
公信力指的是公共权力领域与公民社会领域中以组织形态存在的行动者(公共机构)及具有公共性的抽象存在物(主要包括语言、制度、权力、货币、真理等)因赢得公民的普遍信任而拥有的权威性资源[5]。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客观表现。司法权的良性运行意味着,当民众向国家司法机关寻求法律救济时,司法机关能够公正司法、执行有力、司法权能获得足够的权威和民众的充分认同[6]。科学的证明手段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也是保障司法权威的必要手段。
司法裁判绝对不可能通过简单地迎合社会的某种期待来完成,否则司法的公正性必将难以接受历史的考验。同时,司法裁判又不可能断然地隔绝于社会,在影响司法个案当中,法院通过司法技术的努力来促成社会达成必要的司法共识,则是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关键所在,从而最终树立司法的权威性。而对于当前司法公信力所陷入到的“塔西佗陷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如果我们的司法环境在将来大为改观了,我们的司法公信力也会得到极大的提高;而司法如果最终实现了在适用法律上的相对统一,司法也就公正了[7]。当承诺主体做出的承诺与之后所兑现的情况相吻合时,那么就实现了客体对主体的信任,就产生了公信力。客体达成了预期将进一步促进对承诺主体公信力评价的提升,而公信力的提升将直接影响客体在下一次承诺中对主体的心理预期[8]。民事诉讼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司法鉴定活动的介入是提高诉讼和审判公信力和权威性的一个手段,同时司法鉴定自身也存在独立的公信力,这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法庭决定委托司法鉴定的现实期待。
2.2 民事鉴定公信力的外延
民事司法鉴定活动服务于民事审判工作,能够有力提高民事诉讼的公信力。同时,民事司法鉴定自身符合公众对专业问题的期待和认可,因而具有独立存在的公信力。民事鉴定公信力按照公信力来源可以分为鉴定科学公信力、鉴定制度公信力、司法鉴定人公信力,这三个方面也是由宏观到微观、由体制到个体的关系。
鉴定科学是民事鉴定活动存在的价值基础,也是鉴定活动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活动的根本特征。鉴定科学公信力来源于鉴定本身的科学属性,是鉴定活动适应社会司法需求,保证公正客观证明的基础。从这一角度而言,需要考察民事鉴定意见的各个方面因素才能综合审查鉴定意见是否科学可靠,其中有些因素的审查还需要专门知识。作为诉讼活动一种的司法鉴定活动,存在着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程序正义和客观实体正义的问题;但是同时,由于鉴定活动本身存在着科学技术含量的特征,就其价值属性区别于一般司法活动而言,存在一定科学价值层面上的正义,我们称之为价值正义。
鉴定制度公信力是公信力在司法鉴定体制、具体制度上的表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从无序的多头管理状态逐步走上了统一管理,民诉法关于司法鉴定相关条款的规定明确了民事司法鉴定的法律属性、地位和法律关系。同时各项部门法规、司法解释保证和保障了司法鉴定的中立性,独立鉴定、回避制度、公益属性等均从制度角度保证了民事鉴定的公信力。另一方面,民事司法制度关于民事鉴定的定位以及民事鉴定权利配置、具体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制度设计的评价就是制度公信力的一种体现。
司法鉴定人公信力关乎鉴定人在履行鉴定职责、科学从事鉴定活动、遵守鉴定纪律和职业操守等相关表现,包括鉴定人员的业务能力、廉洁自律程度、工作态度、个人道德修养等。狭义的司法鉴定行为主体为司法鉴定人,行为过程存在有目的的科学验证,推理、得出结论和起草文书等,行为的结果是出具鉴定意见书,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有意识的实践活动。
2.3 国外关于专家证据可靠性的评价
科学和可靠是法庭科学的生命,国外的研究者更多地应用“可信性”来表达对科学证据的评价。国外关于鉴定意见评价与采信的研究起步较早,德国的证据法学和英美法系关于专家证人的法案及研究都较多地关注到了专家意见的法庭采纳与评价问题。关于法庭科学证据、专家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的评价分析在两大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的流派和趋势,英美法系国家由于立法体例和当事人主义的举证制度影响,在“多伯特法案”等案例研究中有多处涉及专家证据的采信问题,关于鉴定意见、科技证据和专家证言的可采性标准,也存在较多的著述。英国1555年伯克利诉拉斯·托马斯一案可视为最早采用专家证言的判例;弗赖伊诉合众国案,成为美国第一个涉及科学技术的专家证言可采性判断的经典判例,确立的专家证言可采性“普遍接受标准”一直被依循。1993年在“多伯特案”,法官提出了著名的判断标准,即“根据规定,提出的证据作为法庭科学证据的前提是该科学存在可检验的评判标准和已测定的错误率,且必须被学界普遍接受。”[9]美国从“弗赖伊”判例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到《联邦证据规则》的“关联性标准”的确立,再到“多伯特法案”的“综合观察标准”以及后来的“乔因纳”判例和“锦湖轮胎”判例,这一历程不仅关系到专家证言的可采性由纯技术性的标准向普适性法律标准转变,同时内含着公众对科学证据可靠性的期待。
3 发展与制约:民事司法鉴定公信力的影响因素
3.1 鉴定质量
一般而言,鉴定意见影响因素主要存在于这样几个方面:鉴定主体、鉴定对象、意识感知、科学实验、判断分析。鉴定质量是鉴定意见科学性和客观性的表现,体现在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的符合程度,在一定时期一定阶段的准确性是鉴定质量的判断标准。鉴定质量不仅体现在鉴定意见与民事案件中客观事实的符合程度,也体现鉴定活动程序是否恰当、方法是否科学、鉴定效果是否良好。所以鉴定质量一方面影响鉴定意见的法律适用和证据效力,另一方面也对民事案件纠纷解决具有实质上的意义,是鉴定活动的公信力必然包含的因素。对于民事鉴定意见存在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形,有学者称之为“错鉴”,错鉴责任在形式上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专家责任竞合,不论选择哪一种处理路径都存在着利弊的权衡,都需要对现有法律作适当的调整[10]。因而,正视民事司法鉴定活动中出现错鉴的问题,理性对待鉴定意见,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错鉴带来的负面影响。
3.2 鉴定意见采信率
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专家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和审核,能够对鉴定意见的质量起较好的专业监督作用,进而有利于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鉴定质量和公信力。司法鉴定的生命力在于其对专门问题解决的科学权威和公信力,这也是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来源和基础。不管在民事、刑事还是行政诉讼过程中,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能够被法官采信都是鉴定活动价值所在,也是鉴定意见公信力的保证。所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关注鉴定意见的采信率和公信力。通过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陪审制度,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眼光的审查,不仅从鉴定流程、鉴定规范、鉴定资质等形式意义上对鉴定意见起审查监督作用,更加重要的是对鉴定活动的科学方法、仪器设备的精度、鉴定人推理判断的合理性等实质因素具有评价作用,客观上促进鉴定活动更加科学规范严谨,提高鉴定意见的质量和采信率,从而有助于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3.3 鉴定机构的公益性质
司法鉴定活动是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活动,不能实行产业化、商业化。无论是刑事鉴定、民事鉴定还是行政鉴定,其鉴定对象、鉴定过程、鉴定结果都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有一定关系,受益面不仅是个人、集体或组织,而且是整个社会。因为诉讼的根本目的不仅是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或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问题,而且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问题。鉴定活动是一种特殊的公益性活动,活动的性质应当与机构的性质相一致。正因为如此,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才被设定为国家行政许可的范围[11]。定位于公共机构①公共机构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事业单位包括上述的国家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相关公益性行业以及事业性单位同时还包括一些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工、青、妇等社会团体和有关组织。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存在公安、检察系统的侦查机关设置的鉴定机构,部分公共事业单位如高校、医院、研究所设立的鉴定机构和社会资金发起成立的鉴定机构,从公共机构角度而言,前两者一般具有较高的认可度,司法部所公布的十家国家级鉴定机构也全部属于上述前两类鉴定机构。对于社会资金发起成立的鉴定机构,其公共性质和公益性存在争议。和公益属性的鉴定机构,有利于在当事人心中形成客观公正的形象,也符合法院对民事鉴定活动的期许。实践中民事鉴定往往由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的性质对鉴定意见的公信力有所影响。
3.4 重复鉴定
在民事鉴定中仍然大量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重复鉴定,重复鉴定存在多方面的危害。首先,影响诉讼效率,无序的、随意的启动鉴定程序,每一次鉴定意见的得出都不能实现定分止争的初衷,从而使鉴定问题陷入了“鉴定——不满意——再鉴定”的循环往复的泥淖,极大地牺牲了诉讼效率。其次,引发当事人、司法部门和群众对于科学检验的不信任,并可能由此造成法律意识、法律信仰的缺失和恐慌。再次,导致鉴定科学标准和鉴定意见审查的混乱。即使是同样的材料,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状态下也会产生不同的鉴定结果,这种情况在法医类的检验鉴定过程中尤为突出。目前我国许多鉴定项目尚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鉴定标准,在各鉴定机构依照自身的仪器设备和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同一问题的多重鉴定导致的结论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使得各鉴定机构的审查方法和结论千差万别,进而导致审判人员在审查和应用鉴定意见时无所适从[12]。
3.5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社会评价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鉴定制度逐渐显现出滞后的趋势,出现了许多与诉讼价值目标、庭审方式改革、证据制度的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种种弊端,严重影响到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引发了当事人对司法鉴定和法院裁判权威性的质疑,甚至导致涉诉信访、反复缠讼等不和谐现象[13]。2005年的黄静裸死案中,多家机构对被害人死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打架现象严重,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这些负面的报道和评价毫无疑问影响着民事司法鉴定面临的公众期许,因而构成了对民事鉴定公信力的损害。但是舆论的传播客观上也促进了民事鉴定的监督和体制改革。在当前中国社会的诸多热点司法个案当中,社会舆论对公正司法的广泛讨论甚至是批评,往往并不是一种简单的舆论式反弹,而恰恰是由于司法自身没有能够通过司法技术的娴熟掌握和精确运用来充分回应相关的社会舆论[14]。此外,无明确法律依据的各类司法鉴定在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也存在对其合法性及鉴定资质问题等提出质疑[15-17]。所以,社会评价是对民事鉴定的有效监督,不管是正面评价还是负面评价均对公信力产生影响。
3.6 民事闹鉴行为
在民事鉴定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特殊的当事人群体,他们基于对鉴定意见的不满意,通过言语威胁、暴力恐吓、围堵跟踪等手段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从业人员施加影响,以期达到某种诉讼利益,这类行为可以成为“民事闹鉴”[17]。民事闹鉴行为对鉴定活动带来诸多方面的负面影响,一旦形成有影响的闹鉴行为,即构成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负面评价[17]②民事司法中的当事人闹鉴,泛指他们不服鉴定意见,而到社会鉴定机构打砸、毁损财物,纠缠、谩骂、侮辱、诽谤、暴力伤害鉴定人,以及通过自伤、自残、自杀相威胁等类似举措,试图逼迫鉴定机构/人改变或撤销鉴定意见、向法院建议启动重新鉴定,甚而以上述行为谋利的一种法律失范现象,以下简称“民事闹鉴”。民事闹鉴导致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人关系恶化、冲突激烈:当事人自认负屈含冤、视鉴定人为造假黑手;鉴定人亦叫苦不迭、视当事人为刁民。这已成为转型中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项突出特征。可以说,被视为“弱者对强者的抗争”的民事闹鉴,以其夸张、戏剧而荒诞的模式,暴露出当前民事鉴定面临的困境与尴尬。。在处理闹鉴行为的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从业人员由于受到闹鉴行为的压力,处理案件投诉、重新鉴定和鉴定意见撤销等方面可能出现偏差,造成鉴定活动和鉴定意见有失客观公允,影响鉴定活动的公信力。公共机构类型除了常见的政府机关,重点应当设置安全保障的还有医疗机构如医院、防疫站、血液中心等,科研院所如高等院校、中小学、研究所等,媒体单位如广播、电视台、报社等,以及车站、机场等保障公民日常生活的公共机构。近年来这类机构在面对信访案件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正常的秩序容易被信访人的行为干扰,其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在面对不法信访案件时得不到保障,容易在涉访案件中遭受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闹鉴行为的存在是民事鉴定公信力受到质疑的一个缩影,不管是否存在鉴定质量问题,闹鉴行为本身及其产生的负面影响都对民事鉴定的公信力形成冲击。
4 提升与保障:基于公信力的民事司法鉴定完善
4.1 立法与体制建设
鉴定制度的完善是鉴定法治化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建立了完备和科学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才能够使得鉴定体制得以良好运行,并有力促进司法鉴定秩序和价值的实现,最终实现司法鉴定活动在科学和公正的法律制度规范下运行。民事司法鉴定立法与制度的完善对于民事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是具有决定意义的环节。民事司法鉴定立法的目标是完备与科学。首先应该具备可操作的民事司法鉴定法规,进而涉及民事诉讼的法规和司法鉴定的规章制度应该是多层次的。司法鉴定立法应该形成有机体系,包含层次一般有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广义的鉴定立法还包含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同时,民事司法鉴定制度内部应该不相冲突,制度内容应当广泛地涉及到鉴定的准入、鉴定的管理、鉴定的法律责任、鉴定的流程、鉴定的法律地位、鉴定的时限等多种因素。同时应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在制度中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的相关要求。
4.2 完善民事司法鉴定的监督与救济
对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监督管理是促进鉴定规范化的有效手段,通过对违反鉴定人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行为的惩罚,可以从客观上促进鉴定行业良性发展,避免人情鉴定。同时,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身就包含了对鉴定错误的法定后果承担。在民事鉴定活动中,鉴定意见出现差错,一般通过重新鉴定解决,实践中对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往往缺乏审查和惩罚措施,这不利于实现鉴定行业的长期发展。一方面,建立鉴定活动的监督机制,从程序管理中监控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避免由于程序违规而形成的鉴定意见瑕疵。另一方面,完善鉴定意见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对于确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民事审判中可以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也可以通过专家委员会审查予以分析评价,同时依法对违反执业规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
4.3 加强鉴定机构质量体系建设与内部管理
鉴定机构内部质量体系的建设是司法鉴定质量工程的一部分,通过对照《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相关标准,运行鉴定机构的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可追溯、持续改进的质量管理制度,能够促进司法鉴定机构提高鉴定质量。同时,通过实验室认可或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经过授权可以出具带有CNAS或者CMA标识的鉴定意见,也是鉴定意见获得普遍认可,提升其公信力的一个途径。美国研究者也认为法庭科学领域“强制性标准化、认证和认可的阙如”是一个问题,这些缺陷显然给法庭科学活动的质量和可信性造成了持续和严重的威胁[18]。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经过前期试点,取得了一定的过程控制效果,但是也产生了一些鉴定机构形式化、走过场,认证认可审查申报材料不真实等情况。总体而言,通过质量体系建设加强对鉴定机构的内部管理是切实可行的审查手段,合理运用和有效推广该方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社会化鉴定机构和民事司法鉴定案件的特点,加强鉴定过程实质性的考察,避免认证认可制度浮于表面,流于形式,造成有限的鉴定资源浪费。
4.4 加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与诚信档案建设
在实践中存在一类民事鉴定的委托方式,是司法主体以外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前或诉讼外委托鉴定。这一类鉴定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解决纠纷功能,帮助形成民事诉讼中的和解和替代性解决方案,另一方面也容易为恶意当事人利用,成为虚假证据的试金石。提高诉前司法鉴定纠纷解决能力的重要因素是提高诉前鉴定的可靠性和公信力,要避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为鉴定利益的原因做出违背科学和事实的鉴定意见,应该采用司法、行政和行业自治的相结合手段。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建立鉴定人的诚信管理机制,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鉴定人的“人情鉴定”“拜金鉴定”,比如有些地方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逐步建立了鉴定人诚信档案,并与鉴定人的资格审查挂钩,督促鉴定人以科学严谨的鉴定作风服务于纠纷解决。
4.5 避免“以鉴代审”
在鉴定意见日趋科学化、细致化的过程中,缘于法官在司法鉴定方面先天的知识不足,往往过度依赖于鉴定意见,实质性地赋予鉴定意见以“超证据效力”,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以鉴定意见代替审判的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司法鉴定与审判的角色错位,严重影响了裁判的公信力[19]。在一个民事案件中,如果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都具有证据资格,那么,法官们面临的将是鉴定意见之间证明力大小比较的“量”的问题[4]。建立积极的采信机制,劝导法院和法官正确理解“鉴定意见”的价值并进行合理的解释和排除,不仅不会削弱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反而有利于阐释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和有效性,从“定分止争”的效果而言,促进鉴定行业的协调发展和科学可持续运行,客观上促进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公信力的提升。
4.6 合理处置“民事闹鉴”行为
如前文所述,民事闹鉴行为所演绎的一幕幕闹剧,是对民事司法鉴定实践的负面宣传和宣泄,应当理性对待和引导,以期减弱对民事鉴定公信力的损害。面对民事案件中日益突出的闹鉴行为,应该运用多种手段分情况进行规制、化解和应对。首先,建立应对民事闹鉴行为的保障协调机制,借助公共安全处理力量,对涉及民事鉴定的投诉、信访活动进行梳理登记,保证出现涉访应急情况能够及时到场、科学处置,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建立闹鉴信息报送常态化平台,建立预警和危机处理程序,防止出现群体性事件。其次,设立引导和分流程序,理顺各类涉访案件处理流程,通过分流,对鉴定意见及其形成过程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意见》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闹鉴人,可实行法律援助和司法救济。建立闹鉴案件的登记备案程序,对各单位存在的涉访案件进行筛查,重点做好上报闹鉴人存在暴力倾向,闹鉴手段存在安全隐患的案件登记汇报工作。再次,鉴定机构应根据所掌握的案件信息,预先设计民事闹鉴案件处理方案,作出部署,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群众工作,落实措施,力争把群众性事件消除在萌芽状态。同时,应当加强鉴定机构内部安保工作,加强人员安全培训,加强鉴定机构内部从业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身体素质的培训,提高应对突发情况的自我保护能力,避免出现较大影响的涉及民事鉴定的安全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