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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高校义务及其履行研究

2019-01-26周海源

中国科技论坛 2019年4期
关键词:职务科技成果义务

周海源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上海 201600)

2018年9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要求撤回对清华大学教授付某的起诉,海淀区法院于次日做出准许撤诉的裁定,该案的处理以付某的无罪而告终。实际上,该案已不是第一次获得公众的广泛关注。该案于2016年案发之后,诸多媒体已对案件始末进行了详细报道。该案之所以有如此轰动的效果,不仅在于涉案技术为抗击雾霾的关键技术,更在于该案涉及职务技术成果转化当中的转化决定权归属、转化收益分配等问题,案件处理引发科研人员基于对刑事责任追究的恐惧而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畏步不前,这无疑为当前我国形势并不太乐观的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造成新的阻碍,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的要求不相符合。所幸的是,在媒体争相报道引发的舆情敏感时刻,北京市检察机关于2018年年初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并于9月20日做出撤诉处理,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除科研人员的上述担忧。

案件处理暂时告一段落,但案件留给我们的思考则刚刚开始。应该说,该案集中反映了我国高校职务科技成果归属、转化和收益分配的混乱。一方面,基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由高校享有,转化收益除了给予完成人一定的奖励之外,其余部分则由高校获得;另一方面,实践中高校又往往怠于行使其转化权利,造成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权利的空置,不利于完成人获得转化收益,可能挫伤其研发热情。这种情况下,一些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即倾向于通过设立公司或寻找与校外公司合作的方式实施转化。而在职务科技成果及所有权、转化权和转化收益权归高校所有的情况下,完成人自行实施转化又可能引发诸如付某案的法律纠纷。在此意义上而言,高校怠于行使其成果转化权利即是造成上述问题的直接原因。良好的科技法律制度应当对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分配以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如此也才能避免优秀科学家因产权分配不明确、转化机制失效等问题而陷入牢狱之灾。据此,在当前法律明确规定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转化权和收益权的情况下,高校进行成果转化的义务及相应的义务履行机制也应当予以明确,如此方可能避免职务成果完成人过多牵涉到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利益关系当中,为防范其陷入法律纠纷打造坚实的 “防火墙”。

1 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的缺位

付某案中凸显的核心问题在于,针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高校多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从公开资料来看,在清华大学原有的技术转移转化体系当中,其主要通过设立校办企业的方式实施成果转化。如在付某案中,清华大学设立了北京清华城市规划研究院,根据 《清华规划院对建筑学院教师服务与管理规定》,清华规划院为建筑学院教师对外提供咨询服务的窗口和工作平台,允许教师合理利用这个平台,承担横向科研与咨询活动,并提供优质服务;借助这一平台,清华大学老师可以本着 “个人建室,团队成所”的建室建所原则,设立自己的工作室实施对外技术成果转化和技术服务;该文件同时规定,清华规划院为能源所建立独立账户;能源所对清华规划院的义务是,服从清华规划院的相关管理规定,按规定比例上缴管理费。由此可见,根据上述成果转化体制,清华大学为其老师提供了诸如清华城市规划研究院之类的平台,但具体的成果转化工作还需要成果完成人寻找合作方、合作经费和技术人员。正是基于此,在该案中,在技术方案需要进行大幅度改动时,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由规划研究院改制而来)下属的能源规划设计研究所不可能解决新增技术人员的编制和薪水问题,也不具备设计、制造设备的资质,这即是付某需要冒险卷入三家公司,并设立北京环能瑞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寻找到同方川崎合作的原因之一,而上述过程中的经费使用问题即使其陷入了涉嫌贪污的麻烦中。由此可见,高校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起码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方面,高校怠于行使其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权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了高校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自主权,但实践中,高校怠于行使其权利。以清华大学为例,该校仅通过设立转化平台的方式允许完成人通过这一平台实施成果转化,但成果转化的过程还需要完成人予以推进,高校并不直接实施转化。另一方面,纵使是基于高校成果转化自主权的存在,高校可以通过设立平台的方式允许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但高校基于其成果所有人的身份,也应当对转化的过程予以监督,而不管是在上述案例中还是在其他情形中,高校也怠于实施监督。

高校在成果转化中缺位的根源还需要从法律规范的层面进行查找,实际上,正是法律缺乏对高校成果转化义务的明确规定造成了上述情况的出现。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高校在成果转化方面的自主权,这也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2015年进行修改的亮点之一:实现了对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之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全面保护[1]。另一方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又缺少与转化权利相对应的转化义务。与此问题相关的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第17条,该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应该说,上述条款通过 “应当”这一术语的运用,明确了高校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一些义务,包括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组织和协调和推进成果转化队伍建设等方面的义务,但此项规定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此项规定中 “应当”之后的表述较为抽象,只能视为对高校完善其成果转化机构的原则性规定,而不构成高校需要履行的具体义务,起码从该表述看,高校承担的义务缺乏可操作性和可量化性。其二,该项规定仅设置了高校为推进成果转化而进行制度机制建设的义务,而未直接规定其实施转化的义务。也就是说,就该条的规定而言,尽管该条款明确了高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队伍、优化成果转化流程等工作的义务,但这些义务仅涉及成果转化制度机制的建设,并不包含高校直接实施转化的义务。基于上位立法侧重于规定高校在成果转化方面的权利而忽略其义务,地方性立法在此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如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八条基本照搬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7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除了高校 “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化队伍建设之外,设立或者确定专门机构从事受理科技成果研发信息披露报告、评估科技成果应用价值等方面的工作成为高校的权利而非义务。

在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于2015年8月修订之后,国务院、教育部和科技部等部门也出台了系列文件鼓励和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这些文件建构了较为完备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但遗憾的是,也未对高校成果转化义务予以明确规定。在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之后,国务院马上制定了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提出,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市场化的方式向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转化其科技成果,同时规定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但没有对高校在成果转化方面承担何种义务予以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的 《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部署了开展科技成果信息汇交与发布、产学研协同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建设科技成果中试与产业化载体、强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市场化服务等任务,鼓励高校完善其成果转化体系,要求高校建立职务发明披露制度,但没有对高校成果转化的其他义务进行更进一步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 《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则提出,组织高校和科研院所梳理科技成果资源,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站点网络,这仅是对高校成果转化工作的安排,而非对其转化义务的明确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多项措施以扩大科研机构、高校收入分配自主权,但该文件仍未涉及高校成果转化义务。教育部、科技部制定的 《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高校成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统筹成果管理、技术转移、资产经营管理、法律等事务,建立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平台。这隐含了高校的部分成果转化义务,但仍缺乏系统性规定。且该文件为行政规范,其效力较弱,不能作为设定高校成果转化义务的最终依据。除此之外,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动高校落实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同样侧重强调落实和保障高校成果转化自主权,对其转化义务则缺乏规定。

基于法律缺乏对高校成果转化义务的明确规定,高校层面的成果转化实施办法也侧重于规定其在成果转化方面的权利,而未规定其转化义务。以清华大学2016—2017学年度第10次校务会议审议通过的 《清华大学科技成果评估处置和利益分配管理办法》为例,该办法规定,成果完成人应当向成果知产办申报科技成果;成果完成人与技术需求方形成初步合作意向后,应当提交科技成果处置申请书,经所在院系审核同意后,报成果知产办。同时还规定了审批的流程等;但对转化机构的转化义务和技术支持、经费支出等方面的义务以及审批期限等则完全没有进行规定。

2 高校承担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的法理基础

明确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义务首先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要求,也就是说,科技成果转化是创新驱动发展的必经环节,实现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指标是科技成果转化率[2]。然而,在我国,高校和科研机构长期以来积累了大量无法被直接投入市场应用的科技成果[3],存在成果转化机制不畅通的问题[4],因此,明确高校职务成果转化义务具有现实必要性。不仅如此,在立法中明确高校成果转化义务也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2.1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权利义务应对等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立法赋予了高校广泛的权利,但未为其配置相应的义务。一方面,2007年修改的科技进步法第20条明确了项目承担单位对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因此被称为中国版的 “拜杜法案”。中国版的 “拜杜法案”将成果所有权归于项目承担单位,不过就公立高校而言,成果所有权作为国有资产,其转化实施还受到国有资产监管机制的制约。针对这一问题,2015年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明确了高校的成果转化自主权,即该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这使得高校在职务成果转化方面得以免除国有资产监管方面的程序限制,强化了其转化自主权。同时,该法还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也由高校获得,高校仅需要按一定比例给予完成人奖励。高校享有的成果转化权利和收益权利对应的义务方包括完成人,完成人即应当对高校转化和收益的权利予以尊重,非经高校同意成果完成人不得实施转化。另一方面,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规范对职务成果转化过程中的高校义务进行的规定又相对薄弱,仅设置了高校抽象的制度机制建设的义务,而未规定其直接实施转化的义务。

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法律规范在设置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时首要考虑的问题。立法作为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的分配正义实现机制,其在分配的过程中一定要注重公正性,此种公正性即需要通过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予以实现,在法律为特定主体配置一定的权利时,也应当限定权利的范围,同时设置相应的义务。其缘由即在于,特定主体的权利即意味着他人的义务,如果特定主体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相对应的其他主体即仅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就会造成法律关系的不平等,法的公正性基础即被侵蚀。换言之,对 “个体成员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对个体成员之间的生活利益要求”[5]做出恰当平衡的分配是社会正义的必然选择。在此意义上而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将 “成果转化自主权下放到高校”作为其修改的亮点之一,这是值得肯定的;在此基础上,该法还应当为高校设置与转化自主权相匹配的转化义务。

更为重要的是,高校仅享有权利未负担义务还可能架空成果完成人的权利。具体而言,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高校成果转化权利优于完成人权利,即依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只有在与单位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方可以自行实施转化。这个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单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要实施转化的,当然需要获得成果所有人的同意。然而,在高校权利优于完成人权利、而高校又仅负担转化的权利而未负担进行转化的具体义务时,在出现技术成果转化需要复杂的技术或雄厚的资金支持的情况下,高校就很有可能怠于行使其转化权利,进而造成科技成果的闲置。例如,在付某案中,北京清华同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属的能源规划设计研究所不可能解决新增技术人员的编制和薪水问题,也不具备设计、制造设备的资质,同时该技术转化还需要厚实的经费支持进一步的实验和验证,这或许也是清华大学校方未直接实施成果转化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中,高校因不负担义务而怠于行使权利的,就有可能造成成果的闲置和完成人收益的落空,或者只能迫使完成人自行组织力量实施转化,而此种做法又可能陷入诸如付林案中的法律纠纷。基于此,在立法明确规定高校在成果转化方面之于完成人的优先权利时,也有必要设置高校实施转化的义务。

2.2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是国有资产管理义务的具体化

依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当然属于国有资产。 “职务技术成果源于国家投资的研究项目,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6]。”在此基础上,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高校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职责,包括负责本单位资产的增值保值和有效利用等。尤其是该办法第20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就职务科技成果而言,一项技术成果被发明之后,其需要被迅速地投入到生产实践当中,技术研发的价值才得到体现,这也是国有资产有效利用的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在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技术的升级换代有可能在相当短的时间内完成。因此,一项技术被发明出来之后,其如果不能在短时间内投入应用,该项技术就有可能被新出现的技术所替代而失去使用价值,这无疑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此意义上而言,不管是在国有资产有效利用层面,还是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层面,高校都应承担推进成果转化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了高校在成果转化方面享有自主权,自主权的存在即表明高校可以自行做出转化决定而不需要依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向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批准。此项规定的目的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但 “高校转化自主权”并不表明高校不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义务;相反,在高校享有成果转化自主权的基础上,其在转化过程中负有的国有资产有效利用和增值保值义务依然存在,并应具体化为成果转化义务,否则就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赋予高校成果转化自主权的立法目的相悖。

2.3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义务有域外法依据

实际上,中国的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借鉴于美国的 “拜杜法案”,而 “拜杜法案”不仅规定了利用财政经费的高校在成果转化方面的权利,也规定了其义务。 “拜杜法案”中受政府资助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选择是否保留发明所有权的权利,及时披露研发成果的义务,选择保留权利的单位负有申请专利的义务,选择保留权利的单位声明受资助的义务,报告实施情况的义务,优先发展美国产业的权利义务,以及将收益分配给发明人和用于科研、教育的义务等。其中,选择是否保留发明所有权的权利是受资助单位的主要权利,而选择了保留这一权利,则需要同时负担及时披露研发成果、申请专利、报告实施情况等一系列附带义务。不仅如此, “拜杜法案”还规定了政府的相应权利,具体包括对受资助单位未保留的发明享有所有权、联邦政府为美国利益在全世界付费实施该发明的权利,以及在特定情况下,联邦政府可以要求保留权利的受资助单位给予第三方实施发明的许可,或者由联邦政府直接授予第三方实施发明的许可的介入权[7]。由此可见,拜杜法案既规定了高校的权利,也规定了其进行成果转化的义务,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有利于促进高校充分行使科研成果转化的权利。

3 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的体系化建构

中国在借鉴 “拜杜法案”时,似乎仅注意到该法案对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自主权的保障,而忽略了高校选择保留该权利之后应承担的义务,这也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运行不畅的主要原因之一。针对这一问题,相关立法在借鉴拜杜法案时,需要加深对该法案之内核的理解,在赋予高校成果转化自主权的同时,为其设置相对应的义务体系,可在概括性规定高校之成果转化义务的基础上,对其各项子义务进行细化规定。

3.1规定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概括性义务

针对高校成果转化义务缺失的问题,立法首先应当概括性地规定这一义务。当然,就高校的转化义务而言,现行成果转化法律体系中也不是完全没有规定。除上文所述的第17条之规定之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0条还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这个条款设定了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的义务,要求上述机构在组织实施科研项目之时规定项目承担者的成果转化义务。然而,这个条款最大的问题在于其仅设定了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的义务而没有设定项目承担者的义务,项目承担者的成果转化义务需要通过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在项目合同中进行规定的方式产生,而非由法律直接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在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没有规定承担者之成果转化义务时,项目承担都即不负担此项义务;此种状态下,存在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为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而非项目承担者,相应的追究也仅能够针对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实施。更为重要的是,纵使是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实施应用类项目时明确了项目承担者的成果转化义务,由于承担者的成果转化义务源于行政部门和管理机构在项目合同中的规定,该项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而是行政部门、管理机构通过科研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高校不履行成果转化义务的行为也只能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追究其违法责任。实际上,在美国拜杜法案中,受资助单位的成果转化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定义务的设置有利于促使受资助单位积极组织成果的转化实施。针对此问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或其他相关首先应当概括性地规定高校的成果转化义务,据此将高校成果转化义务由约定义务转变为法定义务,从而为高校成果转化具体义务的体系化建构奠定基础。

3.2 细化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各项子义务

立法除了需要概括性规定高校成果转化义务之外,还需要对这一义务进行分解,明确其中的各子义务项目。美国拜杜法案及相关立法对成果转化的子义务体系也有明确规定,我国立法可在借鉴美国立法的基础上,规定高校在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各项子义务。

(1)及时披露研发成果的义务。所谓及时披露研发成果的义务,即是指高校在科技成果形成之后,应当及时向社会披露其成果信息。披露研发成果是科技成果得以迅速实施转化的重要环节。在科技市场当中,一项技术被发明创造出来之后,其能够迅速地被市场尤其是生产企业所获知,该项成果也才能被技术需求方购买或应用。在此意义上而言,披露研发成果即类似于商品的宣传,只有通过披露成果的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 “宣传”,成果的供给方和需求方才能够迅速 “配对”而推进成果的转化应用。披露研发信息的义务也是拜杜法案等相关立法明确规定的义务,且美国的相关立法对其进行了具体化的规定。一方面,美国拜杜法案不仅规定项目承担人的披露义务,还明确了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后果,即该法案第202条规定,项目承担人的主管知识产权事务人员在知悉隶属发明后的合理时间内,应该向联邦机构披露上述隶属发明,如果在此时间内不予披露的,联邦政府可以获得隶属发明权利。据此,项目承担人不履行披露义务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即有可能由高校转移到联邦政府。另一方面,美国的其他立法更是对该义务进行了具体化,例如,在行使披露义务的期限上,美国 《专利、商标和版权法》规定,项目承担人应当在发明人将研发成果向其提交的两个月内,通过书面形式向资助机构披露成果信息;在披露的内容上,该法案更是明确规定,项目承担人应当向资助机构披露资助合同情况、发明目的、技术细节、发明的公开情况和销售情况等[8]。

实际上,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部分体现了高校的 “披露”义务,该法第11条规定,国家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该系统向社会公众开发,主要用来发布项目情况。据此,高校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人负担提交科技报告并将之发布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义务。在此意义上而言,高校承担通过科技信息系统披露其研发成果信息的义务。当然,与美国的相关规定相比较,该条款对高校披露研发信息义务的规定还缺乏具体化,既没有规定披露的内容和期限,也没有规定不履行披露义务的惩罚措施。据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细化高校的披露研发成果信息义务:其一是规定披露研发成果信息义务行使的期限。参照美国的规定,立法宜将该期限规定为两个月,即发明人在将成果信息向高校提交之后,高校应在两个月内向资助机构披露,同时向科技信息系统进行提交。其二是规定披露研发成果信息义务的内容,具体可设置资助合同情况、发明目的、技术细节等披露内容。其三是规定不履行披露义务的惩罚措施,可规定高校不及时履行披露义务的,成果转化的权利即可由完成人或政府机构行使,同时可衔接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国有资产监管方面的规定,设置对高校成果转化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措施。

(2)申请专利的义务。申请专利同样是成果转化的重要环节。在成果转化过程中,申请专利将起到两方面的效果,其一是披露的效果。项目承担人将发明予以申请专利,其在申请过程中需要将一定的技术细节予以提交,专利主管部门在授予专利权时也需要披露一定的技术细节。在此意义上而言,申请专利即有利于向市场披露成果,达成宣传的效果。其二是保值的效果。一项发明申请专利之后,技术的应用即具有了排他性,从而既可以提升技术的价值,同时达到防止技术秘密泄露而被他人应用的效果。据此,高校作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人和国有资产管理人即有必要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实施成果转化。实际上,美国的拜杜法案同样规定了高校申请专利的义务,依该法案的规定,项目承担人在选择保留技术权利的基础上,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该权利予以申请专利,否则联邦政府即有权进行申请并获得专利权[9]。据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规范在借鉴美国拜杜法案赋予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转化权时,也应当规定高校对技术成果予以申请专利的义务。

(3)报告实施情况的义务。报告实施情况可以作为一种监督手段而存在。就财政资金资助的项目而言,纵使成果所有权归完成单位享有,作为经费支出方的政府也应当有权知晓成果的转化实施情况。当然,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也隐含了这一义务,即依该法第11条规定,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人有义务提交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的相关信息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这实际上也隐含了高校报告实施情况的义务。不过,该法第11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更多的是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共享,进而在此基础上避免重复研究现象的出现,同时为撮合成果供给方和需求方提供信息基础。更为重要的是,依该条的规定,高校提交科技报告的对象是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的主管部门而非项目资助部门,同时也没有规定项目资助部门借助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进行监督。据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还有必要在该条的规定上,规定项目承担者负担向资助部门报告实施情况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也才能激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0条的规定,促使高校真正履行成果转化义务。

3.3 明确高校不履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的法律责任

严格来说, “法律责任”并非 “义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当然,义务与责任具有相当紧密的联系,社会主体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则有可能招致法律责任的产生。据此,法律责任又被称为第二性义务,是社会主体不履行第一性义务而产生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因此,立法在明确高校成果转化义务时,也应当规定其不履行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高校成果转化的开展涉及高校与成果完成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一方面,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之后,成果归属于高校,完成人不得擅自进行处置;另一方面,高校也应及时实施成果转化,并将转化收益按规定比例分配给成果完成人。据此,成果转化即涉及高校与成果完成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高校不履行成果转化义务的,则需要承担以下民事责任:一是成果转化权利转移。高校不履行其成果转化义务的,法律应当设置完成人的催告权,在催告期满之后高校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履行的,成果转化的权利即应当由高校转移给成果完成人,这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二是支付合理费用。由于成果转化是高校承担的法定义务,在高校不履行法定义务而由成果完成人代为履行时,成果完成人履行该义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高校予以支付。实际上,不管是由高校自行转化抑或是由完成人进行转化,转化所得收益由高校享有。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高校承担转化义务,且享有转化收益,转化过程中的费用当然应当由高校来承担。三是损害赔偿责任。高校不及时履行成果转化的义务造成成果价值贬值的,将同时造成成果完成人收益的减损。在此种情况下,高校也应当为其不履行转化义务的行为向成果完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高校职务科技成果的经费来源于财政资金,职务科技成果同时作为国有资产而存在,成果转化行为即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为,高校在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法定义务,当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其一是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高校不及时履行成果转化的义务造成成果价值贬值的,当然构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仅规定了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罚、处理、处分等责任,未规定国有资产尤其是知识产权类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针对这一问题,科技立法在明确高校成果转化义务时,还应当规定高校成果转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可参考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设置警告、记过、撤职等处分。其二是强制实施转化的责任。在高校不履行成果转化义务,且成果完成人也不愿意进行成果转化的,监管部门则可以强制实施成果转化,高校承担强制实施成果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丧失成果转化收益权。其三是项目管理责任。在高校不履行成果转化义务的情况下,立法还应当明确监管部门应依据各类基金项目使用办法和项目合同等追究高校的项目管理责任,具体可包括不予结项、追回或部分追回项目资金、一定年限内拒绝申报、列入黑名单等责任。

4 高校履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义务的促进机制完善

在完善高校成果转化义务体系的基础上,为了促使高校切实履行该义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还有必要完善相应的义务履行促进机制。

4.1 完善政府监督机制

实际上,高校承担的及时披露研发成果和报告实施情况义务同时也可作为政府部门行使监督的前提而存在,即政府部门可以在高校披露和报告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还应当明确政府的监督,政府可以借助以下渠道展开:其一是科技法渠道。从科技法的层面而言,职务科技成果由政府部门资助而产生,作为资助方的政府部门当然有权对成果转化情况进行监督。据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可以规定,实施资助的部门在收到项目承担人提交的研发项目信息和成果转化实施情况报告之后,应当对其成果转化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督促项目承担人实施成果转化。其二是国有资产监管渠道。职务科技成果作为国有资产,其管理和使用当然属于政府部门的监管范围。据此,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范还应当规定,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情况进行检查。其三是行政组织法渠道。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仍需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其中即包括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监管。因此,教育法等法律规范也可规定教育部门对高校成果转化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

更为重要的是,监督还必须与事后补救机制相联结,在高校不履行转化义务时,立法也应当规定相应的补救措施。在美国的 “拜杜法案”中,政府介入权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而存在的,其作用在于,在受资助单位未及时实施成果转化或者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政府实施成果转化时,政府即可以及时介入,要求保留权利的受资助单位给予第三方实施发明的许可,或者由联邦政府直接授予第三方实施发明的许可的介入权。付某案的发生在极大程度上展现了政府介入权的必要性:一方面,在该案中存在清华大学没有及时组织成果转化的问题,此种情况即符合政府介入权行使的第一项事由,即 “承包方或者受让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实际应用该发明”。因此,假如我国存在该项制度,付某即有可能不需要冒险亲自组织各方力量进行成果转化,从而也避免了其因成果转化法律关系的复杂而陷入刑事纠纷中。另一方面,依 “拜杜法案”的规定,为了缓解健康和安全的需要,而承包方、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没有适当地满足这种需要,政府也可以将专利许可给第三人实施。在付某案中,付某研发的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企业生产过程产生的雾霾污染,这在济南市发改委和太原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6月1日和6月8日给清华大学发函请求让付某尽快恢复工作中也可以得到体现。这也表明了该技术符合“缓解健康和安全的需要”这一条件。此种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律规定了政府的介入权,不管是在案发前或者案发之后因付某被羁押而使其技术应用工作陷入停滞期间,相关政府部门都可以通过介入权的行使而将该技术进行许可使用,此种制度在案发前可有效防范科研人员陷入法律纠纷;在案发后,也可以通过技术的强制许可而推进该技术的广泛应用并有效抑制雾霾污染。 “国家在授权之后仍享有介入权,其目的在于平衡研究机构、企业与公众的利益[10]。”政府介入实际上也是一项有力的监督措施,其以技术的强制许可作为后盾,这可防范高校怠于行使其成果转化的权利。据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即有必要引入政府介入权制度,具体的介入事由也可借鉴美国 “拜杜法案”的规定。

4.2 设置完成人催告权和转化权

在当前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当中,完成人在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权利被严重弱化,即完成人只有与本单位达成协议,其方取得成果转化的权利。然而,相关立法既没有规定单位同意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转化的期限,也没有规定单位不实施转化又不同意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实施转化时的补救措施如完成人的知情权[11]、转化权等权利,假如单位既不实施转化,又不同意完成人实施转化,科技成果将可能被闲置,成果完成人的收益权无从谈起,其创新的热情也有可能被挫伤。虽然我们不能否认技术转让对于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作用,但这至少说明现行法所确立的单一的技术转让路径并不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律与功能需求,也不利于实现成果转化双方主体的利益平衡[12]。

修改前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此问题反而有所规定,依修改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4条的规定,本单位未能适时地实施转化的,完成人可以实施转化并依该法规定取得收益,单位对完成人实施转化应当给予支持;重庆市的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更是将单位 “未实施转化”的期限规定为一年。

笔者认为,一方面,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当中,成果完成人也是重要的权利方,表现为完成人可以从成果转化当中取得高额收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更是将这一收益的比例提升到了50%,上海市等地方的相关条例甚至将之提升到70%。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完成人的收益权予以了强有力的保护,这即为完成人实施转化提供了强烈的利益动机;另一方面,只有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才最熟悉其研究开发的技术,其对成果转化着有更为执着的追求,而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出于长期从事特定领域研究的原因,也可能更加容易吸收外部投资。如在付某案中,付某在其导师的牵线下,与同方川崎展开合同,成为环能瑞通的设备委托生产方,从而确保了转化项目的顺利开展。从中可见,完成人是职务科技成果能够完成转化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其在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权利也应予以强化。据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还应当设置完成人的催告权和转化权。催告权设置的目的在于使完成人能够催促单位及时实施成果转化;在单位接到完成人催告之后依然不实施转化的,则有必要将转化权利赋予完成人以保障其获得收益的权利。在此基础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可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向本单位提交科技成果两个月后单位未实施转化,也未为成果转化准备条件的,完成人有权催告本单位进行成果转化,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应予以转化;单位未进行转化的,除涉及公共安全或可能造成其他违法情形外,可以由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进行转化。

4.3 充实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解决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高校义务缺位的问题,除了需要在立法上为高校设置完备的成果转化义务体系和明确政府与完成人的监督之外,更为重要的是高校本身需要建立能够全面履行这一义务的机构和制度。遗憾的是,当前很多高校还缺乏完备的这样的机构和制度。以清华大学为例,该校于2016-2017学年度第10次校务会议审议通过 《清华大学科技成果评估处置和利益分配管理办法》。依该办法的规定,该校成果转化工作主要由学校知识产权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小组设立成果与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作为办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在成果转化过程中,首先由成果完成人与技术需求方形成初步合作意向,经院系审核同意后报知产办,再由知产办组织完成人、所在院系和相关机构组成项目小组,项目小组负责谈判工作并拟订成果处置方案,处置方案交由知识产权管理领导小组或校党委常委会审批。从中可见,项目小组和知识产权管理领导小组等机构在组织上具有临时性,仅负责商务谈判和审批等环节,而成果转化当中最重要的环节,即成果的宣传、推广和初步意向的达成就只能由完成人负责。在此意义上而言,学校更多的是作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人而非成果转化的推进者而存在,成果转化的推进工作实际上由完成人负责。

美国斯坦福大学在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履行机制建设方面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斯坦福大学设立了技术许可办公室作为成果转化的负责机构。一方面,技术许可办公室是一个实体性机构,具有数十人组成的专业化的工作团队,全权负责学校的成果转化工作[13];另一方面,该办公室也建立了完备的转化机制,科研成果申报管理、科研成果的推广、合同谈判和履行、收益分配和使用等都由该办公室负责。尤其是在成果推广环节,该办公室通过参加企业论坛和会议、举办讲座、网络宣传等方式进行推广,同时将营销工作委托给具有营销知识和技术背景的校外人员,由此扩大推广的触角,为成果转化奠定基础;而在合同谈判和履行环节,技术许可办公室也可在实施技术价值评估的基础上拟定完整的许可协议草案,并负责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及监督合同的履行[14]。

针对当前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存在的问题,在借鉴美国斯坦福大学经验的基础上,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应当实现由 “虚”向 “实”和从 “临时”到 “固定”的转变,建立起能够全权负责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决策和执行机构,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实现:①在机构设置上,高校首先应充实成果与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的组织体系和人才队伍,为其配置专业的工作团队,工作团队应包括市场营销和技术审核等方面的人才。②在职权配置上,成果与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之职权也应从 “日常管理”扩展为成果转化的决策和执行,这就要求高校通过授权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大部分权力交由成果转化机构负责行使。③在工作流程上,高校成果转化组织还应当有效衔接成果管理、成果推广宣传、合同签订、合同执行等流程,将之作为整体,并强化成果推广宣传的环节,拓展成果转化的合作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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