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速审权制度的思考
2019-01-26史晓芸
史晓芸
(天津师范大学 天津 300000)
[内容提要]速审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诸多国外法治国家以及国际公约已将该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在我国存在法律适用的空间。目前,办案机关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多或少对诉讼拖延问题予以忽视,对诉讼拖延问题缺少根本性的救济措施。因此我国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赋予被追诉人速审权,并规定预防性救济措施从根本上保障刑事速审权的实现。
一、速审权利的概述
(一)速审权利的含义
上世纪五十年代,被追诉人获得了“及时审判”的权利,且《欧洲人权公约》首次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纳入国际公约。其第六条规定:“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和义务或者在决定对某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有理由在合理期间内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而公正的法院的公平且公开的审讯。”学理界对该项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被追诉人既有在审前获得迅速处理的权利,也有在审判中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由此可见,其将该权利运用到了诉讼的整个阶段。而后者则指被追诉人只有处于审判阶段才有迅速审判的权利。刑事速审权源于美国,其他国家,如加拿大、日本都纷纷效仿,确立速审权。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速审权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因此其当然承认被追诉人在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受到该权利的保护。确立速审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仅可以从心理上减轻因诉讼迟延而产生的焦虑与煎熬,实现证据完整最大化,还可以节省诉讼成本,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具有保障人权与快速惩治犯罪的双重功效。
(二)速审权利的价值
1.速审权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讼不经济。“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国家对被追诉者的速审权予以法定化,有利于保障人权,真正实现诉讼公正。被追诉者及时行使其速审权,在客观上防止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有利于保障诉讼经济利益。诉讼也需要进行运行成本的计算,社会整体资源毕竟是有限的,在刑事诉讼中的投入也是有比例限制的,这就需要我们进行有效的运行制度设计与安排,通过这种方式达到投入与产出比率无限小于1,即尽量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收益①季俊强:《刑事诉讼速审权初探》载《湘潮(下半月)》,2011年第1期。。如果被追诉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地接受审判,造成诉讼拖延,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是诉讼不经济的体现,国家不得不承担这种负担。因此,被追诉者如果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即其速审权得到保护,对国家来说,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案件的积压,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负担。相反,如果被追诉人的速审权遭到破坏,导致审理迟延,原本充足的证据可能担负着灭失的风险,原本明晰的记忆可能会随时间的流逝而日益模糊,越来越无法查清案件的事实与真相,无法实现实体正义。对被害人来说,被害人本身已经遭受伤害,但是却还要遭受拖延的痛苦,这种双重伤害容易让被害人心生抵触,产生实体不公的心理预期,很有可能不想面对裁判结果,质疑其结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2.实现控辩双方利益平衡。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价值①周芋莲:《论程序正义的保障》,重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在我国,被追诉人处于劣势地位,人身、财产都会受到相应影响,而控方承担追诉角色,很容易利用手中的权力故意拖延诉讼,拖延的时间越长,权益的保护程度越低。速审权反映了程序对等的要求:一是尽可能快速地让被起诉人获得及时辩论的权利,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审判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二是法官在作出裁判时会将控辩双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公诉方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从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辩护方理应拥有对等的权利进行抗衡。因此,法院应当赋予被追诉者速审权,使被追诉者多了一种防御性的诉讼权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督和制约控方的权力,以使控辩双方的诉讼能力尽可能平衡,从而实现两方利益的相对均衡,有利于诉讼双方的平等对抗。
3.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首先,赋予被追诉人速审权可以减缓被追诉人内心的焦虑。漫长的诉讼会使被追诉者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的心理状态,遭受因为法律地位不确定而带来的悬念之苦,同时也会影响其家属的生活状态,共同忍受诉讼拖延带来的心理压力,其次,诉讼拖延会影响个人的经济水平,被追诉人因为诉讼迟延可需要承担诸多不必要的费用,比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因此赋予速审权有助于保护到个人的发展机会和经济状况;最后,速审权促使有罪的被追诉者迅速受到刑事处罚,从而尽早地回归社会,适应社会。诉讼的拖延会使惴惴不安的被追诉者承担巨大的精神压力,产生对司法制度不满的逆反心理,不利于日后判决的执行,对有罪的被追诉者来说无法进行社会改造,使其不能早日回归社会,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如果被追诉者无罪,尽管我国有《国家赔偿法》,但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诉讼拖延给被追诉人造成的损失。
二、速审权制度的现实障碍
(一)程序倒流设置过多
刑事诉讼程序倒流,是指司法机关因某些情形无法继续进行以后的诉讼活动而将案件回退到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活动。我国关于程序回转的设置较多,我国规定有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发回重审等,这都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实践中,对于快要超过办案期限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通过退补方式向公安机关“借时间”来规避拖延问题,这种形式并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有违司法公信力。再如,在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应当发回重审,而这种发回重审并没有次数限制,这就造成一个案件有可能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间往返多次都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除此之外,还出现很多延期审理的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时,期限自查明身份时开始计算;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审理期限、检察院阅卷不计入审理期限等,这些弹性规定对期限规定不明确,大大延长诉讼期,阻碍了速审在我国的实现。
(二)诉讼拖延的判断标准不明
有时案情复杂或者遇到不可抗力,需要稍多的时间去查明,如果对所有的案件都安排同一个标准,可能会造成司法人员只追求效率,不利于复杂案件的查清。因此拖延一词并不是绝对的贬义词,拖延可分为合理拖延与不合理拖延,所谓合理拖延即拖延具有正当性。没有拖延的判断标准,给予了司法人员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可能造成案件的久拖不决。法官明明将案件拖延了很长时间,因为没有标准的存在,法官可以对拖延的事由进行“包装”,使其表面上没有拖延发生,法官内心也并不在意对拖延造成的后果,因为相比起结案带来的利益,拖延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较小。此外,我国也没有规定侵犯速审权的法律后果,无法从根本上规制司法人员拖延诉讼的现象,因此也要明确诉讼拖延责任制度。
(三)诉讼拖延行为的救济措施不力
正如法谚所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其强调的是救济手段对权利的落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当前我国对于诉讼拖延行为并没有救济保障机制。由于我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观念,诉讼迟延作为程序性的事项,办案机关对诉讼迟延问题大多不以为然。虽然我国对拖延问题采取国家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方式并不是有效的,如当对一个已被羁押10个月的被告人做出判决时,为规避检察机关的责任,人民法院可能通过“自由裁量”的方式对可以判处10个月以下刑期的被告人作出10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判决,这样也就不存在诉讼迟延的问题,当然不会涉及超期羁押赔偿的问题。当前破案率是衡量办案人员业绩的重要参考,而破案的关键需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为了获得更多证据,办案人员经常通过超期羁押来消磨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从而达到破案目的。虽然超期羁押会浪费一些司法资源,但这种拖延手段给办案机关所带来的利益大于所浪费的资源,且对办案人员来说具有低风险,高受益的特点,因此司法人员为追求结案率,加剧了诉讼拖延的现状。
三、速审权利构建之设想
(一)严格限制程序倒流
结合上述在起诉阶段退回补侦出现的问题,我国应对退补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办案机关的考核标准不能仅仅关注结案效率,还应考虑案件的退回补侦率,避免办案人员为规避考核故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退补决定应当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检察机关也应履行告知义务,且法院应依职权受理,尽量在最短的合理期间内对退补决定是否合法作出裁定。另外,二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没有次数限制的规定,本文认为应当从解决拖延问题、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情况出发,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应有一定的限制,必要时应该取消这种程序倒流的方式。除此之外,对于上述谈到的一系列不计入审限的情形规定过于模糊,与其他法治国家相比,审前羁押期限过于冗长,因此,上述弹性规定需要具体明确,对审前羁押的期限加以规范,尤其针对羁押延长情形进行严格限制。同时将审前羁押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改变过去由检察院自行决定是否延长的状态,营造一种由法院介入予以实质审查的全新模式,最大限度的发挥法院的审查作用,最大程度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速审权的判断标准及违反后果
在我国,法官考量司法机关是否侵犯被追诉人的速审权时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判断标准,应综合考虑:首先,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案件越复杂越会延长案件的审判过程;其次,诉讼拖延之原因,是司法机关主观故意拖延,是司法机关不够勤勉,过失造成诉讼拖延还是单纯的不可抗因素,都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个案予以考察;再次,被追诉人的态度,即被追诉人是否符合前文提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虽然被追诉人对该权利的行使既不积极又不主动,但这并不能说明其默示放弃该项权利,因为被追诉人并没有配合司法机关迅速审判的义务。不主动不意味着其可以不提供证据,被追诉人也需要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速审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最后,诉讼拖延对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一般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损害后果,只需达到威胁状态即可。对于违反速审权的法律后果我国在处理涉及有违速审权的案件时,可以采取减轻对被起诉人处罚和裁定加速审判的方式。
(三)建立速审权受侵犯的救济制度
作为一项刑事被追诉者的特殊的权利,实现的有效方式只有将其明确规定在法律中。除此之外,还应当尽可能发挥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用。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拖延的问题,充分地保护被追诉者的利益,可以在我国建立速审权预防性救济机制,建立程序加速救济制度。所谓程序加速制度是指: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程序加速来弥补已经造成的拖延或者避免进一步拖延,由司法机关作出相应加速措施决定的救济方式。诉讼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当事法院也可以自行纠正,若当事人不满意,可坚持自己的申请要求请求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并且对上级法院的审查时间应当设定具体的期限和程序,防止上级法院的再次拖延。但需要明确两个问题:程序加速措施不得与司法独立发生冲突,上级法院只是对下级审理程序方法进行指导并非对实体裁判结果进行干预;各级法院只要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就可以避免上级法院的指导,也不会加重下级法院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