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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前后两次工伤的一次性待遇计发

2019-01-24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9年6期
关键词:补助金人社部职业病

主持人:

我公司于2017年3月关闭,与所有职工终止了劳动合同。其中1名职工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领取了以前发生的工伤(8级伤残,非职业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在离岗身体检查时发现疑似职业病,2019年1月诊断为一期尘肺,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7级伤残。现在是否需要向其发放工伤7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若必须发,是否可以抵扣掉已经支付的8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川读者 蒋先生

蒋先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条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规定和本例的主要区别在于,该规定针对的是“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即劳动者在离职前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及以上工伤(含职业病);而本例则为劳动者离职前与离职后分别发生一次工伤,不属于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因此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严格按照条例这一规定,离职后的劳动者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问题。但是由于职业病的特殊性,其完全可能在离职之后才能确诊,其存在后续治疗以及就业保障的问题,因此在理论上也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以不支付,而由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承担医疗费用给付责任)。但是如果针对职业病独立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存在冲突,即在职期间发生多次工伤,只能按照最高的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非在职期间发生的多次工伤却可以独立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公平原则。建议参照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差。当然,这里还涉及主体问题,用人单位已经关闭,如果主体已经灭失,则在程序上可能无法主张给付。

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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