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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的全部返还与部分返还

2019-01-22钱鑫

山东青年 2019年11期
关键词:婚约婚姻关系彩礼

钱鑫

【裁判要旨】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庞某某、丁某某

第三人:丁某

法院审理查明:庞某某与丁某某系母女关系。2018年2月,王某某、丁某某经丁某介绍认识,双方于2018年4月4日订婚,男方给付女方聘金188888元,后女方回礼100000元。2018年3月,王某某为丁某某购买化妆品、电子产品、项链等物品支出合计12058元。另王某某曾微信转账给丁某某2000元。2018年5月,王某某为丁某某购买项链、戒指等金器支出合计39600元。2018年6月,王某某得知丁某某患有慢性乙型肝炎后,要求解除婚约,双方产生矛盾。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庞某某、丁某某母女返还聘金及金器等。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限被告丁某某、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80000元。

【评析】

一、婚约财产纠纷类案件的主体问题

在我国人情社会的背景下,男女双方结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往往牵扯两个家庭。确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要考虑婚约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考虑财产权属问题。因为要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一般在经济上不独立,男方所给付的财产主要来自家庭共有财产,而女方收受的财物除个人使用的物品外也可能并非完全由缔结婚姻的女方个人支配。在实务中,一方提起诉讼,可能以男或女一方为单一被告,也可能以其父母为共同被告,甚至以对方整个家庭多个成员为共同被告。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往往是给付给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结婚置办各种物品的反倒很少。因为许多时候彩礼的给付都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的,所以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对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取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除非一方能够证明所有收到或给付的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否则,将涉及案件的双方父母或家庭成员列为共同原告或被告更为适宜。

二、婚约财产纠纷类案件的处理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的(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类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没有特殊约定,法律规定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的,如果法院准许离婚的,可以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请求的判断。如果法院不准予离婚的,对彩礼问题也就不能支持当事人的请求。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对此问题的理解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返还。该种情形,应当属于该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二是给付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彩礼是否返还,实践中争议较大。对此,应当参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的“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的精神处理。

第二,要将以结婚为目的的财产赠与行为与一般的赠与行为相区分,根据案件具体审理情况判断给付财产是否属于彩礼。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给付人向对方讨要的行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例如上述案例中,原告要求女方返还双方交往期间通过微信赠与女方的2000元,法院认为交往期间男方为女方购买物品及通过微信转给女方2000元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财物转移后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关于聘金88888元及价值黄金首饰,其中88888元属于彩礼当无疑问,而黄金首饰购买的时间在订婚之后且系成套购买,该部分黄金首饰价值较大,具有彩礼性质。

第三,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男女双方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由于各地方的習惯不一样,农村及一些地方,往往更注重的是举办一些有地方特色的婚礼或者订婚宴,更注重的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开始共同生活。而且许多时候,举办这些仪式与登记结婚要隔很长时间,如果双方尚未共同生活的,也没有过多把双方共同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但是,如果尚未登记结婚,但实际已经生活在一起,则应从实际出发作出判断,而不应机械的认为结婚登记后才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之前就没有共同生活。

第四,对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应当进行严格审查。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了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的话,很容易激化矛盾。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可以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的帮助,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提出了一个较高标准的要求,不能无限度地让接受彩礼的一方作出让步。因此,这种因给付造成的生活困难,必须是导致生活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作者单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浙江 台州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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