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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县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调研报告

2019-01-22陈诗瑶

山东青年 2019年11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受害人

陈诗瑶

摘 要:工伤事故是现代社会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国家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以工伤保险的方式赔偿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 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受害人和雇主都可以避免费事费钱的民事诉讼程序、不因受害人的一般过失而减少赔偿金等。为使得该项制度更加高效地发挥其优势,需要对涉及工伤的案件进行深入调研和研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直面研究与深入破解。T县人民法院对本院涉工伤案件开展调研,提出完善建议。

一、基本情况及特点

以“工伤”为关键词在法院审判信息系统中就本院承办案件进行检索,2006年至2019年8月8日,检索到涉及工伤的民事案件59件,行政案件10件,为本次调研的调研样本。其中民事案件案由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工伤保险待遇,行政案件案由为劳动工伤認定纠纷。案件整体情况有以下特点:

(一) 涉工伤认定案件数量较少

从T县人民法院的调研情况来看,目前进入到法院阶段的工伤认定相关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行政案件的数量又少于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多数工伤事故发生后,职工和用人单位能够通过协商达成和解解决纠纷。

(二) 涉工伤认定案件种类较为固定

涉及到工伤认定的案件种类较为固定,民事案件案由主要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主要是针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非法用工、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案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产生的纠纷。行政案件案由为工伤认定纠纷,为职工或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和人力资源保障局所做出的认定结果不服,从而寻求法院救济。

(三) 农名工是受工伤伤害的主要人群

农民工是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由于他们的知识水平相对较低,大多数只能从事建筑、制造等体力工作,而这些行业正是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多发的行业。此外,由于他们法律意识相对薄弱,与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很少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极易借故推卸责任从而引发纠纷。

(四) 调解、撤诉率较高

对于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企业,一旦劳动部门认定工伤成立,其将支付数额不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企业有时会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恶意拖延赔付实践,并为日后在和受害人的调解中占据优势地位创造条件。如果受害人想要拿到赔偿费用通常要经过一审、二审等各种程序,延长了其接受赔偿的时间。故涉工伤案件中,企业和受害人都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各让一步达成调解协议,案件的撤诉率较高。

二、审理工伤认定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及思考

(一)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是工伤认定的基础性问题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主要问题,也是审判实践遇到的比较棘手的问题之一。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般视为具有劳动关系,这一点争议不大,有争议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审判实践中,可以通过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来确定劳动关系。

(二) 工伤认定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上的冲突问题

职工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该类民事案件中,往往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作为判定民事责任分担的主要依据。而如果用人单位或伤亡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又必须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这样一种诉讼格局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伤亡职工权利救济的迟延。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审查,只是对其合法性予以判定,并不能直接解决伤亡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而伤亡职工最急需得到经济赔偿,是通过民事诉讼来实现的,对于那些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来说更是如此。如果在民事诉讼之前或民事诉讼之中,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则民事诉讼将无法进行或中止进行,职工的伤亡救济就会被迟延。

(三) 工伤认定标准的理解问题

我国工伤认定标准秉持了国际上通行的“三工标准”,也就是常说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就是围绕“三工”标准而制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作广义理解不能太狭隘,否则不利于伤亡职工的权益保护。

职工伤亡情形是千变万化的,原因也复杂多样,有的是在私自加班过程中受伤,有的是在厕所或去车间的通道上受伤,有的是在自行帮助别人或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但并非其职责的事务中受伤等等,如果我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狭义理解的话,很多伤亡职工将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济,这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他们是很不公平的。

三、建议和对策

(一) 加强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调解职能

从此次调研数据中可以看到,有一定数量的涉工伤案件可以通过和解、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不仅能够降低受害者的权利救济成本,便于其获得更为及时、有效的赔偿,同时也可以使得用人单位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缓和劳资关系,减少其因诉讼程序所带来的较高的诉讼成本,减轻工伤纠纷所引起的用人单位名誉损失。因此,不管是劳动部门工伤认定阶段还是司法部门的审判阶段,都应该首先考虑以促成和解、调解的方式结案,对于案情确实复杂,双方难以达成合意的,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二) 应用因果关系理论

除了传统的“三工标准”,《工伤保险条例》还规定了“视同工伤”标准和“排除工伤”标准,应对这两种标准进行完善。“视同工伤”标准实质上就是把本不属于工伤的情形视同为工伤,该规定实际上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15条第一款规定有过于宽泛又过于狭小的问题,必须予以完善。该规定只注重“三工”标准中的前两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而对另一核心要件工作原因予以忽视。而“排除工伤”条款中也有相同的问题,对此,通过对国外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相关借鉴,建议可以将因果关系理论应用到具体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况中去。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最重要的要件,因此,劳动者由于突发性的疾病导致其死亡时,应关注突发性疾病与其正在进行的工作之间具体的相关程度;

(三) 消除工伤认定中行政与司法的冲突

严格意义上讲,现行工伤认定存在行政与司法的冲突,重大原因之一是立法在设置工伤救济程序时缺少社会法理念为理论指导,误将工伤救济设置为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放置于公法领域而不是社会法领域。社会法的显著特征是弱者保护,但作为公法的行政诉讼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两个不同法域的价值取舍是有极大区别的,相同的案由在不同法域程序的审理下会得到不同的法律效果。尤其是赋予工伤行政部门以认定劳动关系的行政职权看似简化了程序,但恰恰是此原因导致认定劳动关系的职能出现重合,最终导致劳动关系认定的冲突出现,由民事诉讼认定劳动关系应是回归立法原旨。

(四) 法院加强同劳动保障部门的沟通协调

本节第3点提到将工伤认定设置为劳动法律关系,回归于社会法领域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直接衔接民事诉讼程序,这一点有大刀阔斧改革的意味,如果要改变行政与司法的冲突的现状,应循序渐进,不可一蹴而就,因此,在审判和行政认定的实践过程中,法院和劳动部门可以发挥各自优势,就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交流、协商,以作为上述建议的过渡衔接阶段。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法院与劳动部门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招开案件研讨会议,针对工伤认定过程中争议性较大的疑难问题,双方应开展交流讨论,发挥各自的优势。

(作者单位: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 天台 31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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