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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法律之竞合及其适用

2019-01-22陈蓉

山东青年 2019年11期
关键词:公证

陈蓉

摘 要:和谐的夫妻财产关系对于维系家庭婚姻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制度的制定产生积极影响。而在夫妻财产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特别是夫妻财产处分行为的公证司法实践活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明确,因此,本文对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法律之竞合及其适用问题上进行了探讨,望能在公证实践中得以重视。

关键词: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法律竞合适用;公证

一、夫妻财产处分概念及行使方式

(一)夫妻财产处分概述

夫妻财产处分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合法共有财产所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包括法律处分和事实处分。法律处分指夫妻双方或一方通过法律行为使得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变更的行为,如夫妻协商出售房产;而事实处分是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共有财产的物理上发生实质变化的行为,如拆除房产。虽然夫妻双方在对共同财产处分权上享有平等权利,但在日常生活需要法律赋予夫妻一方单独处分的权利。

(二)夫妻财产处分行为的行使方式

夫妻财产处分的行使方式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方式,也包括夫妻单方行使共同财产处分权的方式。配偶一方有权决定因日常生活需要来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除此之外,夫妻双方应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而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单方处分中既有可能是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的决定,也有可能是夫妻单方擅自的处分,这不仅会涉及到婚姻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会牵涉到市场外部交易人的利益,特别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在公证实务中对于房产证上“单独所有”也得审查产权人的婚姻状况的原因,如果该房产系产权人婚内购得的房产,则即使登记一方名下也归为夫妻共有财产,须要求其配偶参与相应的公证程序[1]。

二、夫妻财产处分行为之法律竞合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处分之规定

《婚姻法》在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对此作了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的“处理权”就是指民法意义上的处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对其进行了具体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也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情形进行了具体解释。

(二)《物权法》关于夫妻财产处分之规定

《物权法》对于私人财产所有权、共有财产共有权的规定直接影响到公民在家庭关系中财产权利的实现[2]。《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交付和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夫妻财产制中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产对于另一方法定共有权的取得不以交付、登记等公示方式为要件。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物权法》关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规定,不动产因婚姻关系成立、存续、解除而产生物权变动,即因夫妻法定财产制或夫妻财产约定而发生效力,未经物权登记,该财产不能变更和处分,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两者之冲突

按 “婚姻法适用于夫妻内部关系,物权法适用于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的主流观点,一适用公信或善意取得制度也可能给夫妻非处分方带来损害。此时如该房产是夫妻双方唯一住所,即有有可能使夫妻非处分方丧失基本生活保障。为了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安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此时的夫妻财产法定共有权处分行为应排除公示的公信力、善意取得效力。交易第三人对于交易方的婚姻状况不去了解的话,仅凭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状态,就推知登记权利人是真实权利人而无视未登记的婚姻一方的共有权,很难相信其是善意的。反之,第三人了解交易方的婚姻状况从而推定出所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这并非难事[3]。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中规定了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产时对非处分方利益的保护措施,但这种保护是不完善的。因为非处分方不应向支付合理对价且办理产权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房产或要求损失赔偿,只能通过离婚时向处分方请求赔偿,此时完全未顾及到不愿意离婚的非处分方的利益,而且实践中是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后,所得价款大多会被消耗或掩藏,难以救济非处分方的利益损失。针对非处分方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其唯一住房时,现行的司法解释如果能作出例外规定,将其排除在外,无疑是对非处分方利益最为有利的保护[4]。

三、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法律之适用

(一)对内效力适用《婚姻法》、对外效力适用《物权法》

于对内效力而言,由于《物权法》对夫妻财产关系是一般规定,《婚姻法》是特殊规定,在解决夫妻财产正义原则上,婚姻家庭是以情感、血缘及责任维系的组合,较之普通社会团体有其特殊之处,《物权法》的规范不宜解决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处分行为应优先适用于《婚姻法》。婚后由一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且将产权登记于该方名下的情形比比皆是,实践中夫妻之间只有没有约定,双方婚后所得财产即为共同共有,作为客观事实的结婚事实,已产生公示效应,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无需另外再为第三人公示,此时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产生了分离,出现了登记对抗力问题。此时,《物权法》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对《婚姻法》在调整家庭财产过程中应有的地位和作用给予必要的尊重和谦让[5]。

于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保护制度规定。不动产登记证上反映的权利人是所有人,表面上《婚姻法》和《物权法》上的适用上有所不同,但经过公示的物权被法律认可,即便面对第三人主张权益时,也同样受法律保护,这种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即为法律物权,《物权法》确定的是法律物权人,而《婚姻法》确定的是事实物权人,公示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一致的情形是可能存在的。实践中,形式上的物权人和事实上的物权人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广泛存在于家庭场合中,公示与事实不符的概率极大,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的規定,因第三人通常无从得知夫妻双方内部的财产关系,适用《物权法》以登记和占有为公示形式确定法律上物权人的方法,有利于减轻第三人在交易时的繁琐,从而促进交易、保证交易安全[6]。公证实务中,按照《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保护效力应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相结合,只有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不动产登记才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7]。这样既维护了《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定性,又兼顾了现行《婚姻法》法律制度的有效性[7]。

(二)法律适用应寻求《婚姻法》、《物权法》最佳结合点

在夫妻财产处分过程中,作为特别法的《婚姻法》是必须适用的法律,而《物权法》在处分权实行过程中将涉及婚姻家庭关系,这就要求必须寻求两者的最佳结合点。一旦以错误的方式适用《物权法》,容易疏忽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而过度强调《婚姻法》,同样也会对《物权法》中公示公信原则造成严重打击。寻求两者结合的最佳方式,我们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公证制度应作出相应的完善,首先完善婚姻法财产制,应充分利用公证系统对夫妻财产约定制作出认定,以保证真实性及权威性;其次完善物权法登记制度,这要求登记管理部门对财产进行登记实质审查同时严格的审视和认定权利归属,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统一,又能实现民事基本法律之间的良好衔接和协调统一,更有效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8]。

四、在公证活动中应侧重保护夫妻中非处分方利益

涉房公证的意义除了保证合同或委托书的真实、合法外,还起到预防纠纷、公示公信的作用,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和畅通。而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伪造另一方签名或者找人假冒配偶身份制造同意处分房产假象的情形屡见不鲜,特别是申请委托书公证时极有可能伪造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提供伪单身声明书甚至找人假冒夫妻另一方强调个人有权利处分财产从而独自占有夫妻财产。事实上对于以上这些行为是很难知晓和控制的,同样第三人或登记机关也难以防范这一欺诈风险。如何防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财产行为的发生,并保护夫妻中非处分方利益呢?在公证实践活动中,不论是房产买卖合同公证还是委托公证上,公证机构都必须审查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并要求其配偶前来参与公证程序或者提交征求其配偶同意处分的书面意见书或者夫妻财产约定文书,在审查结婚证或离婚证真假的前提下,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和告知,询问其处分的房产是否为其个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义下还是双方名义下,一方代替他方交易时,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并告知交易另一方可能出现的风险,从而防范可能带来的风险。

除了明确所处分的财产是否是夫妻共有财产外,更要明确配偶在公证活动中的角色,如果是婚前财产则不需配偶参与其中,反而是夫妻之间是否有对该财产进行夫妻财产约定更值得询问。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也是预防出现非处分方利益遇损的方式之一,只要在公证处做过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我们就能查询到并提醒处分方不应随意处分房产或者与非处分方进行沟通甚至可以拒绝受理房屋处分相应的公证。

对于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因其都是权利人,都应当参与公证程序,这就要求夫妻双方都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公证,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便,而夫妻是基于信任关系的利益共同体,此时可效仿日本、德国的家事代理制度,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他方可予以限制。夫或妻可委托对方代表自己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或一方概括性同意交易行为后,由另一方具体执行,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证机构可以考虑在公证程序中引入家事代理制度,同时防范避免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另一方利益的行为。如办理委托公证时,仅登记一方申请委托公证时,应由委托申请方提交其配偶同意出售的声明书并在笔录中载明另一方同意出售的意思表示且产生后果由申请方全权负责。

结语:在公证活动中夫妻财产处分问题上,不仅要强调《婚姻法》和《物权法》在法律适用上的结合,而且应侧重保护夫妻中非处分方利益,防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财产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1]王丽达,赵文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证中“单独所有”在公证视角下的判定[J].中国公证2013(1):25.

[2]龙翼飞.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M].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239 .

[3]王荣珍.夫妻财产共有权取得的《物权法》适用问题 [J].法学杂志2010(10):36..

[4]徐惠颖.论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相关利益保护[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5.

[5]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J].人民司法(案例)》2015(4): 14.

[6]王文娜.《物权法》与《婚姻法》在婚姻财产关系中的适用[J].法制博览.2015(31):46.

[7]劉疆.合同有效就可以办理公证吗:对最高法院近期公布的一起无权处分案例的思考[J].中国公证2014(12):22.

[8]肖立梅.我国《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的适用[J].法学杂志2014(8):78.

(作者单位:福州市公证处,福建 福州 3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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