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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网络刷单行为的刑法规制

2019-01-20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11期
关键词:单行刑法商家

栾 宁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2015年,科学技术创新的步伐带领我们走进“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技术已然开始平民化,出现在了寻常百姓家。“足不出户,便知悉天下大事”,已然成为一种常态。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新的电子商务模式萌芽猛烈地冲击着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传统的商业模式瓦解,网络购物逐渐成为了消费者购物的首选,实体经济逐渐受到严峻挑战,网络虚拟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年上升。然而,与线下的实体经营的商店相比,网络购物有其方便快捷的具大优点,但由于消费者不能近距离地接触商品,以及更真实细致地了解所需商品的情况,也成为其一大弊端之所在。所以在网购的过程中,消费者往往会通过商品的销售情况及其综合评价而选择所需商品。因此,以网络交易平台为基础,通过利用商品或服务交易的非面对面性的刷单行为应运而生[1]。

时至今日,随着互联网已广泛深入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网络刷单行为已然成为互联网经济的衍生物。而刷单行为也不再仅仅是商家用于提高商品销售数量和综合评价的手段,有的人甚至将网络刷单行为作为零成本的犯罪行为方式,危害着网络虚拟市场的秩序及互联网行业的发展。网络刷单犯罪行为逐渐成为整个网络犯罪演变的一个缩影,也在互联网时代的背景下对传统刑法提出了新的挑战。科学技术的进步不断推着刑法体系的变革,传统的刑法理论已不足以规范新科技时代下的网络刷单行为,对网络刷单犯罪行为的具体刑法规制应与时代发展相衔接。

一、网络“刷单”行为的基础解读

(一)声誉型刷单

声誉型刷单,通常表现为在网络交易平台中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卖家,通过刷单的方式提高网店的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利用刷单的方式增加商家所售商品的数量及提升所售商品的声誉,从而达到扩大销售数量的目的。商家与刷单行为人(即专门为网店经营者进行刷单的虚假客户)相互串通,刷单行为人通过真实支付货款的方式购买货物,商家在收到货款后向刷单行为人邮寄空包并退还购物款,刷单行为人收到所谓的“商品”后进行虚假评论,以营造该商品销量多、声誉好的假象,意图迷惑其他真实的消费者,而后商家又向刷单行为人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另外,也有一些网店经营者通过支付一定报酬的方式,雇佣刷单行为人对其他与自己所售商品相竞争的同类产品的网店作出差评,诋毁其他网店声誉以减少其销售量的方式,达到提高销售数量的恶意目的。

(二)财产型刷单

财产型刷单,主要是通过在线支付的方式,商家线下细致多样的提供服务类型,消费者线上轻松便捷地筛选所需服务。各种类型的软件网络运营商为了扩大线下注册数量、刺激用户的消费,而推出各式各样的补贴优惠政策,而有些商户和用户则通过各种手段虚构交易订单,从而获取软件运营商的补贴或者奖励。

二、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维护失衡的市场交易秩序

互联网时代的电子商务经济模式已经成为新时代引领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但是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恶意刷单行为大肆蔓延之势,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使市场秩序开始失衡。网购具有的非面对面性,使其通过在网上发布文字说明、图片展示以及用户评价,引导顾客进行相应的价值选择。因此,网店通过刷单行为扩大销量、提升声誉,制造影响顾客价值判断的虚假表象,影响消费者真实的价值选择。长此以往,虚假的商业信誉、虚构的网络交易、虚拟的网络经营,整个网络交易平台会逐渐被腐蚀,从而严重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而为了维护失衡的市场交易秩序,就需要通过刑法的规制约束心怀不轨、心存侥幸之人,发挥刑法的强大威慑力,抑制刷单行为的蔓延局势,使市场交易秩序回归本源,构建和谐稳定健康有序发展的市场交易环境。

(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无法真实直观地去了解商品,只能通过该商品的销量、评价以及与其他同类商品的对比,筛选所需商品。而“网络刷单”行为通过虚假的浏览量、销售量以及虚构商品交易订单的行为模式,制造浏览量多、销售量大、好评率高的假象,为买家传递虚构的迷惑性信息,从而误导消费者进行不真实的价值选择,使其购买的真实商品与网络交易平台所展示的商品在各个方面严重不符,导致消费者的利益遭受了损失。由于其是以不真实的商誉积累为根基,故而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另外,网络商家进行大量的刷单需要对刷单行为人支付一定的佣金报酬,而商家又不可能使自己亏损,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增加了消费者的购买成本,让消费者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刷单行为买单,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刷单行为的危害风险正逐渐展开。而目前在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并没有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过多涉及,因此,其中网络刷单所涉及的欺诈行为以及一系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有必要通过刑法对网络刷单行为进行相应的合理规制。

(三)保障互联网行业的正常发展

现实中,“网络刷单”行为逐渐破坏了网络经营的正当性,使网络交易的根基从依靠商誉积累沦为以虚伪的评价为支撑,形成了一种谋求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手段[2]。由于刷单行为之势盛行,消费者很难在电商平台买到真实的商品,逐渐失去对网络电商的信任,可能放弃网络交易消费,致使整个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运营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互联网行业的整体发展。并且,网络刷单行为虚假地增加了电商平台的交易量,产生了泡沫式的虚假网络交易繁荣,影响人们对网络真实发展情况的判断,阻碍着网络的进步。此外,以零成本、高回报的利诱,出现了越来越多高水平化、专业化、集中化的刷单个人及组织专门为商家提供刷单服务以获取高额报酬,其存在与发展严重影响了互联网行业正常的运营秩序。因此,刑法有必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强制约束其放肆刷单之行为,保障互联网行业的正常发展。

(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网络刷单行为刺激网络犯罪的发生。一方面,互联网时代电商领域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网络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故而对刷单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在利益的刺激下,越来越多的人将加入到网络刷单的行列之中,而各式各样、真真假假的刷单组织由此而生,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冒充刷单组织,收取试图加入刷单行列的行为人一定的费用,或是以为其提供业务为由骗取网络商家的钱财。网络刷单的运作体系中的这种不稳定因素逐渐滋生出网络诈骗犯罪等一系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会正常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随着刷单现象的盛行,必将使互联网运营秩序陷入一定的困境。虚假的网络交易繁荣,误导人们认清真实的互联网世界,无法正确判断自身所处的位置,增添了影响社会秩序的不和谐因素。为此,刑法规制不可或缺,突显出刑法维持社会秩序稳定的护盾作用,使人们长期生活在和谐稳定美丽幸福的社会。

三、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罪名选择及认定

(一)诈骗罪

在刷单的运作体系中,有很多专门为了刷单注册了大量账户的恶意刷单人,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利润,客观上符合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可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在声誉型刷单中,有种情形是网络商家通过支付一定的报酬雇佣刷单人对与自己有竞争力的同行商家进行恶意差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通过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4条之规定中,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恶意差评刷单行为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或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3]。

(三)虚假广告罪

网络商家为提升商品声誉,雇佣刷单人对所售商品进行大量的销量刷单及好评刷单,而在刷单行为运行的过程中,网络商家与刷单行为人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交易以及虚构评论实际上是对商品的一种虚假广告宣传,因为刷单行为人对商品的属性并没有实质性的了解,在涉及商品的性能、材质、用途等方面的虚假评价,情节严重的就有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

(四)非法经营罪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仍然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网络商家与刷单行为人恶意串通大量刷单,为刷单行为人支付一定的酬金,而使自己获取更大利润的行为,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五)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网络商家为了破坏同行业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从网上雇用职业或兼职刷单人对同行业网店短时间内进行大量的好评,与正常交易相悖,从而引起网络交易平台监管部门的注意,使其因刷单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实际上就是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4]。

(六)敲诈勒索罪

网络刷单行为实质上是违反电商平台的运营规则的,但还是会有很多商家为提高声誉、扩大销量不惜顶风而上,雇佣刷单行为人进行大量好评刷单,可现实中却存在很多刷单行为人经常会以举报商家刷单为由威胁商家敲诈钱财,而商家着眼长远利益,为了继续经营,惧怕被电商平台处罚或是封店的结果,不得不同意刷单行为人的不法要求,支付一定的金额。并且随着刷单组织越来越专门化、集中化,且具有一定的规模时,其在网络交易运行平台中也具有了一定的地位,也会出现刷单人或组织为了获取一定的不法利益而威胁网络商家给予恶意差评。这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一定的方法威胁或要挟网络商家,强行索要财物,达到相应的标准,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即可成立敲诈勒索罪。

(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在网络交易平台中,不法分子经常借助现有的通讯工具,例如QQ、微信等社交工具建立通讯信息群组,发布刷单信息,并通过社交工具对新加入的刷单行为人进行系统细致的刷单流程培训,甚至有专门的网站等,为网络商家和刷单行为人建立一个沟通的媒介,为进一步的刷单行为奠定了基础。这种行为已具备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违法准备行为,符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构成要件。

四、网络“刷单”行为刑法规制的路径

(一)正确适用刑法

在当今信息化高速发展的时代,网络交易作为网络发展中的重要一环,其中的网络刷单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交易环境,而且已经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运行秩序以及社会秩序。为了能够及时制止各种网络新型犯罪的恣意蔓延,有必要正确地适用刑法规范互联网的运营发展环境。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应当根据其严格的划分标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网络刷单的某种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时,科学合理地判断该行为是否触及刑法领域、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其行为的性质如何,都应正确科学地适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突显刑法的威慑力。

(二)严格选择解释

互联网时代网络新型犯罪层出不穷,法律的滞后性,不能及时地对现有的新型犯罪形式作出正确的规范,因此对于具有现实紧迫性的网络刷单行为等新型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可以考虑通过适用司法解释的路径弥补刑法规定之不足,从而正视刑法后置法地位。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司法实务中是否应当为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具有最高解释权,严格选择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权的行使,避免造成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行为的任意性与随意性。

(三)完善刑事立法

当今科技社会发展之快,刑法已然不能完全地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网络技术的应用推动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作为科技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基点,我国应当重点加强互联网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以互联网时代网络刑法知识转型为立足点,超前分析,灵活运用。正所谓刑法在面对网络经营的风险时,有积极预防的义务,却没有消除其根基的能力,“除去犯罪原因是社会政策的任务。”[5]我们要根据时代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网络财产性利益犯罪,增设新的网络犯罪规定,提高应对网络刷单犯罪的针对性,保证刑事立法紧跟网络时代发展步伐,确保刑法能够满足网络刷单行为多元化的司法需要,以遏制新型网络犯罪现象的发生。

五、结语

“网络刷单”行为逐渐成为了互联网经营管理中的畸形现象,在诱人利益的驱使下,使广大商户或其他的主体形成了一套看似完整但很脆弱的利益链,其有着共同的利益。但随着网络交易平台的快速发展,网络刷单行为的社会危害逐渐突显出来,在刷单行为的体系内,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激发,并且呈愈演愈烈之势,脆弱的利益链开始出现断裂情形。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措施进行相应的规范与调和,将很容易出现破坏社会稳定、危害市场秩序、扭曲经济发展、诱发网络犯罪等一系列亟需刑法所重视的不和谐事实。“由于形势的变化,当某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已经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就需要将其规定为犯罪。”[6]然而在现实的情况下,刑法来源于社会,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有其自身的滞后性,因此刑法只有在适应社会的发展中不断改变原有的被动应对的局面,主动前置自己的警示措施,从而避免刷单行为引发的风险转变为实际的社会危害。

社会的发展推动刑法理念变革,如今我们已经加快步入科技信息时代的步伐,刑法理念也应有相应的发展和变革与社会发展相适应,运用刑法对互联网时代下的网络刷单行为等商业行为进行规制,将作为新时代下推动刑法变革以完全适应科技信息社会发展需要的一个新起点,对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刑法体系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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